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0 月 0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五八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係位於新竹市○○路○段一六0巷一二號「德山企業社」之負責人,為勞 工安全衛生法上之雇主,平日承攬他人工作場所之清潔工程,為從事上開業務之 人。德山企業社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起,向良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達 公司)承攬位於新竹縣竹北市縣○○街與光明九路交叉路口「昌益京典新建工程 」大樓工地之拆模後清潔工程,該工地為地上十層、地下二層之大樓建築工地, ,為勞工有墬落之虞之作業場所,甲○○本應注意對於高度在二公尺以上之有墜 落之虞之作業場所,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平日即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 全帽、安全帶或其他必要之防護具,避免勞工因墜落而遭受生命、身體之危害, 而依當時客觀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依規定督促所僱用之勞工蔣 秀珠確實使用安全帽及安全帶,而違反上開義務,致蔣秀珠於九十年十二月九日 十二時三十分許,在上開工地E棟三樓距地面九.五七公尺高之吊料區欲將卡住 之吊料桶扶正時,因未戴安全帽且未使用安全帶,而不慎墜落地面,致受有胸部 鈍力損傷之傷害,蔣秀珠經甲○○送醫救治後仍於同日十五時死亡,甲○○並在 醫院於警方知悉犯人之前向到場處理之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員警丙○○自首而 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良達公司上開工地之工地主 任乙○○(已經公訴人另為不起訴處分)證述明確,並有工程合約書一份、災害 現場吊料口位置圖一紙、現場照片十二幀在卷可稽。按雇主對於防止有墜落、崩 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而雇主對 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 、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勞工安全 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八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為從事業務之人,且為 被害人蔣秀珠之雇主,僱用蔣秀珠負責上開工地各層樓面清潔、整理吊料桶等工 作,原應遵守上述規定,且按其情形並無不能履行其業務上之注意義務以避免被 害人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情形,詎竟疏未注意依上開規定確實督促蔣秀珠佩戴安 全帽、使用安全帶,以致蔣秀珠因欲將卡住之吊料桶扶正而不慎自三樓吊料口處 墜落一樓地面,而發生職業災害死亡之結果,顯然未盡其職責,而有過失等情, 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勞北檢字第0九一五0 0一一六0一號函暨檢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一份附卷可稽;又被害人係因工 地意外導致胸部鈍力損傷致死之事實,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 法醫師到場相驗明確,並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件在卷足憑 ,是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 二、被告甲○○僱用被害人蔣秀珠,為勞工安全衛生法上之雇主,又係上開工作場所 清潔工程之指揮監督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管理有疏失,致被害 人死亡,核其所為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致發生同 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論 處,及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二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 斷。又被告於被害人發生死亡職業災害後、警察機關未發覺前向前來處理之員警 自首並自願接受裁判,已據被告之子馬真國於警詢及警員丙○○於審理中證述明 確,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事故發 生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參偵查卷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八),犯後態度 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 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歷經此次偵、審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愓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 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 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 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邦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 淑 敏 法 官 遲 中 慧 法 官 楊 麗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 秀 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左列職業災害之一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 檢查機構: 一 發生死亡災害者。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 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