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二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0 月 26 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二六號 公 訴 人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思銘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三三二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 偽造汽車過戶登記書上「甲○○」之署押壹枚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為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 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確定。緣乙○○ 於八十七年六月間與告訴人甲○○結婚,二人因結婚之故而由二人共同出資,於 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向新竹市長順汽車商行,以甲○○名義並向第一信託商業 銀行新竹分行貸款之方式購買車號IV─二四五一號之中古自用小客車一部,供 其二人共同使用。惟二人於婚後感情不睦,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離開二 人同住之新竹市○○街一一號住處,返回娘家居住。詎乙○○因急需資金清償債 務,竟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見甲○○離家未帶走身分證、印章之機會,持甲 ○○之身分證、印章至新竹市新長榮汽車商行,與負責人朱炎樹商議出售車號I V─二四五一號自用小客車後,以甲○○之代售人之名義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 並將甲○○之印章交予不知情之朱炎樹,前往公路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偽造 「甲○○」之署押及盜用「甲○○」之印章於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之私文書上 後,持之交予監理站之公務員辦理,致監理站之承辦公務員認甲○○要將名下登 記之自用小客車過戶移轉登記予朱明祥,而使之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 上掌管之汽車監理資料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甲○○以及汽車監理機關對汽車 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甲○○告訴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間、地點持甲○○之身分證至新竹市新長榮 汽車商行與負責人朱炎樹訂立汽車買賣合約書,並委由朱炎樹前往公路局監理所 新竹市監理站辦理將登記於甲○○名下之自用小客車移轉登記之事實,惟否認有 偽造文書之行為,辯稱:係經過甲○○之弟吳傳信向甲○○說要處理車子後,經 由吳傳信向甲○○取得身分證後交予伊去辦理,且該車係伊所有移轉登記不會有 損害之情形等語。經查: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以代售人之身分持甲○○之身分 證及印章至新竹市新長榮汽車商行與負責人朱炎樹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後,將甲 ○○之身分證、印章交予朱炎樹,由朱炎樹前往公路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簽 具「甲○○」之署押及蓋用「甲○○」之印章於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後,持之 交予監理站之公務員辦理過戶移轉登記予朱明祥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以及本 院調查審理時供述明確,經核與證人朱炎樹於偵查中(偵卷第五十九頁至六十一 頁參見)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汽車行車執照、汽車出廠證、汽車買賣合約書、 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回函在卷足憑,堪信 為真實;次查: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離開新竹市○○街一一號住處後並 未將身分證、印章等物帶走,且被告亦未曾透過吳傳信要拿身分證辦理汽車過戶 等情,業據告訴人屢屢於偵查中以及本院調查時指述明確,而被告並未曾向吳傳 信要過告訴人之身分證,以及吳傳信並未轉交告訴人之身分證予被告等情,亦據 證人吳傳信於偵查中(偵卷第十四頁參見)以及本院調查時(本院八十九年九月 十三日訊問筆錄參見)到庭證述明確,是被告所辯前詞,已堪容疑;再查:關於 被告向吳傳信取得告訴人之身分證乙節,被告係供稱:「身分證是吳傳信拿給我 ,印章本來在我家,吳傳信是在工作地點中華路修理汽車電機處,時間是差不多 在過年前」、「我在八十八年二月初銀行催錢我請吳傳信傳話給甲○○(說)銀 行催錢::汽車要賣掉還錢,吳傳信拿到身分證後約二月初有打電話給我要我過 去拿」(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參見),「是在二月時,及八十八年 二月過年前,在中華路他上班的修理廠門口,只有拿身分證沒有其他的東西,我 和他聯絡很多次,他前二次說沒有空回家且上班上很晚」、「(問:去找吳傳信 拿身分證時,第一、二次吳說太忙沒有拿?相隔多久?)他工作到晚上七、八點 ,沒有回他父親那,相隔約七到十天,即從我第一次去、第二次去找證人拿身分 證約隔七到十天,前後我去三次但第三次我才拿到」(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 訊問筆錄參見),「(問:何人告知你過戶的證件要身分證?答:)是車行的人 告訴我,是去車行估價時,朱炎樹告訴我要身分證及印章,當時我有將車交給車 行再回去拿身分證,車行的人也要查車子貸款的情形,我是問車行的負責人朱炎 樹才知道要用身份證。」(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審判筆錄參見)等語明確, 然而,證人即新長榮車行負責人朱炎樹於偵查中則證稱:「(問:甲○○的車子 過戶時,有無拿汽車行照?答:)沒有,之前乙○○有來問我,要賣他太太的中 古車,我說要賣可以,但要甲○○的身分證才可以辦過戶,並把違規的欠款繳清 ,後來他回去拿身分證來以後,我才定契約辦過戶」、「(問:被告問你過戶的 事情,到拿身分證來車行正式辦過戶時間相隔多久?答:)約一、二小時」、「 (問:甲○○有無在場?答:)沒有,我有問他:『你太太要不要賣車?』,他 說:『他會賣』,我想他們是夫妻,應該沒有問題,我便叫他回去問看看,如果 她要賣,就拿她身分證來辦即可」等語綦詳(偵卷第六十頁參見),而被告所述 之情節,顯與證人證述之情經過迥然不符,是被告所辯前詞,顯不足採;又查: 再審諸證人即曾於八十八年三月七日前往被告住處,處理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爭執 事件之管區員警洪仁貴到庭證稱:「我到現場時,甲○○告訴我,她要拿她的身 分證及衣服,乙○○有不同意的意思,我在場,有勸雙方,後來男方有同意我的 意思,至於男方有無交還我就不清楚」等語(偵卷第四十五頁反面參見)之情節 ,足認當時被告與告訴人因為索回身分證之事而有爭執,衡情倘係告訴人同意被 告過戶並交予身份證,則雙方當無因取回身分證而互有爭執並請管區員警到場處 理,再經員警協調之後方返回身分證之理,從而,堪認告訴人所稱於八十七年十 二月九日離開後未將身分證、印章等物帶走應堪採信,被告所辯前詞,應不足採 ,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委由不知情之朱炎樹偽造「甲○○」之署押及盜用「甲○○」之印章,以 偽造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之私文書後,持向公路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辦理汽 車過戶登記,使該監理站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汽車監理 資料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甲○○以及汽車監理機關對汽車車籍資料管理之正 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刑 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被告委由不知情之朱炎樹 為之,係間接正犯。其偽造簽押、盜用印章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 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 從一重依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處斷,顯係誤載,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手段、及犯罪後猶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偽造汽車過戶登記書上「甲○○」之署押一枚,應依刑法第 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 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 官 蘇 嘉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 記 官 賴 寶 合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