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廖宜祥律師 右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二七五號),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庚○○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明偉營造有限公司(下簡稱明偉公司)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 承包桃園縣新屋鄉公所發包之福興溪排水維護工程(包含福興溪員笨橋下游,即 經過桃園縣楊梅鎮鄉,及福興溪後庄橋至後興橋,即新竹縣新豐鄉段) 。並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將上開工程中福興溪後庄橋至後興橋部分,即新竹 縣新豐鄉段部分,委由被告庚○○處理。詎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 河床中之砂石係具有經濟利用價值且係政府管領之物,竟假籍疏濬之名,竊取福 興溪中之砂石,計約五千八百餘立方米,並將之放置於新竹縣新豐鄉後湖村福興 溪左岸張厝旁之土地上,並僱用不知情之戊○○、丙○○(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將上開砂石篩選後運送至砂石廠販賣圖利。嗣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十一時 四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 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 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 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臺上字 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法上之竊盜罪, 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取他人所有物,為其成立要件,若行為人 主觀上欠缺此意思要件,即難以該罪該繩。 三、本案公訴人認被告庚○○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桃園縣新屋鄉公所工程 承辦人員辛○○及明偉公司業務承辦人員己○○之證詞,參以卷內照片,該砂石 並無攙雜河川內其餘廢棄物,顯非疏濬所得,況被告僅受託疏清河道,並未因此 即認被告可任意將所採集之河床砂石變賣圖利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則堅詞否 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受明偉公司委託疏通河道,負責將楊梅鎮○○段員笨 橋至後興橋段之河中砂石清除,施工後有將河中所挖掘出之砂石堆放在其承租之 丁○○土地上,因為事後要回復丁○○之土地,故將砂石轉運出去等語。 四、經查: (一)經濟部水利處第二河川局就其轄區福興溪排水維護工程(即桃園縣楊梅鎮鄉之福興溪員笨橋下游段,及新竹縣新豐鄉之福興溪後庄橋至後興橋段) 委託桃園縣新屋鄉公所代辦,而新屋鄉公所將該工程委由明偉公司承攬,明偉 公司再將該工程中之福興溪後庄橋至後興橋段之機具調度及清理工程轉包予被 告處理等情,業經證人即明偉公司承辦人員己○○證稱在卷(參偵查卷第一二 三頁及本院九十年二月十四日之訊問筆錄),並有桃園縣新屋鄉公所福興溪排 水維護工程合約書及委託書(參偵查卷第八二頁)在卷可稽。雖己○○前於偵 訊時證稱被告負責施工之河段,並無多餘之砂石可供採取等語,然於本院訊問 時則改稱:「(挖出來的土方如何處理﹖)鄉公所有告知我要找一個合法地方 堆放,我將土方工程給被告做後,他就全程負責,我就不管是否找地堆放、土 方流向為何,此部份均由被告負責。(提示你偵訊筆錄為何說土方沒有這麼多 ﹖)娜莉颱風過後土方被冲刷嚴重,挖出的土方回填,尚有不足,應該不會 有多出的土方,但是若要有剩也是有可能。(但是土方不足的情況下,可能有 剩餘達五、六千方,供被告挑選轉賣﹖)有。(何以偵訊說該段無很多土方﹖ )我是大約說。」等情(參本院上開訊問筆錄)。本院細究證人己○○雖前後 證述不一,然有關福興溪後庄橋至後興橋段之施工,其既未參與而係委由被告 為之,則就該部分之施工情形,即難有所盡知,是其事後更異其詞,僅係對被 告施工狀況未有所悉,尚難逕認係為迴護被告之詞。故被告依據承攬契約,據 以施作河床之雜物、竹木及砂石清除,進而將受損河段予以回填,客觀上尚難 逕認有何竊取行為。 (二)次查,本院審酌卷附桃園縣新屋鄉公所福興溪排水維護工程合約書中,有關桃 園縣新屋鄉之福興溪員笨橋下游段,至新竹縣新豐鄉之福興溪後庄橋至後興橋 ,全長約二九七五公尺,整個工程將阻礙水流之土石、垃圾及竹木剷除清理、 維護後,共須遠運棄方達四萬六千八百五十四立方之事實,有該工程估價單附 於工程合約書可參。且證人即丈量、設計福興溪排水維護工程之設計師乙○○ 於本院亦證稱:「(新屋鄉排水工程是否你們公司所設計﹖)是。我是鉅工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之設計師,該份估價單及設計圖是在娜莉颱風前完成,現場我 們去勘驗至少有三、四次。(提示估價單何以計算該河段的棄置土方?)該河 段前段有一五二五公尺,後段一四五0公尺,每一百公尺為一斷面,再套用治 理防洪線,累積推算土方達四萬六千八百五十四之土方,就我現場了解,颱風 前可開挖的土方確有這麼多,而且後段的量大於前段。(颱風過後你們有再去 履勘嗎﹖)有。河床被冲刷嚴重,河堤甚至有達二、三百公尺被冲毀,沿岸居 民有要求回填,前後段皆是,但是就我評估,前段回填土方應足夠,但僅止於 平衡,沒有多餘的土方,後段較平坦且靠海邊,土方較多,我估算回填後應該 還有十分之一的剩餘土方約四、五千立方。」等情(參本院同年二月十四日之 訊問筆錄)。是被告承攬施工之河段既屬福興溪後庄橋至後興橋之下游路段, 則被告於清除河床砂石並予以回填後,本有剩餘土方之可能,且本案查獲之砂 石約達五千八百餘立方公尺,亦在上開證人所述之合理範圍內,益見被告尚無 任何利用施工之便竊取河中砂石之實。 (三)復查,證人即桃園縣新屋鄉公所承辦本件福興溪排水維護之工程承辦人員辛○ ○雖於偵訊時證稱本案工程是水利局委託鄉公所發包,所指定發包之地點大部 分均要回填,故少有砂石可以挖掘,且若有多餘的砂石,廠商須覓妥地點放置 ,但此工程之承包商並未言及有多餘砂石等語(參偵查卷第一三一頁)。惟經 本院進一步訊問則證稱:「(是否有會勘施工範圍﹖)是,會水利局一起去會 勘施工範圍,我們去看是在娜莉颱風之前,預算也是在颱風之前編列完成,但 是颱風後,因為我負責水利,還是有去現場履勘。颱風之前是有去履勘,但細 部設計諸如挖方、竹木伐除,還是由設計公司負責::。該路段我們會勘好幾 次,颱風前該堤坊已經崩塌了好幾處,所以回填居多,颱風後河川地也是有低 窪,但有河面也是須要將堆積的砂石去除。但是技術上是否有砂石多餘我並不 清楚。(棄方正規作法如何處理?)承包商指定地點堆積,再告知鄉公所,這 業務也是我承辦,我就會去履勘,看是否有徵得地主同意,有無妨害交通,若 無,即會同意,但只是口頭告知,不會出具書面。承包商後續如何處理即為他 的權限,我們鄉公所不管。(本案工程,承包商是否有覓得土方堆積處﹖)有 。明偉公司職員己○○有告知我找到新屋鄉望間村放置棄方,但是我沒有去看 。(鄉公所對棄方未有任何限制嗎?)是。契約只訂明須運置土方,況土方含 有雜草、廢物,我們就去向未作限制」等情(參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及九 十二年二月十四日之訊問筆錄)。是本河川工程之業主既就被告施工後所須棄 置之土方未作任何限制,則被告將其施工後所採集之棄方予以利用,主觀上顯 難謂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 (四)再查,被告就其施工所挖掘之河床砂石,係將之堆置在其所承租新竹縣新豐鄉 ○○段一六八地號土地,且警員亦係於該地號土地查獲本案砂石之實,業經證 人即該土地所有人丁○○證稱在卷,並有租賃契約書及查獲現場照片三十三張 可佐(參偵查卷第二二頁至二七頁,一0七頁至一一0頁及本院九十二年三月 六日之訊問筆錄),雖證人即查獲之警員甲○○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查獲時被告 係將土方堆置在新豐鄉後段一九七、一九八地號等情,然經本院請其進一步查 證後,隨即檢附確為新竹縣新豐鄉○○段一六八地號之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 簿謄本,亦有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之竹縣北警刑字第 0九二000二三八七二號函可稽。是承前所述,被告自施工之河床挖掘出需 運棄土方之行為,既無不法情事,則事後被告再將該棄方置放在其所承租之土 地上,亦難謂有何違法事宜。 (五)至證人即被告僱佣之怪手司機及卡車司機戊○○及曾志民雖於警、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證稱確為被告所僱佣,分別負責將砂石篩選後放予卡車上及將砂石載往 砂石廠等情(參偵查卷第六、七頁及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一日之審理筆錄),然 此僅能說明何以被告查獲之際,砂石已作篩選,並無攙雜任何河川雜物等情。 然業主既就棄運之土方流向未予任何限制,已如前述,則尚難以被告事後轉賣 之舉,驟認被告於前開疏濬河川之初,有何竊盜犯行。 (六)末查,揆諸上開說明,無證據不得推定犯罪事實,此項禁止推定罪狀法則,並 非僅為被告個人之訴訟利益而設,尤其重在發現真實,以求國家刑罰權之正確 行使,若無足可證明被告從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積極證據,無論假定某一被 告為犯人而令其自證無罪,藉以過濾及鎖定特定犯罪人,或推測被告可能涉及 之某項罪名,俱非法之所許。本院調查卷附證據,均無法得出被告有如公訴人 所指竊盜犯行之心證,縱被告於施工期間,有未依規定擅予堆置河床砂石、土 方並予整地事,然此僅涉違反相關行政規定科以行政罰鍰而已,尚不能以此有 疑義之事由,即任意推定,致違反發見真實之原則。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有何竊盜犯行,揆諸上開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 淑 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饒 興 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