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一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6 月 17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一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二四九號), 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主 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 事 實 一、乙○○自民國九十年四月間起至同年七月間止,任職於設址新竹市○○路○段三 五號之鈞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鈞賀公司),擔任汽車銷售員之職務, 職司汽車銷售、代收客戶所繳交之車款、配件款及保險費等事宜,為從事業務之 人。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職務之便,自九十年五月 間某日起至同年七月間某日止,連續將其向客戶孫敏華收取之保費新台幣(下同 )三萬一千八百四十五元、向客戶劉百倉收取之車款及保費二萬五千五百八十元 、向客戶陳信安收取之車款二萬二千三百八十七元、向客戶詹美蕙收取之車款及 保險費五萬八千二百四十五元、向客戶孫世謹、陳永彰、楊智勝、林智遠等人收 取之新車配件款五萬二千九百八十元,共計十九萬一千零三十七元之款項侵占入 己,花用殆盡,而未繳回鈞賀公司,隨即離職避不見面。 二、案經鈞賀公司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鈞賀公司之代理人甲○○所 指述之情節,以及證人劉百倉、黃明山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人事資料表 一件、勞工保險卡一件、新車整備申請書七件、交車前紀錄審核單三件、存證信 函一份、應收帳款表一份、訂購合約書三份為證,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乙○○前為鈞賀公司之銷售員,職司汽車銷售、代收客戶所繳交之車款、配 件款及保險費等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核其所為,係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侵占行為,時間緊接 ,所犯之罪名及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 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經濟困難犯 罪、犯後坦承犯行、侵占數額達十九萬一千零三十七元,雖無前科(有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 在卷可憑),但其因己之貪念而侵占貨款,且侵占之金額為數不少,事後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款項,認尚不宜予以緩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 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七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 官 雷 雅 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 書記官 汪 淑 菁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