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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更字第三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汪銘欽高敏俐林秋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更字第三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六二五號),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五一號)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係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公司)之業務員,緣該公司設置在新竹縣新豐鄉○○路○段四五二巷十號台寶樹脂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寶公司)內之保全器材脫落,甲○○接獲台寶公司人員通知檢修,遂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至台寶公司處理器材故障事宜,詎其意圖散布於眾,竟在台寶公司警衛室處,先係質問誼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誼光公司)派駐台寶公司當班警衛丙○○是否即為乙○○,繼之則稱乙○○日前曾致電中興公司轉述台寶公司張小姐欲向中興公司索討禮物之語,嗣亦要求丙○○轉知乙○○不得胡言,該公司(按指中興公司)均有錄音憑證等情,致使丙○○將其所聞暗喻乙○○為台寶公司張小姐向中興公司索討禮物等足以毀損魏某名譽之事,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之警衛勤務報告書,層轉誼光公司主管人員核閱。案經告訴人乙○○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有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意圖散布於眾,係指意圖散發或傳布於不特定之多數人而言;如僅傳達於特定之人,而無傳播大眾之意,即不足以當之。

三、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前揭時間,確曾至台寶公司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犯行,辯稱:僅辦理入場登記,並未指摘告訴人乙○○致電中興公司轉述台寶公司張小姐索討禮物之事,且未與警衛交談,並無蓄意散布前揭言詞等情。經查:

⑴被告自承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有至台寶公司警衛室,然否認有指摘告訴人乙○○致電中興公司轉述台寶公司張小姐索討禮物之事,惟上情經告訴人乙○○指訴在卷,且有來訪者登記紀錄及警衛勤務報告書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九、十頁)。

⑵本院審理中經質之證人即原台寶公司當班警衛丙○○證述:警衛勤務報告書中記載十六時二十三分的內容及訪客進入時間:十六時二十分,其中訪客紀錄三

二七、一七四五是我寫的,其他是訪客自己(按係指甲○○)寫的,勤務報告書的內容是我寫的。至於該報告書之內容,是有人告訴我這件事情,但是如何告訴我的,我已經不記得了。又事發當天除了甲○○至現場外,沒有印象有其他中興保全的人員也有到現場;甲○○到台寶公司的時候,當他表明身分的時候,有簡單的對話,且勤務報告書之內容所載中興人員前來詢問,意思應該是指中興人員到場來詢問等語綦詳,而證人丙○○記載:「十六時二十三分。中興保全人員前來詢問,昨日乙○○打至中興公司所說之:『張小姐要跟中興要禮物?』,並說其公司電話皆有錄音,若是欺騙將會追究,且有錄音憑證,望勿亂搞才好。」,亦有警衛勤務報告書在卷為憑,又來訪者登記紀錄中訪客即被告甲○○係十六時二十分進入台寶公司,在該時段又無其他中興公司人員進入,復質之被告自陳其不認識告訴人乙○○、證人丙○○之情,茍無上情,證人丙○○當無憑空杜撰記載前開內容於警衛勤務報告書,足見被告甲○○於十六時二十分許進入台寶公司,且前開話語確係被告甲○○前往台寶公司警衛室向丙○○陳述。

⑶然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我當晚班時,曾打電話到中興保全,反應保全系統會持續鳴叫,當時對方提到禮物之事,我不懂何義,未予在意,第二天即發生此事。」等情,堪認告訴人乙○○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晚上確有打電話至中興公司,且雙方確曾提及禮物之事,尤足認被告甲○○所為之前揭話語要非空穴來風。

⑷至被告甲○○所為之:「乙○○日前曾致電中興公司轉述台寶公司張小姐欲向中興公司索討禮物,亦要求丙○○轉知乙○○不得胡言,該公司(按指中興公司)均有錄音憑證。」等情,究有無為傳播於不特定人之意?被告既不認識告訴人乙○○及證人丙○○,除據被告自承在卷外,亦經告訴人乙○○及證人丙○○供述明白,且被告甲○○於進入台寶公司猶質疑當班警衛丙○○是否即為乙○○之情,亦有證人丙○○證述屬實,則被告於知悉當時當班警衛丙○○非告訴人乙○○後,始委請證人丙○○傳達上情予告訴人乙○○,顯難認有傳播大眾之意。況縱證人丙○○將上開情事登載於警衛勤務報告書上,然質諸證人丙○○到庭證述:誼光公司的勤務報告與台寶公司無關,勤務報告是屬於誼光公司的資料,不是任何人可以閱覽的。又按照誼光公司並無明文規定勤務報告要定時收回公司,且公司的勤務報告,都是放在守衛室,只有輪班的我們三個人(按指丙○○、匡以孝及乙○○)可以看到。而警衛勤務報告書右上欄,核閱欄之部分按照規定要交給公司,但是那陣子公司主管都沒有在管等情,且證人即台寶公司管理部經理張少泙亦證稱:台寶公司的警衛勤務紀錄,是由誼光公司負責的,所以這是屬於誼光公司內部的事情,我們公司從來不過問。依台寶公司與誼光公司合約,台寶公司有權利可以閱覽誼光公司的勤務報告書,但從來沒有閱覽過等語在卷,則被告縱有委請證人丙○○轉達告訴人乙○○不得胡言台寶公司張小姐向中興公司索討禮物等語,且經丙○○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之警衛勤務報告書,層轉誼光公司主管,然此警衛勤務報告書既係證人丙○○本於勤務而為記載,自與被告無涉,而難認被告有何利用警衛勤務報告書散發或傳布於不特定之多數人之情事。又即使層轉公司主管另有專人收送,亦可接觸並瞭解上述記載之內容,惟此乃公司處理文件之流程,該流程中之收受傳遞,既係正當處理過程,即無散布任意第三人或其他多數人可言,至於處理之緩急疏密甚或其他第三人無意查知或有意探悉而得知記載內容,亦不過係傳送流程以外之情狀,況如證人張少泙及丙○○之所言前開勤務報告書,只有輪班之警衛閱覽,其他人既無查看內容,此與被告自己散布之情形顯然有間。

⑸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委請證人丙○○轉達告訴人乙○○不得胡言台寶公司張小姐向中興公司索討禮物之事,然既係僅將上情委請特定之證人丙○○代向告訴人轉達,而無傳播於不特定多數人之意,自難認有何意圖散布於眾,即難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有何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四 日

審判長法 官 汪 銘 欽

法 官 高 敏 俐

法 官 林 秋 宜

書記官 鄭 明 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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