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5 月 20 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思銘律師 苗繼業律師 劉雅萍律師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三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 保護管束。 扣案之打火機一個及破損之油彈玻璃酒瓶一個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七日九時許,駕駛車牌號碼三H-四四五二號自用小 客車至新竹縣橫山鄉○○村○○街○段一五四號乙○○在其住處所經營之進榮商 店購買飲料,因認乙○○找錢有誤而心生不滿,明知上址除有經營商店外,屋主 乙○○與其家屬亦住居其內,為現供人居住使用之住宅,竟基於放火燒燬該現供 人居住使用之住宅之故意,以塑膠管抽取前開自小客車內之汽油裝在空玻璃酒瓶 內,再將瓶口塞入報紙俾供引火,於自製油彈完畢後,即於當日二十二時十五分 許,甲○○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攜帶上開自製之油彈,返回乙○○之前開住處,於 該住處前空地停妥車輛後,隨即穿著深藍色雨衣為掩飾,下車以自備之打火機點 燃其前開玻璃酒瓶瓶口之報紙起火後,將之丟擲入徐清滿之前開住宅內,旋駕車 逃逸,火災現場幸經及時撲滅,而無人傷亡,僅前開住宅之部分屋頂及天火板遭 燃燒之油彈燻黑,並未燒燬上開住宅。嗣於當日下午十時五十分許,甲○○駕駛 前開自小客車行經新竹縣橫山鄉力行村南河集會所前,因駕車失控翻車,經警循 線查知上情,當場查獲甲○○並扣得其所有之深藍色雨衣一件、打火機一個、破 損之油彈玻璃酒瓶一個。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徐清滿指訴及證人徐春明 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新竹縣消防局橫山分隊受理災害登記簿、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及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函檢附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各一份、現場照片十八 幀附卷足稽,並有被告所有之深藍色雨衣一件、打火機一個及破損之油彈玻璃酒 瓶一個扣案足稽佐證。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放火罪之燒燬,須目的物之重要部分開始燃燒,始足當之。又放火行為原含有 毀損性質,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 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均不另成立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或同法第二項之 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四七一號 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之放火行為,僅致告訴人前開住處所經營之「進榮商店 」部分雜貨、物品燒燬及地板、天花板有燻黑情形,有前揭新竹縣消防局火災原 因調查報告書一份及現場照片十八幀在卷可稽,則被告所放之火的獨立燃燒力尚 未達到足以變更物體或喪失建築物效用之程度,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 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公訴人認被告右開 放火犯行,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放火罪,尚有未洽。又被告雖同時 放火燒燬告訴人住宅內所經營進榮商店內之雜貨及物品,但此部分與上開論罪之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係屬法條競合關係,應僅論以刑法 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罪一罪,併予敍明。被告雖已著手放火行為之 實行,惟尚未達到足以變更物體或使物體喪失其效用之既遂程度,應依刑法第二 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再查,被告與友人合資開設九榮企業 有限公司,從事水電空調等業務,此有被告所提之經濟部公司執照在卷可參,案 發前一陣子,因公司應收之工程款屢遭廠商延宕遲未給付,被告因而承受相當大 之經濟壓力,案發前一日,被告因業務繁忙晚歸,原已相當疲累,詎返家後兒子 又吵鬧不休,故被告身心俱疲,情緒相當不穩定等情,亦據被告之妻傅麗珠到庭 陳述綦詳,案發當日,被告至告訴人住處內所開設之建榮商店購買飲料,因認告 訴人找錢有誤,一時情緒難平,不顧延燒他人住處之後果,以放火燒燬告訴人住 處之方式洩憤,對於公共安全造成嚴重之影響,惟念被告素行非劣,於行為時所 受之刺激,因一時衝動而觸犯重典,犯後已深具悔意,並於遭本院羈押期間,仍 立即委託其弟與被害人和解,並已賠償被害人新臺幣十萬元損失,此有新竹縣橫 山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件在卷可按,而告訴人亦到庭陳述:其與被告已調解成 立,被告並已將賠償金額給付完畢,其願意原諒被告,希望能從輕量刑等語(見 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是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雖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苛,應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爰審 酌被告之素行非劣,犯罪動機因其對外之工程款屢收不回,經濟壓力甚大,於至 告訴人住處內所經營之商店購買飲料後,因認告訴人找錢有誤,一時情緒難平, 思慮未周而至告訴人住處放火,險釀大禍,惟火災現場幸經及時撲滅,而無人傷 亡,並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 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附卷足參,因一時失慮致犯刑章,犯 後立即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為兼顧被告之家庭狀況及工 作,本院認被告經此次科刑之教訓後,當已知所惕勵,應無再犯之虞,其宣告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五年,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惟為期能藉由 專人之輔導協助被告向上,於緩刑期內並交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三、扣案之打火機一個及破損之油彈玻璃酒瓶一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藍色 雨衣一件,雖為被告所有,惟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供犯罪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 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 、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 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 敏 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 書記官 賴 寶 合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