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8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2 月 03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緝字第2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前因偽造文書案件,於民國89年8月17日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8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於90年6月24日執行完畢。丙○○明知其所有廠牌JAGUAR、 型式XJ /SPORT、 客車已於91年1月28日典當於榮昇當鋪新臺幣(下同)359,000元,並將該車質押在榮昇當鋪。惟丙○○因資金週轉不靈,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於91年3月間,將 該輛汽車自榮昇當鋪開出,前往新竹縣竹北市○○○街40 號 1樓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之新竹代理商 ,向該公司不知情負責人甲○○詢問有一位陳先生要買該車,可以貸得多少錢,甲○○答以490,000元,丙○○即離去 ,之後丙○○於電話中向友人乙○○稱欲出售該車,但隱瞞該車業經典當之事實,致乙○○陷於錯誤,以為自己買受係未設有動產質權負擔車輛,而以490,000元價金向丙○○承 諾買受,因乙○○無力一次支付全部買賣價金,乙○○乃在丙○○陪同下,於同年4月2日至裕融公司,以動產擔保交易法所列之動產抵押方式,向裕融公司申請辦理汽車貸款490,000元,約定分36期,按月償還含貸款本金及利息共計18,179元,並直接由裕融公司將該筆款項匯入丙○○在日盛國際 商業銀行新竹簡易型分行(下稱日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取得乙○○所交付之買賣汽車價金490,000元,惟丙○○佯稱車子在修理廠而遲遲未將上揭車輛交予 乙○○,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前揭車輛早於91年間典當質押於榮昇當鋪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對被害人乙○○隱瞞該車業經質押典當於當舖之施用詐術行為,辯稱:其與乙○○是朋友關係,當時係因為生意週轉困難、缺錢,所以去找乙○○來買這部車,最主要的目的就是要去貸一筆錢下來,事實上乙○○也沒有要買車的意思,又被害人乙○○知道其車子去典當,有可能時間已經久了,所以他忘記云云。經查, ㈠被告丙○○前揭車輛於91年間典當質押於榮昇當鋪之事實,有榮昇當鋪負責人杜國維證述在卷屬實(見92偵緝字第208 號偵查卷宗第49至51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乙○○於94年1月20日本院審理時證稱:確實 有要向被告買車,並因此辦理汽車貸款,被告要賣他車子時,其不知道車子在當鋪,因為被告的JAGUAR廠牌車子賣的比較便宜,所以向被告買車,且在跟被告買車前,被告有開過車子給他看,但是被告要賣其車子時,就沒有看過,並不知道被告車子已經典當等語綦詳,復有被害人乙○○因買受該車而向裕融公司申辦貸款之核貸建議書、汽車貸款申請書及調查表、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影本、臺北市監理處91年4月10日北市監3字第2091A16526號函及公告(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等資料各一份為據,是被害人乙○○確因被告隱瞞該車業已典當之事實,致其陷於錯誤而以為自己買受的是便宜無質權負擔之進口JAGUAR廠牌車子而應允買受,並因此申辦貸款交付價金予被告而受有損害。 ㈢至被告辯稱被害人乙○○已知悉該車典當之事實,被害人純係為幫被告貸得款項以供其週轉之用,而充任買受人即以自己名義向證人裕融公司申請汽車貸款,然自己未收受貸得資金,卻需負擔490,000元消費借貸債務,顯與常情有違,被 告空言辯稱被人業已知悉該等事實云云,無非係意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犯行明確,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與適用之法律: 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 ㈡再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於89年8月17日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89年度上訴字第18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0 年6月24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 為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本院93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進行時對公訴人態度不佳、侮辱公訴人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明知其前開所有之自小客車已於91年1月28日典當於榮昇當鋪,並將該車質押在榮昇當鋪。 惟被告因資金週轉不靈,於91年3月間向榮昇當鋪借得該車 外出至新竹市○○路○段289號新隆汽車商行,向新竹縣竹 北市○○○街40號1樓之告訴人裕融公司之新竹代理商負責人 甲○○要求辦理汽車融資,因甲○○認申辦條件不足而未辦理。然被告竟向友人乙○○佯稱欲出售該車,而與乙○○於同年4月2日至告訴人之新竹代理商以買賣車輛為由申請辦理貸款,被告亦向承辦人甲○○隱瞞該車業經典當質押之事實,致甲○○陷於錯誤,而以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方式代其申辦貸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准予貸款490,00 0元,並代乙○○將該款項匯入被告在日盛銀行帳戶內,致告訴人裕融公司受有無法取得該車求償之損害。因認被告丙○○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㈠本件被告固先於91年3月間在新隆汽車商行與證人甲○○接 洽貸款之事、當時並有開車過來讓證人甲○○估價、當時是被告自己要辦理貸款等情,業據證人李乾雄於92年8月28 日偵訊時陳述明確,證人甲○○於同日偵訊時亦稱91年3月間 那次貸款是被告自己要辦原車融資,但因為被告個人信用有問題,沒有辦成,後來會辦成汽車貸款是因為被告說車要賣掉等語,證人乙○○亦陳稱確實要買受該車(見92年度偵緝字第208號偵查卷宗第51、52頁)。且證人甲○○於92年5月9日偵訊中證述:「(問:本件車號5H─6819號自小客車實 際上是何人購買?)當時約在契約書日期的前3天,是被告 丙○○自己開這部車子過來我們竹北市○○○街40號1樓公司 (我們是新竹的代理商)詢問有1位陳先生要買該部車,可 以貸多少錢,我們參考資料的結果是49萬元。」等語,而證人甲○○復於同日偵訊時證述:「(問:該車狀況如何?)其實可以貸到600,000元,但是我詢問過車主,他說他在1 家電纜公司上班,我看他償債能力不是很好,故只貸他490,000元。(問:你有無詢問過確實是乙○○要買車?)有。 因為是他本人直接來對保的,但是我沒有特別去注意他是否有強烈意願要買車。(問:你有無實際至臺北縣永和市○○路268號晃盛電器工程行查明乙○○有無在該處上班?)這 部分要問徵信人員,但據徵信人員查詢結果,乙○○確實有在上班,他確實應該是要買車。」(見92年度偵字第1222號偵查卷宗第78至80頁),顯見證人甲○○人認知之貸款對象、自始評估是否貸與車款之對象均是證人乙○○,而非被告丙○○,被告既非申辦汽車貸款之相對人,自不負有向告訴人陳明該汽車是否業已質押他人之告知義務,是被告雖陪同證人乙○○至告訴人新竹代理商處辦理汽車貸款,且消極未陳明上揭汽車業已質押於當鋪之事實,仍非施用詐術行為,而告訴人亦已確實對證人乙○○之經濟狀況詳為調查並評估後,方決定貸與款項,則告訴人並無陷於錯誤可言,更不得嗣後因債務人之還款情形不正常,即謂被告丙○○涉犯詐欺罪。 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詐欺犯行,揆諸前開規定、說明,原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3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銘勇 法 官 鄭子俊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3 日書記官 鄭明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