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竹簡字第一六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2 月 04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竹簡字第一六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工作之規定,處拘役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緣黃運蘭係合法來台探親之大陸地區人民,甲○○於不知情之情 況下,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某日起,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及每台飲 水機抽取五百元之代價,僱用黃運蘭(聲請書誤植為甲○○)在新竹市○○路八 號處從事打掃及販售飲水機工作,直至九十年一月間,甲○○得知黃運蘭係大陸 地區人民後,竟仍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繼續僱用黃運蘭在前址工作,嗣於九十年 二月二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為警在前址查獲。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之自白(見偵查卷第三至四頁、第十七至十八頁)。 (二)證人黃運蘭於警局之證述(見偵查卷第五至六頁)。 (三)證人黃運蘭之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見偵查卷第九、十頁)。 (四)安德成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函。(五)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修正前第四十一條、 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法 官 黃美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四、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