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九0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理 由 一、緣丁○○於民國九十年十月間透過國本海洋開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國本公司) 之經理戊○○承攬國本公司所交付之「湖口北測中心圍籬工程」(該工程係「陸 軍部隊訓練場地九十年度統包工程—共十四項」之一部分,原係由立勝營造有限 公司【下稱立勝公司】所承攬,立勝公司再將其中「北側湖口訓練場圍籬、RC 道、戰車次口徑靶場工程」交予九豪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豪公司】承攬, 九豪公司再將「湖口北側中心圍籬工程」交由國本公司承攬,國本公司再將「湖 口北側中心圍籬工程」以國本公司提供材料【水泥柱、刺絲網、混凝土】、丁○ ○負責施工人員、器具之方式交予丁○○承攬),以承包架設水泥柱圍籬作業, 並自行及僱工共同施做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丁○○因此雇用乙○○、甲○○ 、許來福等人在工地施做吊升、搬運及豎立水泥柱之架設圍籬工程。丁○○身為 雇主並在現場監工,原應注意除另採安全措施外,現場作業之挖土機作業時,應 禁止除駕駛者以外之人員進入操作半徑內,且不得使挖土機之動力鏟斗從事挖土 主要用途以外之升吊水泥柱用途,另現場裝卸之水泥柱重量超過一百公斤以上, 應指定專人採取下列措施:「一、決定作業方法及順序,並指揮作業。二、檢點 工具及器具,並除去不良品。三、禁止與作業無關人員進入作業場所。四、從事 解纜或拆墊之作業時,應確認載貨台上之貨物無墜落之危險。五、監督勞工作業 狀況」。詎丁○○能注意而疏未注意,未採取安全措施及指定專人處理,並禁止 在場之勞工進入吊運水泥柱操作半徑內之範圍,以維護許來福等勞工於載運吊升 水泥柱時之環境安全,並防止因搬運作業不當所引起之危害發生,即任令乙○○ 駕駛挖土機以鏟斗吊升置放於車台上、由國本公司所提供、每二十一支所綑綁成 之水泥柱(每支重一百三十二公斤、二十一支合計重二千七百七十二公斤,起訴 書誤載為二十支),甲○○在車台下、許來福在車台上協助,以鋼索綁住整捆水 泥柱,再將鋼索掛勾鉤住挖土機鏟斗之方式,由挖土機之鏟斗將車台上之水泥柱 吊升放至地下,以供架設圍籬之用,嗣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 ,乙○○以上開方法在工地吊升水泥柱時,水泥柱鋼索之掛勾不慎滑脫,整捆水 泥柱遂掉落至車台,造成挖土機之鏟斗及車台劇烈晃動,致挖土機之鏟斗及水泥 柱撞擊許來福之頭部,許來福因該撞擊致頭顱破裂、腦漿外溢而當場死亡。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簽分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右揭由證人乙○○駕駛挖土機升吊水泥柱、證人甲○○ 、被害人許來福在地面協助將水泥柱之鋼索掛勾鉤住挖土機鏟斗之方式架設圍籬 ,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業務過失死、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犯行,辯稱伊並未雇 用乙○○、甲○○、許來福,亦非現場監工,伊雖有找與乙○○、甲○○、許來 福至現場工作,但伊與乙○○、甲○○、許來福等人一樣都是受雇於立勝公司云 云。經查: (一)被告承攬本件圍籬工程,雇用乙○○、甲○○、許來福等人,並在場監工,且 所用掛勾、鋼索受損時由被告購買更換等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經 核與證人戊○○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九十年度相字第六八二號卷【 下稱第六八二號卷】第二十一至二十三頁),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 然被告確實於偵查中有為如此供述,有錄音帶勘驗筆錄附於本案卷可參,且證 人甲○○亦於偵查中明確證稱被告負責工地監工(見第六八二號卷第十頁), 證人乙○○於偵查中亦表示所用鋼索、掛勾係被告所買、更換(見第六八二號 卷第二十二頁反面),雖證人乙○○、甲○○於本院審理時均稱被告並非現場 監工,證人乙○○並表示鋼索、掛勾是證人戊○○所提供,然證人乙○○、甲 ○○與被告均為朋友,又係受被告引介並雇用在本件工地工作,其等與被告關 係密切,於本院所述於偵查中所述不同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並不足採信,是被 告確實雇用乙○○、甲○○、許來福等人並在場監工之事實,已事證明確而堪 以認定。 (二)而現場以挖土機吊升水泥柱之施工方式,被告雖辯稱係證人戊○○之意思,然 證人戊○○並未指示施工之方式,業據證人戊○○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在第六 八二號卷第二十三頁),且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證人戊○○只叫伊等來插柱子 而已,以挖土機吊升水泥柱是循之前施工方式等語(見第六八二號卷第二十三 頁),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以挖土機吊升水泥柱之施工方式係證人戊○○ 之意思並非事實,不足採信。 (三)被害人許來福確因本件於右揭時地,在挖土機以鏟斗吊升重量超過一百公斤之 水泥柱作業半徑內工作時,因水泥柱鋼索之掛勾不慎滑脫,整捆水泥柱掉落至 車台,造成挖土機之鏟斗及車台劇烈晃動,致挖土機之鏟斗及水泥柱撞擊被害 人之頭部致頭顱破裂、腦漿外溢而當場死亡之事實,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後,所製作之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 各一份及現場照片二十張在卷可稽(見第六八二號卷第十四至十八頁、第二十 六至三十四頁、第三十七至四十頁)。 (四)按雇主對於防止裝卸、搬運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 生設備;雇主對於就業場所作業之車輛系營建機械作業時,除另採安全措施外 ,應禁止勞工進入操作半徑內,且不得使挖土機之動力鏟斗從事挖土主要用途 以外之升吊水泥柱用途,另使勞工於載貨台從事單一之重量超越一百公斤以上 物料裝卸時,應指定專人採取左列措施:一、決定作業方法及順序,並指揮作 業。二、檢點工具及器具,並除去不良品。三、禁止與作業無關人員進入作業 場所。四、從事解纜或拆墊之作業時,應確認載貨台上之貨物無墜落之危險。 五、監督勞工作業狀況。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勞工安全衛生 設施規則第一百十六條第三款、第九款、第一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丁○○為從事業務之人,且為被害人許來福之雇主,原應遵守上述規定,且按 其情形並無不能履行其業務上之注意義務以避免被害人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情 形,詎竟疏未注意依上開規定確實督促許來福遠離挖土機作業半徑、未指定專 人處理即任令勞工使用挖土機鏟斗吊升重量超過一百公斤之水泥柱,以致許來 福發生職業災害死亡之結果,顯然未盡其職責,而有過失,已然明確,此外,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以勞北檢字第0九一一 000三六七0號所函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一份亦同此認定(見第六八二 號卷第四十二至五十三頁),是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之 因果關係,事證極為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致發生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論處,因其同一行為亦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 業務過失致死罪,兩者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之後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未 盡雇主之注意義務致發生本件職業災害,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損害重大無法 回復,另本院審理時雖否認犯行,然姑念其於偵查中曾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除 主雇關係外亦為多年好友,事故發生後已由國本公司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業 經被害人配偶丙○○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明無誤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所犯並非危害社會治安之犯罪,被害人家屬已獲賠償, 被告經歷此次偵、審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愓,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 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 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邦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 官 黃美盈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 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