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2 月 21 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四一二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 實 一、甲○○係慶豐環保工程企業有限公司運送砂石之駕駛員,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三日上午六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六F─五六三號半聯 結車,自新竹市○○路○段七八之二一號停車場起步,由西往東方向左轉,並橫 越中華路欲北上行駛,原應注意行車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 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有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留意前方及左側之動態,貿然於路口起步加速行駛,適羅夢玲駕駛車牌號 碼LW─九三五二號自小客車,沿中華路由北往南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因煞避不及撞擊甲○○所駕駛前開半聯結車之左側後方,致羅夢玲受有上 門牙三顆斷裂、下唇撕裂傷、疑心臟挫傷併心包膜填塞等傷害,經緊急送往南門 綜合醫院急救,至同日上午八時許,仍因休克不治死亡。甲○○於駕車肇事後、 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具有偵查權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警員范增乾 自首,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 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其在右揭時地駕車時,未禮讓被害人羅夢玲所駕駛之自小客 車先行,因而發生車禍,致被害人死亡等事實,在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目擊者施敏瑞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現場照片十五幀附卷可參。按行車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 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 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被告既為領有駕駛執照之合格駕駛人,對於上開規定 ,理應知之甚詳,且肇事當時天候陰、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 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按,是依照當時之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未注意於此,貿然在路口起步加速行駛,以致 肇事,其有過失甚明,而本件事故經送臺灣省竹苗地區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 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甲○○駕駛半聯結車由停車場駛入車道時未讓行進中車 輛先行為肇事主因;羅夢玲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會 九十年七月二日竹鑑字第九00五六四號函附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稽。雖被害 人羅夢玲駕駛自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過失,但此亦無解於被告過失 之行為。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門牙三顆斷裂、下唇撕裂傷、疑心臟挫傷 併心包膜填塞等傷害,經送往南門綜合醫院急救,至同日上午八時許,仍因休克 不治死亡之事實,有南門綜合醫院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資參 照,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 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份附卷可憑,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 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予 認定。 二、按被告甲○○係慶豐環保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之運送砂石之駕駛員,為從事駕駛業 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查被 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 即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范增乾自承犯罪並表示願受裁判之意,業據證人范增乾到 庭證述明確,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就本件車禍應負主要之過失責任、被害人亦與有過失,及 被告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暨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一 份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且其與被害人家屬已達成和解,犯後深 具悔悟,其因過失行為,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科刑宣告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 ,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 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雷 雅 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 書記官 汪 淑 菁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