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 八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模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八釐 米改造手槍貳枝(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分為0000000000及0000 000000)、九0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子彈壹顆、口徑六MM改造子彈伍顆及改造克拉 克手槍彈匣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 年訴字第八0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經台灣高等法院 以八十五年上訴字第四八九五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經最高 法院以八十六台上字第一三八一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二月八日執 行完畢。 二、甲○○明知未經許可,不得寄藏改造模型槍、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枝 、子彈及槍砲主要零件,竟基於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年十月間,在新竹市○○路 附近,未經許可,受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之託寄,代為保管, 寄藏具有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八釐米金 屬改造玩具手槍一枝、德國製改造八釐米金屬模型槍一枝(含彈匣二個,起訴書 誤載為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分為0000000000及0000000000)、仿克拉克廠之改造玩具手槍彈匣一個(起訴書漏載)、口徑七MM改造 子彈二十七顆及口徑六MM改造子彈七顆。後於九十年十一月間,甲○○復承前 概括犯意,在桃園縣桃園市火車站附近,受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小彬」之成年男 子託寄,代為保管,而連續寄藏仿BERETTA廠九二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 之九0金屬改造玩具手槍(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及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子彈二顆。甲○○隨即將前開槍枝、子彈及彈匣均 藏放於其所使用之車號七P─六二四八之自小客車上。嗣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晚 上七時三十分許,甲○○攜帶上開八釐米金屬改造玩具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及口徑七MM改造子彈二十二顆至新竹市○○○○街二 六號二樓向日葵咖啡廳時,為警查獲,並在甲○○同意搜索下,於同日晚上九時 三十分許,在其停放於新竹市○○路二一八號前之上開自小客車之後車廂及後座 底下查獲八釐米金屬改造模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分為0000 000000)、九0金屬改造玩具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子彈二顆(經鑑定試射一顆, 剩一顆)、口徑六MM改造子彈七顆(經鑑定試射二顆,剩五顆)、口徑七MM 改造子彈二十七顆(完全經鑑定試射二十七顆,僅二十四顆具殺傷力,餘均無具 殺傷力)及仿克拉克廠改造玩具手槍彈匣一個。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未經許可寄藏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零件之事實 ,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惟有關扣案之德國製八釐米金屬改造 模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及口徑七M M改造子彈二十七顆部分,其陳稱係由乙○○處收受而來云云。惟查:上開情事 雖經證人丙○○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曾於九十年十月間在新竹市南寮漁港處親見乙 ○○交付被告一件塑膠包裹等情(參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之訊問筆錄),然 此部分業經證人乙○○否認在卷(參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之訊問筆錄),且 本院審酌證人丙○○並未就上開包裹內之物品予以打開確認,是縱認被告甲○○ 曾自證人乙○○處收受物品,亦難逕認為上開改造模型槍而與本案有何關連,是 被告上開陳述槍枝及彈藥來源之部分,尚不足採。而扣案上開槍枝及子彈經鑑定 結果:(一)改造八釐米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 係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 屬槍管改造而成,可供擊發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改造八釐米手槍一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由德國製口徑八MM金屬模型 槍車通槍管內阻鐵並加裝金屬襯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模型槍,雖欠缺保險鈕,仍可 供擊發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三)九0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 0000000),認係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 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管改造而成,可供擊發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四)制 式子彈二顆(彈底標記為ACP 97 LUGER 9MM、ACP 9-P 98)其中一顆經試射結果,認均係口徑約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彈,認具殺傷 力;(五)改造子彈二十七顆,具直徑七MM之土造金屬彈頭,經採樣七顆試射 ,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六)改造子彈七顆,均直徑六MM之土造金屬彈頭 ,經採樣二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又改造八釐米手槍一枝(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號)及改造之直徑七MM之土造金屬子彈均再送鑑定 結果,亦認該改造手槍係改造模型槍及送鑑子彈,經十八顆全部試射後,僅一顆 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餘均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分於 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及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所出具之刑鑑字第二二八五二五號及 第0000000000號鑑驗通知書二紙及內政部警政署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 八日之警署保字第0九一0一一二九七五號函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故本案被告犯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改 造模型槍罪、同法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罪、同法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及第十三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 藏槍砲之主要零件罪。公訴人漏未斟酌此點,就被告寄藏改造八釐米模型槍一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部分,認係犯該法第十一條第四項之 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 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又公訴人雖未將被告寄藏上開具有殺傷力 之口徑七MM改造子彈二十七顆(其中三顆不具殺傷力,詳後述)犯行部分予以 起訴,然因此部分與公訴人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諸審判不可分,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先予敘明。被告第一次寄藏行為同時觸犯前 揭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模型槍罪、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及未經許可寄藏槍砲之主要零件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模型槍罪處斷。而被告第二 次寄藏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未經許 可寄藏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 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再被告前後二次寄藏行為,犯罪構 成要件相同,應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論以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並加重 其刑。至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 五年訴字第八0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經台灣高等法 院以八十五年上訴字第四八九五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經最 高法院以八十六台上字第一三八一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二月八日 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憑,其於五年內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並依法遞加重其刑。本院酌量被告因具有製造 槍、彈之技能,加上所處環境及朋友交往複雜之前提,於不得已之情勢下,受朋 友所託,寄藏上開槍、彈及主要零件,並非主動據以持有,且寄藏期間並未據以 製造,亦未以之犯案,核其情節尚非重大,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四 項法定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縱處最低徒刑三年,猶嫌過重,衡情不無可憫, 依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寄藏槍、彈及槍枝主要 零件助長社會治安惡化危害甚大、惟寄藏期間並未以之犯案,且犯後坦承犯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而被告僅單純寄藏改造手槍、子彈及槍砲主要零件,未曾攜之犯案,且數 量尚非龐大,本院認被告尚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查被告行為後,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強制工作之規定,業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 公布予以刪除,自不諭知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三、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八釐米手槍二枝(含彈匣二個,槍枝管制編號分為00 00000000及0000000000)、九0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子彈一顆 (扣案二顆,經鑑定試射一顆)、口徑六MM改造子彈五顆(扣案七顆,經鑑定 試射二顆)及改造克拉克手槍彈匣一個,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一款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具殺傷力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子彈一顆、 口徑六MM改造子彈二顆及口徑七MM改造子彈二十四顆,均經試射,而子彈經 擊發後,已不具子彈的完整結構,已不具殺傷力,均失違禁物之性質,亦非供犯 罪所用之物。末扣案之其餘口徑七MM改造子彈三顆,因不具殺傷力,有前揭鑑 定報告可查,自均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十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三條第四項,刑法第 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 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 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 淑 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饒 興 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