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四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8 月 0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四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丁○○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鄭勵堅律師 被 告 戊○○ 丙○○ 乙○○ 未○○ 右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 二五三六號、第三五八一號),及移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己○○共同在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從事採取土石之使用,致生水土流失,處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出貨單、租用單、交貨單、請款單及估價單各壹本、出貨 四聯單壹張、鐵板租借憑單及交貨單各陸張及宏春工程有限公司空白出車單壹張,均 沒收。 戊○○共同在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從事採取土石之使用,致生水土流失,處 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出貨單、租用單、交貨單、請款單及估價單各壹本、出貨四聯 單壹張、鐵板租借憑單及交貨單各陸張及宏春工程有限公司空白出車單壹張,均沒收 。 丙○○共同在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從事採取土石之使用,致生水土流失,處 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之之出貨單、租用單、交貨單 、請款單及估價單各壹本、出貨四聯單壹張、鐵板租借憑單及交貨單各陸張及宏春工 程有限公司空白出車單壹張,均沒收。 乙○○共同在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從事採取土石之使用,致生水土流失,處 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之出貨單、租用單、交貨單、 請款單及估價單各壹本、出貨四聯單壹張、鐵板租借憑單及交貨單各陸張及宏春工程 有限公司空白出車單壹張,均沒收。 未○○共同在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從事採取土石之使用,致生水土流失,處 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之出貨單、租用單、交貨單、 請款單及估價單各壹本、出貨四聯單壹張、鐵板租借憑單及交貨單各陸張及宏春工程 有限公司空白出車單壹張,均沒收。 丁○○無罪。 事 實 一、緣甲○○(業經本院通緝中)係設於桃園縣桃園市○○里○○路一二四九號十樓 之三宏春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宏春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間明知 其向不知情地主巳○○之父午○○所購買之坐落於新竹縣新豐鄉○○段(重測前 :坑子口段)七二、七四、三五二、三六五等地號之土地,因故無法過戶,然其 業已先行給付午○○新臺幣(下同)四百萬元,為免損失擴大,明知上開地號土 地,業經行政院於六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六十八年台經字第一一七0一號函 核定,臺灣省政府於六十九年二月六日以六九府農山字第一二0一六六號公告, 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條規範之法定山坡地範圍,繼經行政院於八十五年一 月十三日以台八十五農0一三三五號函核定,臺灣省政府於八十五年三月六日以 八五府農水字第一二三一四號函公告沿用為水土保持法第三條第三款規範之山坡 地範圍。甲○○亦明知其與午○○所訂立之合約規定,在本標地(即上開地號土 地)未完成過戶之前,甲方(甲○○)不得進行任何工程,竟在未完成過戶及未 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下,雇用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己○○(綽號天王星 )為上開地號等山坡地之工地管理兼駕駛挖土機,戊○○為洗路工兼管制交通, 丙○○(綽號小雙包)在工地門口貨櫃屋擔任門禁看守(己○○、戊○○及乙○ ○亦日夜輪流看守,以防止閒雜人等進入),乙○○(綽號阿倫)為洗石工兼計 算車次。並於九十一年二月初,由甲○○、己○○、未○○(詳後述)及天○○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等人,以魚目混珠之方式,提示其與上開地號之午○○所 簽定之土地買賣契約、向新竹縣政府申請之整地申請書(係甲○○透過壬○○, 而認識新竹縣新豐鄉公所農業課課員癸○○,由癸○○間接捉刀而成,以上二人 均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地籍圖等資料,向新竹縣新豐鄉鳳坑村村長(下稱村長 )子○○訛稱,已向上開地號地主洽購,近期內將辦理移轉,並已經縣府核准, 得在上開山坡地上合法取得採取土石,且稱在該地蓋養老院,致子○○不疑有他 ,而敦促上開七二地號山坡地共有人戌○○、酉○○、申○○等人與己○○協調 ,以利甲○○等人在上開地號山坡地採取砂石,同時消弭附近居民不滿之雜音。 甲○○並自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向亦具有犯意聯絡之新竹縣新豐鄉○○段坑子 口小段一九三七、一九三八地號農地(下稱農地)地主亥○○(不知情)之子未 ○○,以月租新臺幣(下同)三萬五千元之代價,租用上開農地,以供其等堆置 所盜採之砂石,並於其上作初步之砂石清洗分離,以待出售予不特定人。 二、甲○○等人均未向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亦未經調查規劃,並未依水 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均共同基於竊取砂石之犯意,自同 年二月底起,接續在上開七二、三五二、三六五地號之山坡地開挖整地砍伐樹木 ,以挖取砂石而變更地形,進而將竊取之砂石,以每立方公尺三百元不等之代價 ,售予不知情之丑○○、辛○○、辰○○、寅○○等人,計出售約五、六千立方 公尺,並以此方法破壞上開土地原有地貌,並且未加設防止沖刷及排水設施,又 未做好坡面保護措施。且甲○○等人盜採砂石期間,引起不法分子庚○○(由檢 察官另行偵辦)覬覦,曾多次率眾包圍現場恐嚇,要求甲○○支付一半開採所得 利益。嗣於同年五月六日,甲○○因欲前往大陸,經警於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內, 將其拘提到案,並同步拘提未○○、己○○,及搜索己○○、未○○住處,分別 扣得己○○名片十九張、出貨單、租用單、交貨單、請款單、估價單、電話住址 簿各一本、出貨四聯單一張、鐵板租借憑單、交貨單各六張;申請書、合約書各 四張、宏春公司空白出車單一張等物。經檢察官於翌日會同相關人員至上開地號 山坡地履勘,發現甲○○等人已在現場挖取深約十五公尺之坑洞,因未做水土保 持,且將所採取之土石任意堆置,致土石鬆軟,且堆置之地點鄰近溪流,如遇大 雨將造成水土流失及河道阻塞,致生公共危險,並在現場扣得其等盜採砂石之挖 土機二部、推土機一部、洗砂機一部,又在上開所租用之農地上,發現確實堆滿 砂石而查獲。再經檢察官於同年六月十四日再次至上開山坡地履勘,發現挖掘較 深部位,皆因下雨積水,甚至成為小型湖泊,且開挖及堆置之坡邊表面,經雨水 沖刷,部分產生沖蝕溝現象,已造成部分水土流失。 三、案經新竹縣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簽分偵查起訴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己○○、戊○○、丙○○、乙○○、未○○):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己○○、戊○○、丙○○、乙○○及未○○及共同被告甲○○分別於警局 訊問時、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訊問審理時之陳稱。 (二)證人即鳳坑村村長子○○,及因不知情而向共同被告甲○○購買砂石之丑○○ 、辛○○、辰○○及寅○○(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三六號偵查卷宗卷一《 下稱偵查卷卷一》第一百二十五頁以下,及出賣上開地號土地予共同被告甲○ ○而未過戶之地主午○○(見偵查卷卷一第四十二頁以下),及戌○○、酉○ ○、申○○;載運砂石之司機楊生平、詹文光(見偵查卷卷一第三十八頁以下 ;以及上開七二地號共有人鄭寬堯、鄭信男及鄭榮利(見偵查卷卷一第四十四 頁以下),分別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屬實。 (三)並有履勘現場照片(九十一年五月七日數位相機所拍攝)、砂石買賣合約、申 請書(癸○○草稿、甲○○草稿)及申請函(甲○○申請)在卷可證(見偵查 卷卷一第一百零六頁以下、第二百零八頁以下);及地籍圖謄本(新湖圖字第 00九一0號)、新竹縣政府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府農保字第0九一00一五 二八三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水保利字第0九一一八0 二九0八號函、協議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土地買賣合約書、委託書、支票 、本票、上開地號等山坡地土地登記謄本、存證信函、土地買賣合約書、砂石 買賣合約書、支票、新竹縣政府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同年三月二十五日府 農保字第0九一00四五九四七號、0九一00三二五四0號函、申請書、新 竹縣政府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府地用字第0九一00三0九三五號函、戊○ ○君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現場勘查紀錄、新竹縣政府執行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 處分書、違法盜、濫採砂石現場相片(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同年二月二日 )、攝影機監控翻拍現場照片(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同年四月二十七日)、履 勘現場筆錄及現場照片(九十一年五月七日)、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上開地 號山坡地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履勘現場筆錄、現場照片、錄影帶(九十一年六 月十四日)、新竹縣政府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府農保字第0九一00六四七 三七號函、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履勘現場筆錄(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農林航空測量所)及上開地號等山坡地及其週圍之最新(九十一 年三月七日十三時五十分)彩色航空照片【91R008014及0149; 註:挖空部分係軍事基地關係國防機密;本照片足以顯示共同被告包春峻等於 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已開挖部分山坡地,惟其他尚未開挖部份林相(相思樹) 生長情形良好】附卷可查(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三六號(卷二)《下稱偵 查卷卷二》。 (四)上開七二地號土地,係巳○○、鄭再興及鄭水傳等人所有、三五二及三六五號 地號土地,係巳○○所有,此三筆土地業經行政院於六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以 六十八年台經字第一一七0一號函核定,臺灣省政府於六十九年二月六日以六 九府農山字第一二0一六六號公告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條規範之法定山 坡地範圍,繼經行政院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三日以台八十五農0一三三五號函核 定,臺灣省政府於八十五年三月六日以八五府農水字第一二三一四號函公告沿 用為水土保持法第三條第三款規範之山坡地範圍,有土地登記謄本(見九十一 年度他字第六一號偵查卷宗第十頁以下)、新竹縣政府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府 農保字第0九二00四三一二三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宗第貳卷第一百二十 六頁以下)。 (五)而違規現場較為低窪處有積水情形,另發現前經開挖及堆置之邊坡表面,經過 雨水沖刷,部分產生沖蝕溝情形,以及共同被告甲○○將違規採取之土石任意 堆置,由於土石方鬆軟,且堆置之地點鄰近溪流,如遇大雨將造成水土流失及 河道阻塞,進而造成公共危險之情,除經檢察官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履勘現場 筆錄一紙及照片可證外(見偵查卷卷二第一百八十一頁以下),亦有新竹縣政 府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及六月二十一日府農保字第0九一00五0四五二號函 、第0九一00六四七三七號函可憑(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九二號卷宗、偵 查卷卷二第一百九十七頁)。 (六)被告己○○、戊○○、丙○○、乙○○及未○○固均坦認有於上開時地採取土 石,以及出租農地供所採取之土石置放之事實,然均矢否認有何違反山坡地保 育利用條例等犯行,被告己○○辯稱:整個土地買賣情形及甲○○有付四百萬 元訂金予賣主之情,我均清楚,但土地有沒有過戶完成我並不知道等等;被告 戊○○辯稱:我並不知道情況,我只是去當臨時工而已等等;被告丙○○辯稱 :上班地點離我家比較近,所以我到那邊去工作,只是臨時工,並不知情況等 等;被告乙○○辯稱:我是宏春的員工,並不知道情況如何等等;被告未○○ 辯稱:我只有將土地租給甲○○使用,他有拿文給我看,我才相信他是合法的 等等。被告己○○等人此項辯解依據下列理由認無可採:1、共同被告甲○○於警訊時已供稱:「(問:該開採土石工程由何人負責工地管 理及接洽買賣土石等事宜,請詳述之?)該開採工程及土石買賣事宜,是由我 公司經理己○○負責處理」、「(問:你僱用經理己○○等人工作多久?薪資 各為何?有無額外分紅金?)都超過一年之久,己○○薪資是四萬五千元,乙 ○○、戊○○、小雙包等人是新台幣三萬五千元薪資,另我又每個月補貼油料 錢三千元,戊○○、小雙包工作時間都不超過三個月」、「(問:你們開挖土 石現場有無設立門禁?由何人負責看管或圍事?)有設立門禁看管,..有兩 組人員看管,是乙○○、己○○、戊○○及當地人綽號小雙包,他們四人輪流 在工地看管」、「(問:宏春工程於新竹縣新豐鄉○○段三五二、三六五等地 號山坡地開採砂石期間有無黑道分子向你強索保護費?)有的,宏春工程公司 於九十一年二月底開始在新豐鄉○○段三五二、三六五等地號山坡地進駐怪手 及推土機準備開始開採砂石,當時有天道盟太陽會中常委庚○○出面代表前地 主午○○,要求開採砂石的一半利潤否則不准動工,...,當場周某則表示 土地買賣合約尚未過戶完成,不准我開採,後來因我認為前述買賣合約已有正 式效力,我仍動工開採,之後庚○○不斷率領小弟前來我砂石場騷擾阻止我動 工,我記得周某曾兩次以上率三、四十個小弟至我砂石場示威恐嚇,另外也有 近十次帶五、六個小弟到我砂石場找我們公司麻煩,其中四月間有人至我砂石 場開槍示威..」、因為我係從台北下來新竹縣新豐鄉,對地方事務不熟,因 此有人介紹壬○○給我認識,稱壬○○可幫忙處理有關地方民意反彈及庚○○ 強索砂石開採利益之事,於是我委託壬○○幫忙處理,..因壬○○有表示天 ○○為前任的新豐鄉分駐所所長可以協助處理地方上的事情,天○○亦可幫忙 處理庚○○強索砂石開採利益之事情等語、「(問:壬○○受你委託幫忙前述 之事情,壬○○及天○○有無幫忙?)有的,己○○(綽號天王星)有向我表 示,庚○○率兄弟來找麻煩的時候渠都會打電話通知壬○○及天○○前來幫忙 ,壬○○及天○○皆有到場來處理,壬○○及天○○兩人亦有幫忙處理地方上 民意反彈一事」(分別見偵查卷卷一第十二頁以下及第一百九十三頁背面); 於本院訊問亦陳稱:「(問:五月三日縣政府去取締的事情你何時知道?)我 當天就知道了,是己○○通知我的」(見本院卷宗第壹卷第一百十八頁)。而 被告己○○於偵查中亦自承:庚○○來了二、三次帶了一大票人恐嚇,稱地是 他們的..」等語(見偵查卷卷一第五十九頁以下),綜上可知合法經營之砂 石場,何須設立路障,並於其旁設立貨櫃屋日夜輪流看守,且既經營砂石業, 在山坡地上開採砂石,亦應知悉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各該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核定並監督實施,惟上開地號山坡地自始至終皆未依此而為;更何況本 件尚引起不法分子庚○○多次率眾包圍現場,而且次數眾多之情,亦據共同被 告甲○○、被告己○○陳稱明確,被告己○○等若非明知係盜採砂石,焉有不 報案之理?是被告己○○、戊○○、丙○○及乙○○等辯稱不知情等等,已有 可疑? 2、另被告己○○亦自承在三月六日、五月三日縣政府去現場勘查時有一次在現場 ,戊○○亦在場等語(見本院卷宗第貳卷第八頁),而被告戊○○亦自承:「 (問:在這段期間陸續有縣政府的人去現場勘查,你有無在現場?)有一次我 有在,是五月那次,那上面是我簽的沒錯,那次還有李經理就是己○○也應該 在」等語(見本院卷宗第貳卷第十三頁),並有戊○○之警訊筆錄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宗第壹卷第九十頁以下)。而於同年二月七日,新豐鄉公所曾查報該 山坡地違法開挖,甲○○始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提出申請書,申請於新竹縣新 豐鄉○○段三五二、三六五等地號土地為測量鑑界除草整地,但尚未獲新竹縣 政府核准。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新竹縣政府農業局至現場查獲甲○○未經申 請許可,即擅自於系爭山坡地開挖整地、砍伐樹木、影響水土保持,並於開立 府農保字第0九一00二六二六八號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處分書要求甲○○應 立即停止一切非法開發、使用行為,挖填地表儘速實施全面植生復舊。甲○○ 不但未依新竹縣政府執行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處分書改正事項辦理,仍繼續違 法開挖山坡地,而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再次現場勘查,並開立違規處分書之情 ,亦均有新竹縣政府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府農保字第0九一00二六二六八日 號府函、九十一年度五月六日府農保字第0九一00四八五三六號府函、新竹 縣政府執行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處分書及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現場勘查紀錄在 卷可證(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九二號偵查卷宗第二頁以下)。綜上,更可證 被告己○○於九十一年二月中旬,即在上開地號山坡地開採砂石;被告戊○○ 於同年二月底起,陸續在上開地號山坡附近貨櫃屋旁路障管制交通;乙○○於 同年二月底,在上開地號山坡地擔任洗石工兼計算車次;被告丙○○在工地門 口貨櫃屋擔任門禁看守約一個月等情,其等對於前開新豐鄉公所查報上開地號 山坡地違法開挖及新竹縣政府農業局開立前揭處分書,豈有不知之理?是其等 上開辯稱已有不實。 3、再共同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問:當時如何向未○○租土地?) 是未○○找我的...」、我並沒有拿證明給他看,我只是告訴他我要堆置土 石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宗第壹卷第一百十六頁及第一百八十七頁),參以證人 即村長子○○於偵查中亦證稱:甲○○、己○○、【未○○】、天○○等人於 開採土石後,有前來我住處要我和該山坡地持有人協調讓他們開採,他們有兩 次到我家來要我協調,於第一次是由己○○和天○○計有五人以上前來,己○ ○說他們要來開發山坡地做養老院,對你們這邊村民有幫助,但我提出質疑當 初玄奘大學也要前來設置開發,但也沒有通過,你們為何可以,己○○說我們 有在申請,並取出申請整地函及土地買賣書給我看,如遇當地村民阻擾,希望 我能出面幫忙協調,另天○○則說該工程我也有投資點,希望村長伯也能幫忙 ,我這工程也是合法,如果村民阻擋工程就無法順利開發,我回答說如果你們 工程合法的話,你們要提出證明,但要經過村民同意,我只能幫你們約地主來 協調。第二次是己○○和甲○○有來找我,之後我就請該山坡地主戌○○、酉 ○○、申○○等多人與自稱經理己○○協調事宜,另未○○則是該山坡地地主 之一,其農田也讓他們工程堆置砂石」等語屬實(見偵查卷卷一第一百十六頁 )。可知,己○○、未○○自始即與甲○○有盜採砂石之犯意聯絡甚明,是被 告己○○、未○○上開辯稱並不知係違法開採等等,顯屬不實,不足採信。 4、是被告未○○倘僅係單純提供上開農地供堆放土石,而不知該採取土石係未經 合法申請的,豈有與共同被告甲○○及被告己○○等人前往村長協調讓他們開 採之理?被告未○○提供上開農地供被告甲○○等放置砂石,且離其等所盜採 之地點甚近,且未○○又住在附近,應無不知該砂石係盜採,更無不知上開山 坡地採取土石並未施作水土保持設施之理?是被告未○○上開所辯其並不知道 並未經合法申請等等,亦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5、參以被告己○○、戊○○、丙○○、乙○○及未○○等均係成年而有智識之人 ,其等縱不知法規具體之詳細條文,但其等對於在山坡地採取土石,必需先經 調查規劃,並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以防水土流失 等情,亦應有所認識。從而,其等辯稱均不知情等等,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詞 ,亦均顯不足採信。 6、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己○○等人犯行足以認定,被告等所為應 予以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緩刑及保安處分與適用之法律: (一)按在私人山坡地從事採取土石之行為,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 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水土保持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在山 坡地採取土石,應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且在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 從事採取土石之利用山坡地行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九條第四款、第十條 亦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己○○、戊○○、丙○○、乙○○及未○○於上開七二 、三五二及三六五地號之山坡地上,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 理與維護,亦未經同意擅自採取土石,違反前開水土保持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 款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九條第四款、第十條之規定,破壞上開土地原有地 貌,既未加設防止沖刷及排水設施,又未作好坡面保護措施,致生水土流失之 結果,核其等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及山坡地保育利用 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 (二)因前開水土保持法規定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 台非字第二七八號判決意旨足參),自應適用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 罪論處(司法院第四十五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結論參照,載於刑事法律專題研究 (十七)第一一八至一二二頁)。又公訴人雖認被告等人另犯刑法第三百二十 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實應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 以上加重竊盜罪),然前開水土保持法既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而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又係刑法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依 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僅能論以前開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 不另論刑法之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己○○等所犯上開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 育利用條例及竊盜罪間具有牽連關係,從一重處斷,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共同正犯:被告己○○等五人與共同被告甲○○間,就上開擅自採取土石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犯。 (四)接續犯:按刑法上之連續犯,係指有數個獨立之犯罪行為,基於一個概括的犯 意,反覆為之,而犯同一之罪名而言,倘該項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 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行 為人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刑法評價上,亦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 為包括的一罪,而非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六四七0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等從事水土保持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採取土石行為,所接續施 行之採取土石作為,在行為人主觀上,無非是採取土石之一部分,在刑法評價 上,亦以合為包括之一採取土石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非 連續犯。檢察官認應論以連續犯,容有誤會,一併敘明。(五)科刑: 1、主刑:近來臺灣各處山坡地遭人濫墾濫挖,自然環境每遭破壞,每當颱風雨季 來臨,土石洪流造成生命財產嚴重損失,本院審酌被告己○○、戊○○、丙○ ○、乙○○、未○○共同任意在山坡地採取土石,破壞地貌,致生水土流失, 影響環境品質,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之程度,而被告己○○ 、戊○○、丙○○及乙○○均受僱於共同被告甲○○,被告己○○及乙○○受 僱時間較久,而被告戊○○及丙○○受僱時間較短,及其等參與程度及個人涉 案程度之輕重不同,以及本件犯行實係由共同被告甲○○所主導;加以其等所 採取土石之面積,並非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面積且亦未實際為測量之情, 亦經證人即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職員卯○○及廖展瑞於本院訊問分別證述屬 實(見本院卷宗第壹卷第一百八十三頁以下及第二百十六頁以下),而共同被 告甲○○等事後亦有回填土石之情,亦有照片可證(見本院卷宗第貳卷第八十 九頁以下),及被告己○○等犯罪後均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2、緩刑及保護管束:被告丙○○、乙○○及未○○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案查註 紀錄表數份附卷可稽,而本件犯行實係肇因於共同被告甲○○,其餘被告丙○ ○等為謀生計而因一時貪慾圖便,思慮未周,致均觸犯本件犯行,參以其等涉 案情節較輕,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當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本院認 為前開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以勵自新。再為使被告丙○○等人能時時注意自己往後之行為,及認知其等 前開行為已使台灣美麗的山河破碎,亦非短時間能恢復,以及匡正被告等人之 行為,是就被告己○○等人緩刑期內,併予宣付保護管束,以收緩刑之效。再 被告己○○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五月 二十二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現上訴中);而被告戊○○前因違反商業會 計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六月(現上訴中),二人雖均未構成累犯,但素行已難謂良好,加以此次犯罪 被告己○○涉案程度亦較深,而二人犯後亦否認犯行,本院認無暫不執行其刑 為當之事由,爰不併為緩刑之宣告。 3、從刑(沒收):至扣案之出貨單、租用單、交貨單、請款單、估價單各一本、 出貨四聯單一張、鐵板租借憑單、交貨單各六張及宏春公司空白出車單一張等 物,為被告等供犯罪所用及供犯罪預備所用之物,且為共同被告甲○○所有之 物,亦經共同被告甲○○供承在卷及被告己○○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 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至另扣案之挖土機二部、推土機及洗砂機各一 部,雖為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之罪所使用之機具,但上開機具共同被告甲 ○○及被告己○○均陳稱並非其等所有,而係向他人所租用,亦無證據證明係 被告等所有;參以刑法總則於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亦適用之,為刑法第十 一條前段所明定,又供犯罪所用之物,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依同法第三十八條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規定,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予沒收。水土保持法第 三十二條第五項關於沒收「所使用之機具」法條全文既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之特別規定,即應回歸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人 者為限,始得沒收(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二五號裁判參照),是 上開機具既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等所有,本院即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被告丁○○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在上開地號山坡地工地上係照顧現場兼計算車次,並 在工地門口貨櫃屋擔任門禁看守,日夜輪流看守以防止閒雜人等進入。因認被告 丁○○亦與被告己○○等人共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山坡地保育利用 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嫌等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 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刑事訴 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 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 五十三年著有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七十六年度臺上 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丁○○曾經在上開山坡地工 地現場幫忙計算車次之事實,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丁○○固否認有在上開工地 現場幫忙計算車次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檢察官指訴之前開犯行,辯稱:我只是 在甲○○出國期間去幫忙,並沒有投資,不知道地有何糾紛也不是他的員工,也 沒有領薪水,並無何犯意聯絡等語。 四、經查:共同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時均已陳稱丁○○並未在工地現場輪流看管 門禁,他是我出國期間負責打點,算車次,他純粹幫忙沒有算錢,而且也不知道 這土地有何糾紛等語明確(分別見偵查卷卷一第十一頁以下、第五十七頁以下、 本院九十一年度聲羈字第七四號卷宗及同上偵查卷卷一第一百九十一頁以下), 而於本院訊問時亦為相同之供述(見本院卷宗第壹卷第一百十九頁以下);而被 告己○○於本院訊問時亦陳稱:我並不常看到他等語(見本院卷宗第壹卷第一百 八十八頁),被告丙○○亦供稱:我不常看到他,我只知道他在計算車次;被告 乙○○亦陳稱是包先生請他來幫忙的(同上本院卷宗第二百十六頁背面),被告 戊○○亦供稱:我不知道丁○○是誰,他在現場做什麼我也不知道等語明確(見 本院卷宗第貳卷第十三頁以下);而證人即村長子○○於警訊時亦證稱:認得甲 ○○、己○○及未○○等,只有丁○○沒有印象..等語屬實(見偵查卷卷第一 百十五頁以下),是被告丁○○上開辯稱並不知該土地有何糾紛等語,已非無據 ;再被告丁○○既僅係於共同被告甲○○出國期間始幫忙至現場處理計算車次事 宜,衡情,應無法知悉該土地是否已經合法申請而係合法經營之砂石場,是被告 丁○○雖未向共同被告甲○○等細究該採取土石是否合法,縱有疏失與不當之處 ,然尚難以此即推斷其必知悉共同被告甲○○非本件上開地號山坡地之所有權人 ,及知悉共同被告甲○○等未經調查規劃,併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 持之處理與維護,而擅自採取土石。是自難以被告丁○○於共同被告甲○○出國 期間有幫忙計算車次之事實,遽謂被告丁○○係有何共同之之犯意而為檢察官指 訴之前開揭犯行。綜上,尚乏明確之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丁○○涉有共犯水土保 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或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十條之罪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有何檢察官所指犯行,證諸前開規 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期適法。 叁、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水土保持法第 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條第五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七十 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麗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八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馮 俊 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 法院。 書記官 鄧 雪 怡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 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 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 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 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