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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八二號

過失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黃美盈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訴字第八二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一二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九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受雇於宏如企業社(負責人張曾彬,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負責駕駛Q3—1047號(起訴書誤載為Q3—1041號)自小客貨兩用箱型車載運企業社之員工四處發送傳單,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駕駛前揭箱型車經國道三號公路欲前往新竹市,其於行駛高速公路前,本應注意客貨兩用車,載客與載貨空間應裝設固定之間隔物區隔,載貨空間之車窗應裝設金屬欄杆;及載客人數不得超過核定之九人,兼載客、貨時總重量不得超過核定之零點五四公噸。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於未裝設間隔物、金屬欄杆以為區隔、固定,且該車後行李箱車門又未上鎖之情形下,即超載旅客十人及重約O‧一八公噸之傳單十八捆行駛於國道三號公路上。嗣於當日上午十時二十八分,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南向車道九七公里三一八公尺處,突因不明原因遭受劇烈外力衝擊致發生左後車輪爆胎,車體開始失控打轉,車上坐於最後一排之四位乘客中張曾明玉、甲○○、邱秀枝均因該車之後車門並未上鎖、車內無間隔物及車窗未設金屬欄杆,遂於車輛打轉及車尾撞擊護欄時,遽遭拋出車外,張曾明玉因胸部氣血胸合併骨折導致出血性休克死亡,甲○○則因此受有顱內出血、右肩骨、右手臂、肋骨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經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邱秀枝則受有頭部撞傷、背部刮傷、右手臂及肋骨骨折等傷害(未據告訴)。

二、案經張曾明玉之子乙○○訴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告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甲○○訴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受雇於宏如企業社駕駛Q3—1047號自小客貨兩用箱型車載運企業社之員工四處發送傳單,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及於右開時、地駕車超載肇事等事實迭於偵審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案發時駕車於被告車後目擊本件車禍之賴偉勳、車上乘客甲○○、邱秀枝、王林秀戀、劉金蓮、連阿美、林吉、靳思汾等人所述情節相符,又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現場車禍照片十二張、車損採證相片二十四張、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一份等附卷可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客貨兩用車,載客與載貨空間應裝設固定之間隔物區隔,載貨空間之車窗應裝設金屬欄杆;及載人不得超過核定之九人,兼載客、貨時不得超過核定之零點五四公噸總重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條第三款第二目、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定有明文及Q3—1047號自小客貨兩用箱型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附於八十九年度相字第六二七號卷第一一七頁可稽。而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未裝設間隔物、金屬欄杆以為區隔、固定,且該車後行李箱車門又未上鎖之情形下,即超載旅客十人及重約O‧一八公噸之傳單十八捆貿然行駛於國道三號公路上,以致車輪發生爆胎打轉時,車上乘客張曾明玉遭拋出車外傷重不治,是被告之駕車失當行為,顯有過失。而被害人張曾明玉受傷死亡之事實,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是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張曾明玉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係受雇於宏如企業社,駕駛Q3—1047號自小客貨兩用箱型車,其因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張曾明玉死亡,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檢察官認僅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容有誤會,本院得併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本件犯行造成被害人張曾明玉死亡,告訴人乙○○因此家庭破碎,危害重大,無法彌補,惟念及其係受雇於宏如企業社領取薪資,肇事之Q3—1047號自小客貨兩用箱型車係企業社所提供,當日載運員工之人數,被告亦無由置喙,且被告已與告訴人乙○○、被害人邱秀枝、告訴人甲○○達成和解,被告素行良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愓,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二年,並啟自新。

三、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檢察官另外以被告丙○○前開車禍事件同時致告訴人甲○○因此受有顱內出血、右肩骨、右手臂、肋骨骨折之傷害,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九六五號),與前開被告論罪科刑之業務過失致死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原得併予審理,惟告訴人甲○○已委任代理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委任狀附卷足佐。是此部分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法 官 黃美盈

書 記 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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