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四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6 月 07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四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六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 事 實 一、乙○○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間起任職於設在新竹市○○路○段三五號之鈞賀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鈞賀公司),擔任汽車銷售員之職務,職司汽車銷售、 代收客戶所繳交之車款、零件款及保險費等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職務之便,連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內 ,向附表一所示之客戶分別收取新車配件款、車輛維修款,共計新臺幣(下同) 九萬五千四百五十六元後未繳回鈞賀公司,而將款項侵占入己。乙○○於九十年 五月間自鈞賀公司離職,轉任職於設在新竹縣竹北市○○路四八二號之新苗汽車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新苗公司),擔任汽車銷售員之職務,仍承上之犯意 ,連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內,向附表二所示之客戶分別收取訂車款、配件款 ,共計五十三萬五千零八十二元後未繳回新苗公司,而將該款項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鈞賀公司及新苗公司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鈞賀公司、新苗公司之代理 人甲○○、王萬祥、丙○○所指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人事資料表一件、勞 工保險卡一件、鈞賀公司汽車維修價目表及新車整備申請書各三件、被告簽發之 本票五件、鈞賀公司函一件、律師函一件、新苗汽車購車預約單二件、被告簽立 之切結書一件、侵占款項明細表二件在卷足憑,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 次侵占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之罪名及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 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品性、智識程度、手段、為上揭業務侵占犯行之次數 、所生之危害、犯罪所得之利益,被告迄今尚未將其所侵占款項返還告訴人及犯 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七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 官 魏 瑞 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 凰 榆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