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六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6 月 0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訴字第六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三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係聯福商行之送貨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 日上午五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W七─五二六五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縣湖 口鄉○○路左轉至達生路,往新豐鄉方向行駛,當時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其原 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留意前方行人之動態,而貿然於路口 左轉行駛,迨見徐枝妹橫越馬路時,欲煞避已嫌不及,其貨車左側碰撞徐枝妹, 致徐枝妹受有頭顱內出血併骨折等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而於本件車禍發生 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即主動打電話向警 方報案,並自承犯罪及表示願受裁判之意。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在前揭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W七─五六二五號自小貨 車,撞擊徐枝妹死亡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之家屬甲○○陳述之情節相符 ,且有警製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禍相片十四幀在卷可證。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 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而被告既係從事駕駛業務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且駕駛車 輛上路行駛,理當注意前揭規定;況肇事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晨光、道路為四岔 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在卷可稽,依照當時之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疏未注意遵守上開 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則其對於本件肇事顯有過失責任甚明;另被害人徐枝妹橫 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主因,被告乙○○駕駛自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 肇事次因,有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而被 害人確因本件車禍致受頭顱內出血骨折死亡等情,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各一份附 卷可憑,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惟被告行 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 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 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 亦同。」並於同年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規定, 以變更後之新法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 之新法。又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 其為犯人前,即主動打電話向警方報案,並自承犯罪及表示願受裁判之意等情, 業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湖口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轄區發生變死 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載明報案人係乙○○明確,足認被告該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 ,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之過失程度、 所生危害、肇事後積極協助被害人就醫、犯罪後坦承不諱之態度及被告業與被害 人家屬甲○○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素行良好,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 深具悔意,且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損害,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尚無予剝奪人身自由之必要,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以宣 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 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 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八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林 秋 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 書記官 張 雲 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