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4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1 月 25 日
- 當事人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易字第42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男 35歲 丁○○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楊隆源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1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庚○○為嘉興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嘉興公司)之負責人,與乙○○所經營欣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欣南公司)同為代理ALCATEL 電話系統之經銷商,有同業上之競爭關係,自民國87年間起,庚○○因國碩公司將原由嘉興公司安裝之電話線路,改由欣南公司安裝,已心生不滿,嗣嘉興公司與欣南公司陸續於89年間因光磊科技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之電話系統工程招標事件、90年間因宜特科技安裝ALCATEL4 200交換機事件、正文科技將ALCATEL 4300交換機升級為ALC ATEL 4400交換機之報價事件及光美一廠、二廠交換機 之競標事件等同業競爭情形,更令庚○○心生怨隙,其間庚○○曾多次向總代理歐科商業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歐科公司)反應協調其與欣南公司經銷商間之商場糾紛,惟認未獲公平、合理解決,迄於90年11月間,庚○○再次要求歐科公司代為協調其與欣南公司間之商場糾葛,惟仍未獲置理,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誹謗之概括犯意,意圖散佈於眾,連續為下列犯行: (一)於90年11月17日8時54分34秒許,在其所開設位在新竹市○ ○路○段197號之嘉興公司內,利用嘉興公司申設使用之電腦 IP:211.21.176.164,連線至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雅虎公司)電子信箱網站,偽填姓名「戊○○」、出生年月日「00000000」、 訊電話「03─0000000」、通訊地址「新竹縣竹北市○○路 巷號」、暱稱「小賴」、性別「男性」等不實資料,偽造完成戊○○向雅虎公司申請登錄為會員之私文書後,再傳送行使而申辦取得killsynnan999@yahoo.com.tw電子郵件信箱帳號,足生損害於戊○○本人及雅虎公司就使用者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先後於90年11月17日12時49分、同年月28日16時39分及同年12月4日16時32分許,連續在新竹市○○路○段26 7號「網戰聯盟」網路咖啡店內,使用killsynnan999@yahoo.com.tw 電子郵件信箱,偽造「戊○○〈killsynnan999@yahoo.com.tw〉」之發送名義,散發如附件一至三所示記載苛刻員工、欺騙客戶及人品惡劣等足以毀損欣南公司商譽及其負責人乙○○個人名譽之電子郵件予欣南公司之往來客戶,而偽造準私文書,行使以之指摘足以毀損欣南公司商譽及其負責人乙○○名譽之事,足生損害於戊○○本人。 (二)又庚○○承接上開概括犯意,與女友丁○○(二人現已結為夫妻)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誹謗之犯意聯絡,推由丁○○於91年1月13日上午某時許,至新竹縣新豐鄉○○路55號「Y世代」網際網路咖啡店,於當日8時32分59秒許,透過該網路咖啡店申設使用之電腦IP:210.64.152.14,連線 至雅虎公司電子信箱網站,偽填姓名「甲○○」、出生年月日「00000000」、 03─0000000」、通訊地址「新竹縣竹北市白地里鄰號」、 暱稱「甲○○」、性別「男性」等不實資料,偽造完成甲○○向雅虎公司申請登錄為會員之私文書後,再傳送行使而申辦取得killsynnan4444 @yahoo.com.tw電子郵件信箱帳號,足生損害於甲○○本人及雅虎公司就使用者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旋於當日9時27分許,使用killsynnan4444@yahoo.com.tw電子郵件信箱,偽造「甲○○〈killsynnan4444@yahoo.com.tw」之發送名義,散發如附件四所示記載苛刻員工、欺 騙客戶及人品惡劣等足以毀損欣南公司商譽及其負責人乙○○個人名譽之電子郵件予欣南公司之往來客戶,而偽造準私文書,行使以之指摘足以毀損欣南公司商譽及其負責人乙○○名譽之事,足生損害於甲○○本人。 (三)庚○○、丁○○共同承接前開概括犯意聯絡,由庚○○或丁○○,於91年2 月1 日,至不詳處所申設使用之電腦IP:211.73.10.15,連線至雅虎公司電子信箱網站,偽填姓名「丙○○」、出生年月日「00000000」、 71」、通訊電話「00000000」、通訊地址「新竹縣竹北市○○里○○路號」、暱稱「Z000000000」、性別「男性」、居 狀態「已婚」、學歷「國中以下」、公司名稱「明星工專」等不實資料,偽造完成「丙○○」向雅虎公司申請登錄為會員之私文書後,再傳送行使而申辦取得killsynnan4999@yahoo.c om.tw電子郵件信箱帳號,足生損害於「丙○○」本人及雅虎公司就使用者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旋於當日19時47分許,使用killsynnan4999@yahoo.com.tw電子郵件信箱,偽 造「丙○○〈killsynnan4999@yahoo.com.tw〉」之發送名 義,散發如附件五所示記載苛刻員工、欺騙客戶及人品惡劣等足以毀損欣南公司商譽及其負責人乙○○個人名譽之電子郵件予欣南公司之往來客戶,而偽造準私文書,行使以之指摘足以毀損欣南公司商譽及其負責人乙○○名譽之事,足生損害於「丙○○」本人。 二、案經欣南公司負責人乙○○及乙○○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庚○○、丁○○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加重誹謗犯行,被告庚○○辯稱:伊與告訴人乙○○之欣南公司同為代理ALCATEL 電話系統之經銷商,歐科公司則為ALCATEL 電話系統之總代理,關於伊公司原所安裝施作之國碩公司電話線路改為告訴人欣南公司施作安裝部分,伊已委請歐科公司之候總經理出面協調,並無任何不愉快或不滿之情形,嗣伊與告訴人欣南公司一起競標「光美」廠之工程,因「光美」一廠之交換機是由告訴人欣南公司施作,歐科公司希望「光美」二廠部分之交換機亦由告訴人欣南公司施作,以維持整體電話系統之穩定度,惟因經銷合約有規定倘在競標時業者已事先報備,其他同業則不要再進去報價競標,以防廠商比價而影響到經銷商的利潤,因光美二廠在招標時,伊公司已先向歐科公司報備,詎告訴人欣南公司竟違反經銷合約參加競標,造成廠商比價結果,經歐科公司候錦德總經理居中協調後,伊公司退出投標,改由告訴人欣南公司負責,隔年,伊公司即未再與歐科公司簽署經銷合約,惟經歐科公司候總經理來電告知因伊公司未簽署合約,為免損及經銷商之利益,無法繼續供貨給伊公司,並希望伊能向經銷商即告訴人欣南公司協調出貨,因伊與告訴人欣南公司不熟,故委請候總經理代為出面協調,惟事後並無下文;至關於如附件所示五封電子郵件均非伊偽造被害人戊○○、甲○○、丙○○等人之名義申設電子郵件帳號後寄發,可能是有人有意在伊公司電腦植入木馬程式侵入伊公司之電腦IP云云;而被告丁○○則以:伊確實有於91年1 月13日至明新工專附近的網路咖啡店上網,惟伊並不知道該網路咖啡店之店名,只記得該店是在新興路北上車道左手邊第一家網路咖啡店,事發後伊有至現場查證,始確認伊當天所到之網路咖啡店名是「WAKA」並非「Y 世代」,又伊當日至網路咖啡店是上聊天室與網友聊天,並未偽造被害人甲○○名義申請電子郵件帳號並寄發如附件四所示之電子郵件,另如附件五所示之電子郵件亦非伊偽造或與被告庚○○共同偽造被害人丙○○名義申請電子郵件帳號後寄發云云置辯。經查: (一)關於如附件一至三所示之電子郵件部分: ⒈查被告庚○○為嘉興公司之負責人,告訴人乙○○為告訴人欣南公司之負責人,二家公司原均為代理ALCATEL 電話系統之經銷商,而歐科公司則為ALCATEL 電話系統之總代理之情,除據告訴人欣南公司負責人乙○○指述詳實外,並為被告二人供承無訛,復有告訴人欣南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新竹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嘉興公司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網路查詢資料、新竹縣政府93年8 月4 日府建商字第0930100466號函檢附嘉興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 、8 頁、本院㈡卷第5 、6 頁、第36、37頁),自堪信實在。 ⒉次查,關於附件一至三所示三封電子郵件之發送者,係於90年11月17日8 時54分34秒許,使用被告庚○○所經營位在新竹市○○路○ 段297 號1 樓嘉興公司所申設使用之電腦IP位 址211.21.176.164登入雅虎公司電子信箱網站,於填載姓名「戊○○」、出生年月日「00000000」、 43272 」、通訊電話「03─0000000 」、通訊地址「新竹縣竹北市○○路巷號」、暱稱「小賴」、性別「男性」等資料登錄會員後,申辦取得killsynnan999@yahoo.com.tw之電子郵件信箱帳號,並旋即於當日(即90年11月17日)至位在新竹市○○路○段267號「網戰聯盟」網路咖啡店,於同日11時 6 分54秒許以該網路咖啡店所申設使用之電腦IP位址202.143.156.17登入雅虎公司網站使用電子信箱服務,並於同日12時49分許發送如附件一所示之電子郵件,嗣於90年11月28日12時1分35秒許,再以嘉興公司申設使用之電腦IP位址211.21.176.1 64登入雅虎公司網站使用電子信箱服務,復於當日(即90年11月28日)至前開「網戰聯盟」網路咖啡店,於同日16時27分2秒許以該網路咖啡店所申設使用之電腦IP 位址202.143.156.27登入雅虎公司網站使用電子信箱服務,旋於同日16時39分許發送如附件二所示之電子郵件,迄先後於90年12月4日13時16分6秒許及當日13時17分42秒許,再以嘉興公司申設使用之電腦IP位址211.21.176.164登入雅虎公司網站使用電子信箱服務,復於當日(即90年12月4日)至前開 「網戰聯盟」網路咖啡店,並於同日15時47分7秒許以該網 路咖啡店所申設使用之電腦IP位址202.143.156.39登入雅虎公司網站使用電子信箱服務,旋於同日16時32分許發送如附件三所示之電子郵件之事實,有IP位址查詢表、電信使用者資料查詢回覆單、網際網路系統客戶主檔查詢表、被告庚○○之答辯狀、如附件一至三所示之電子郵件及雅虎公司92年8月1日雅虎(92)字第0127號函檢附電子郵件帳號之申請人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至13頁、第57頁至62頁、 第86頁、本院㈠卷第31、32頁),且為被告庚○○所不爭執,亦堪認屬實。 ⒊至被告庚○○雖辯稱:可能是伊公司使用之電腦遭人植入木馬程式始然云云。惟查: ①木馬程式又稱為特洛伊木馬程式,係指執行電腦使用者不知道之功能或是指令,遠端遙控是部分木馬程式的功能之一,攻擊者可遠端操控被害者的電腦,目前具有遠端遙控的木馬程式的使用介面已十分普遍,坊間書本及網路上已經有很簡易的教學程式,對於具備一般電腦使用常識的人,會使用並不困難,但使用卻不被發現就比較難,目前比較常用的遠端遙控工具比較常用有三個部分,第一個部分是放在攻擊者的電腦,第二個部分是放在被害者的電腦,第三個部分主要是組態設定攻擊者跟被害者電腦之間的聯通關係,就是如何建立兩者間之連線方式,細節部分,每種軟體不一,一般要在被害者的電腦執行遠端搖控,比較常用方式為攻擊者寄送電子郵件請被害者開檔,或請被害者拜訪特定網站或下載執行特定程式,執行木馬程式遠端遙控功能時,如果被害者的電腦關機就無法進行遙控,被害者電腦在開機狀態下必需連結上網路才可能被控制,而攻擊者無法幫被害者電腦連線上網,一定要被害者自己連線上網後才可能被操控,以現有技術,尚無法以木馬程式做遠端遙控讓被害者之電腦在關機的狀態下自行開機,進行遠端遙控時,如果入侵者利用木馬程式遙控被害者的電腦至第三者的電腦時,第三者電腦顯示的是被入侵者的IP,而登入前述三項帳號時,螢幕均會出現相關登入訊息,包含需輸入帳號密碼,該電腦如遭木馬程式遠端遙控,電腦前之使用者常理上應能知悉且發覺,因遠端遙控其中一個功能是HIJACK KEYBORD 及HIJACK MOUSE ,其意思便是攻擊者的電腦會出現一個小視窗,該視窗是被攻擊者的畫面,攻擊者就可以輸入會員帳號密碼,以現行技術如果有被入侵且代為登入帳號密碼,螢幕上一定會出現訊息,入侵者在電子信箱為任何收信、寄信等動作時,按理被入侵者電腦亦會出現此等畫面,是以,如果被害者如於此同時使用電腦時,必會立即發現電腦遭人遠端遙控之異常現象。 ②然查,經本院於審理時詢之被告庚○○在附件一至三所示之三封電子郵件之發信時間,嘉興公司之電腦是否曾出現異常現象?被告庚○○供承只曾有無法上網或無法收發電子郵件之情形,除此之外沒有其他異常現象等語(見本院94年1 月4 日審判筆錄第92頁),是依被告庚○○所供前情,嘉興公司所使用之電腦所出現之異常現象既屬無法連線上網,則揆諸前開關於木馬程式之說明,自非屬遭人植入木馬程式之情形,又佐以執行木馬程式遠端遙控之攻擊者並無法在被害者電腦關機或無法連線上網之情形下操控被害者之電腦,依此可見被告庚○○嘉興公司之電腦並未出現任何遭人植入木馬程式遠端遙控之特殊訊息,則其前開所辯可能是有人有意在伊嘉興公司電腦植入木馬程式後侵入伊公司之電腦IP云云,顯係推諉卸責之詞,無足可取。依此,更足見如附件一至三所示之三封電子郵件之發信者與被告庚○○及其所經營嘉興公司必定有人、地之密切關聯性,俾得以使用嘉興公司所申帳號,嗣並能於欲發送如附件二、三所示之電子郵件前,均再次利用嘉興公司所申設使用之前開電腦IP連線登入雅虎公司網站後使用電子信箱服務。 ⒋又查,被告庚○○所經營之嘉興公司與告訴人乙○○所經營之欣南公司原均屬代理 ALCATEL電話系統之經銷商,為同業之關係等情,已如前述,而自87年間起,雙方即陸續因國碩公司電話線路之安裝事件、光磊科技1200萬元之電話系統工程招標事件、宜特科技安裝ALCATEL 4200交換機事件、正文科技將ALCATEL 4300交換機升級為ALCATEL 4400交換機之報價事件及光美一廠、二廠交換機之競標等事件而生同業競爭糾葛情形,此已據被告庚○○於警詢時坦承:伊與告訴人乙○○是平日生意上之競爭對手等語(見偵查卷第15頁);嗣於偵訊時亦供承:87年時就與告訴人公司有糾紛,在國碩公司裝的交換機被退掉,改由告訴人公司去裝等語(見偵查卷第76頁),迄於本院調查時再供認:之前伊與告訴人乙○○公司曾一起競標一件工程,因經銷合約有規定,倘在競標前有經銷商已事先報備的話,其他同業就不要再進去報價,以防廠商比價影響到經銷商的利潤,當初光美二廠在招標時,伊已事先向總代理歐科公司報備過,詎料,告訴人公司竟也去報價,嗣經歐科公司候總經理協調後,伊公司才退出,改由告訴人公司參與報價,隔年,伊公司即未再與歐科公司簽署經銷合約,經歐科公司候總經理打電話告知因伊公司未簽署經銷合約故無法繼續供貨,並要求伊向告訴人公司協調出貨,伊向候總經理表達因與告訴人公司不熟,並請候總經理代為向告訴人公司協調出貨事宜,惟候總經理事後並未再告知其協調之結果等語(見本院㈠卷第18頁)。而被告庚○○亦曾於90年11月15日繕寫信函寄與歐科公司,信函中強烈表達出對告訴人欣南公司之不滿情緒及前已多次向歐科公司抗議並要求歐科公司代為仲裁處理,惟均未獲置理之情,嗣於同年12月4日,被告庚○○並另繕寫信函寄與三煜通信電機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煜公司),於信函之主旨欄明確載明:「在此對欣南科技提出嚴正聲明及抗議。」,信函之內容並將伊嘉興公司與告訴人欣南公司自88年間起至90年間止,多次之商場糾葛一一詳載,而其字裡行間除一再表達曾多次向總代理歐科公司抗議均未獲合理解決之不滿情緒外,復認告訴人欣南公司造成惡性競爭結果,以及對於告訴人乙○○個人之人格多所抱怨及質疑之情,此有被告庚○○所提出親繕寄給歐科公司、三煜公司之信函二紙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80至84頁)。依此,堪認被告庚○○確因多年來之同業競爭糾葛,對於告訴人等已心生不滿情緒,更因多次向總代理歐科公司反應協調未獲置理,更對告訴人等心生怨隙。則被告庚○○前開所辯伊與告訴人乙○○所營欣南公司間之同業競爭糾紛,均已委請總代理歐科公司之候總經理出面協調,並無任何不愉快或不滿之情緒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佐以,如附件一所示電子郵件之發信時間為90年11月17日,距被告庚○○所繕寫寄與歐科公司之前開信函僅2日之隔,時間相當密接,而如附件三所示電子郵件之 發信時間為90年12月4日則與被告庚○○所繕寫寄與三煜公 司之前開信函為同一日,此觀被告庚○○所提之前開二封信件及如附件一、三所示之電子郵件之寄送日期自明。準此,附件一至三所示該等電子郵件應確均係被告庚○○基於對告訴人乙○○或告訴人欣南公司不滿情緒下所書寫發送,即有相當合理之動機。 ⒌再查,本院經以雅虎公司所函覆如附件一至三所示之電子郵件信箱帳號killsynnan999@yahoo.com.tw之申請人「戊○○」之資料,以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加以查詢後發現確有「戊○○」其人,而該發送信件者於雅虎公司網站所登載之申請人資料中關於「姓名」、「出生年月日」、「 、「性別」等個人資料確均與「戊○○」本人之年籍資料相符,另關於「通訊地址」部分,該申請人雖僅填載「新竹縣竹北市○○路巷號」,惟此亦確與「戊○○」本人 「新竹縣竹北市○○路277巷9號」大致相合,只是未就巷、號部分加以詳載,此有雅虎公司92年8月1日雅虎(92)字第0127號函檢附電子郵件帳號之申請人資料及戊○○個人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㈠卷第31、32、105頁)。而查,經本院提示雅虎公司所函覆前 開申請人資料,訊問證人戊○○該等電子郵件信箱帳號是否為其所申設?又其內之申請人資料又是否為其所填載?均據證人戊○○堅詞否認曾申設或填載前開帳號資料等情(見本院㈡卷94年1月4日審判筆錄第9頁),堪認該等帳號確係遭 人冒名申設。再經本院訊問是否記得03─0000000之電話號 碼?證人戊○○證述:該電話號碼為伊住處之前使用之通訊號碼,現因搬新家所以未繼續使用,該支電話號碼伊住處使用近十年之久等語(見同上審判筆錄第10頁),核與證人戊○○之父己○○證述:該支電話號碼使用約有九年以上等語大致相符(見同上審判筆錄第12頁),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新竹營運處93年8月2日新服字第93C0 600071號函檢附電話號碼03─0000000之用戶資料表在卷可參(見本院㈡卷第33、34、35頁)。準此,足徵如附件一至三所示三封電子郵件發信者應與證人戊○○有所關聯且確實知悉「戊○○」個人之年籍資料及通訊電話等情。而經本院訊問證人戊○○是否認識在庭之被告庚○○、丁○○?據證人戊○○證稱:伊認識被告二人,因伊之前曾至被告庚○○之嘉興公司應徵拉電話線的工作,並在嘉興公司工作幾個月之時間,伊記得應徵當時有填寫個人資料留存公司等語詳實(見同上審判筆錄第9、10頁),又經被告辯護人詰問 證人戊○○當時是何原因至嘉興公司工作?證人戊○○證稱:看報紙應徵的,且是由在場的被告庚○○面試的等語明確(見同上審判筆錄第13頁)。依此,被告庚○○既親自面試僱用證人戊○○,而證人戊○○復於應徵當時當場填寫個人資料留存嘉興公司,則被告庚○○顯然確可取得並詳知證人戊○○之個人資料。再參以,如附件一至三所示之三封電子郵件寄送時間前後,被告庚○○亦均有在該等電子郵件寄送地點「網戰聯盟」網路咖啡店附近收發電話之通聯紀錄,此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通聯資料查詢表(見偵查卷第63至66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92年8月18日台信網 (92)字第1118號函檢附新竹市○○路○段33 3號13樓頂暨同段322號基地台發射、接收之涵蓋範圍圖(見本院㈠卷第33 、34頁),而被告庚○○亦供承自90年8月起曾有去「網戰 聯盟」網路咖啡店等語(見偵查卷第24頁反面)。復佐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覆:「駭客入侵他人電腦主機常見之目的有『隨機性』、『滿足感』、『競爭性』或『獲利性』等多種,個案需依相關事證個別論述,就本局目前查獲案件觀察尚無發現任何藉由侵入他人電腦再申請電子信箱之實際事例。此外,在網路犯罪偵查實務中,網路妨害名譽案件嫌犯與被害人必然相識,當被告與告訴人間存有間隙或商業競爭關係時,該嫌犯案可能性相對較高。」等語,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2年11月19日刑偵九(電)字第000000000000 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㈠卷第71頁)。綜據上 述各該間接證據以觀,堪認如附件一至三所示之三封電子郵件確均係被告庚○○冒名「戊○○」申請電子郵件信箱帳號後寄發無疑,則被告庚○○辯稱如附件一至三所示之三封電子郵件均非伊申設帳號後寄發,顯係諉卸刑責之辯詞,無足採信。 (二)關於如附件四所示之電子郵件部分: ⒈查如附件四所示之電子郵件之發送者,係於91年1月13日8時32分59秒許,在新竹縣新豐鄉○○路 55號「Y世代」網際網路店內,使用該網路咖啡店申辦使用之電腦IP位址210.64.152.14登入雅虎公司電子信箱網站,填載姓名「甲○○」、 出生年月日「00000000」、 訊電話「03─0000000」、通訊地址「新竹縣竹北市白地里 鄰號」、暱稱「甲○○」、性別「男性」等資料登錄會員後,申辦取得killsynnan4444@yahoo.com.tw之電子郵件信箱 帳號,並旋即於當日9時27分許發送如附件四所示之電子郵 件之事實,有IP位址查詢表、電信使用者資料查詢回覆單、網際網路系統客戶主檔查詢表、如附件四所示之電子郵件及雅虎公司92年8月1日雅虎(92)字第0127號函檢附電子郵件帳號之申請人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9至31頁、第59頁、本院㈠卷第31、32頁),且為被告庚○○、丁○○所不爭執,自堪信真實。 ⒉次查,被告庚○○當時之女友,現任之妻子即被告丁○○確有於91年1 月13日上午8 時許至新竹縣新豐鄉○○路55號「Y世代」網際網路咖啡店上網之情,業據被告丁○○於 91年12月26日偵訊時供承:「(問:為何在記事本註記你在91年1月13日有到新竹縣新豐鄉○○路55號的『Y世代網際網路』上網?)我有做筆記習慣(庭呈筆記閱後發還)。」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163、164頁),而前開偵訊內容亦核與本院當庭勘驗偵訊錄音帶內容:「『檢察官問:妳為什麼特別在記事本中註記你有在91年1月13日有到網咖上網?』、『被 告丁○○答:我有做筆記的習慣。』,檢察官稱:借我看妳的筆記本。停頓後,檢察官唸91年1月13日有去新豐鄉○○ 路55號(被告丁○○說在右下角那裡)Y世代網際網路。」 等語相符(見本院同上審判筆錄第31、32頁)。參以,被告丁○○有將每日行止記載於筆記本之習慣,此業據其所自承,則其就所親自記載之筆記內容當是相當清楚,而於偵訊當時,伊又確有親自將筆記本庭呈檢察官閱覽,此亦為其所不爭執,而經檢察官於閱覽其筆記本後當庭唸出:「91年1 月13日有去新豐鄉○○路55號Y世代網際網路。」等語時,倘 被告丁○○之筆記本內從未記載此事,甚或所記載者是別家網路咖啡店之名稱,被告丁○○何以就此竟完全未加否認、辯駁,或嚴詞爭執,甚且於檢察官一邊閱覽一邊朗讀之際,還出言提醒檢察官伊所記載之內容在筆記本之右下角處,顯與常情相悖,難以置信。再佐以,倘被告丁○○當時所到之網路咖啡店確係「WAKA」而非「Y世代」者,何以被告丁○ ○就此有利於己且屬事關己身刑責之重大事項,自警訊以至偵查,歷時一載餘之時間從未曾提出說明或加以爭執,此亦顯與常理相違。再者,「Y世代」網際網路咖啡店之位置, 若係站在明新工專(現已改制為明新技術學院)前,面對縱貫路,亦確屬明新工專前面縱貫路北上方向左手邊第一家網路咖啡店,此有新豐鄉○○路左側四家網路咖啡店現場圖及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㈠卷第64至67頁),則此確與被告丁○○迭於警詢、偵查所自白:該店是在位於明新工專前面縱貫路北上方向最左邊第一家網路咖啡店等語核屬相符(見偵查卷第47、176頁),是被告丁○○當時確係至「Y世代」網際網路咖啡店之情堪可認定,則被告丁○○嗣後改辯稱:伊當日係至「WAKA」網路咖啡店,並非「Y世代」網際網 路咖咖店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檢察官雖未將被告丁○○之筆記本影印附卷,惟此並無足資為被告丁○○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⒊再查,經以雅虎公司所函覆如附件四所示之電子郵件信箱帳號killsynnan4444@yahoo.com.tw 之申請人「甲○○」之資料,以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加以查詢後發現確有「甲○○」其人,而該發送信件者於雅虎公司網站所登載之申請人資料中關於「姓名」、「出生月日」(年份不符)、「 號」、「性別」等個人資料確均與「甲○○」本人之年籍資料相符,另關於「通訊地址」部分,該申請人所填載「新竹縣竹北市白地里鄰號」,亦確與「甲○○」本人 「縣」、「市」、「里」部分完全相合,此有雅虎公司92年8月1日雅虎(92)字第01 27號函檢附電子郵件帳號之申請 人資料及甲○○個人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㈠卷第31、32、104頁)。而查,經本 院提示雅虎公司所函覆前開申請人資料,訊問證人甲○○該等電子郵件信箱帳號是否為其所申設?又其內之申請人資料又是否為其所填載?均據證人甲○○堅詞否認曾申設或填載前開帳號資料等情(見本院同上審判筆錄第16頁),是以,前開電子郵件信箱帳號既非證人甲○○所申設使用,自屬遭人偽冒名義申設使用等情無訛。 ⒋而查,被告丁○○當日確係在如附件四所示電子郵件發送地址之「Y 世代」網際網路咖啡店之事實,已詳如前述,據被告丁○○於警詢辯稱:伊當日是去網咖上網路聊天室與網友聊天云云(見偵查卷第47頁),是以,倘若被告丁○○當日僅係至網路咖啡店上網與網友聊天,自可坦蕩光明地供承當日所至之網路咖啡店店名,何況其已將該店名、店址詳載於筆記本上,更斷無未悉該網路咖啡店店名之理,惟其竟多所掩飾此部分行止,並於本院訊問、審理時圖編虛構當日是至「WAKA」網路咖啡店,而非「Y世代」網際網路咖啡店之虛 詞,實豈人疑竇。況且,被告丁○○自承平日均是在家中或公司上網,並無至網路咖啡店上網聊天之習慣(見偵查卷第47頁),何以當日突然出現在附件四所示電子郵件發送地點之網路咖啡店內,時、地未免太過契合。而據被告丁○○辯稱伊當天是要返回關西父母家中(見偵查卷第47頁),惟此業與被告庚○○所供:當天伊要到大祥公司工作,所以叫被告丁○○先去看傢俱等語大異其趣(見本院同上審判筆錄第29頁),而據被告丁○○所供前情,其既係自竹北住處出發要返回關西父母家中,何以耗時費力,要先繞一大圈路突然至從未去過的新豐鄉○○路「Y世代」網際網路咖啡店上網 後再返回關西,此亦顯與常情相悖離,難以信實。 ⒌再者,被告丁○○與被告庚○○於如附件四所示之第四封電子郵件發送當時為男女朋友關係,且已論及婚嫁,此據被告丁○○、庚○○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無訛(見本院同上審判筆錄第29、30頁),堪認二人當時關係親密,感情甚篤。惟被告丁○○前於偵訊中供稱:於91年1月13日當時還不是正式 的男女朋友,是在90年11月份才開始交往等語(見偵查卷第177頁),而被告庚○○則供述:90年以後,應該是在91年1、2月伊打電話請被告丁○○回公司幫忙,才慢慢成為男女 朋友等語(見偵查卷第177頁),二人不僅均多所掩飾彼此 間之親密關係,甚且極力撇清,欲塑造雙方僅曾是同事,普通朋友情誼之假象,更令人生疑。復查,被告庚○○於當時因歷久以來之同業競爭情形,對告訴人乙○○及其所經營之欣南公司相當不滿之情,均業如前述,且如附件四所示之電子郵件之發信前、後,被告丁○○均有與被告庚○○通話之情,此為被告庚○○、丁○○所供承,並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通聯資料查詢表(見偵查卷第67頁)在卷足參。參以本案被告庚○○冒名申請附件一至三所示電子郵件信箱帳號再散發附件一至三所示之電子郵件後,業據告訴人乙○○提出告訴,嗣經警於90年12月28日循線通知被告庚○○到案說明,亦有告訴人乙○○及被告庚○○警訊筆錄附卷足證(見偵查卷第4至6頁、第14至17頁),然被告丁○○乃於附件四所示之電子郵件散發時出現在該附件四冒名申設電子郵件帳號及散發該附件四電子郵件所在電腦IP位址所在之「Y」 世代網際網路咖啡店內,而此時被告庚○○又恰至大祥公司工作,然二人仍均以行動電話聯繫,凡此在在均足證被告庚○○顯係因冒名申請附件一至三所示電子郵件信箱帳號再散發附件一至三所示之電子郵件後,已經警循線查知涉有重大嫌疑,乃欲製造不場證明,始承續如附件一至三所示同一概括犯意,並與被告丁○○共謀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誹謗之犯意聯絡,而推由被告丁○○遠至新竹縣新豐鄉○○路55號「Y世代」網際網路咖啡店冒名「甲○○」申請附件四所示電子郵件信箱帳號再散發附件四所示之電子郵件無疑。至被告庚○○雖另辯稱:當時伊與被告丁○○已購屋準備要結婚,而當天(即91年1月13日)伊要到大祥公司工作, 故打電話叫被告丁○○先去看傢俱,所以雙方才會有通聯記錄云云(見本院同上審判筆錄第29頁。),惟此業與被告前於偵訊中供稱:那時雙方還不是男女朋友,伊打電話給被告丁○○是為了要請她回公司幫忙等語不符(見偵查卷第177 頁),亦與被告丁○○前於偵訊中所供:伊於91年1月13日 與被告庚○○通電話,是因為被告庚○○想請伊回嘉興公司幫忙,當時雙方還不是正式的男女朋友等語不合(見偵查卷第177頁)。則被告庚○○前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⒍綜據上述證據以觀,堪認如附件四所示之電子郵件確係被告二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後,推由被告丁○○冒名申設電子郵件信箱帳號後寄發無訛。被告庚○○、丁○○辯稱如附件四所示之該封電子郵件並非伊等申設帳號後寄發云云,均要屬卸飾之詞,殊無可信。 (三)關於如附件五所示之電子郵件部分: ⒈查如附件五所示之電子郵件之發送者,係於91年2 月1 日,在不詳處所申設使用之電腦IP:211.73.10.15,連線至雅虎公司電子信箱網站,偽填姓名「丙○○」、出生年月日「00000000」、 99」、通訊地址「新竹縣竹北市○○里○○路號」、暱稱「Z000000000」、性別「男性」、居住地區「新竹縣」、職業 「經商」、職稱「工程師」、婚姻狀態「已婚」、學歷「國中以下」、公司名稱「明星工專」等資料登錄會員後,申辦取得killsynnan4444@yahoo.com.tw 之電子郵件信箱帳號,並旋即於當日19時47分許發送如附件五所示之電子郵件之事實,有雅虎公司93年8月11 日雅虎(93)字第0357號函檢附電子郵件帳號之申請人資料及附件五所示之電子郵件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㈡卷第28、29頁、偵查卷第122頁),且為 被告庚○○、丁○○所不爭執,自堪信真實。 ⒉又查,經以雅虎公司所函覆如附件五所示之電子郵件信箱帳號killsynnan4999@yahoo.com.tw 之申請人「丙○○」之資料,以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加以查詢後發現雖有「丙○○」之人,惟並無與該申請人登載年籍資料相符之其人,此有丙○○全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㈡卷第79至84頁)。依此,足悉前開電子郵件信箱帳號亦係遭人冒名申設使用無誤。 ⒊第查,關於如附件五所示之電子郵件內容之主旨欄:「讓您久等了!」及內容首句:「各位看倌」等詞與如附件四所示之電子郵件之主旨及內容首句完全相符,而其內容亦係延續如附件一至四所示詆損告訴人欣南公司商譽及其負責人即告訴人乙○○個人名譽之內容而來,此觀如附件五所示之電子郵件內容自明。再者,核諸如附件五所示之電子郵件信箱帳號「killsynnan4999@yahoo.com.tw 」,亦係將如附件一至三所示之電子郵件信箱帳號「killsynnan999@yahoo.com.tw」及如附件四所示之電子郵件信箱帳號「killsynnan4444@yahoo.com.tw」加以綜合變化申設而得,另參諸如附件五所 示之第五封電子郵件,亦如附件四所示之第四封電子郵件般,均係由被告庚○○主動提出之情,此觀偵查卷第24至25頁、第29至31頁、第122頁自明,堪認如附件五所示之電子郵 件亦係被告二人所冒名申設帳號後寄發無疑。則被告庚○○、丁○○辯稱如附件五所示之電子郵件並非伊或伊等申設帳號後寄發云云,顯係諉卸刑責之辯詞,無足採信。 (四)綜上,被告庚○○、丁○○前揭所辯均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庚○○、丁○○所為前揭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發送電子郵件時所據以記載之電子郵件信箱為電磁紀錄,乃屬藉電腦處理所顯示之符號,而足以表示發信者之身分與電子郵件來源等用意之證明,為刑法第220 條第2 項所稱之準文書。查被告庚○○單獨利用電磁紀錄冒用被害人戊○○名義申設電子郵件信箱帳號,及被告庚○○、丁○○共謀推由被告丁○○冒用被害人甲○○名義申設電子郵件信箱帳號,及被告庚○○、丁○○共同基於同一概括犯意聯絡,推由被告庚○○或被告丁○○冒用被害人「丙○○」名義申設電子郵件信箱帳號,均足以表彰該電腦文書係被害人戊○○、甲○○、「丙○○」等人所製作申請之用意,自均屬刑法第220 條第2項之準私文書。 三、核被告庚○○透過網際網路冒用偽造被害人戊○○名義行使申設電子郵件信箱帳號,進而偽造被害人戊○○名義行使傳共謀推由被告丁○○透過網際網路冒用偽造被害人甲○○名義行使申設電子郵件信箱帳號,進而偽造被害人甲○○名義行使傳送散發如附件四所示之電子郵件;被告庚○○、丁○○共同基於同一概括犯意聯絡,推由被告庚○○或被告丁○○透過網際網路冒用偽造被害人「丙○○」名義行使申設電子郵件信箱帳號,進而偽造被害人「丙○○」名義行使傳送散發如附件五所示之電子郵件,分別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戊○○、甲○○、「丙○○」本人及雅虎公司對於電子郵件信箱帳號申請人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又渠等意圖 散布於眾,復利用前開申辦取得之電子郵件信箱,被告庚○○連續散發如附件一至三所示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欣南公司、乙○○商譽、名譽之電子郵件文字內容;被告庚○○、丁○○共同連續散發如附件四至五所示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欣南公司、乙○○商譽、名譽之電子郵件文字內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又被告庚○○偽造被害人戊○○名義後行使申設電子郵件信箱帳號;被告庚○○、丁○○共同偽造被害人甲○○、「丙○○」名義後行使申設電子郵件信箱帳號,所犯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造準私文書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二人就如附件四、五所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加重誹謗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庚○○先後八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包括冒名被害人戊○○、甲○○、「丙○○」行使申請電子郵件信箱帳號及行使散發附件一至五所示之電子郵件)及五次加重誹謗之犯行,被告丁○○先後四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包括與被告庚○○共同冒名被害人甲○○、「丙○○」行使申請電子郵件信箱帳號及行使散發附件四至五所示之電子郵件)及二次加重誹謗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被告庚○○、丁○○均意圖散布於眾,被告庚○○散發如附件一至三所示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欣南公司、乙○○商譽、名譽之電子郵件文字內容,並與被告丁○○共同散發附件四至五所示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欣南公司、乙○○商譽、名譽之電子郵件文字內容,各次散發均係以同一行為同時誹謗告訴人欣南公司、乙○○,核屬想像競合犯,均僅從一重論以加重誹謗罪。又被告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係遂行渠等加重誹謗犯罪之手段,二者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至被告庚○○偽冒被害人戊○○名義行使申設電子郵件信箱帳號,進而偽造被害人戊○○名義行使傳送散發如附件一至三所示之電子郵件;被告庚○○、丁○○共謀推由被告丁○○偽冒被害人甲○○名義行使申設電子郵件信箱帳號,進而偽造被害人甲○○名義行使傳分,及被告庚○○、丁○○共同推由被告庚○○或被告丁○○偽冒被害人「丙○○」名義行使申設電子郵件信箱帳號,進而偽造被害人「丙○○」名義行使傳送散發如附件五所示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欣南公司、乙○○商譽、名譽之電子郵件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加重誹謗罪犯行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該等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分別具有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庚○○前有誣告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而被告丁○○前無任何刑案之前科紀錄,亦有前開刑案紀錄表可佐,素行良好,被告庚○○僅因同業競爭關係,對告訴人欣南公司及其負責人即另告訴人乙○○心生怨懟,竟起而偽冒被害人戊○○等人之名義,申設電子郵件帳號後,利用網路無遠弗界且快速流通之特性,以前開申設之電子郵件帳號連續散發如附件一至五所示之電子郵件,惡意誹謗告訴人欣南公司商譽及其負責人即另告訴人乙○○個人之名譽,並造成告訴人欣南公司商譽及告訴人乙○○名譽受創至深且鉅,而被告丁○○當時身為被告庚○○之女友(現已結為夫妻),此有 親密、感情甚篤,並已論及婚嫁,竟未思勸阻、開導男友即被告庚○○不滿之情緒,反與被告庚○○共同基於誹謗告訴人欣南公司商譽及告訴人乙○○名譽之犯意聯絡,共同連續散發如附件四至五所示之電子郵件,復佐以被告二人迄今仍未與告訴人等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並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暨被告二人於犯後均一再飾詞辯解,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條第2項、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昭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5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汪銘欽 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高敏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賴寶合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