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О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3 月 2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О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右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四四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不詳時、地取得新台幣(下同)面額一千元之偽鈔 數張,竟基於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晚間十時四十分許,乘坐由 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所駕駛車牌號碼五H─三0五五號之自用小客車,前往被害 人楊君惠所經營,位於新竹縣竹東鎮○○○段二二五號旁「飄雅檳榔攤」,藉口 購買一百元檳榔,交付一張千元偽鈔,以換取九百元真鈔,復於同日晚間十時五 十分許,乘坐前開車輛,前往被害人乙○○所經營,位於竹東鎮○○路○段八七 號「小惠檳榔攤」,以一千元偽鈔佯稱購買二包香煙,換取九百元真鈔,得手後 坐車逃逸,被害人楊君惠隨即發現所取得之上開千元紙鈔紙質粗糙,經與真鈔比 對結果,確認為偽鈔,立刻要其夫騎機車追蹤該部車輛,暗記牌照號碼後,報警 於同日晚間十一時四十分許,在中豐路二段三八0號前查獲,因認被告前開所為 涉有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性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 決,末按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謂行使偽造貨幣罪,以明知係偽造之紙幣 ,故意收受後冒充真幣行使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 及二十七年上字第四二九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當日於前揭車輛上,並至檳榔攤,然堅決否認前開犯行, 辯稱:偽鈔並非其所有,亦非伊拿偽鈔向被害人購買物品,當日因飲酒後於其朋 友劉傳任車上睡覺,係不詳姓名綽號「阿伯」之人駕駛車輛,並向檳榔攤購買物 品,伊僅係於駕駛座旁順手幫忙傳遞所交付之紙鈔,不知係偽鈔,亦無行使之意 等語。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係以扣案紙鈔二張係偽鈔、証人楊君惠、乙 ○○之証詞為據。惟經查,證人巫春盛即証人楊君惠之夫於警訊中(九十年八月 十七日,本院卷第二十二頁)供稱:「當時車上有二人,甲○○是坐在駕駛座之 位置,記下車牌後沿路跟隨至竹東鎮○○路○段三八0號前,見二人下車進入該 店後就持行動電話報警,警察就前來處理」,於本院訊問時亦結稱:「當時我騎 摩托車去追,看到那台轎車又停在同條小惠檳榔買東西,買好後開車走的時候我 繼續跟,到九九快炒時報警處理,警察在九九快炒抓到被告,當時他跟一票人在 吃東西」,証人楊君惠於本院亦結稱(九十年九月四日及十一月二十日訊問筆錄 ):有人開車載被告,被告在副駕駛座,二人均未下車,開車之人將錢傳給被告 ,被告轉錢給我,我拿檳榔跟找的九百元,也是交由被告轉給開車的人,被告當 時手用紗布纏繞,理平頭等語,証人乙○○亦結稱(九十年九月四日及十一月二 十日訊問筆錄):我是開小惠檳榔店,當時被告坐副駕駛座,司機錢交給被告, 被告傳錢給我,我把檳榔(應為香煙之誤載)及找的錢也都經由被告交給司機, 沒有注意被告精神狀況,只知道他手包著,好像被告有點酒意,但還算正常,被 告當時躺著沒有做什麼事情等語。足証被告當時確係坐於駕駛座旁,且並非由被 告取出扣案之偽造紙幣,又購物後被告亦未收受所找之零錢及物品,均係交由駕 車之人,此均核與被告上開所辯大致相符,是被告辯稱偽鈔為綽號「阿伯」之人 交付,亦僅代為轉交等語,即非不可採信,又扣案之新版新台幣一仟元券二張, 經本院送中央印製廠鑑定結果雖均確係偽造,有中央銀行發行局函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十九頁),然本件偽鈔與真鈔比對,知為偽鈔,純為事後之辨別,並非收 受前人人均有比對鑑別之習慣,且偽鈔亦非一經接手觸摸即可辨別,本件扣案偽 鈔經本院觀察及觸摸結果,紙質與印刷均甚精良,並非一眼即可立即判斷,參以 被告當時係於酒後,且僅居間轉交,僅有數秒之時間接觸扣案紙鈔,當不可能有 足夠之時間及能力判斷所轉交之紙鈔之真偽,縱係於短時間內二次轉交,因所購 買之物品不同,且轉交購物之時間均甚短暫,實無法認定被告即有辨識紙鈔真偽 之能力或與該名不詳姓名之駕駛員有何犯意連絡,又被告為警查獲時右手受傷, 無法開車,有相片在卷可稽,此亦核與証人楊君惠、乙○○証稱之被告當時係坐 於駕駛座,係另一不詳姓名之人開車之詞相符,故縱証人劉傳任於警訊中結稱其 所有前車輛係借予被告,惟應與被告於警訊中供稱之僅係向劉傳任借車,並於車 上之新竹縣竹東中豐路二段三八0號前「九十九快炒飲食店」睡覺之詞相符,故 亦無法以被告借用該車,即認有與駕車之人對行使偽造貨幣之犯行有犯意連絡甚 明,被告前開所辯尚非不可採信,故尚無証據足以証明被告當時確有行使之意。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自始即堅決否認明知為偽鈔而行使,而行為人是否明知,自 須有積極證據始足以證明行為人內心之犯意,本件依上開說明,容有合理之懷疑 性存在,致本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紋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馮玉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