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一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一四號 聲 請 人 即告 訴 人 乙○○ 己○○ 原名 戊○○ 庚○○ 丁○○ 共 同 告訴代理人 羅秉成律師 魏順華律師 被 告 丙○○ 辯 護 人 鄭洋一律師 李文欽律師 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聲請再 議之處分(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三一二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 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 請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八 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 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按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為同條第一項)係 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 二條准起訴之規定,而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讓告訴人於不服上級檢 察署檢察長之駁回再議處分時,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 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 ,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以提供 告訴人多一層的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立法理由參照),以 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從而, 本條之適用一方面固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 始向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則 有最終審查權。故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 前,可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 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仍應以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 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 為限,方符本規定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因之,法院調查之範 圍,應僅限於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而不得再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 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己○○、戊○○、庚○○及丁○○等五人以被告丙 ○○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提出 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六六號為不起訴處分後, 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以九十 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三一二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丙○○係矽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矽基公司)之負責人,聲請人等原 係任職於矽基公司之員工。矽基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間以發行新股之方式分派 該公司八十七年度之股息及紅利(基準日為同年八月二十日),聲請人丁○○ 取得一萬二千股,聲請人鄭文賢取得八千股,聲請人乙○○取得五千股,聲請 人戊○○取得三千股,聲請人庚○○取得一千股。聲請人等於取得前開股份前 一至二日,各因矽基公司管理階層之要求而簽立授權同意書乙紙,授權矽基公 司代表人處理及保管公司股票印鑑章及公司分配之股票,並同意保管之股票於 該公司上市或上櫃二年內分二次發放;若有違反公司規定及個人簽署之協議書 ,聲請人等願負擔過戶轉讓之全部賦稅。聲請人等之真意僅係授權矽基公司保 管該公司配發之股票及處理有關該等股票之交易程序之印鑑章而已,詎被告於 聲請人等離職後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未經聲請人等之同意,指示證人即矽 基公司員工姜淑萍將矽基公司代聲請人等保管之各該股份過戶與案外人張逸勳 即被告之弟名下,侵吞各該股份入己,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 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侵占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 之背信罪嫌等情。 (二)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雖認被告確實指示姜淑萍將聲請人等獲配之股票以買賣 為由移轉至張逸勳名下,且亦認定被告辯稱涉案股票為「技術股」而非員工分 紅配股,非屬有據;再被告主張聲請人在矽基公司工作未滿四年中途離職,均 違反矽基公司所訂立之相關規定,亦無可採。惟原不起訴處分卻以查無任何具 體事證足資憑認被告所為有何偽造文書、侵占或背信之犯罪故意,故而為不起 訴處分之認定。但查: 1、原處分認本件係「被告在主觀上認定倘員工於公司上市或上櫃前離職,即不能 取得配發之股票,要非有何偽造文書等犯罪故意」一情,純為原檢察官個人依 憑己意所為認定,自有未合。 ⑴就被告歷次辯解中從未提及右開原檢察官認定之說詞而言:本件聲請人等於九 十年二月間陸續收到矽基公司申報之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後,始悉聲請 人等原擁有之矽基公司股票,已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遭人僭越轉賣,當時聲 請人等一方面念在曾任職公司之情誼,他方面亦為免訟累,乃先委請律師函請 矽基公司就上開盜賣股份之事出面洽商處理,但矽基公司於九十年四月九日委 託律師函復稱該等股份係「技術股」(即特別無償股票),員工中途離職公司 有權收回,被告並於原檢察官調查時提出「研發主管應聘合約」及「研發人員 應聘合約」,以實其說;但被告於原檢察官九十年五月四日偵訊時,自已又改 稱本件股份為「員工分紅配股」,須任職滿四年方能取得等語,據此可知,被 告本人從未以「員工至少要在公司任職至公司上市或上櫃始能取得配發之股票 ,否則須將公司股票移轉登記回來」一節置辯,迺原檢察官竟以被告未曾答辯 之說詞,任作解釋為被告主觀之意思,進而執以認定被告無本件犯罪故意,實 違證據法則,亦與卷證資料不合,自有未洽。 ⑵就「授權同意書」亦無造成被告主觀上有此誤認而言:聲請人等均在矽基公司 要求下,固曾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或十九日簽署「授權同意書」,然該「授 權同意書」僅約明「授權公司代表人處理及保管公司股票印鑑章及本公司分配 之股票,並同意保管之股票於公司上市或上櫃二年內分兩批(第一年百分之五 十,第二年百分之五十)發放。若有違反公司規定及個人簽署之協議書,本人 願負擔過戶轉讓之全部稅賦,決無異議」,即僅約明股票須俟公司上市或上櫃 後始發放,根本無所謂「須俟公司上市或上櫃後始能取得配發之股票,倘於公 司上市或上櫃前離職即不能取得」之約定,文義至為明確,何來誤認?又何來 解釋不同?原檢察官所謂被告因對該「授權同意書」之真意解釋不同而有擅自 轉賣股票之舉措,不知依憑為何?原處分未詳加說明其認定之理由,即遽為被 告不起訴處分,自亦有未洽。 ⑶就被告始終未曾向聲請人等提起「倘未至公司上市或上櫃即離職,即無法取得 配發之股票」乙情,足見被告主觀上從無此認定而言。 2、原處分將證人姜淑萍個人意見之詞,擬制作為被告亦有此主觀見解,並據為不 起訴處分之認定理由,誠有未當:承前所述,被告主觀上從未有矽基公司員工 在公司上市或上櫃前離職不能取得配發股票之想法,原處分認被告主觀上有此 認定,已然誤會。至於證人姜淑萍就原檢察官調查時之所述,僅為證人個人之 認知意見,如何推認被告主觀上亦有此認知?再且,觀以本件之其他情況證據 ,均堪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偽造文書等犯罪之故意及認識,原處分竟率爾認定「 此想法非為被告特有之主觀見解」,實有未合。而指摘原不起訴處分不當云云 。 3、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對於聲請人就原不起訴處分有爭議之再議理由,並未指駁 不可採之理由,僅係將原告訴意旨、原偵查結果及聲請再議意旨,逐一列述而 已,實難令聲請人信服。 4、設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有涉及理由之論述者,充其 量為「若僅同意保管股票至公司上市或上櫃兩年內分兩批發放,焉須保留聲請 人股票印鑑章,又何須有違反公司規定及個人簽署之協議書,願無異議負擔稅 賦之約定。聲請人徒以授權書無約定,『須俟公司上市或上櫃後始能取得配發 之股票,倘於公司上市或上櫃離職即不能取得』,而謂原不起訴處分不當,核 無理由」云云。惟: ⑴原檢察署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亦是認被告無法提出有力之書面等證據資料以證 明聲請人有違反公司規定及個人簽署之協議書;而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同未 認定聲請人有何違反公司規定及個人簽署之協議書,則如何認定被告所辯係聲 請人等違反公司規定及簽署之協議書乙節為真實?又豈可僅憑被告信口抗辯因 授權同意書有約定「違反公司規定及個人簽署之協議書」,而在人證及物證均 無法支持之情況下,推論被告無犯罪故意? ⑵聲請人戊○○在檢察官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偵訊時,即明白陳稱,當時伊離職 時曾向公司要求拿回印鑑章,公司並未告知因違反公司規定及簽署之協議書, 故而須將股票過戶回來,而是回稱印鑑為公司所刻印,乃公司之財產云云。如 是,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焉可以公司仍繼續保管聲請人等印鑑章,即認雙方有 將股票過戶回來之共識? ⑶又聲請人等五人分別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乙○○)、八十九年二月十六 日(己○○)、八十九年二月一日(戊○○)、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庚○ ○)及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丁○○)離職,時間顯然不同,若是個別違反 公司規定及簽署之協議書,何以不同時間離職,被告卻在同一日即八十九年四 月十二日,將聲請人五人名下之股票全部過戶給第三人?再者,即使聲請人等 違反約定而無法取得股票,亦係移轉回矽基公司名下,何以被告可逕行以聲請 人五人名義出售給第三人?均有未合(縱認依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 處分之認定,聲請人等未俟公司上市或上櫃即離職,即為違反公司規定,同意 將名下股票過戶回公司,而被告竟直接出賣給第三人,已然逾越授權同意書之 約定,又怎能謂無偽造文書之問題?)。 5、綜上,因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三一二號駁回聲請再 議之處分為無理由,而被告等確涉有偽造文書等罪責,爰依法檢具律師委任狀 提出理由如上等等。 四、聲請人乙○○、己○○、戊○○、庚○○及丁○○等五人以被告丙○○於上開時 地確涉有前開偽造文書罪等,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向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 偵查結果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十二條明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 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定規定者為限,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侵占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均以 故意為一般主觀要件,其中侵占及背信罪則尚須具備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 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之特別主觀要件,始足當之,此觀各該法條規 定自明。 (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侵占或背信之犯行,而以緩課股票轉讓所得 申報憑單是我們公司的股務部門做的,是依我的指示做的,這是第一次,也是 唯一的一次,因聲請人等沒有依合約行事,我認為這些股票應由公司處理,所 以就將這些股票轉讓給公司一位資深員工,聲請人等在八十八年分紅配股時都 有簽署授權同意書等語置辯。由被告所代表之矽基公司於配發系爭股票前要求 包括聲請人等獲配股票之員工均簽署制式「授權同意書」之動機及該授權同意 書內容以觀,矽基公司要求員工授權公司代表人處理及保管公司股票印鑑及公 司分配之股票,並同意保管之股票於公司上市或上櫃二年內分兩批發放之作為 ,姑不論此項對員工之約束在民事契約關係上是否妥當適法,但在被告之主觀 上當然係為「綁住」(利誘)員工至少要在公司任職至公司上市或上櫃始能取 得配發之股票,換言之,倘員工在公司上市或上櫃前離職,在被告主觀認定上 即不能取得配發之股票,甚且因公司股票已登記聲請人等名下,被告須將公司 股票移轉登記回來,如此所發生之過戶轉讓稅賦,亦認應由聲請人等負擔,從 而授權同意書上才會載明「若有違反公司規定及個人簽署之協議書,本人願負 擔過戶轉讓之全部稅賦,決無異議」等詞,且證人姜淑萍到庭證稱:(為何聲 請人等離職股票就應該由公司處理?)因為公司尚未上市或上櫃他們就離職, 有違反授權同意書,所以股票就要還給公司,(妳的意思是說一定要做到公司 上市或上櫃,員工才可領到股票?)當時是這樣的,所以在聲請人等離職後, 有員工反應,不知公司上市或上櫃是何時,才修正要服務滿一定年限就可以拿 到股票,(妳認為簽了授權同意書後,在公司未上市或上櫃前離職,股票要歸 公司處理,是妳個人認知,或是公司明確告知?)是我個人認知,也是我和同 事聊天的心得,公司沒有明白告知,當時是我發授權同意書給大家填寫,也有 同事反應,我有跟丙○○的先生甲○○講,甲○○有找這些人個別談,我不知 談什麼等語,益證矽基公司員工在公司上市或上櫃前離職不能取得配發股票之 想法,非為被告特有之主觀見解,且為部分矽基公司員工所認知,固此,本件 應係聲請人與被告對於授權同意書真意之解釋不同所致,要難認被告有何偽造 文書、侵占或背信之犯罪故意。綜上,既查無任何具體事證足資憑認被告所為 有何偽造文書、侵占或背信之犯罪故意,揆諸首揭說明,自難繩其以偽造文書 、侵占或背信之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非法犯行,應 認其罪嫌不足。至於被告、聲請人所爭執授權書之真意及效力如何?被告能否 將聲請人分配之股票出售?係民事糾葛,應依民事途徑解決,併予敘明等節, 而予不起訴處分,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五、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提起再議,經該署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一 三一二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其理由略為:由被告之辯解:「::因聲請人 等沒有依合約行事,我認為這些股票應由公司處理,::」(見偵查卷第一二三 頁)以及聲請人等於矽基公司股票配發時簽署「授權同意書」上載明:「::除 遵守公司規定及個人簽署之協議書外,::。若有違反公司規定及個人簽署之協 議書,本人願負擔過戶轉讓之全部稅賦,決無異議」,原檢察官據以認定被告主 觀上認定倘員工於公司上市或上櫃前離職不能取得配發股票,而無犯罪故意,尚 與論理法則無違,蓋若僅同意保管股票至公司上市或上櫃兩年內分兩批發放,焉 須保留聲請人之股票印鑑章,又何須有違反公司規定及個人簽署之協議書,願無 異議負擔稅賦之約定。聲請人徒以授權書無約定,「須俟公司上市或上櫃後始能 取得配發之股票,倘於公司上市或上櫃前離職即不能取得」,而謂原不起訴處分 不當,核無理由。 六、本院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六六號等卷宗,經查: (一)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認定:⒈被告丙○○未經聲請人等同意,於八十九年四月 十一日指示證人姜淑萍,使用聲請人等之印鑑章將前開聲請人等之股份過戶至 張逸勳名下;⒉而前開之股份係矽基公司以發行新股之方式分派與聲請人等之 員工紅利,並非被告抗辯之特別股;⒊矽基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尚無偵查卷 宗內所附無償股票配發及管理辦法,被告就此之抗辯亦無足採等情,已分別於 處分書詳敘判斷之依據及理由,核無違誤或不當之處。參以卷附矽基公司八十 八年度增資配股明細表,聲請人等之員工分紅配股數目與聲請意旨所述全然相 符;另觀諸矽基公司提出之股東持有股數表,聲請人等迄至八十九年四月十一 日所持有之矽基公司股數,仍與前述數目相符,並無加計特別股而生之變動, 益徵檢察官之認定屬實。是則本件與矽基公司員工分紅配股以外之事證無涉, 主要爭點厥為本件授權同意書文義之解釋及法律效果之界定,合先敘明。 (二)⒈按股份有限公司係將全部資本分為股份,由股東認購,股東就其所認股份, 對公司負其責任之營利組織。股份有限公司之運作原以經營權與所有權分離為 原則,即股東不兼為員工,員工投效公司之目的係取得薪資及紅利,股東投資 公司之目的在於分配股息,以此方式結合員工之專業與股東之資金,用以謀求 經濟利益。現行實務另有所謂員工分紅配股制度,即公司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一 項所定,公司得將應分派之股息及紅利之全部或一部,以發行新股方式為之。 蓋股份之交易價值常因交易雙方之預期心態而有迥異於交易時淨值之波動,復 以公司發行新股之股價往往遠低於市價,基此,公司以發行新股之方式分配紅 利之結果,可使公司擴張資本、保有資金,員工受分配股份之交易價值高於以 紅利認購之現金成本,可謂兩全其美。此外,員工取得股份後即兼具股東身分 ,凡努力任事以增進公司獲利,又能使持股之交易價值更為攀升,可加強員工 對於公司之向心力。此乃員工分紅配股制度之優點。 ⒉然而員工未必願意長期保有持股,尤其於證券交易熱絡期間,員工一旦脫售 以相對低廉成本取得之股份,立即擁有頗為可觀之財富,再無繼續任職之動機 。如此員工分紅配股制度不僅無從凝聚員工之向心力,反而成為優秀員工流失 、競爭力低落之原因,大大不利於公司及股東。再以員工分紅配股制度使經營 權與所有權由分而合,員工相對於公司之地位,亦由原先之受僱者端逐步向僱 用者端偏移。在最初之僱傭關係底下,受僱人以其勞務換取僱傭報酬,僱用人 應提供受僱人服勞務所需之資源或設備;員工地位偏向僱用者端以後,雙方之 權利、義務關係更形精微而複雜,甚至欲在概念上取一雙方權利、義務之平衡 點,亦屬難事。從而實務上衍生出應變之道,法有明文者,除公司法第二百六 十七條第六項之轉讓期間限制(公司對員工依第一項、第二項承購之股份,得 限制在一定期間內不得轉讓..)外,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增訂之同法第一百 六十七條之二(公司除法律或章程另有規定者外,得經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 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與員工簽訂認股權契約,約定於一 定期間內,員工得依約定價格認購特定數量之公司股份,訂約後由公司發給員 工認股權憑證。員工取得認股權憑證,不得轉讓。但因繼承者,不在此限), 係將實務行之有年之員工認股權憑證納入法律規範。凡此與其他實務既有作法 之主要結構,係令員工取得分紅配股之股份後,仍須任職一定期間,始得享有 完整之處分權能,亦即將分紅配股之股份做為員工確實履行前開負擔(即須任 職一定期間等)之擔保品,預定員工未履行前開負擔而生損害之上限,用以確 保公司及全體股東之權益。 ⒊基此,此等針對分紅配股預先設立之權利限制內容,既係出自保障公司之動 機,常非員工所能置喙,而有【定型化約款】之色彩。惟為求社會資源有最高 效率之運用,勢必維持自由競爭之市場機制,經濟上強勢者挾其優勢鞏固既得 利益,乃自由競爭環境下自然演化、難以消弭之實質不平等結果。此一實質不 平等結果是否顯失公平而與誠信原則有違,若是則如何填補遭受損害之權益, 往往不涉及刑事責任,毋寧應由民事法院針對個案之具體情形一一指明、論斷 才是。蓋以刑事不法之內涵係在行政及民事不法內涵之上,刑事法院只就被告 及被訴事實是否構成犯罪作成判決,縱使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並不表示即認同 被告及被訴事實在行政及民事層次上之適法性。至於蘊含被害人同意之非暴力 型財產犯罪(如刑法之侵占罪、詐欺罪或背信罪等法定行為類型),與以定型 化約款扭曲契約雙方之權利關係、蓄意不履行債務(如一物二賣)等純屬民事 層次權益侵害之情形,兩者分野何在?在客觀要件方面,要以:若行為人為特 定交易之締約行為或(未)執行基於特定交易而生之債權或債務時,依照一般 事理之觀點,交易雙方仍有藉以獲利之機會,則因此而生之權益侵害情形,應 定位為民事糾紛。相對而言,若行為人於締約或(未)執行債權或債務時,已 可認定對交易他方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則可能另涉及刑事責任。抑且,非暴 力型財產犯罪均以直接故意為主觀要件,是以欲認定特定人、事構成此等犯罪 ,猶須以行為人於行為時有各該犯罪之故意與不法、所有意圖為是。所謂不法 意圖,係以破壞他人財產法益而為自己或第三人獲取毫無正當依據之利得之手 段,全未顧慮受害利益之回復者,始足當之,亦先予敘明。 (三)本件爭點均環繞被侵害之利益即名為各聲請人等之前開股份而生,關涉矽基公 司員工分紅配股制度之內容。如前所述,員工分紅配股制度涉及之利害複雜而 精微,勞、資雙方各有所求,結果如何,取決於後續情事之變化,原非吾人得 於事後評斷締約當時之得失;由是衍生之爭議,原應劃歸民事層次處理。至於 被告丙○○執行關於前開各聲請人等股份之債權或債務之行為,究否構成聲請 人等所指之本件犯行,當逐一審酌前開要件而定。被告命證人姜淑萍移轉各該 股份之行為,顯已造成聲請人等難以回復對於各該股份之持有狀態,而尚待澄 清者,乃被告之行為是否正當及被告對此係基於如何之認知。經查: 1、⑴被告丙○○供稱:認知本件授權同意書在有聲請人等提早離職時,得逕行處 分各該股份之權利、為免員工間彼此比較而生爭端,分紅配股時並未告知員工 、聲請人丁○○、戊○○、庚○○等人進入矽基公司均由研發部門主管甲○○ 面談、訓練,公司未曾就此收取費用、員工若因參與研發機會習得特別技能, 旋即離職他就,公司並無因應之道,聲請人丁○○因從事研發,耗費百餘萬元 之鉅資,公司亦未追究、而矽基公司因本件授權同意書而為聲請人等刻製印鑑 章,專供分紅配股事宜使用,迄今均由公司保管等情。⑵而聲請人丁○○、戊 ○○、庚○○及乙○○,均謂未曾持有前述之印鑑章,並均認本件授權同意書 並未授與被告有不經其等同意即將各該股份轉讓與他人之權利,聲請人丁○○ 、庚○○並稱如於任職期間有違反矽基公司規定情事,公司始得處理各該股份 ,聲請人乙○○則認矽基公司應於上市或上櫃後,將股份轉入集中保管之帳戶 ;聲請人丁○○、戊○○及庚○○迄至矽基公司通知其等繳納各該股份移轉之 稅賦時止,不知曾經分配股份,聲請人乙○○雖曾忖度,惟不確定配股之數額 ;聲請人丁○○坦承確曾為研發產品耗費矽基公司鉅額金錢,惟公司未將研發 成果投產,與其無涉等語。 2、本件授權同意書,係以「公司上市或上櫃」做為實際發放分紅配股股份之停止 條件,待此條件成就後,繼以「二年內分兩批(第一年百分之五十,第二年百 分之五十)」之期限,於此等條件成就、期限屆至前,前開股份之所有權固已 分別歸屬各該聲請人,惟基於防免員工因領得分紅股份即另謀他就之緣由,乃 對該所有權設下重重束縛(此觀諸該授權同意書即明)。茲有疑義者,倘若矽 基公司員工不待公司上市、上櫃即行離職,該等名為員工所有、實在矽基公司 管領下之股份,應如何「處理」?「處理」一詞所指為何?考量所屬員工所有 之分紅配股股份係由公司保管,目的端在確保員工履行對公司之義務,幾達不 欲員工知悉之程度,即如被告丙○○與聲請人等所述,各該股份自始未在聲請 人等管領下,配股專用之印鑑章係矽基公司代聲請人等刻製,從未交與聲請人 等;聲請人等甚且不知及不詳各該股份之數額,是以公司對於該等股份之權能 若不及於變價取償,似無實益可言。 3、又分紅配股本即公司給予員工之福利,縱於正常情形,已難想像公司願進而負 擔相關稅賦;況且本件授權書末段以「若有違反公司規定及個人簽署之協議書 」做為「本人願負擔過戶轉讓之全部稅賦,決無異議」之前提,如非解為「員 工若提前離職,不僅無從取得股份,尚應負擔公司處分股份之稅賦」之懲罰性 意旨,則對公司而言則屬毫無意義,亦即倘若「轉讓」行為不在「處理」之列 ,則何來負擔「過戶轉讓」之全部稅賦之可能?此段文字之訂立即成為贅文, 而毫無意義可言,亦顯非當事人簽訂此同意書之目的。而聲請人丁○○及庚○ ○對此並非全然不知,惟爭執有無違反公司規定而已;聲請人戊○○係要求公 司處分股份前應事先知會;聲請人乙○○似認離職後仍有本件協議書之停止條 件與期限之適用,當係誤會。然則如前所述,公司為免員工分紅配股制度之反 噬效應,常以分紅配股股份做為員工履行一定義務之擔保,諒此即為本件授權 同意書之隱晦文句所蘊含之被告丙○○等矽基公司管理階層之真意。從而被告 命證人姜淑萍將各該股份移轉予張逸勳之行為,應係基於實現各該股份之擔保 作用,諸如彌補聲請人丁○○等用於研發之資金、訓練聲請人等所支出之相關 費用等動機,即無刑法背信罪、侵占罪之不法意圖可言;而被告認為依本件授 權同意書而享有保管及使用矽基公司代聲請人等刻製之印鑑章之權限,係及於 將各該股份用於實現其擔保作用,則此等主觀認知,與刑法偽造文書罪之犯罪 故意亦屬有間。凡此均屬學理上所謂之構成要件錯誤,足以發生阻卻故意或意 圖之效果。 (四)再聲請意旨固謂被告丙○○於偵查中從未以前述理由置辯,或謂聲請人等取得 之股份係有特別負擔之特別股,嗣又改稱矽基公司原有員工須任職滿四年始得 取得分紅配股之內規,末則回歸本件授權同意書之約定,以矽基公司上市或上 櫃為條件等等。若被告處分各該股份之理由確係本於本件授權同意書之約定, 何不即時據實陳述?又被告處分各該股份前不曾知會聲請人等,豈可謂無偽造 文書之故意?由此情況證據,實足推知被告之主觀犯意等詞。經查: 1、按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 ,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是我國檢察官制度特色之一,乃 課予其強烈的客觀性義務,非如民事訴訟上之原告或刑事訴訟上之自訴人般為 單純之「一造當事人」,僅須蒐集對被告不利之事實證據即可,據此,檢察官 亦應為被告之利益執行職務,始善盡其法定義務。而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 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 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又認定犯罪事實應 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 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 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第一八三一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此於檢察官執行職務 時同有適用。 2、今被告欲藉本件授權同意書發生如何之法律效果?衡諸員工分紅制度所涉之各 項利弊,身為矽基公司負責人之被告,當以保障公司及股東之利益為宗旨,從 而乍看之下對於聲請人等頗為不利,本件授權同意書文句之所以隱晦不清,容 或基此緣故。被告難以具體列舉聲請人等對矽基公司造成如何之損害,逕就各 該股份取償,甚且欲使聲請人等負擔轉讓稅賦,使本件授權同意書不利於聲請 人等之功能發揮至極致,不無苛刻,而被告既係出於保護自己、公司及股東之 利益,則其前開先後不一等之辯詞,即非毫無理由。惟被告為其所為之抗辯, 本係刑事訴訟法賦予之權利,被告就其行為發生構成要件錯誤,而無聲請意旨 所指之不法意圖與犯罪故意之合理懷疑,既無從絕對排除,已如前述,是即難 以其前後不一之辯詞做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故本件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 書雖以被告未辯解之理由作成不起訴處分,然基於檢察官之客觀性義務及刑事 訴訟上發現真實之目的,檢察官本應就犯罪構成要件事實詳予調查,不受告訴 人之告訴、被告之辯解所拘束,在經調查後,若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犯 罪嫌疑時,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為不起訴處分,並無可議 。 (五)是綜上所述,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指摘不利於被告之事證業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 及斟酌,且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所載理由亦未違背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原處分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法並無違誤 。是聲請人對於駁回再議之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紋 瑩 法 官 蔡 欣 怡 法 官 馮 俊 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鄧 雪 怡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