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七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9 月 27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七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 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小包(毛 重合計為肆點捌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削尖吸管壹支、分裝勺壹支、分裝袋柒只, 均沒收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 小包(毛重零點參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分裝勺壹支、分裝袋柒只,均沒收之;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小包(毛重合計為肆點捌柒公克)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零點參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削尖吸 管壹支、分裝勺壹支、分裝袋柒只,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賭博等前科,最後一次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 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五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 國八十五年七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案件,經本院以八十 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 第一三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 第二七六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 毒聲字第二○五九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成效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 由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五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保護管束期滿,且由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以八 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五八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復 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 一月八日起至同年月九日止,連續於新竹縣新豐、湖口附近不詳鄉道其所有車號 VN─二七三七號自小客車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香菸內吸食之方式, 以及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兩次,嗣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十二時四十五 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街一六八號「姊妹檳榔店」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四小包(毛重四點八七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零 點三六公克)、其所有且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使用 之削尖吸管一支、分裝勺一支、分裝袋七只等物,及採尿檢驗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係以將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置於香菸內吸食之方式,以及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加熱吸 食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亦據被告 於警訊中坦承不諱(一五四號偵卷第六頁),核與一般施用毒品者之習慣相符, 至其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安非他命一同於玻璃球 內,以燃燒加熱吸食煙的方式混合吸用,顯不足採。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 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竹縣衛生局九十一 年一月十八日竹縣衛六字第九一○○一○號尿液檢驗單、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 鑑識中心九十一年六月三日(九一)綱得字第○七一八四號鑑驗通知書各乙份附 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四點八七公克)、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毛重零點三六公克)、削尖吸管一支、分裝勺一支及分裝袋七只在卷 可佐,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案件,經本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因施用 第一級毒品嗎啡、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成效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 要,由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五號裁定停止戒治,並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八 日保護管束期滿,且由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五八 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等情。復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戒治處 分執行指揮書、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二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八十九年度毒 聲字第二○五九號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五號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 五八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予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分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 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 後分別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時間緊接,所犯之罪名及犯 罪構成要件均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均依刑法第 五十六條之規定,分別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之前開二罪之施用方 式顯不相同,可見被告所為二罪間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 被告已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前科,仍無視法令之禁止,前已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戒治期滿不起訴處分,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 毒品,經施以觀察勒戒、戒治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 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施用次數,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小包(毛重合計為四點八七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一小包(毛重零點三六公克),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削尖吸管一支 為被告所有,且係利用其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置於香菸中吸食,業據被告本院 審理中供承在卷(本院卷第十八頁),應堪認定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物,至 分裝袋七只及分裝勺一支係被告所有供分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之用,亦據被告於警訊、偵查中坦認不諱(一五四號偵卷第五頁、第六頁、 第十一頁),從而,扣案之削尖吸管一支、分裝勺一支及分裝袋七只,均應依刑 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 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 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邦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銘勇 法 官 雷雅雯 法 官 楊數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沈藝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