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三八 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賣,致生損害於債權人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力大工程行之負責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以動產擔保交易法 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購買西元一九八三年 、一九八六年生產、TADANO廠牌之中古吊車各一部,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 務人,雙方約定總價金新台幣(下同)九百十八萬一千六百八十元,每月為一期 分四十八期平均攤還本息,契約有效期間自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一年三 月二十五日止,在價金未付清前,合迪公司仍保有吊車之所有權,甲○○僅得占 有使用,不得將吊車出賣、出質、或為其他處分。詎甲○○在取得吊車後,自八 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起即未再繳納分期價金,嗣經合迪公司催告,甲○○雖將其 中一台西元一九八三年份之吊車交還,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八年 七月十二日,在新竹縣新豐鄉松林村一鄰十二號,以二百萬元之價格將另外一台 一九八六年份、引擎號碼為RE8—012514、車身號碼為KG53T00 366之吊車,透過不知情之翔達企業社負責人張翔達出售予不知情之明新吊車 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明新公司),致合迪公司無法取回吊車而生損害,迄今 仍有三百一十五萬三千五百八十一元未獲清償。 二、案經合迪公司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合迪公司買受吊車二台,並約定 每月為一期分四十八期平均攤還本息,而在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以後即未再繳 納分期價金,及出售吊車予明新公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動產擔保交易 法之犯行,辯稱不知向合迪公司所買吊車引擎號碼是幾號,向合迪公司所買之吊 車均已交還合迪公司,出售予明新公司之吊車並非向合迪公司所購買云云。經查 :被告右開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合迪公司買受吊車二台,並在八十八年六月二 十五日以後即未再繳納分期價金,經合迪公司催告僅交還一台吊車,並將其餘一 台吊車出售予明新公司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合迪公司代理人施明正於偵查及本院 調查時指訴綦詳,並經證人張翔達證述屬實,復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 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證明書、本票、買賣契約書、進口報單等件在卷可稽( 見偵查卷第二至六頁、第二十八至二十九頁、第四十頁及本案卷內),雖被告辯 稱出售予明新公司之吊車並非本件向合迪公司購買之吊車,然被告所出售予明新 公司之吊車為TADANO廠牌、引擎號碼為RE8—012514,被告向合 迪公司所購買吊車為一九八六年生產、TADANO廠牌、引擎號碼為RE8— 012514,二者相同,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買賣契約書附卷足佐,雖買賣 契約書上所載車身號碼為KB53T00366,與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所載K G53T00366之車身號碼似有不同,然RE8—012514號引擎係配 置於KG53T00366號車身上亦有進口報單可憑,且被告亦自承引擎與車 身號碼不可能重複,其未將向合迪公司所買吊車引擎、車身換在別台吊車上,是 買賣契約書上之車身號碼顯係誤載,被告所出售予明新公司之吊車係以附條件買 賣方式向合迪公司所購得無誤,被告辯稱二台吊車均已交還合迪公司顯與事實不 符,不足採信,被告將吊車出售復未繳納後續各期款項,顯有不法之利益並足生 損害於合迪公司,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 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 而於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施行,其修正條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 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本件被 告所犯之罪,其法定刑本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 金,於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前,如宣告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本得依法易科罰金, 惟依照修正後之規定,於符合但書之情形時即不得易科罰金,是依照修正前刑法 第四十一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告訴人 公司購買吊車後,於繳清分期價金前,即將其中一台吊車另售予他人,致告訴人 公司因此受有之損害,迄今積欠金額仍有三百餘萬元,及其犯罪目的、動機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 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邦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 官 黃美盈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一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 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 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