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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十二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陳健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十二號

自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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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被告
丙○○

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自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緣被告二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向自訴人佯稱分期付款購買三陽125cc機車(車牌號碼FH8─701)一輛作為平日上下班之代步交通工具,其先支付新台幣三千元以辦理過戶、稅款之用,其餘車款四萬六千四百元整雙方約定分期十期每期四千六百四十元整償還,被告乙○○並簽發商業本票十紙及切結書一紙作為買賣價金債務之證明,冀圖取信於自訴人,惟俟自訴人將上揭機車交付予被告後,被告等竟未依期履行買賣價金債務,且避不見面,逃匿無蹤,自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等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結果,如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六八號判例亦同此要旨),況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玆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自訴亦同。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此為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第二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申言之,債務人若有未依約定之債務本旨履行者,於一般交易經驗上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甚至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另起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似無法僅以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結果,即率為推斷違約當事人即同時涉及詐欺犯罪,而有謀取不法利益可言,亦即債務人是否有詐欺之故意及施用詐術,係以行為當時為判斷時點,如行為人初無詐欺之故意及施用詐術,只因嗣後情事變更,即非該當於詐欺之構成要件,除非被告已自白具有詐欺之犯意,或依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假借民事違約手段從事刑事詐欺行為,始足當之。故縱令行為人確係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等涉有詐欺之罪嫌,無非以被告取得右述機車後旋即變賣牟利等犯罪事實,並有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切結書、本票等附卷可查,為主要之論據。經查,本件自訴人除前開債務尚未清償之事實外,並未提出被告等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事證以供調查,僅單純以此債務不履行之事實,尚難遽認被告於向自訴人購買機車之初即具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足徵本件確係關於契約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民事糾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詐欺取財之事實,揆諸前開判例及說明,於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此,則被告之犯罪嫌疑顯有不足,依前揭說明,爰依法裁定駁回自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陳 健 順

書記官 陳 進 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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