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五五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五五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林富華律師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一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進國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清晨四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WB─九0六號之聯結車,其後牽引車牌號碼二六─HU之重型拖車(子車),沿新竹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西濱公路八十三點二公里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遵守速限之規定,且在雙向四車道行駛時,大型汽車除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或準備左轉彎外,均不得在內側車道行駛,以防止危險之發生,在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下,竟疏未注意呂學良酒後駕駛車牌號碼二L─五八五七號之自用小客車,正在其前方逆向行駛內側車道而來,此時甲○○仍違規行駛內側車道,復以時速超過一百公里之速度,超速前進,致煞車不及,聯結子車擦撞呂學良自用小客車,造成呂學良胸腹部鈍力傷,送醫不治死亡。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過失致死罪之成立,須被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如其雖有應注意之義務,然依當時情形如顯非其所能注意而不注意者,自難令負過失責任,更不能課行為人以過失致死罪責,另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參照),亦即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由結果看條件,可認結果係條件所引起者;而由條件看結果,可預認條件能引起結果,則該條件始為相當條件,與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行,無非係以被害人呂學良確因本件車禍死亡,除經檢察官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稽外,並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禍現場相片為證,另以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肇事地點之速限為時速八十公里,而被告所駕車輛右車輪剎車痕加輪胎痕長達六十五點二公尺,根據交通部道路交通安全督導會五四交導登(六二)字第二三二號函附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以推算車速,被告車速確實超過時速一百公里;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大型汽車除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或準備左轉彎外,均不得在雙向四車道之內側車道行駛,本件就是因被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帶來風險,以致被害人違規逆向行駛,被告煞車不及,造成被害人死亡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右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WB─九0六號之聯結車,其後牽引車牌號碼二六─HU之重型拖車(子車),與被害人呂學良所駕駛車牌號碼二L─五八五七號之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致呂學良因受胸腹部鈍力傷合併肋骨骨折及皮下氣腫等傷害而死亡之事實,固不爭執;惟堅決否認有過失致死犯行,辯稱:車禍發生當時,我雖然駕駛上開車輛走內側車道,但我沒有超速,被害人的車從彎道彎過來,我看到他時距我約一百公尺,當時我車上載有八分滿的液鹼,連車身重約三十八公噸,時速約七十公里,剛由前面之紅綠燈起步約五百公尺,看到被害人車子逆向行駛過來時,我往右邊閃躲,被害人繼續行駛碰到我左側的輪胎,我並無過失等語。經查:
(一)公訴人雖以被告所駕車輛右車輪「剎車痕加輪胎痕」長達六十五點二公尺,而根據交通部道路交通安全督導會五四交導登(六二)字第二三二號函附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推算被告當時車速確實超過時速一百公里。惟:
⑴ 依據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之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於撞擊前,在現場留有十一公尺之煞車痕,若根據上開公訴人所引用之行車速度對照表推算,被告當時之時速應僅約四十五公里,而公訴人雖以撞擊前之煞車痕,加上撞擊後被告車輛在現場所留之輪胎痕來計算被告當時之車速,然上述對照表係適用於小行車車速之推算,曳引車尚無相關數據可供參考,故可否遽依上述對照表來判斷被告當時之車速,實質懷疑。
⑵ 又本件被告於車禍發生當時之車速為何,是否可依據公訴人所指「剎車痕加輪胎痕」之方式來推算,經本院詢問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結果認:撞擊之後兩車損壞程度與兩車之總動能有關,本件因死者車速不明,且兩車之剛性係數(參數)不明,無法換算兩車之總動能與兩車在撞擊時損耗多少動能,又死者發生撞擊之後車子再擦撞四點八公尺之中央分隔島,隨後再留下二四點八公尺之刮地痕,與被告發生撞擊之後又留有五四點二公尺之胎痕等,皆因資料不足無法換算此部分兩車之車速,因佐證資料不足,故無法鑑定被告莊近丁有否超速等情,有該會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竹鑑字第九二○六五九號函一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八四頁)。
⑶ 經本院實地勘驗肇事地點即西濱公路八三點二公里由南往北處(新竹市○○區路段)結果,肇事地點往南方向有一香山聯絡道口,該路口設有紅綠燈標誌,而由該紅綠燈下之停止線起算,距肇事地點約四九九點六公尺長,此有勘驗現場測量圖及相片在卷足按(見本院卷第六五、六六頁)。參照上述被告所駕車輛之煞車痕為十一公尺,及依前述對照表換算,若係在小型車之情形下,車速亦不過約四十五公里而已,而被告所駕駛者為重型聯結車,車重甚於小型車,衡情其車速應更低小型車之時速才是,故顯然被告辯稱肇事前剛由前面之紅綠燈起步之辯解,為可採信。既然是剛起步行駛四九九點六公尺後發生車禍,則被告當時之車速即無如公訴人所指超過一百公里之可能。
⑷ 綜上述,本件既缺乏確實事證證明被告於車禍發生當時時速為何及有無超速之情事,則公訴人指稱被告係以時速超過一百公里之速度行駛乙情,顯屬不能證明。
(二)至公訴人指被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致閃避不及肇事部分:
⑴ 按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時,大型汽車除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或準備左轉彎外,均不得在內側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被告並不否認車禍發生當時係行駛於內側車道,故被告違反上開規定之事實,雖堪認定,然查,本件肇事地點為西濱公路上,而西濱公路沿線均設置有中央分隔島,衡情對向車道之車輛,不可能以跨越中央分隔島之方式駛進對向,駕駛人須遇設置有紅路燈之路口或下西濱公路之引道岔路口,始得駛離西濱公路,換言之,駕駛車輛上西濱公路之方式,亦僅能利用上述路口駛入。本件車禍發生當時,被害人行車方向係由北往南,但卻酒後(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點二四五毫克)逆向行駛於由南往北之內側車道乙情,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相片、南門綜合醫院抽血檢測血液中酒精濃度報告值等件足參(見相驗卷第十至十七頁、第四二頁);而經本院勘驗現場結果,由肇事地點(北向八三點二公里處)往北最近一處出口為新竹市○○街二六二巷,該處距肇事地點有五四一點二公尺長,再往北之出口為新竹市○○街二二八巷,該處距肇事地點為七五八公尺等情,有勘驗筆錄、上開現場測量圖暨相片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六四、六五、七十至七三頁)。雖被害人呂學良逆向行車之始點究係何處,已無從查證,然若係由最近之北向第一個出口駛入,亦有五四一點二公尺之遠,被害人所駕駛者為自小客車,在上開距離之間已足使其行車速度加速至一百公里,再觀之上開事故現場圖可知,被害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在現場並未留有煞車痕,換言之,被害人是在酒後駕車且未煞車之情況下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發生撞擊,而由被害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於撞擊後已近全毀乙情(見卷附相片),亦顯見被害人當時之車速應甚快。
⑵ 由事故現場圖示可知,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於踩煞車後,即由內側車道往右之外側車道靠,此與被告所辯:看到被害人車子逆向行駛過來時,我往右邊閃躲等情相符。然承前述,因被害人之車速可能極快、且完全未採取煞車行為,加上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為重車身之大型曳引車,未能急速閃避,而致被害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側車頭仍撞擊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左側近左後輪處之車身(見卷附現場相片)。
⑶ 本件肇事地點北向八三點二公里處前確實為一彎道,此業經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相片等件附卷為證,故當被告駕車自香山聯絡道口起步行駛至肇事地點前之路段時,因有上開彎道阻隔,被告之視距應不遠,足見勢必待被害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從彎道轉出來當時,被告才有可能發現有逆向行駛車輛之情事,亦才能採取迴避之措施,而被告在遇此突發之情形下,實難認被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存在。況退一步言,被告違規行駛於內側車道之行為,依經驗法則,在一般情形下,實難以想像會有人駕駛車輛在西濱公路上逆向行駛,且逆向行駛之距離至少五四一點二公尺之遠,導致發生車禍死亡結果。換言之,被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之情形,通常不會發生亦有人駕車逆向行駛內側車道導致車禍死亡結果,被告違規行駛於內側車道之行為,係偶然之事實,與發生本件車禍死亡結果,並不相當,依據前揭第二點之說明,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⑷ 又按秩序罰與刑事罰不同,違反秩序罰者,苟非其違反與刑事罰之構成要件該當,自不得因其違反秩序罰即認其違反與刑事罰之構成要件該當而課予刑責。本件被告行駛內側車道,僅係單純違反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秩序罰,尚不得以被告有此違反即認與刑事責任該當,是否構成刑事責任,仍應就其他行為而為判斷。承前述,本院既認被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本件經送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害人呂學良酒後駕駛自小客車逆向行駛為肇事原因,被告甲○○駕駛半聯結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但大型車行駛內側車道有違規定等情,有該會之鑑定意見書一件足按(見相驗卷第五六頁),則自不能單以被告有違反秩序罰之行為,即認定被告有罪而課予刑罰。
五、綜上所述,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自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麗美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