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4 月 2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一八八號 ),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 十一時三十分許,在新竹縣新埔鎮五埔里十三鄰三十八號旁空地,以其所駕駛之 車號RC─四四一號大貨車,將葉錦松所有之鏟土機一台吊起運走而竊取之,惟 其竊盜過程為謝緞妹目睹,遂通知葉錦松報警,經警於同日十五時許,在新竹市 ○○路二五七號倉庫查獲右揭失竊之鏟土機一台。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 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刑法上之竊盜罪,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所有物 ,為成立要件,若行為人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則屬欠缺意思要件,自難以竊盜 罪相繩。 三、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駕駛其所有之車號RC─四四一號大貨車 吊走鏟土機至其工廠後方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辯稱:因被 害人葉錦松之弟乙○○積欠以被告之妻名義設立之鴻城企業社工程款五萬七千六 百元,伊屢次向乙○○催討均遭藉詞推託。而鏟土機放在乙○○家附近,伊又多 次看過乙○○駕駛該鏟土機,以為鏟土機是乙○○所有,一時氣不過,遂將鏟土 機載走想迫使乙○○儘速還款等語。經查,證人乙○○於本院結證稱其確積欠被 告五萬多元工程款未還,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妻陳麗美證稱其曾多次去乙○○家要 工程款都找不到乙○○,交待他家人,乙○○也都沒有出面等語相符,並有鴻城 企業社請款估價單一紙附卷可稽,堪信被告上開所辯屬實。而被害人葉錦松與乙 ○○毗鄰而居,前開被害人所有之鏟土機停放於乙○○房子旁邊,價值十餘萬元 等情,亦據被害人葉錦松於本院陳明在卷,是客觀上自易使人誤認前開鏟土機為 證人乙○○所有,參以被告若果有竊盜故意,豈會擇於光天化日之下,恣意以吊 車拖吊之明顯方式為之?益徵其目的僅在迫使乙○○還債或抵償而已,主觀上並 無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甚明,是以被告前揭辯詞,尚堪採信。要難僅以被告擅自 拖吊前開鏟土機而未經所有人同意,不問被告是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即認被告 有竊盜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竊盜犯行,揆諸前揭說 明,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至被告是否另涉有刑法強制 罪嫌,因不在公訴人起訴範圍,自非本院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 明 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 進 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