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竹北交簡字第二九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2 月 21 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竹北交簡字第二九一號 聲 請 人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八一六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下午,在新竹縣某處飲酒後,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駕駛執照被吊扣之情形下,竟駕駛車號Q8五四八一號 自用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於同日十八時十分許,途經新竹縣新埔鎮巨埔里三鄰 十五之二十一號好口味檳榔攤前時,因飲酒後精神狀況不佳,致撞擊由張瑞珍所 騎乘之車號MXQ00三號機車,唯張瑞珍並未受傷,甲○○肇事後竟未下車查 看,而隨即駕車逃逸。嗣經警循線於同日十九時許,在新竹縣新埔鎮○○里○○ 道路查獲甲○○,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五九毫克。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張瑞珍於警訊中之證述。 (三)酒精濃度測試單一紙。 (四)員警陳心榕所製作之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 三、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所發之法八八檢字第0 0一六六九號函及其所附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會議記錄一份可參,綜上被告犯行 應堪認定。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 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