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О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9 月 24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О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郭杞堂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一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設於新竹縣湖口鄉○○村○○○路三八號之權亞石材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權亞公司)之總經理,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係商業會計法上之負責人, 緣其所經營負責之權亞公司,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出借營造廠牌照予東宜石材有 限公司(下稱東宜公司),使東宜公司得以持之參與苗栗縣頭份鎮農會農業推廣 綜合大樓新建花崗石工程(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一千七百零三萬零一百八 十元)之競標並據以得標,權亞公司雖為名義上契約承攬人,惟實際上自八十五 年七月十五日開工起至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完工期間之施作,實際均係由東宜公 司負責而為實際承作上開工程,權亞公司並未實際承作上開工程。甲○○明知上 情,仍基於製作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東宜公司逃漏營業稅之概括犯意 ,自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起至八十六年八月五日止,竟囑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之成 年會計職員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十五紙,金 額共計一千七百零三萬零一百八十元,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實際營業行為人東宜 公司逃漏營業稅計八十一萬零九百六十一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函送新竹縣稅捐稽徵處移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東宜公司營業額未達五百萬元,無資格參加苗栗縣頭份鎮農 會農業推廣綜合大樓新建花崗石工程,而於右揭時地以權亞公司名義標得該工程 後,由東宜公司實際施作工程,權亞公司供應花崗石材料並開立附表所示十五紙 統一發票向苗栗縣頭份鎮農會請領工程款等事實,迭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 站(下稱新竹市調站)訊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幫助東 宜公司逃漏稅捐、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辯稱:權亞公司出售材料予東宜公司現 場施作,二公司為合作關係,並非借牌關係;又伊主觀上並無違反商業會計法之 犯意;權亞公司係依據工程合約開立統一發票,且已繳納營業稅,國家稅收並未 短少,不生逃漏稅結果,即毋庸負擔逃漏稅罪責云云。經查: (一)以權亞公司名義向苗栗縣頭份鎮農會承包之農業推廣綜合大樓新建花崗石工程 ,實際上係由陳美蘭所經營之東宜公司向被告借用所經營之權亞公司牌照而承 作等情,業據證人即東宜公司之工地負責人林昌麟於新竹市調站證述:「我們 東宜石材有限公司因與該工程所限定的資格不符,故不能參加投標,我是向權 亞石材公司『借牌』去投標,::」、「我們公司有關這個工程的各種石材原 料,是向我們上游的各家廠商訂購的,供應商並不只限於權亞石材公司一家」 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一六四號偵查卷第二十二頁背面、第二十三頁), 佐以被告自承由東宜公司實際施作工程,權亞公司並未施作工程之情,可認東 宜公司係向權亞公司借牌投標後承攬上開工程甚明,被告辯謂前開工程係權亞 公司與東宜公司合作得標云云,即非可採。 (二)此外,並有苗栗縣頭份鎮農會農業綜合大樓新建花崗石工程合約、東宜公司與 僑毅大理石藝品建材工程行擔保權亞公司之上開工程合約確能履行之保證書、 苗栗縣頭份鎮農會花崗石工程招標公告、權亞公司向頭份鎮農會提出之工程款 申請書、頭份鎮農會付款單、附表所示統一發票十五紙等件在卷可證。 (三)又被告甲○○經營之權亞公司既未實際承包苗栗縣頭份鎮農會農業推廣綜合大 樓新建花崗石工程,即不得以權亞公司名義開具統一發票向苗栗縣頭份鎮農會 領取工程款,依法應由實際承包該工程之東宜公司出具其公司之統一發票交付 始屬合法,被告甲○○以權亞公司名義計開具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十五紙共 計一千七百零三萬零一百八十元予苗栗縣頭份鎮農會,自足使東宜公司因此免 除開具統一發票之責,幫助東宜公司逃漏營業稅共計八十一萬零九百六十一元 ,業經苗栗縣稅捐稽徵處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八九苗稅法字第八九二 二七七二七號處分書裁處東宜公司應補徵營業稅八十一萬零九百六十一元,處 罰鍰二百四十三萬二千八百元等事實,亦經新竹縣稅捐稽徵處於刑事案件移送 書內載述甚詳,有新竹縣稅捐稽徵處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出具之九○新縣稅 消字第七五四○五號移送書及苗栗縣稅捐稽徵處處分書等件附卷可稽,復有如 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影本十五紙在卷可按(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一六四號偵查 卷第一頁、第五十四頁),被告甲○○有幫助東宜公司逃漏營業稅犯行,已屬 灼然。 (四)再者,權亞公司未承包苗栗縣頭份鎮農會農業推廣綜合大樓新建花崗石工程, 而係借牌予東宜公司得標承包工程,即非經營該項工程之商業主體,就該項工 程而言,並無會計事項之發生,並無取得或給予足以證明之會計憑證之必要( 見商業會計法第十四條),然被告甲○○為圖達幫助東宜公司逃漏前開營業稅 之目的,以求於交付權亞公司名義之統一發票予苗栗縣頭份鎮農會俾領取工程 款,自足以生損害於國家課徵稅捐之正確性,其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殊屬 顯然。 (五)綜上所論,足徵被告所辯,均係卸責圖免之詞,被告所犯事證明確,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查被告甲○○為權亞公司之實際經營者,係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又統 一發票為商業會計法上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而被告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會計憑證 即統一發票予苗栗縣頭份鎮農會,而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東宜公司逃漏營業稅捐 ,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前段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職員填製不實之 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為上開犯行之間接正犯。又被告所犯多次以明知不實之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多次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所犯之罪名及基 本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皆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 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依法各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連續明知為不 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與連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 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 一款前段處斷。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 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 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 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同年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 生效,是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即裁判時之刑法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出借權亞公司之牌照供東宜 公司得標工程施工,已足影響苗栗縣頭份鎮農會農業推廣綜合大樓新建花崗石工 程之品質,無法釐清工程契約責任之真正歸屬,並淆亂國家機關對營造廠等級之 管理,再以虛偽不實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幫助東宜公司逃漏稅捐,破壞國家稅 制危害會計制度,併審及東宜公司逃漏稅捐數額、所生危害程度及被告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第四十三 條第一項,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 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 美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 秀 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 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 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一萬元以上五萬 元以下罰鍰。 附表: ┌──┬─────┬───────┬───────┬────┬─────┐ │編號│統一發票 │統一發票日期 │統一發票金額 │逃漏營業│ 備 註 │ │ │編 號 │(民國) │(含稅後) │稅金額 │ │ ├──┼─────┼───────┼───────┼────┼─────┤ │一 │FB00000000│八十五年十一月│一百二十六萬元│六萬元 │收受外牆施│ │ │ │八日 │ │ │工完成之百│ ├──┼─────┼───────┼───────┼────┤分之四十工│ │二 │FB00000000│八十五年十一月│一百七十三萬二│八萬二千│程款所虛開│ │ │ │九日 │千五百元 │五百元 │之統一發票│ ├──┼─────┼───────┼───────┼────┤ │ │三 │FB00000000│八十五年十一月│一百六十二萬七│七萬七千│ │ │ │ │十一日 │千五百元 │五百元│ │ ├──┼─────┼───────┼───────┼────┤ │ │四 │FB00000000│八十五年十一月│一百零五萬元 │五萬元 │ │ │ │ │十五日 │ │ │ │ ├──┼─────┼───────┼───────┼────┤ │ │五 │FB00000000│八十五年十一月│一百一十四萬二│五萬四千│ │ │ │ │十六日 │千零七十二元 │三百八十│ │ │ │ │ │ │四元 │ │ ├──┼─────┼───────┼───────┼────┼─────┤ │六 │FX00000000│八十六年一月七│一百二十六萬元│六萬元 │收受全部施│ │ │ │日 │ │ │工完成之百│ ├──┼─────┼───────┼───────┼────┤分之三十工│ │七 │FX00000000│八十六年一月九│一百五十七萬五│七萬五千│程款所虛開│ │ │ │日 │千元 │元 │之統一發票│ ├──┼─────┼───────┼───────┼────┤ │ │八 │FX00000000│八十六年一月十│一百二十六萬元│六萬元 │ │ │ │ │二日 │ │ │ │ ├──┼─────┼───────┼───────┼────┤ │ │九 │FX00000000│八十六年一月十│一百零一萬四千│四萬八千│ │ │ │ │三日 │零五十四元 │二百八十│ │ │ │ │ │ │八元 │ │ ├──┼─────┼───────┼───────┼────┼─────┤ │十 │HZ00000000│八十六年六月七│九十四萬五千元│四萬五千│收受工程完│ │ │ │日 │ │元 │工驗收合格│ ├──┼─────┼───────┼───────┼────┤之百分之三│ │十一│HZ00000000│八十六年六月十│九十四萬五千元│四萬五千│十工程款所│ │ │ │七日 │ │元 │虛開之統一│ ├──┼─────┼───────┼───────┼────┤發票 │ │十二│HZ00000000│八十六年六月二│九十四萬五千元│四萬五千│ │ │ │ │十一日 │ │元 │ │ ├──┼─────┼───────┼───────┼────┤ │ │十三│HZ00000000│八十六年六月二│九十四萬五千元│四萬五千│ │ │ │ │十一日 │ │元 │ │ ├──┼─────┼───────┼───────┼────┤ │ │十四│HZ00000000│八十六年六月二│七十二萬元 │三萬四千│ │ │ │ │十五日 │ │二百八十│ │ │ │ │ │ │六元 │ │ ├──┼─────┼───────┼───────┼────┤ │ │十五│JK00000000│八十六年八月五│六十萬九千零五│二萬九千│ │ │ │ │日 │十四元 │零三元 │ │ ├──┼─────┴───────┼───────┼────┼─────┤ │合計│ │一千七百零三萬│八十一萬│ │ │ │ │零一百八十元 │零九百六│ │ │ │ │ │十一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