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五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9 月 17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五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戊○○ 己○○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江肇欽 右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四八一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己○○均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 四月,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緣奇欣營造有限公 司(下稱奇欣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間,向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第一區工程 處(下稱公路局)承攬新竹縣竹北市台十五線七十一公里六百五十公尺至七十三 公里七百公尺路段之道路拓寬工程。奇欣公司完成道路拓寬後,將柏油舖設工程 轉包給營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營道公司)施作,舖設柏油過程中,奇欣公 司派出己○○擔任工地主任,營道公司則指派戊○○為工地現場工頭,均為從事 業務之人。迨於八十八年七月十日上午,奇欣公司為求趕工,違反奇欣公司與公 路局簽訂之工程合約第九條之約定,在未報請公路局指派工程師至現場監工之情 況下,要求營道公司派遣工人前往新竹縣竹北市大義里十一鄰七十之五十一號前 之路段舖設柏油。己○○、戊○○明知道路施工中,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之規定及上開工程合約第九條之約定,應在施工路段前後設置拒馬、交通 錐及其他車輛改道之警示標誌,並配置旗手,以防止施工中有人車闖入,發生危 險。豈料己○○、戊○○僅令工人隨意架設三、四只交通錐,故附近居民仍得以 騎乘機車進入施工路段,而己○○、戊○○亦未指派工人擔任旗手,管制人車進 入。同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己○○、戊○○放任營道公司從事舖設柏油工作之 甲○○酒後駕駛壓路機,在戊○○所駕駛鋪路機後方壓平已舖設之柏油。甲○○ 明知壓路機體積甚大、高度亦高,在駕駛座上觀看車輛左側,視野較差,必須隨 時注意前後方,尤其是左側人車動態,然甲○○疏未注意陳林源騎乘牌照號碼M XJ─七三八號之重型機車,其後搭載翁素格,無視前方正舖設柏油,硬闖入施 工路段,行駛至甲○○壓路機左前方,此時甲○○仍繼續前進,不慎與該機車擦 撞,陳林源及翁素格跌落壓路機左前方,甲○○猶未發覺,加以輾壓,嗣發現左 前輪下有障礙物,立刻煞車,然陳林源與翁素格已傷重躺於壓路機下,陳林源且 卡在左前輪,無法立即拖出,造成陳林源及翁素格頭、胸部鈍力損傷,於送醫途 中不治死亡。而甲○○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查知其為犯人前,即主動向警方報案並表明係肇事者,自承犯罪及表示願接受 裁判之意。 二、案經陳林源之妻丁○○○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相驗及翁素格之子丙○○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戊○○、甲○○固坦承於八十八年七月十日下午五時二十分, 從事道路拓寬工程鋪設柏油工作,由被告甲○○駕駛之壓路機與陳林源所騎MX J─七三八號重機車擦撞,致陳林源及後搭載翁素格跌落之事實,惟被告己○○ 等三人均矢口否認右開犯行,被告己○○辯稱:我是奇欣公司工地主任,負責道 路拓寬工程工地調配、安全設施及監督,施工當時道路有用交通錐封閉,營道公 司有派一個旗手在後面云云;被告戊○○則辯以:我是營道公司現場負責人,當 天有派一個旗手叫阿財,事發當時不知跑到何處,我叫他用交通錐把路圍起來云 云;被告甲○○則以:當日工作我喝一瓶臺灣啤酒,陳林源騎機車跟我同向,我 沒有看到他,但我聽到碰撞聲就踩煞車,我看到陳林源與翁素格都在我車下云云 置辯。經查: ⑴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翁素格之子丙○○、被害人陳林源之妻丁○○○指 述歷歷,核與證人乙○○即現場施工工人陳述情節相符,並有警製之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相片共二十七幀、履勘現場筆錄在卷可證。 ⑵據證人吳永光即公路局新竹工務段工程師於偵查中證述:「(問:當初奇欣公 司再發包營道瀝青公司施工柏油鋪設工程,是否有設置安全設備?)答:當時 我不在場,因為他們承包商沒有跟我報備。當天(八十八年七月十日)早上我 有與奇欣公司己○○電話聯絡,他並沒有告訴我當天要鋪柏油,所以我沒有去 現場。在我經驗,本件鋪設柏油要禁止車輛進入,並放置拒馬、交通錐、警示 帶,且鋪柏油車在行進中,前後需各設一旗手。本件承包商並未向我報備,可 能是臨時施工,若他們有報備,我會確實依前述安全設施去做。若他們未達前 述標準,我們不會同意他們施做。公路局現場也有監工,當日也沒去,因為不 知他們要鋪柏油。需要旗手的目的,是要避免車輛闖入,即可做些應變措施, 如通知壓路機之駕駛等。」等語綦詳,且依據公路局與奇欣公司工程合約第九 條之規定:「維持交通:乙方(係指奇欣公司)於施工時不得妨礙交通,其因 施工必要須暫停交通時,須有適當臨時交通路線及安全設備等,並須事先得甲 方(係指公路局)所派工程師之同意,方得動工。」有工程合約附卷可憑。 ⑶復據證人陳錫耀即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備隊員警到庭證稱:「(問:當天 到現場處理之過程?(提示八十八年度相字第四二一號第二十五頁至第二十八 頁照片共十四幀、第五十五頁至第五十九頁照片共十三幀)答:本件是我最先 到達現場,是值班警員通知我到現場處理。到現場時,我已經不記得被告己○ ○是否在場。到達時,是開壓路機的駕駛甲○○向我說他壓到人。相驗卷第二 十八頁第一張遠方的路口有放置交通錐,近端的路口則沒有放置交通錐,被害 人是從照片所示遠端的地方往照片所示近端方向行進(即由西往東行駛)。相 驗卷第二十六頁編號十二張照片,被害人的機車與壓路機的行進方向是同向的 ,就是我畫的方向,是從有放置安全錐的地方行駛過來。」、「我不記得近端 的地方有無擺放安全錐及拒馬。當天我是開巡邏車到現場,且是把車子開進現 場,警車是從照片近端的地方進入現場,進去的時候,警車進去的地方並沒有 擺放交通警告設施,且救護車也是直接開進肇事現場。」等情屬實。 ⑷又被告戊○○於偵查中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檢察官訊問時自承:「施工路段 有放交通錐、拒馬,但在壓路機後方有無設拒馬,我不清楚。::當日沒有設 旗手。」、被告甲○○亦供承沒有旗手在後面警示我有車輛闖入等語在卷。 ⑸按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 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 交通。前項各種交通管制設施,施工單位應於道路施工前,依施工狀況審慎規 劃,俟裝設完成後,始得動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五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己○○、戊○○、甲○○三人,均係從事營造業務之人 ,未依上開規定及工程合約第九條之約定,在施工路段前後設置拒馬,並指定 旗手於施工過程中擔任人車管制,僅隨意擺置三、四只交通錐,使人車得以闖 入。又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覆議結果:①被害人陳林源駕駛重機車,行經施工路 段失控,為肇事主因。②施工單位未依相關規定,於施工路段設置安全警告設 施,為肇事次因。③甲○○酒後駕駛工程車(壓路機),有違規定。有臺灣省 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附卷足參。而被告甲○○就本件事故,應注意 、能注意而疏未注意所駕駛壓路機左側之車況,以致與機車擦撞後,無法即時 煞車,繼續輾壓二被害人。足見被告己○○等三人對於本件肇事均顯有過失責 任甚明。 ⑹而被害人陳林源、翁素格確因本件車禍分別致頭、胸部鈍力損傷、頭部鈍力損 傷而死亡,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 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各二份附卷可憑,被告等三人之過失行為與 被害人等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己○○三人所辯顯屬卸責之詞,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己○○、戊○○、甲○○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 務過失致死罪。又被告己○○等三人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 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 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 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 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同年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 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變更後之新法對被告等三人有利,依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被告己○○等三人一行為 致二被害人死亡而觸犯二業務過失致死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五 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甲○○前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執 行完畢,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 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甲○○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在未被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即主動向警方報案表明係肇事 者,並自承犯罪及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等情,業據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鳳岡派 出所轄區發生變死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載明報案人係甲○○及證人陳錫耀之證言 在卷足憑,足認被告文文宗該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己○○、戊○○、甲○○等三人之過 失程度、所生危害、肇事後之態度及被告三人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 新竹縣新豐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三人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己○○、戊○○素行良好,前 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事後已與被害人之家屬和解並已賠償損害,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並無予剝奪人身自由之必要,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 以宣告被告己○○、戊○○二人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 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 十七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邦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七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林 秋 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 書記官 鄒 茂 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