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三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1 月 3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三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五七九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乙○○為躲避因逃兵案經國防部北區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所發布之通緝(現正 執行該案之有期徒刑七月),而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晚上八時許投宿新竹 市○○路○段五十號之家華大飯店十二樓一二0五室,於翌日即同年月二十日上 午九時許,至該飯店十三樓之頂樓觀覽風景時,不意發現該飯店旁之大樓十三樓 即新竹市○○路○段四十二號十三樓之三甲○○住處窗戶未關閉,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自該飯店十三樓頂樓跳跨至飯店旁之該大樓,並踰越甲○○住處窗 戶之安全設備,入內竊取屋內甲○○所有置於手提包內之白金女用鑽戒、白金鑽 石鍊墜子、女用手錶各一只,黃K金鑽戒二只,數位相機一台,女用球鞋一雙等 物,得手後循原路線離去現場而返回投宿之飯店,並於同日下午二時許,將上開 竊得之白金女用鑽戒、白金鑽石鍊墜子一只及黃K金鑽戒二只,向新竹市○○路 一八八號之「第一當舖」典當共得新幣二萬三千元,旋即花用殆盡。嗣於同年九 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許,為警循線在苗栗縣頭份鎮○○路一0九一號五樓「凱欐 飯店」五一九號房查獲蔣蔚軍並起出所竊得之上開女用手錶一只,再循線起出其 留置於家華飯店之所竊得之上開女用球鞋及相機。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事實坦白承認,並經被害人鄭 萌華指述詳細,核與證人即當舖負責人陳財興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 復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二紙、第一當舖當票影本一紙附卷可查,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事實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 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當力圖向上,循合法途徑獲得財物,卻猶思不勞 而獲,進入住宅竊取他人之物,使居住之安寧遭受破壞,其行竊手段、所生危害 及犯罪之所得、犯後態度良好、惟未與被害人和解,取得其原諒等一切情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 淑 敏 法 官 彭 淑 苑 法 官 楊 麗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 書 記 官 陳 秀 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