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三九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商業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係設於新竹縣芎林鄉新鳳村燥坑十四號納稅義務人「寶順企業社」之負責 人,為商業會計法第四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且為從事業務之人,負有據實製作 薪資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義務。明知甲○○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在新竹縣寶山 國中就讀,並未於寶順企業社工作,亦未曾領取薪資,竟意圖以不正方法為「寶 順企業社」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及基於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八十七年一 月(公訴人誤載為八十六年間)底前某日(依所得稅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 :第八十八條各類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應於每年一月底前將上一年內扣繳各 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稽徵機關查核),利用不知情之會 計人員於性質屬於會計憑證之「八十六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虛 偽登載甲○○於八十六年間在寶順企業社薪資所得為新台幣(下同)十六萬八千 元,並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在其業務作成不實之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書,再 持該不實之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書,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竹 東稽徵所申報寶順企業社八十七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致納稅義務人 寶順企業社以此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達十六萬八千元,足生損害於 甲○○及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 二、案經甲○○及其法定代理人丙○○訴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暨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丙○○、甲 ○○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竹 東稽徵所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六月十六日北區國稅竹東審第00000000 、八九○○○九七○號函、檢舉書、學生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媒體申報資 料、丙○○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竹東稽 徵所九十年十月三日北區國稅竹東資第九○一○九六八二號函附之寶順企業社八 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資產負債表等資料附卷可稽。又被告虛列甲○ ○之薪資逃漏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為十六萬八千元,亦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 局竹東稽徵所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北區國稅竹東審第八九○○一一八四號函在卷 可憑。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營利事業填報「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乃附隨其業務而製作,為業務 上所掌文書,此種扣繳憑單內容如有不實,而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即係犯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名(最高法院七十年九月二十一日第九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又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屬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原始憑證, 此有經濟部八十八年五月四日經(八八)商字第八八二0九三八五號函可憑(最 高法院八十七年臺上字第五六七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係寶順企業社之負責 人,為商業會計法第四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甲○○未在其商行領取薪資 ,乃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扣繳憑單,並持向稅捐機關申報稅捐之行為,係犯商業 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與刑法第二百十五 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此部分犯罪事實雖據公訴人於犯罪事實欄中論及,然於被 告所犯法條欄中公訴人未論及上開法條,應屬漏引,附此敘明),然基於特別法 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不另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至被告虛偽 填載不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再據以行使,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 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又「寶順企業社」為稅捐稽徵法所稱 之納稅義務人,被告為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寶順企業社」逃漏稅捐 而違反稅捐稽徵法之規定,因「寶順企業社」無受徒刑之適應性,是稅捐稽徵法 第四十七條第三款乃特別規定,將對納稅義務人之處罰,轉嫁於商業負責人,非 謂商業負責人即納稅義務人(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一二號判決參照) ,是被告亦犯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一條之商業負責人以不正 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不實之扣繳憑單、營利事 業所得結算申報書,並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係屬間接正犯。又 被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其所犯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 證罪(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所得稅結算申 報書)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而所犯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 憑證罪、商業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以上二罪非牽連犯關係,最高法 院八十八年台非字第一四九號判決參照)之間,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其中第一項關於得易科罰金之罪,修正為最重本 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是本件被告所犯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 會計憑證罪及商業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名,修 正後之規定自較修正前之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規定。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 性及智識程度、逃漏之稅額,所生之損害尚非重大,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此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 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 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 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 瑞 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 凰 榆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 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 者。 四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負責人之刑責)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 適用之: 一 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 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 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 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