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О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4 月 1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О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彭巧君律師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六三七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甲○○被訴準失火炸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部分,均無罪。 丙○○、甲○○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宏城企業社(起訴書誤載為宏程企業社)負責人, 被告甲○○為被告丙○○所僱用之挖土機司機,均係從事業務之人。被告丙○○ 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以新臺幣六百三十八萬元臺灣省自來水公司第三區管理處 標得新竹縣新豐鄉○○街管線抽換工程,詎其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上午十時許, 在新竹縣新豐鄉○○路二一五號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山崎派出所圍牆外之鳳蓮 街,指揮被告甲○○等人埋設自來水管時,於施工前未針對施工地點之地下物事 先通知相關單位進行勘查深入了解,亦未做好防範事故之安全措施,致工程進行 中,由被告甲○○挖斷埋放於鳳蓮街地底之瓦斯管線後,竟未通知瓦斯管理處人 員進行搶修,而恣意由無過失之張順有(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以普通之塑 膠管銜街,造成瓦斯大量外洩,使緊鄰該外洩瓦斯管之山崎派出所主管房舍天花 板上蓄積殘存及外洩之天然瓦斯氣體,再加以該主管房舍係密閉低矮空間,適告 訴人即山崎派出所主管乙○○進入該房舍後,打開置於上址之電腦電源開關,使 電源花瞬間引爆天然瓦斯產生氣爆,因認被告等均涉有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起 訴書漏引同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準失火炸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丙○○、甲○○固均不否認有前揭挖斷瓦斯管線後,未通知瓦斯管理處 人員進行搶修,而由無過失之張順有以普通之塑膠管銜街,而造成瓦斯大量外洩 ,使緊鄰該外洩瓦斯管之山崎派出所主管房舍天花板上蓄積殘存及外洩之天然瓦 斯氣體,致山崎派出所主管乙○○進入該房舍後,打開置於上址之電腦電源開關 ,使電源花瞬間引爆天然瓦斯產生氣爆等情。惟按,所謂「燒燬」、「炸燬」建 築物,係指火力、爆炸燃燒,使特定之建築物全燬或雖未全燬,而效用業已喪失 ,故如建築物已達於喪失效用之程度即為既遂,如未達此程度,即屬未遂。又刑 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準失火炸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 ,並無未遂犯之處罰,故倘該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因過失達炸燬之程度,即不 得以該罪相繩。經查,本件公訴人起訴書固論及現有人所在之山崎派出所主管房 舍,乃因被告等之過失產生氣爆,然並未敘明該建築物是否因該氣爆而炸燬喪失 效用。再者,本件建築物即山崎派出所主管房舍於氣爆後,僅造成房舍之石棉瓦 天花板有四處被掀開剝落,一處窗戶玻璃炸破(參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卷述照片 20),並燻黑部分電腦設備及其他物品,而房舍之主體結構則均未受到損害, 只要更換天花板即可回復至原來建物之使用等情,業據證人即新竹縣消防局第一 大隊隊長鄭文雄到院結證屬實,並有新竹縣消防局第一大隊新豐消防分隊製作之 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據此,顯然本件建築物即山崎派出 所主管房舍於氣爆後,並未全部炸燬,亦未達喪失效用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建築物即山崎派出所主管房舍,既未因氣爆全部炸燬,亦未達喪失效用之程 度,即與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之「炸燬」構成要件不合,自不得以該罪相繩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有何過失炸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 之情事,應認為渠等此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爰依法為渠等無罪判決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丙○○、甲○○因前開過失造成瓦斯大量外洩,嗣經產生 氣爆,致告訴人乙○○因之受有顏面、軀幹及四肢深二度、三度灼傷之傷害,因 認被告等均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起訴書漏引前段)之業務過 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 分別定有明文。 三、第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須告訴乃論。茲 本件被告等所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起訴書漏引前段)之業務過失 害罪嫌部分,業據告訴人乙○○具狀欽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 前揭規定,本件被告等所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部分,依法自均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八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汪 銘 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 書記官 江 靜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