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三號 自 訴 人 庚○○ 午○○ 辛○○ 寅○○ 兼 右 四人 自訴代理人 盧玉嬌 自 訴 人 巳○○○住新竹 卯○○ 辰○○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朱靜生 男 七 自 訴 人 俞謹如原名己 兼 右一人 自訴代理人 王正國 男 五 自 訴 人 戊○○○住新竹 兼 右一人 自訴代理人 林武坤 男 六 自 訴 人 丁○○ 兼 右一人 自訴代理人 林秋香 自 訴 人 甲○○ 丙○○ 癸○○ 被 告 壬○○ 男 四 申○○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仲律師 蕭富山律師 林鈺珊律師 被 告 丑○○ 選任辯護人 羅秉成律師 魏順華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一)自訴人等十八人於新竹市某投資公司聯誼會上參加由被告子○○(已另為自訴 不受理判決)等主持之投資說明會,稱喬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鼎公司 )即將申請上市,其每年EPS十元以上,且上市後將與效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效率公司)合併,屆時可一同水漲船高,現投資效率公司乃最佳時機。 自訴人等於參觀效率公司後於八十九年六月間,效率公司「第一次現金增資一 億一千萬元」時認股成為效率公司股東。 (二)自訴人等復於效率公司八十九年十一月間辦理「第二次現金增資一億元」時, 再次認股。此次增資因效率公司無法於同年十二月二日前募足股款,向財政部 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下稱證期會)申請撤銷現金增資發行新股及股票公開 發行,依規定,效率公司應加計利息返還股款予已繳股款者,並負損害賠償責 任。然效率公司竟隱瞞上情,更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來函自訴人等稱「再 發行新股變更為五千萬元(第三次增資)」,通知股東再繳款並在繳款通知書 上告知:日前寄發之第二次現金增資(一億元)繳款通知書作廢,以此新的為 準;同時於附件說明書上稱:現在已將先前所繳(第二次增資)股款,直接轉 為本次現金增資五千萬元之股款(即私下變成第三次現金增資股款)。部分自 訴人於是再次繳款認股,效率公司財務經理陳娟玉等,在證期會尚未正式批准 效率公司撤銷公開發行和同意撤銷前次(第二次)一億元現金增資之前,鑽營 漏洞,利用辦理「第二次增資」名義,另辦理第三次現金增資,此一做法除了 用以掩飾其第二次現金增資失敗後資金吃緊,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早已 開始挪用增資股款的事實;同時欲藉含混的通知規避在增資不成必須退還股款 的規定。 (三)被告未○○、乙○○(均另為自訴不受理判決)二人為效率公司前後任董事長 ,共同違反當初去函各銀行「概括承受」之承諾,造成銀行緊縮銀根,效率公 司便擅自挪用自訴人等的增資股款週轉,並為其清償銀行債務,待股款用罄後 ,董事會全體董監事成員一起辭職,置自訴人(投資人)所繳股款於不顧。查 效率公司是證期會核准公開發行的公司,其擅自挪用增資股款的惡劣行徑,已 違反證期會對公開發行公司增資管理辦法的嚴格規定。 (四)此外,在上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通知書之附件說明書上,陳娟玉稱:有鑑 於邇來股市變動極遽,原認股繳款未如預期,並詢問有無異議。不說明證期會 之規定,採含混的「有無異議」方式詢問股東意見,並以預先安排好的「盧有 異議」之理由,讓監察人申○○可以堅持依證期會規定退回股金,並於新任董 事長乙○○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收到證期會同意撤銷公開發行函件的次日, 立即私下退還知情的監察人即被告申○○三百九十萬元。未○○、申○○、子 ○○三人同時任職喬鼎公司,卻與陳娟玉勾結、游走法律邊緣,單單扣留自訴 人股款並加挪用的行為,實為可議。 (五)未○○、子○○,及被告壬○○、丑○○身為董監事,都屬高級財務經理出身 ,當初明知公司已無經營價值且難以經營下去,竟然接手經營,又共同用董事 會名義發函給股東,欺騙自訴人等一再繳款,結果在公司發生危機時,全部隨 同新任董事長乙○○辭職,被告壬○○、申○○及丑○○顯均涉有共同惡意詐 欺之罪嫌等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 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 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屬法定必備之程式。 三、經查:自訴人等對被告壬○○、申○○及丑○○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 代理人,是以本件自訴之法律上必備程式顯有欠缺,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本 院乃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裁定命自訴人庚○○等於十日內補正,該裁定於 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至同年九月二十日間分別送達自訴人等十八人,此有本院 定,證諸首開規定、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 、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五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紋 瑩 法 官 蔡 欣 怡 法 官 馮 俊 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 書記官 鄧 雪 怡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