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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二八號

業務過失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2 月 27 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二八號

公訴人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五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乙○○係任職於波特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貨車司機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零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AP—三七九號營業用大貨車送貨時,沿省道台一線由北往南行駛,行經台一線五十四點七公里處,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定,且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貿然行駛,適有林春華酒後(肇事後側得血液酒精含量為一一五‧三七MG/DL)駕駛車牌號碼八G—九四五三號自小客車自中平路橫向駛往中央分隔島時,不當停於南下內側快車道,因而行駛內側車道之乙○○與林春華閃避發生撞擊,致林春華受有頭部鈍力損傷之傷害,而林春華經送往新竹湖口仁慈醫院急救後,仍因頭部鈍力損傷,於同日凌晨二時五十五分許不治死亡,而乙○○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鄭漢夫自承犯罪並表示願受裁判之意。

二、案經乙○○自首及林春華之子甲○○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固不否認任職於波特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貨車司機工作,駕駛大貨車送貨時於前揭時間地點與被害人林春華發生碰撞,被害人並因而死亡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之行為,辯稱:伊在五十公尺前就看到被害人在待轉,有按喇叭及用燈光閃他,且有減速,到該處後被害人衝出,因已沒有煞車距離,才會撞擊等語。經查: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駕車與被害人發生碰撞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相卷第三頁參見)、車禍照片八張(相卷第十四頁至十七頁參見)在卷可稽,應堪採信;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既為領有駕駛執照之合格駕駛人,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況肇事當時天候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道路為省道、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相卷第三頁參見),是依照當時之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另被告未遵守規定之情,復據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無誤,復有該會九十年七月二日府覆議字第九○一○一三號覆議意見書在卷足憑(相卷第七一頁參見);且再審諸被告亦供稱在五十公尺前已經看見被害人所駕駛之汽車在快車道待轉等情,則被告顯然已有足夠之時間以及充分之距離為適當且必要之防免,然被告竟僅有按鳴喇叭以及閃燈光而未保持適當距離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或變換車道至其本應行駛之外側車道,足見其駕車過程顯有瑕疵甚明,被告所辯前詞,應不足採;職是之故,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定,則其對於本件肇事顯有過失責任甚明;至被害人酒後(肇事後側得血液酒精含量為一一五‧三七MG/DL,相卷第十一頁參見)駕車,以及不當停於南下內側快車道之行為亦有過失,無此尚不足以減免被告過失之行為,併此敘明;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鈍力損傷之傷害,經送往新竹湖口仁慈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凌晨二時五十五分許不治死亡等情,亦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份附卷可憑(相卷第十八頁、第二十二頁、第二十五頁以下參見),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查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鄭漢夫自承犯罪並表示願受裁判之意,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核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之情形相符,是被告該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就本件車禍應負一部分之過失責任、被害人亦有過失、犯罪後之態度、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一份附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此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且其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已如前述,犯後頗具悔悟,其因過失行為,偶罹刑典,諒經此偵審科刑宣告之教訓,當已足資促使其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斌志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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