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五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6 月 12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五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一二號 ),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明知未考取汽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車輛,竟仍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日晚 間七時許,駕駛車牌號碼CS〡○三二○號自小客車沿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迨至同日晚間十時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八十五公里 新竹縣湖口鄉路段○○○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 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變換車道,又當時雖係夜間、 惟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 丙○○竟因駕車失控先撞擊內側護欄後於內側車道打轉,再偏入中線車道,致隨 後駛至該路段中線車道由乙○○所駕駛搭載其妻甲○○之車號AM〡一一一五號 自小客車閃避不及,而與丙○○所駕駛上開車牌號碼CS〡○三二○號自小客車 車頭發生碰撞,致乙○○受有頸部疼痛、兩臂疼痛及右足疼痛之傷害,並致甲○ ○受有頭部外傷併鼻部挫傷、兩側上下肢多處挫傷併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乙○○、甲○○訴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告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供承於右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乙○○所駕駛搭載其妻甲○○之 車號AM〡一一一五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其有何過失傷 害犯行,辯稱:其當日係依限速行駛於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內側車道,未料原 行駛於中線車道之拖板車在尚未完全超越其車身同時逕行切入內側車道,超出其 所能預料與防範,其即踩煞車避免車身遭受擦撞,然因該路段正值施工期,原道 路標線亦因車道變更而漆上黑色實線,致使其所駕駛之車輛輪胎於標線上發生打 滑現象,旋遭告訴人乙○○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自後追撞,惟告訴人乙○○當時 行駛於高速公路,既應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顯有足夠之距離閃避前方任一突發事 故,不應會發生無法閃避而直接衝撞之情事,是告訴人乙○○如有注意安全距離 、車前狀況及二車併行之間隔,應不會發生本件車禍云云。二、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上開時日駕駛車牌號碼CS〡○三二○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 速公路北上八十五公里新竹縣湖口鄉路段○○○道時,因操控失當撞擊內側護 欄後於內側車道打轉,再偏入中線車道,而與告訴人乙○○所駕駛搭載其妻甲 ○○之車號AM〡一一一五號自小客車在中線車道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乙○○ 受有頸部疼痛、兩臂疼痛及右足疼痛之傷害,並致告訴人甲○○受有頭部外傷 併鼻部挫傷、兩側上下肢多處挫傷併瘀傷之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乙○○、甲 ○○指訴綦詳,並提出長庚紀念醫院( 下稱:長庚醫院 )診斷證明書二紙附卷 可稽( 詳偵查卷第十二頁、第十三頁 ),至被告雖執告訴人乙○○因在長庚醫 院任職為由,質疑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告訴人傷勢之情形,惟告訴人乙○○、甲 ○○於車禍發生當日既由拖吊車立即送往天成醫院就醫,且告訴人乙○○在長 庚醫院之工作內容既係負責血液透析洗腎的現場指導教官,顯與告訴人乙○○ 在長庚醫院骨科門診治療,及告訴人甲○○在長庚醫院外傷科門診診治之就醫 情形無涉,遑論醫師未親自診察病情,及執行治療業務,本不得開立診斷書, 是被告空言質疑診斷證明書上所記載告訴人傷勢之診斷、治療情節,顯無憑據 ,要難採信。 (二)又被告雖辯稱其當日行駛於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內側車道時,因見原行駛於 中線車道之拖板車逕行切入內側車道,其乃踩煞車避免遭受擦撞,惟因該路段 正值施工期,原道路標線亦因車道變更而漆上黑色實線,致使其所駕駛之車輛 輪胎於標線上發生打滑現象等語,惟衡之常情,上開路段內側車道,如遇道路 施工時,既會禁止車輛全面通行,則被告是否仍得於內側車道繼續行駛,要非 無疑,參之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亦供承該拖板車於超車後,尚行駛在內側車道等 語( 詳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訊問筆錄 ),則被告陳稱該路段正值施工期,致 使其所駕駛之汽車輪胎於標線上發生打滑現象乙節,顯違常情,又觀之被告所 提其所拍攝事故當日該路段內側車道路況之照片所示,該車道既無設置任何道 路施工標誌,及布設其他施工安全設施,足見被告當日行經該路段內側車道時 ,確無遇有道路施工情事甚明,是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該路段路面狀 況無缺陷、無障礙物乙節,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準此,被告縱使為閃避 侵入其車道之拖板車輛,惟該路段既無道路施工,影響通行情狀,然被告仍將 其所駕駛自小客車駛至撞擊內側護欄,復再偏入中線車道撞及告訴人乙○○所 駕駛之自小客車,足見被告確有駕駛自小客車操控失當行徑,應堪認定。 (三)再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小 型車時速九十公里時,最小距離為四十五公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六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則告訴人乙○○當日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中線 車道,既與被告所行經同路段之內側車道不同,即難認告訴人乙○○有適用前 揭規定,須與被告所駕駛行經不同車道之車輛保持適當之行車安全距離。又被 告既供承其當日行駛於該路段之行車速度每小時約為九十公里等語,且告訴人 乙○○亦陳稱其當日行車速度每小時約為八十至九十公里左右,而其於距離被 告所駕駛上開車輛三十公尺前發現該車在內側車道打轉後,急忙煞車仍因煞停 不及而撞及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輛等語,足見告訴人乙○○當日雖見被告所駕駛 上開車輛在內側車道打轉,惟依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所載,駕駛人 於時速九十公里行車時須有十八點七二公尺之反應距離,且高速公路汽車煞車 距離、行車速度及坡度對照表亦記載,每小時行車速度九十公里之汽車煞車距 離於乾燥路面最低煞車距離為五一點四三公尺,則告訴人乙○○於限速範圍內 ,在遵行車道行駛,既未違反任何交通規則,且其以時速九十公里行駛時,發 現前方三十公尺處有被告所駕駛車輛在內側車道打轉,復再偏入中線車道,顯 難有足夠之煞車距離完成閃避動作而不撞及該車,故告訴人乙○○應無違反注 意義務駕車情事甚明。參之被告當日駕車失控撞及內側護欄後於內側車道打轉 ,再偏入中線車道,而與告訴人乙○○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後,被告 所駕駛上開車牌號碼CS〡○三二○號車輛係停放在外側車道處,距離先前遭 其撞及之內側護欄約有二十四公尺,而告訴人乙○○所駕駛上開車牌號碼AM 〡一一一五號自小客車則係停放在中線車道處,距離被告上開車牌號碼CS〡 ○三二○號車輛約有一公尺,且距上開內側護欄約有十八公尺,既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繪製之事故現場圖附卷可稽( 詳偵查卷第三頁 ),足見告訴 人乙○○當日確有採取適當之措施,始會於兩車碰撞後二十公尺距離內煞停該 車,是被告辯稱告訴人乙○○如有注意安全距離、車前狀況,應不會發生本件 車禍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四)末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變換車道時 ,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變換車道,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一條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本應注意並能注意前開規定,且依當時雖係夜間、惟有照明、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詎竟疏未注意駕車失控先撞擊內側護欄後於內側車道打 轉,再偏入中線車道而與告訴人乙○○所駕駛行經中線車道之車輛發生碰撞, 被告顯有過失至為灼然。而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及臺灣省車輛行車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之結果,均認被告無照駕駛自 小客車駕車失控為肇事原因,告訴人乙○○駕駛自小客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 ,有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一月七日竹鑑字第九一○ ○七四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 三月四日府覆議字第九一○一三一號函一件為憑( 詳偵查卷第二十八頁、第三 十三頁 ),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綜上 ,被告前揭辯解,顯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致二人受傷,同時侵害數法益,乃一行為觸犯數同種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過失傷害罪論。再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 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品行、過失程度、告訴人受 傷害之情形,及犯罪後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 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二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 官 王佳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 書記官 江靜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主要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