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三四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6 月 13 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三四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二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莊文 義所經營位於新竹縣竹北市尚義里十六鄰一三七之四號「義興機車行」門口,見 甲○○所有送修車牌號碼為HTB-二七二號重型機車之車牌一面置於門口,隨 即徒手竊取之,得手後,將該車牌懸掛在自己所有原車牌號碼HLO-八三七號 、已遭警吊扣車牌之重型機車上,俾逃避警方巡查。嗣於同年月九日凌晨三時五 十分許,經警在新竹市溪洲橋北端查獲。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甲○○於警訊中之指訴。 (三)證人莊文義於警訊中之證述。 (四)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表、相片各一紙。 三、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一件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諒經此偵審科刑宣告之教訓,當已足 資促使其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書送達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三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法 官 魏 瑞 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凰 榆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