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十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十二號 自 訴 人 好業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四段一二二號一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緣被告二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向自訴人佯稱分期 付款購買三陽125cc機車(車牌號碼FH8─701)一輛作為平日上下班之代 步交通工具,其先支付新台幣三千元以辦理過戶、稅款之用,其餘車款四萬六千 四百元整雙方約定分期十期每期四千六百四十元整償還,被告乙○○並簽發商業 本票十紙及切結書一紙作為買賣價金債務之證明,冀圖取信於自訴人,惟俟自訴 人將上揭機車交付予被告後,被告等竟未依期履行買賣價金債務,且避不見面, 逃匿無蹤,自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等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 查證據結果,如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 ,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定有明文。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臺上字 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 形成有罪之確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六八號判例亦同此要旨),況告訴人 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 他證據以玆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自 訴亦同。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 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 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此為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第二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 。申言之,債務人若有未依約定之債務本旨履行者,於一般交易經驗上原因非一 ,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 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甚至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另起惡意遲延給 付,皆有可能,似無法僅以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結果,即率為推斷違約當事人即同 時涉及詐欺犯罪,而有謀取不法利益可言,亦即債務人是否有詐欺之故意及施用 詐術,係以行為當時為判斷時點,如行為人初無詐欺之故意及施用詐術,只因嗣 後情事變更,即非該當於詐欺之構成要件,除非被告已自白具有詐欺之犯意,或 依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假借民事違約手段從事刑事詐欺行為,始足當之。 故縱令行為人確係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 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依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 詐欺取財之犯意。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等涉有詐欺之罪嫌,無非以被告取得右述機車後旋即變賣牟利 等犯罪事實,並有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切結書、本票等附卷可查,為主要之論據 。經查,本件自訴人除前開債務尚未清償之事實外,並未提出被告等自始即有不 法所有意圖之積極事證以供調查,僅單純以此債務不履行之事實,尚難遽認被告 於向自訴人購買機車之初即具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足徵本件確係關於契約債務 不履行所生之民事糾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詐欺取財之事實 ,揆諸前開判例及說明,於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依此,則被告之犯罪嫌疑顯有不足,依前揭說明,爰依法裁定駁 回自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健 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進 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