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一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農工商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7 月 0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一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文傑律師 林建鼎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妨害農工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四二四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明知為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之標記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 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無罪。 事 實 一、乙○○為位於新竹市○○街一六三號博克森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博克森公司)之 股東暨實際上執行業務之人,博克森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間,自大陸地區 購得乾髮器一萬一千五百台,先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及二十六日分二批 運至海關,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標準局)新 竹分局報驗乾髮器二批一萬一千五百台,原應待檢驗合格始得輸入,惟因海關港 埠倉庫貨物囤積過多,為求抒解,標準局採集檢驗所需樣品後,即核發輸入放行 通知書予台北關稅局,俾使博克森公司得以先將乾髮器運送至公司倉庫堆放,博 克森公司並出具具結書,表示對於上述產品負保管責任,未經標準局核准,保證 不將貨物遷出具結存置地點,並負責不合格品之銷毀等善後處理,詎乙○○在該 二批乾髮器未通過商品檢驗前,明知該批商品未通過標準局檢驗合格,竟意圖欺 騙他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在各該乾髮器上粘貼向標準局預購之檢驗合格 標識,而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之標記,進而將乾髮器販售至全國各地。嗣標準局 檢驗發現該二批乾髮器操作使用中外殼扭曲變形、馬達運轉不良、使用之電源線 插頭不符合CNS六九0之規定、電源線非耐熱品質且截面積僅0.二八平方公 釐,小於規定之0.五五平方公釐、本體中文標示之消耗功率與申請書規格三五 0W不符、消耗功率試驗不符合,而評定為不合格,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寄發通 知予博克森公司,並於同年二月六日派員註銷檢驗合格標識及封存,始查知上情 ,經博克森公司回收已出售之產品後,仍有三千零八十六台乾髮器無法回收。 二、案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新竹分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於標準局新竹分局詢問時、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均對於右 揭事實坦承不諱。 (二)此外,並有商品輸入報驗申請書二份、標準局新竹分局竹機不字第0五0八號 、第0五0九號不合格通知書各一份、進口報單二份、標準局新竹分局輸入先 行放行通知書二份、新竹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一份、經濟部公司執照一份、 出口報單一份、標準局九十年四月十九日標檢(九十)新機字第三二三五號函 文一份、標準局新竹分局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經標新六字第0九一000二 八五六0號函文一份及所附具結書二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一份附卷可 資參照,核其內容與被告乙○○自白情節大致相符。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對於有利被告乙○○辯解之判斷: 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乙○○辯護稱,被告乙○○因深信所進口之貨 品必可檢驗合格,為因應客戶之交貨要求,乃及早舖貨,而先粘貼合格標識及販 售,對於虛偽標識品質並無認識,且無欺騙他人之意圖,是與刑法第二百五十五 條之構成要件不符,然查,標準局之檢驗合格標識為對於商品品質之識別方式, 被告乙○○於粘貼標識及販賣時,既已明知所輸入之商品尚未經標準局檢驗合格 ,竟於所輸入乾髮器上標識標準局之檢驗合格標識,自屬對於商品品質之虛偽標 記,況買受上揭乾髮器者,倘知悉所買受之標的物並未經過標準局檢驗合格之資 訊,當無可能買受此種品質未經確認之商品,而承擔交易上之潛在風險,是以被 告乙○○具有欺騙之意圖甚明,從而,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即不足採。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之販賣虛偽標記品質之商 品罪,其虛偽標記商品品質之低度行為為販賣虛偽標記品質商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附此敘明。 (二)公訴人雖認被告乙○○已銷售而無法回收之乾髮器為三千八百六十八台,然查 ,標準局新竹分局派員前往博克森公司位於新竹縣芎林鄉下山村二六之一號倉 庫辦理註銷檢驗合格標識及封存時,尚發現規格形式與前揭二批乾髮器均相同 之八百台乾髮器,有訪問紀錄可資證明,是被告乙○○陳稱公訴人計算無法回 收乾髮器之數目應扣除八百台,而為三千零六十八台一節,應屬可採,併予敘 明。 (三)按被告乙○○為上開犯行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 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 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 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 (四)爰審酌被告乙○○明知所輸入之乾髮器為未通過檢驗合格之商品,竟粘貼檢驗 合格標識並進而販賣,對於購買該批產品之不特定社會大眾之人身安全而言, 具有潛在之威脅,惟念其於偵、審中坦承犯行,盡力將所售商品回收,態度良 好,且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參,從輕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五)被告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二年 ,以勵自新。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博克森公司之負責人,博克森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一 月間,自大陸地區購得乾髮器一萬一千五百台,並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 日、二十六日,分二批運至本國海關,博克森公司於同月二十八日,向標準局新 竹分局報請檢驗,原應待檢驗合格始得輸入,惟因海關港埠倉庫貨物囤積過多, 為求紓解,標準局採集檢驗所需樣品後,核發輸入先行放行通知書予台北關稅局 ,讓博克森公司能先將乾髮器疏運至公司倉庫。豈料甲○○為應付市場需求,在 商品檢驗結果尚未出爐前,便於同年十二月五日,與乙○○共同意圖欺騙消費者 ,在各乾髮器貼上預購之檢驗合格標籤,假冒該批乾髮器已經檢驗合格,安全無 虞,而運銷全國各地,因認被告甲○○亦涉犯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之虛偽 標記商品及第二項之販賣虛偽標記品質商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 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以(一)被告乙○○表示,乾髮器 於進口報驗後,有報告被告甲○○進這批貨物;(二)被告甲○○陳稱,該批乾 髮器單價為新台幣(下同)三十元至五十元間,換言之,成本為三十萬元以上, 而博克森森公司之資本額僅為三百萬元,前開成本對於博克森公司甚為沈重,身 為負責人之被告甲○○豈可能不知,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其雖為博克森公司之負責人,但 公司實際業務之運作均交由被告乙○○處理,直至檢驗不合格時始接獲通知,並 不知悉被告乙○○先將未經檢驗合格之乾髮器加以販售,且其尚擔任其他公司之 負責人,在大陸地區亦有業務處理,並無暇參與博克森公司之一般業務等語,經 查: (一)被告乙○○於偵訊中供稱,乾髮器之輸入係請業務員接洽,他是主管,在該二 批乾髮器進口、報驗之後,曾向被告甲○○報告進這批貨,然公司之業務係由 他全權處理,被告甲○○並未參與將未經檢驗合格之乾髮器加以粘貼檢驗合格 標識並販售之決定等語(見偵卷第十七頁),並無法證明被告甲○○曾參與虛 偽標記及販售之決定,且關於被告甲○○知悉進貨之時點,被告乙○○於偵訊 中僅泛稱是在進口及報驗之後,並未具體陳明確切之時間,於本院審理中則供 稱,輸入該二批乾髮器為一般業務事項,被告甲○○是事後發生事情時始知悉 博克森公司有進這二批貨,均難以作為不利於被告甲○○之認定。 (二)證人即博克森公司員工鍾淑玲到庭結證稱,被告甲○○平日不常至博克森公司 上班,一個月大概僅至博克森公司一、二次,至公司只是詢問員工生意如何, 公司業務平常係由被告官有 決定等語,核與被告甲○○所辯情節及被告乙○ ○之供述相符,足證博克森公司平時業務均由被告乙○○決定。 (三)再被告甲○○同時為華聯電器股份有限公司(資本總額為五千萬元)、竹塹投 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資本總額為二億二千四百八十萬元)之負責人,並在大 陸地區擔任河北衡聯電池有限公司之副董事長及總經理,有公司執照二份及營 業執照一份在卷可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至九十年一月間出境紀錄多達四次 ,亦有入出境紀錄查詢結果可資參照,足證被告甲○○確有其他公司之業務尚 須處理,又博克森公司於八十九年一、二月銷售額總計為一千零九十三萬四千 一百二十五元,同年三、四月銷售額總計為一千一百三十八萬七千五百四十九 元,同年五、六月銷售額總計為一千一百五十六萬九千七百零七元,同年七、 八月銷售額總計為七百四十三萬五千一百四十二元,同年九、十月銷售額總計 為六百十二萬九千零八十三元,同年十一、十二月銷售額總計為四百九十五萬 一千八百四十七元,此有新竹縣營業人銷售額申報書六份附卷足稽,以被告乙 ○○所述該二批乾髮器銷售之價格為每支六十六元計算,銷售額僅為七十五萬 九千元,占博克森公司八十九年間銷售總額之比例甚低,應屬博克森公司之一 般業務。 (四)綜上所述,社會之分工型態隨經濟之發展而日趨精細,公司之負責人亦不當然 對公司每項業務均有相當程度之瞭解,委由專人處理為社會上常見之分工型態 ,由被告甲○○身兼職務甚繁且前開乾髮器交易金額占博克森公司銷售額尚微 等情以觀,參以被告乙○○之供述及證人鍾淑玲之證詞,足認被告甲○○上揭 辯詞,並非無稽,公訴人所舉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甲○○確有參與虛偽標示 及販售前開乾髮器之情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人 所指之犯行,本院自應就此部分對被告甲○○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 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八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雷 雅 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 書記官 汪 淑 菁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拘役或一千元 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