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二二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二二四號 移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竹監自字第裁五0—E00000000號所為之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裁決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分,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 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 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違規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違規事實;又不能證明受處分 人違規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不罰之裁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 前段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分別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 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等判例可 資參照。 三、再按罪刑法定主義為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應受法律處罰之行為及效果均須依據 法律之規定,且法律對於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規定應力求明確,俾使人民自由 之基本權利得以受到保障。又司法機關於解釋法律時應不得逾越一般人對於文字 意義之瞭解,苟司法機關之解釋不具可預測性,超越一般人民對於法條文義之理 解,人民之行止即無所據,自由必受到侵害。汽車有領用試車或臨時牌照,載運 客貨,收費營業之情形,處汽車所有人或領用人新台幣(下同)九百元以上一千 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固定有明文。惟 依據上開規定之字面含意,領有臨時牌照之汽車縱有載運客貨之行為,必須符合 「收費營業」之要件,始得援引該規定對汽車所有人予以處罰,且法律並未規定 「收費」與「營業」間有選擇之關係存在,依據法條文義,必須在同時存有「收 費」及「營業」之情形,始該當於上開規定之構成要件,倘無收費之行為,自不 得以前揭規定處罰,苟立法機關認為「收費」、「營業」不需同時併存,自須於 法文內明定「或」之選擇關係,始符合罪刑法定主義之基本要求。 四、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四 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街無照駕駛臨時牌照號碼三四五五五 五號之自用大貨車,並用以載運客貨,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乙○○○○警員 陳瑞淇以異議人無照駕駛、領用臨時車牌載運客貨為由,填掣竹縣警交字第E0 0000000C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經原處分機關 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五條第一項第 三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六萬零九百元。 五、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未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 ,在新竹縣湖口鄉○○街附近駕駛臨時牌照號碼三四五五五五號之自大貨車,當 時是由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之黃文勳所駕駛,異議人係新竹縣湖口鄉○○街市場 之魚販,黃文勳則受僱於異議人駕駛上開大貨車載運販魚相關物品,該日黃文勳 駕駛前開大貨車載運擺設攤販所用之冰塊,暫時離開大貨車去吃早餐,異議人在 擺設攤販地點見警察前來,立即至黃文勳停放大貨車之處,並向警察告知該輛大 貨車非由其所駕駛,爰依法聲明異議,請准將原裁決處分撤銷等語。 六、經查,據證人黃文勳到庭結證稱,異議人係新竹縣湖口鄉○○街市場之魚販,他 受僱於異議人駕駛大貨車載運販魚相關物品,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上午八時五 十分許,他駕駛臨時車牌號碼三四五五五號自大貨車至新竹縣湖口鄉○○街路邊 停放準備載運冰塊,停放地點距離異議人攤販約五十公尺,當時他在等製冰廠老 闆搬運冰塊,暫時離開車輛去吃早餐,回到現場時警察已經開舉發單了,當天是 因為手機沒電,異議人也不知道他去哪一家早餐店吃早餐,所以沒有聯絡到他等 語,足以證明當日確實係由黃文勳駕駛上開自大貨車,而非由異議人所駕駛。至 證人陳瑞淇警員雖證稱,當時他發現上開自大貨車逆向停車,異議人坐在駕駛座 上,他到現場時該輛自大貨車已經是停好的狀態,沒有看到異議人駕駛車輛等情 ,然其證詞僅得以證明異議人當日曾乘坐在該輛自大貨車上,尚無法證明異議人 確有駕駛之行為,且異議人實有可能係看到警察前來始至自大貨車停放之處察看 ,是以,尚難由陳瑞淇警員之前揭開證詞對異議人為不利之認定。從而,異議人 辯稱當日係由黃文勳駕駛前揭自大貨車等情,非屬無據,而堪以採信。 七、次查,臨時牌照號碼三四五五五五號之自大貨車之車主為銘祥行即異議人,業據 異議人陳明在卷,應堪以認定,惟依據異議人及證人黃文勳供述之內容,異議人 當日係僱用黃文勳駕駛上開大貨車載運冰塊,並無收費之情事,且依照前揭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裁決書之記載,均僅認定異議人有「領用臨時車 牌載運客貨」之行為,而未認定異議人有使用該輛大貨車收費營業之情節,經本 院調查相關事證,亦乏可得證明異議人有「收費」行為之證據存在,自未該當於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而不得援引該規定處罰。 八、綜上所述,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無證據得以證明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有無 照駕車之行為,且異議人所有臨時牌照號碼三四五五五五號之自大貨車,雖有領 用臨時牌照載運貨物之情形,然無收費營業之情事存在,自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有間,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 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 一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六萬零九百元 ,即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九、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雷 雅 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汪 淑 菁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