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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三0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王銘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三0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徐國楨律師

        曾能煜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下午六時許,到新竹縣新豐鄉埔和村甲○○○飲食店(有女待陪酒)消費,在該店包廂內與該店服務生以骰子賭博,適有乙○○亦到該店消費,因乙○○曾與丁○○飲酒,丁○○即邀乙○○一起賭博,丁○○除了身上所有現金均輸光後,再以口頭押注方式與乙○○賭博,共輸了約新台幣(下同)一千七百萬元,最後一次,丁○○擲完骰子後,乙○○即不押注,丁○○即向乙○○稱所欠之賭債全部不算,同日晚上八時許,乙○○、丁○○與其他友人再到新竹市○○路○段花中花餐廳消費,在該餐廳內,乙○○向丁○○稱該筆賭博如何處理,丁○○認賭債已不算即拒絕,並作勢要毆打乙○○,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將丁○○推倒在地上,乙○○在場之綽號「阿誠」不詳姓名成年人之友人基於與乙○○之共同傷害犯意聯絡,進而毆打明全,致丁○○受有臉部多處挫傷合併瘀腫、右下腹擦傷、兩側小腿挫傷瘀血之傷害。

二、案經丁○○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院檢察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開時地,因賭博債務問題,與告訴人丁○○發生爭執,出手將丁○○推倒在地上,告訴人其後遭在場之友人毆打,而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核與告訴人在偵審中指訴情節及證人丙○○在偵審證述之內容相符。

(二)、告訴人於前開時地,因遭被告及在場之他人毆打,致受有臉部多處挫傷合併瘀腫、右下腹擦傷、兩側小腿挫傷瘀血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帶一紙在卷可稽。

(三)、被告雖辯稱僅有推告訴人,但否認有共同毆打被告之事實,惟被告本院調查時供稱係其綽號「阿誠」之友人毆打告訴人等語,但被告既於告訴人拒絕其所提出清償債之要求後,作勢要毆打被告時,遭被告推倒,被告之友人復進而動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被告對其友人毆打告訴人亦無任何阻止之行為,從而被告與其友人有毆打告訴人之犯意聯絡甚明,被告否認有其他毆打被告之行為,為卸責之詞,自無可採。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與量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其綽號「阿誠」之不詳姓名成年友人,就前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在索取賭博不遂、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告與其不詳姓名之友人基於強制告訴人之犯意聯絡,由該不詳姓名之人脅迫告訴人簽發本票交付給被告以抵償賭博,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人,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強制告訴人簽發本票之犯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之犯行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丙○○證述內容、該簽發本票之事宜係肇因於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賭博糾紛等證據為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尚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入人罪(參照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0五三號判決)。告訴人在偵審中雖堅稱確有遭被告及其友人強迫簽發本票,惟查:1、證人丙○○在偵查中雖亦證稱「我知道有人叫賴(指告訴人)簽本票,那個人我確定不是方、許(指被告),除了賴、方、許,還有二個見過面,但不知姓名的朋友外,其餘在包廂內的人我皆不認識,故不知那個要叫賴簽本票的人是誰。」(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二八號偵查卷第三八頁背面、第三九頁正面)。證人丙○○在本院調查時復證稱花中花餐廳時,當時在場的人喝酒喝的滿愉快的,並無吵架之情事,且告訴人當時已酒醉(參見本院卷第三八頁),是以依證人丙○○前述證述內容,尚難認被告有強迫告訴人簽發本票之情事。

2、況告訴人所指稱被告強迫其簽發之本票,至本案辯論終結時止,並未扣案,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該本票係在被告支配下或持有中。

3、況告訴人既已酒醉,其何以能意識究係何人要求其簽發本票,從而自難僅告訴人前開酒醉後見聞之指述內容,即認被告有強迫告訴人簽發本票之犯行。

(四)、是以就被告此部分之行為尚屬不能證明,既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之犯行,就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本應無罪判決,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就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法 官 王 銘 勇

書記官 鄭 敏 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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