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四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區域計劃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8 月 15 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四五號 公 訴 人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 三一二號),經本院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坐落於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段二五二號 、地號為新竹市○○段六二八號土地之實際使用人,該土地業經主管機關編訂公 告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而管制使用中,惟被告甲○○卻違規在該農地上經營誠 陽汽車實業社,從事汽車展售買賣及汽車修理保養業務。嗣經新竹市政府於民國 八十九年十月九日以(八九)府地用字第七二五四0號函依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 條之規定處行政罰鍰新台幣(下同)六萬元;再其中有關違建部分業由新竹市政 府工務局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之規定查報取締,並於同年十一月七日以八九工建 字第二0六一三號違章建築查報單通知執行拆除在案,惟於經前揭工務局拆除後 ,被告甲○○仍在上址違規經營誠陽汽車實業社,從事與農牧使用無關之汽車展 售買賣及汽車修理保養業務等情,因認被告甲○○涉有違反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 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苟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之證據足以證 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 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自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違反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之 自白,以及檢舉函、土地登記謄本、新竹市政府九十年四月十二日之 (九十)府 工建字第一0六0六號函、新竹市政府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之(九十)府地用字第 二七一八七號函、新竹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租賃契約書資為佐證。訊之被告 固不否認於前揭土地經營誠陽汽車實業社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區域計畫法之 行為,辯稱:新竹市政府僅有依照區域計畫法為處以罰鍰之函文,但並無要其為 一定行為,至要求拆除違建之部分,應與區域計畫法無涉等語。 四、經查:「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巿、縣(巿)政府 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 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 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分別訂有明文,從而,依照區域計 畫法第二十二條處罰之前提,係以行為人經主管機關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 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後,仍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 狀之情形;次查:新竹市政府九十年四月十二日之 (九十)府工建字第一0六0 六號函,係回覆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該土地上之建物為違章建築,業由新竹 市政府工務局依照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之規定查報取締並通知執行拆除,至新竹市 政府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之(九十)府地用字第二七一八七號函,則係函覆該土地 因違反區域計畫法,已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處行政罰鍰新台幣六萬元等情,有該 函文在卷可稽(偵卷第十二頁、第十五頁參見),又經向新竹市政府工務局查詢 結果,其均係向鄭瑋鈞(地主)送達拆除之通知,並未寄達予甲○○,此有新竹 市政府工務局回函在卷可按,從而,本件並未有主管機關命令被告於期限內變更 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之情形,亦堪認定;綜上所述,被告前 開辯詞,應堪採信,是本件無其他積極切確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違反區域計 畫法第二十二條之情形,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是揆諸前揭判例之意旨,自應依 法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另聲請併案審理之部分(九十一年偵字第一八四一號 ),則應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劉邦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五 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 官 蘇 嘉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 記 官 賴 寶 合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