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八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1 月 28 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八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四二一號),本院合 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 易字第七八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五月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竟猶不知悔改,明知胡金泉(業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死亡,另經公訴人為 不起訴處分)所交付原車牌號碼為KU-九五0二號之自用小客車,其上懸掛車 牌號碼JX-五六一六號之車牌為來路不明之車輛(車牌號碼JX-五六一六號 車牌為九榮企業有限公司所有,由甲○○所管領使用,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 在新竹縣竹東鎮○○路○段北二高陸橋附近失竊;車牌號碼KU-九五0二號之 自用小客車為徐意明所有,由乙○○管領使用,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在桃園縣 平鎮市○○路三十巷二十一號失竊),仍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二十時許,在新 竹縣橫山鄉○○村○○路○段二十二巷十一號住處,經胡金泉之交付而收受使用 。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零時二十分,為警在丙○○位在苗栗縣竹南鎮崎頂 里青草十三號之居所查獲前開自小客車,因而偵知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檢察長令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贓物罪,尚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 院審判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新修正刑事 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均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乙○○指述之 被害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 據等件在卷足佐,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自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前於八十四年 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七八六號判處有期 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五月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 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賭博、詐欺 等多項前科,素行非佳,及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犯後業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犯行、尚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敏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 書記官 賴寶合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