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緝字第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1 月 09 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緝字第一號 自 訴 人 甲○○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下 同)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八日止,連續至自訴人甲○○所經營位 於新竹市○○路一七五號一樓頑皮動物園餐飲店消費,並表示其在三立工程行任 職,薪資豐厚,付款能力絕無問題,要求以簽帳方式付款,致自訴人深信不疑允 其簽帳,計當月消費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三萬九千一百元。嗣經自訴人屢催 付,被告均推諉延宕,後逃逸無蹤,因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要件。所謂以詐術 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 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O號判例 可資參考。 三、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至自訴人店內消費簽帳嗣未付款,惟堅決 否認有何詐欺犯意,辯稱:伊於八十八年九月至十二月受僱於丙○○作牆壁打石 工,常與工人至自訴人店內消費,伊有付過好幾次現金,簽帳也有還過,後來是 因丙○○跑路,伊領不到工資才沒辦法付簽帳款等語。質之自訴人亦稱被告簽帳 後沒付過錢,之前有付過現金五次,每次約五千元左右,每次來都是一群人,是 做打牆工人,被告曾說過因其老闆付不出薪水才沒辦法付清欠賬等語,核與被告 上開所辯大致相符,是被告辯稱其係因未領到薪水而無法付賬云云,應非虛語。 其於自訴人店內消費簽帳時,並不能預見日後無法支領薪水,非存心白吃白喝, 尚難認其有何詐欺犯意。參以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已與自訴人達成和解,益見其主 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綜上所述,本件並無法證明被告於消費簽帳之初即心存 詐意或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 所有意圖,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行為核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論 以該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 明 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 進 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