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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三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楊明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三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一八八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在新竹縣新埔鎮五埔里十三鄰三十八號旁空地,以其所駕駛之車號RC─四四一號大貨車,將葉錦松所有之鏟土機一台吊起運走而竊取之,惟其竊盜過程為謝緞妹目睹,遂通知葉錦松報警,經警於同日十五時許,在新竹市○○路二五七號倉庫查獲右揭失竊之鏟土機一台。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上之竊盜罪,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所有物,為成立要件,若行為人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則屬欠缺意思要件,自難以竊盜罪相繩。

三、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駕駛其所有之車號RC─四四一號大貨車吊走鏟土機至其工廠後方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辯稱:因被害人葉錦松之弟乙○○積欠以被告之妻名義設立之鴻城企業社工程款五萬七千六百元,伊屢次向乙○○催討均遭藉詞推託。而鏟土機放在乙○○家附近,伊又多次看過乙○○駕駛該鏟土機,以為鏟土機是乙○○所有,一時氣不過,遂將鏟土機載走想迫使乙○○儘速還款等語。經查,證人乙○○於本院結證稱其確積欠被告五萬多元工程款未還,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妻陳麗美證稱其曾多次去乙○○家要工程款都找不到乙○○,交待他家人,乙○○也都沒有出面等語相符,並有鴻城企業社請款估價單一紙附卷可稽,堪信被告上開所辯屬實。而被害人葉錦松與乙○○毗鄰而居,前開被害人所有之鏟土機停放於乙○○房子旁邊,價值十餘萬元等情,亦據被害人葉錦松於本院陳明在卷,是客觀上自易使人誤認前開鏟土機為證人乙○○所有,參以被告若果有竊盜故意,豈會擇於光天化日之下,恣意以吊車拖吊之明顯方式為之?益徵其目的僅在迫使乙○○還債或抵償而已,主觀上並無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甚明,是以被告前揭辯詞,尚堪採信。要難僅以被告擅自拖吊前開鏟土機而未經所有人同意,不問被告是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即認被告有竊盜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竊盜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至被告是否另涉有刑法強制罪嫌,因不在公訴人起訴範圍,自非本院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 日

法 官 楊 明 箴

書記官 陳 進 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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