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判字第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判字第六號 聲 請 人 乙○○ 即告訴 人 代 理 人 陳俊傑律師 被 告 甲○○ 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 (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一0八九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 ,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以被告甲○○涉犯竊盜罪向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提 出告訴,經報請臺灣新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該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 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九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以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一0八九號處分書駁 回再議之聲請。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聲請人認原處分及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未審酌下列 事項:(一)證人彭憶雲所為之證詞與真實情形不合,原檢察官未就聲請人與被 告間就薪水之約定及聲請人如何允諾與如何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之情形,隔離被 告及證人分別訊問;(二)又證人彭憶雲曾欠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六十九 萬元,並經新竹縣北埔鄉調解委員會作成調解書,惟嗣催討未還,彭女竟於九十 一年一月十七日以存證信函諉稱聲請人委請黑道人士恐嚇彭女,足見證人彭憶雲 與聲請人顯有嫌隙,原檢察官遽以證人業經具結自有法律上證據力,而認聲請人 徒以財務糾紛為由泛指證人所為證詞係迴護被告,難令甘服;(三)再者,證人 彭憶雲雖附和被告所稱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聲請人在位於苗栗縣苗栗市清華里十 九鄰紫園四三號四樓住處交付系爭二十萬元支票予被告云云,惟當時係星期六, 證人在新竹縣北埔鄉○○路四十九號來來小吃店工作,如何能遠赴聲請人住處親 眼目睹聲請人交付票據之經過?原檢察官未能就此部分隔離訊問,亦有未洽等。 因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一0八九號駁回再議之處分為無 理由,而被告涉有竊盜罪責,爰依法檢具律師委任狀提出理由如上云云。 四、聲請人乙○○以被告甲○○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 ○○路一三七巷七號,趁聲請人疏於注意之際,竊取聲請人所有之第一銀行竹北 分行、發票日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票號0000000號、金額新臺幣(下同 )二十萬元之支票一張,因認被告涉有竊盜罪云云,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向新竹 縣警察局竹東分局提出告訴,經該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結果以 : (一)證人即介紹被告前往聲請人家中工作之彭憶雲證稱:當日有親眼看到聲請人拿 上開支票給被告。證人與聲請人及被告雙方均認識多年,且與聲請人亦無嫌隙 ,自無偏坦被告之理。 (二)聲請人於偵查時指稱原先不知道是被告偷竊,是支票到期被告去提示時才知道 是被告偷的云云,惟被告乃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始提示上開支票,有該支票 影本上第一商業銀行竹北分行之日期圓戳章可知,而聲請人係於九十年十二月 四日即至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案支票由被告所竊,並製作筆錄,亦有該警 訊筆錄在卷可查,是聲請人既早知支票由被告持有中,卻陳稱係被告提示支票 時始知遭竊云云,已有可疑。 (三)被告提示上開支票遭退票後,以存證信函通知聲請人及發票人范陽坤須負責, 則聲請人既未在該紙支票上背書,本無須負票據責任,被告果若如聲請人所言 竊取上開支票,斷無可能以聲請人及發票人為存證信函之收件人而自暴犯行。 (四)聲請人之指訴已有瑕疵,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告訴意旨所指訴之 竊盜犯行,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為不 起訴處分。 聲請人不服向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提起再議,經該署以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一 0八九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其理由略為: (一)被告於警訊中自承與聲請人係同居關係,再參以聲請人所指之支付薪水過程, 果被告如聲請人所言僅單純受僱於聲請人擔任看護工作,何需自毀名節承認係 與聲請人同居?且聲請人何以在被告尚未工作之第一天即先給付薪水一萬元, 一、二星期後又分別代償汽車分期款一萬三千元及二萬七千元,復於不到二十 天後又給付薪水十萬元?是其二人應非僅係主僱關係,被告辯稱支票係聲請人 要求伊回去聲請人家工作而交付用以補貼其薪資,似非無據。 (二)縱聲請人所提出之被告領薪及預支薪水一覽表屬實,惟僅能證明聲請人有給付 被告此數額之金錢,無法據以為被告竊取支票之認定。 (三)又聲請人質疑如上開支票係作為貼補被告薪水之用,何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 日被告預支九十一年二月份之薪水仍為二萬五千元,而非更高之薪水云云;惟 按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聲請人所支付被告之二萬五千元是否如聲請人所稱之 九十一年二月份之預支薪資已非無疑,縱認無誤,聲請人亦無再調高之必要, 蓋系爭支票若係貼補被告薪資,聲請人對於日後之一定期間內當然無再調高之 必要,否則如僅係貼補被告前四個月(九十年九月十九日至九十一年一月十八 日)之薪水,則被告之月薪豈不高達七、八萬元?是聲請人執此反質疑該支票 並非補貼被告薪資,亦非有據。 (四)證人彭憶雲既經具結,其證詞自有法律上人證據力,且聲請人自承與證人並無 恩怨,聲請人事後始以雙方有財務糾紛指摘原檢察官未逐一訊明聲請人與證人 有無恩怨,遽採證人虛偽證詞,亦有背事實。 (五)聲請人係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下午六時二十分向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 案指稱其住宅於同日下午四時許遭竊,有調查筆錄一紙在卷可查,核與聲請人 指訴被告係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竊取其支票之時間顯有不同,是聲請人之支 票究有無遭竊、係何時遭竊,似非無疑。是原檢察官就聲請人之指訴被告竊盜 一案,已盡調查之能事,其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並無違法、不當或違反情理之 處,認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五、本院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九號卷,經查: (一)聲請人認原檢察官未隔離證人彭憶雲及被告,而就聲請人與被告間關於薪水之 約定及聲請人如何允諾與如何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之情形分別訊問云云,惟聲 請人就該支票何時失竊、如何失竊,先後指訴不一,已無法執此有瑕疵之指訴 而認被告有竊盜犯行,證人彭憶雲縱就上開聲請人與被告間關於薪水之約定及 聲請人如何允諾與如何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之情形為如何之證述,亦與被告是 否有竊取聲請人之支票無直接關係。 (二)聲請人以證人彭憶雲曾欠聲請人六十九萬元,並經調解,惟嗣催討未還,證人 竟以存證信函諉稱聲請人委請黑道人士恐嚇證人,足見證人與聲請人顯有嫌隙 云云,惟聲請人於偵查時並未提出上開證據資料供檢察官查證,原檢察官訊問 聲請人與證人有無恩怨,聲請人尚且答以「沒有」(參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九號卷第三十八頁),聲請人事後徒以與證人有財 務糾紛,而認證人偽證,實難採信。 (三)又聲請人於偵查時就證人彭憶雲所為親眼目睹聲請人拿上開支票給被告一節之 證述,並未即時質疑證人無目睹之可能,亦未指陳其與證人之間有嫌隙,而事 後又以證人當時在新竹縣北埔鄉○○路四十九號來來小吃店工作,不可能遠赴 聲請人新竹縣峨眉鄉之住處親眼目睹聲請人交付票據之經過,並請求傳訊該小 吃店老板云云,應認無必要,縱認聲請人所言屬實,亦與被告是否竊取聲請人 之支票無直接關係。 綜上所述,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指摘不利於被告之事證業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及斟 酌,且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原 處分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法並無違誤。又聲請人所為之聲請事項,於偵查中 並未提出,依照上開說明,本院自不得就原偵查卷宗內顯現之證據以外之範圍及 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綜上所述,聲請人對於駁回再議之處分加以指摘 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 淑 敏 法 官 李 珮 瑜 法 官 楊 麗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秀 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