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六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9 月 13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六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七三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受雇於位在新竹市○○路一三0號十一樓之一之新竹建 經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建經公司)任職,而經該公司派駐 在新竹市○○路一0五0巷三四六號生活大賞社區擔任警衛,於九十年十月九日 上午七時至十九時擔任該社區警衛時,收受甲○○郵寄予該社區住戶謝惠如掛號 信件一封,見該信件內有支票數張,因思及近來經濟狀況不佳且在外又負債,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拆開該郵件而竊取封箋信封內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 )二十六萬四千七百四十元、二十六萬四千七百二十七元,付款銀行為華南商業 銀行、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之支票二張,並於同月十一日將上開二十六萬四千七百 四十元之支票存入不知情之邱文清(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第一商業 銀行新竹分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為提示後,並於同月 十六日以該帳戶之金融卡提領二十六萬四千六百元花用。嗣經住戶謝惠如發覺支 票短少,經連絡甲○○始報警處理,而得知上情,乙○○乃於同月二十八日清償 上開已兌領之二十六萬四千七百四十元,並將上開未兌領之支票金額償還甲○○ 。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暨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訊問審理時之自白。 (二)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中(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一四九號偵查卷宗《下稱第 七一四九號偵查卷宗》第七頁以下),及謝惠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見九十一年 度偵字第五七三號偵查卷宗《下稱第五七三號偵查卷宗》第二十九頁以下)之 指訴情節相符。 (三)並經證人即當日與被告於同時段服勤之警衛朱華桂證述屬實。 (四)此外,並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邱文清上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表、甲 ○○之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影本各一紙及信封一件(見第七一四九號偵查卷宗第 十四頁以下),及新竹建經公司信件登記簿、新竹建經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值勤 人員表(見第五七三號偵查卷宗第十六頁以下)在卷可證。 (五)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 定,應予以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及科刑與適用之法律: (一)被告乙○○所為,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公訴人雖認被告有累犯事由,然查被告前雖犯有傷害等罪,而經臺灣高等法院 駁回上訴判處拘役四十日,緩刑二年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一份附卷可查,是被告前案情形並不符合刑法所規定之累犯事由,公訴人認 被告有累犯情節,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審酌被告乙○○僅因經濟狀況不佳,然卻不謀以正當途徑而獲取之,竟利用擔 任社區警衛之機會以竊取住戶信件內之支票並加以存入盜領錢財,顯不尊重他 人財產權益並因而造成住戶對社區警衛之信任感減低之犯罪動機、目的,及行 竊之手段、其所竊得財物價值,致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且素行不佳,然考量 被告教育程度不高且已結婚並育有三名子女(有戶口名簿一紙在卷可查)經濟 壓力甚大之生活狀況,而犯罪後亦均能坦白承認犯行深表悔悟態度良好,並已 將前開所竊得之支票金額償還被害人,亦據被害人甲○○證述明確,並有證明 書一紙附於本院第四十一頁可查,而檢察官並據此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馮 俊 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 書記官 鄭 姿 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