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1 月 07 日
- 當事人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訴字第36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36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6699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丙○○、乙○○(綽號大頭,以上二人所涉賭博罪部分,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又乙○○所涉詐欺取財罪部分,另經本院以協商程序判決在案)、綽號小惠、小婷等二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女子,以及姓名年稱為小惠之姐夫),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民國91年6 月17日23時32分52秒,由小惠(起訴書誤載為小婷)以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致電戊○○(所涉賭博罪部分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戊○○外出唱歌,待戊○○與小惠碰面後,小惠即告知戊○○,其有友人在位於新竹市○○路、西大路處之心動TV PUB喝酒,並邀戊○○一起前往,戊○○不疑有他,即於翌日(即18日)凌晨一時許,與小惠共同前往上揭心動TV PUB。旋小惠致電丙○○及A男前來,丙○○則又致電乙○○(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前來,之後丙○○係偕同小婷一同抵達,渠等即以擲骰子比點數大小喝酒助興,小惠如果擲骰子比點數時係輸者,戊○○則代替小惠喝酒,不久,渠等佯裝賭博,接著小惠則以輸錢運氣欠佳為由,誘使戊○○接替其擲骰子,戊○○並無懷疑,即代小惠擲骰子,經過一個多小時,乙○○突然告知戊○○,其已輸掉新臺幣(下同)五百餘萬元,戊○○一時錯愕,惟在其餘眾人皆告知確實如此,以及乙○○一再要求其提出如何清償賭款之方式,並告以只要將錢還一還即沒事之情形下,戊○○因而陷於錯誤,信以為真,以為自己確已欠下五百餘萬元之賭款,而開始尋求償債方法,惟因並無現金,乃向眾人表示並無現金,丙○○即告知戊○○,有友人可代為週轉資金,並要戊○○隨同前往,戊○○隨即駕駛其所有BMW牌一九九七年出產之車牌號碼P7—1569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搭載小惠,以及丙○○等人在心動TV PUB要求戊○○清償賭款因而攜帶票據前來該心動TV PUB之自稱小惠姐夫而和渠等亦具有詐欺之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丙○○則另駕駛一部車搭載小婷在後面,乙○○則又駕駛另一部車在前面,一同前往丙○○所指之友人處。迄於同日凌晨三時許,眾人到達己○○所經營位於新竹市○○路○ 段472 號處之亞泰當舖,丙○○、乙○○即要求戊○ ○典當系爭車輛,及在自稱小惠姐夫之男子所攜票號VM0000000 號之支票上背書,戊○○因而在亞泰當舖所提供之制式本票、切結書,以及前揭支票上,均簽名、蓋指紋,而將系爭車輛以1,300,000 元之代價,典當予亞泰當舖,己○○並交付1,300,000 元予乙○○,丙○○隨後告知戊○○,隔天須拿現金至亞泰當舖贖回系爭車輛後,眾人即於同日凌晨四時許離去。戊○○回到家中後,將此事告知其父親丁○○,丁○○即委由朋友代為處理,在交付1,000,000 元予己○○後,贖回系爭車輛。嗣經戊○○之姐姐黃淑娟於同年6 月19日20時2 分43秒,以電子郵件方式向警方提出檢舉,經警循線追查而得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時地與同案被告乙○○、綽號小惠、小婷之女子,以及A男等人,與被害人戊○○,以擲骰子比點數大小之方式賭博,之後認為被害人已輸五百餘萬元,因被害人當場無現金可償還,故代為聯絡經營亞泰當鋪之己○○,並帶被害人前往該當鋪典當其所有系爭車輛,典當所得1,300,000 元即由同案被告乙○○取走等情供述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當初是戊○○自願參與賭博,輸贏也都是他自己記,後來他輸了錢,沒有現金還,他就求我看看有沒有哪裡可以借錢,我就試著找當鋪老闆己○○,典當車輛及簽發票據均是戊○○自願的,我並沒有詐騙他,且我一毛錢也沒有拿到云云。 二、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在卷(見91年度偵字第6699號卷【以下簡稱第6699號偵卷】第15至18、83至85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和小惠是在高速公路旁搭訕認識,當時我停在那邊,她抬頭看我的車子,我一開始以為她是我朋友的朋友,我就跟她講話,後來發覺不是,之後她就跟我要電話,我就把電話留給她後離開。從我認識小惠到本案發生這中間我們有打電話,也有出來見面,第一次約會和案發當天都是她主動打電話給我,我事後回想,她曾經問過我,我有多少錢,車子值多少,月薪多少,我才知道我被騙了。當時我有問她名字叫甚麼,她沒有告訴我,我也只知道她的電話,不知道地址。當時我去心動TV PUB時,已經有人在那邊,乙○○則是我到了以後才來。起初擲骰子時是丙○○、乙○○、小惠及他們幾個朋友在玩,我是幫忙喝酒,是喝高梁酒,後來他們變成在玩錢,之後小惠就說她運氣不好,叫我幫她擲骰子,我也不知道為何後來變成我自己在賭,也不知道這樣就是在賭錢,我跟他們玩擲骰子的過程中,我也不知道丟幾次、有沒有贏過,也不確定有沒有人在寫輸贏情況,經過一個多小時,乙○○跟我說我輸了五百多萬元。後來開車離開PUB,我記得我開在中間,前面一臺車,後面一臺車,我的車上還有坐小惠及自稱她姐夫之人,我以為是要去丙○○的車行拿錢先借我,或是要去找他朋友借錢,但是我不知道是要去當車,是到了當鋪之後,我才知道是要去當車。到了之後,我們就直接進去,在當鋪裡我在支票上背書,還有簽本票,這張支票就是自稱小惠姐夫的人拿過來的,我只有在那邊簽字,但是我不知道借錢手續如何辦,也不知道典當金額,後來我把鑰匙和一些東西交出,我就坐計程車走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一宗第213 至247 頁),以及證人即被害人戊○○之父親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晚上小孩戊○○整夜沒有回來,打他的電話又不通,凌晨五、六點他回來,我問他去哪裡,他說跟朋友去PUB,在那裡玩骰子輸了五百多萬元,急需一百多萬元把車子拿回來,我就問我朋友,他說要叫另外一個朋友去處理,我是拿1,000,000 元交給我朋友處理,後來有把車贖回來。這1,000,000 元中一部分是戊○○的姐姐拿出來的,所以後來戊○○的姐姐才會寄電子郵件給警局。我是認為怎會一下子就輸了五百多萬元,而且PUB又不是賭場,對方有四、五個人,又有二部車,我兒子只有一個人;況且這部車子只值四、五十萬元,怎會當到一百多萬元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一宗第 248 頁),並為證人己○○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在卷(見第6699號偵卷第23至26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是丙○○打電話給我說要當車,後來有丙○○、乙○○、戊○○以及二個女子來我當鋪,進到當鋪,丙○○就說他朋友要當車,這輛車子在當時市價是七十幾萬,當鋪價格是六、七十萬,但因有提出客票作擔保,以及我和丙○○常常有金錢往來,所以我想他的朋友應該沒有問題之下,才當了1,300,000 元。當時我有拿本票給戊○○簽,另外他也在支票上背書後交給我,後來是乙○○把錢收起來。而如果戊○○沒有還這筆錢,我會找丙○○要等語明白(見本院卷第一宗第175 至190 頁),此外,復有證人戊○○所背書之票號VM0000000 號、發票日期91年6 月19 日 、帳號14569 —2 號、金額為1,300,000 元、付款人為臺灣省合作金庫新莊支庫之支票一紙、由證人戊○○所簽發票號199061號、到期日91年7 月17日、發票日91年6 月18日、金額為1,300,000 元之本票一紙、新竹市亞泰當鋪收當物品登記簿一紙、車牌號碼P7—1569號自小客車行照一份、切結書一份、新竹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一份、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人資料各一份、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一份暨證人戊○○姐姐黃淑娟所書寫之電子郵件一份等在卷足稽(見第6699號偵卷第32至38、40、63、71頁),足認被告確有夥同同案被告乙○○、綽號小惠、小婷、A男以及自稱小惠姐夫之男子,以如事實欄所述詐術,致使證人戊○○誤信其已積欠賭款五百餘萬元,並因而陷於錯誤而典當系爭車輛,渠等因而取得典當款項而為詐欺取財犯行無訛。 (二)被告丙○○雖辯稱:是證人戊○○自願參與賭博,也確實輸了五百餘萬元云云。惟查案發當日證人戊○○之所以會前往前開心動TV PUB,係因綽號小惠者邀約告知有朋友在該處喝酒,小惠旋即電告被告,被告又電告同案被告乙○○前來等情,為證人戊○○指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一宗第214 頁),並為被告及同案被告乙○○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一宗第28頁、第二宗第19頁背面),而依被告所自承:小婷是我的女朋友,認識不到半年,小惠是和她在同一家傳播公司上班的同事,有一次他們在三民笑傲江湖KTV,小婷叫我過去,那次認識小惠及戊○○等情觀之(見本院卷第二宗第19頁),足見其和綽號小婷者關係匪淺,和綽號小惠者亦屬相識,反觀證人戊○○認識小惠之過程,當時是證人戊○○將其所有之前揭BMW牌自小客車停在高速公路旁邊,證人戊○○誤以為小惠是以前認識的人,就加以詢問,發覺係誤認,小惠乃主動向證人戊○○要聯絡電話,之後,第一次見面是小惠主動打電話相約,小惠也曾主動詢問證人戊○○有關其有多少錢、車子價值、月薪多少等財產狀況,並且小惠也僅留給證人戊○○聯絡電話,卻從未告以真實姓名及所住何處等資料,案發當天亦是小惠主動打電話約出來見面等情,為證人戊○○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一宗第231 、232 頁),且有前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一份在卷可稽(見第6699號偵卷第71頁),顯見小惠係在見到證人戊○○所駕駛係名貴車輛後主動留下聯絡方式予證人戊○○,在之後的聯繫中,亦一再探詢證人戊○○之經濟狀況,然在二人認識交往過程中,小惠卻刻意不讓證人戊○○瞭解其真實身份及所住地點,此顯有違一般男女朋友交往之常情,再參諸小惠邀約證人戊○○前往上開心動TV PUB後,先要求證人戊○○在其擲骰子輸時代為受罰喝酒,接著佯稱運氣不好為由,鼓吹證人戊○○代其擲骰子,繼而又讓證人戊○○在模糊之間,反倒變成自己參與賭博,並在僅賭博一小時餘之時間後,同案被告乙○○即聲稱證人戊○○積欠高達五百餘萬元如此鉅額賭款之種種不合常理之處(如後述),益徵小惠一開始即係有計畫性的刻意接近證人戊○○。而由被告既和小婷為男女朋友,又和小惠係朋友,足認彼此熟稔;而在證人戊○○參與賭博時亦一同賭博,且在證人戊○○誤信確有積欠賭款卻又無錢償還時,又代為聯絡經營亞泰當鋪之證人己○○,以典當證人戊○○所有系爭車輛,並由同案被告乙○○不法獲取典當款項種種行徑觀之,謂被告並未參與此有計畫性詐騙證人戊○○所有財物之犯行,孰能置信? (三)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案發之前只曾見過戊○○一次,那時乙○○也有去,之後雖曾在與小婷聊天時提到戊○○,但只有提到戊○○與小惠的朋友關係,在本案發生之前對戊○○之家庭狀況及資力都不清楚等情(見本院卷第二宗第23頁),同案被告乙○○於本院調查時亦供承:案發當天與戊○○是第二次見面,第一次見面是在案發之前十幾天前,是丙○○介紹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宗第25頁),是以從被告所供述內容觀之,渠對證人戊○○是否具有足夠在短時間償還鉅額賭款之能力並不確知。而被告及其餘共犯等人和證人戊○○賭博所在處僅為一般供不特定人唱歌、吃飯、飲酒作樂之TV PUB,並非職業賭場,渠等會開始賭博也純因消遣之緣故,一開始之賭注也僅為100 、200 元,證人戊○○於案發當天也僅攜帶一、二千元現金而已等情,均為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二宗第20頁背面、24背面),則謂被告與其他在場包括同案被告乙○○、小惠、小婷以及A男等人,卻會在短短一個多小時內,放任讓與渠等根本不算熟識之證人戊○○漫天喊賭注,甚至到達一次賭注上百萬元之離譜程度,而完全不慮及證人戊○○是否有足夠資力以清償賭債,實與常情不合。再者,依被告所供述:我自己最大押到不超過100,000 元,戊○○輸我四、五十萬元,小婷是和我合夥,另外那位男子輸贏只有十幾萬,而乙○○贏了三、四百萬元等語觀之(見本院卷第二宗第20至21頁),在場參與賭博之人每人之輸贏均在十幾萬元,可見押注金額均不致達到百萬元,而惟一贏得鉅額款項之人就係單一之人即同案被告乙○○,而惟一輸掉鉅額款項之人亦係單一之人即證人戊○○,更屬匪夷所思。 (四)又查,被告雖辯稱:當時只有輸錢的戊○○自己有紀錄,其他的人都沒有記,都是看戊○○的紀錄,最後只有戊○○是輸家,其他的人輸贏都不多云云,然案發當時在場參與賭博之人,除小惠外,其餘之人和證人戊○○間至多僅在案發之前有一面之緣而已,已如前述,而證人戊○○又在親自參與擲骰子之前,已因代先前在擲骰子比點數大小時如為輸者,僅必須飲酒並未有金錢輸贏之規定下,有參與擲骰子並輸掉之小惠飲用高梁酒,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當時喝的蠻多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二一九頁),而證人戊○○在本院審理時受交互詰問過程中,渠對一開始是小惠邀約其出來,又主動邀其前往上開心動TV PUB,一開始在場之人是擲骰子比點數大小,輸者處罰喝酒,之後那些人開始賭錢,其才參與等之過程均證述明白,然對其在實際參與擲骰子之後,其實際丟擲幾次、自己有沒有贏過、何人在寫每次輸贏情形、寫的過程中有沒有陸續告知其已輸贏多少、過程中其自己有沒有問已輸了多少等情節(見本院卷第一宗第234 、237 頁),均已完全沒印象,更見證人戊○○在實際參與賭博當時,其或因酒精在體內發揮作用,而並非處於神智完全清醒而與未飲酒前無異之狀態,應堪認定,而證人戊○○在案發之前僅曾於求學時在學校以玩樂性質的賭博,從未在外面賭過等情,已據證人戊○○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二一九頁),則謂被告等人會在在場眾人均未喝醉,且均尚有理智克制自己不能參與押注金額太大之賭局之情況下,卻讓一因飲酒已顯有神智較不清楚,且和渠等完全不熟,亦無賭博經驗之證人戊○○來記錄彼此間之輸贏,也均以其所記錄之結果為準,實難想像。 (五)再查,同案被告乙○○在證人戊○○參與賭博約一個多小時後,告訴證人戊○○其已輸掉五百餘萬元,證人戊○○頓感錯愕,然而在在場眾人均加以幫腔之情況下,其因而陷於錯誤,誤認確已積欠鉅額賭債,在其表明身上無如此多現金後,小惠已經電請自稱小惠姐夫之男子攜帶票據前來,且小惠先前均係用電話和證人戊○○相約見面,也可知證人戊○○所留聯絡方式非假,則被告等人自可要求證人戊○○簽發票據以供擔保,再承諾何時清償即可,又何有必要非得在已屬深夜時分之凌晨二、三時許,要求證人戊○○立刻拿出現金之理?而一再表示與證人戊○○並無特殊關係之被告,卻於此時主動提議可以代為想辦法,且在深夜凌晨時分,又立即可以聯絡上願意且亦恰好店中有存放鉅額款項之亞泰當鋪負責人己○○,而能馬上以證人戊○○所有系爭車輛典當1,300,000 元,實未免過於湊巧而與常情不符,而果真證人戊○○確因在正常參與賭博卻一再輸掉之情況下欠下賭債,渠等自可事後追索即足,又何有如此心焦非必於案發當時取得款項之必要?足見渠等非立即於案發當時實際獲取財物之心態,實乃昭然若揭。(六)證人戊○○於受告知已積欠五百餘萬元之賭債後,為清償賭債,而典當之車輛為其所有BMW牌一九九七年出產排氣量1800c. c之車牌號碼P7—1569號自用小客車,以當時市價而言,大約價值五十餘萬元等情,為證人戊○○於警詢時指述在卷(見第6699號偵卷第17頁),並為被告於警詢時供述:那部車市價五、六十萬元等語明白(見第6699號偵卷第6 頁),且經新竹市警察局派員至BMW車商、中古車行及當舖同業公會查訪該車款之新車價格、中古車價及質當價格等情形後,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以竹市警刑五字第0920028884號函覆之估價單三份附卷足憑(見第6699號偵卷第107 之1 至107 之5 頁),而BMW車商即中鎂汽車有限公司所出具之估價單中載明證人戊○○所典當之車輛,新車價格約為1,400,000 元;至於中古車價格,新竹市當鋪工會所出具之估價單中載明估計於91年6 月份當鋪典當價格約為400,000 至450,000 元;另外三民汽車商行所出具之估價單中載明認為前述自小客車於91年6 月份時之車價約為660,000 元,顯見系爭車輛於案發當時之市價約在四十幾萬至六十幾萬之間,然而證人戊○○以系爭車輛向與其素昧平生之經營亞泰當鋪之證人己○○典當,卻能獲得超出市價將近二倍之典當金額即1,300,000 元,已不合情理。雖被告辯稱:因戊○○有簽一張支票給己○○,還有寫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宗第164 頁),然證人己○○原本並不認識證人戊○○,遑論判斷其資力是否足以償還債款,而所收受作為質押之擔保品價值又僅為典當金額之一半,再者,證人戊○○於典當上揭車輛當時,並未攜帶 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一宗第178 頁),此顯已違反當鋪業法第十五條當鋪業者收當物品時,應查驗持當人之身分證件之規定,然而證人己○○卻猶仍讓證人戊○○典當系爭車輛,且願意接受典當如此高價,顯見應係顧及被告之關係始然,就此,證人己○○亦明白證述:如果戊○○沒有還這筆錢,我當然會找丙○○要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一宗第178 頁)。而依被告所供述內容,其與證人戊○○在案發之前僅見過一面並共同飲酒而已,對證人戊○○之身家背景及財力狀況亦完全不知,在此情況下,被告又何有理由在凌晨之三更半夜時分,代完全不熟稔之證人戊○○尋覓願意借貸款項之人,甚至承擔萬一證人戊○○無法清償而流當,當鋪對被告追索餘款之責任? (七)末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此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九號解釋足資參照。本案被告不惟參與前述之賭博,且在同案被告乙○○向證人戊○○佯稱證人戊○○已輸掉五百餘萬元時,猶主動聯絡經營亞泰當鋪之證人己○○,並帶同證人戊○○前往典當系爭車輛等,均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確已參與以詐術騙取證人戊○○所有財物之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之實施,從而被告辯稱:錢都是乙○○拿走,我沒有詐欺取財云云,自難採信。 (八)綜合以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渠確有於右揭時地,夥同同案被告乙○○、綽號小惠、小婷、A男,及自稱小惠姐夫之男子,以鼓動證人戊○○參與賭博,並在其因喝酒導致神智受有影響之情況下,告以已輸掉五百餘萬元之詐術,致使證人戊○○因之陷於錯誤,信以為真,並進而因被告提議及聯繫,而向證人己○○所經營之亞泰當鋪典當其所有前述自小客車,且將典當金額交予同案被告乙○○而取得財物,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和同案被告乙○○、綽號小惠、小婷、A男以及自稱小惠姐夫之男子間,就上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原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自由罪等語,惟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著有84年度臺上字第5368號判例足資參照。 本件公訴人原認被告係涉犯前揭恐嚇取財及妨害自由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戊○○於警詢時指述:我原本不願意跟他們前往,後來他們強押著我,把我帶上車,當時是那名自稱小惠姐夫的人以手臂搭在我肩上,以半推方式要我和他共乘一部車前往當鋪,雖然態度並非很惡劣,但是他們人很多,我會害怕,所以我就順從。在當鋪裡,乙○○告訴我。如果不簽的話,他們都知道我住哪裡,也知道我的電話,如果要找我,很容易等恐嚇言語,我覺得很害怕,並且在我簽本票和在支票簽名背書時,他們站在我身旁以半強迫之姿態要我蓋手印及簽名等語(見第6699號偵卷第16頁、第19頁背面),以及同案被告乙○○之測謊報告書等為其依據。然證人即被害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已證述:沒有人強迫我當車,我只知道當時我沒有選擇,因為只有我一個人,而且那麼多人,我能怎樣,他們沒有強押我。(他們有沒有以肢體強迫或以言語強迫你跟著前面車子走?)沒有,他們是說只要把錢還一還就沒有事了,應該沒有恐嚇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一宗第221 、223 、236 、238 頁),據上足徵,被告和其餘共犯於證人戊○○前往亞泰當鋪,以及在當鋪簽發本票、在支票上背書等當時,均未有實施強制力,在違反證人戊○○意願之情況下,將其押解至當鋪,及逼迫其簽名蓋指印之行為,證人戊○○外觀亦無任何受傷之情形,而係證人戊○○因見對方人數較多,自己僅有一人,又被告知已輸掉賭款五百餘萬元,且被要求需要清償之情形下,因而心中不敢違反對方之意思,自難認被告有夥同其他共犯對證人戊○○有妨害自由之舉。再者,證人戊○○雖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我確定有人說如果我不簽票,他們都知道我住哪裡,知道我電話,要找我很容易這些話,但是我不確定是誰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宗第241 、242 頁),縱係為真,惟證人戊○○既已無法確定確係被告或和被告具有犯意聯絡之人口出上開言語,且除證人戊○○所指述此部分內容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夥同其餘共犯為恐嚇犯行,因而不法取得財物,從而自難僅以證人戊○○之指述,即對被告以恐嚇取財罪相繩。再者,本案於本院審理時徵得被告之同意後,由法務部調查局對於被告進行測謊鑑定,經法務部調查局以「控制問題法」及「混合問題法」對於被告施測結果,認定:被告稱:(一)、渠與乙○○等人沒有強迫戊○○去當鋪典當車輛;(二)渠沒有威脅要對戊○○身體不利;上述問題經測試均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等情,固有法務部調查局92年9 月24日調科參字第09200333590 號測謊報告書一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一宗第36頁),以及同案被告乙○○亦在其同意下,經由法務部調查局以上揭方法對其進行測謊,施測結果認定:同案被告乙○○稱:(一)、當天渠等沒有強迫戊○○去當鋪典當車輛;(二)渠沒有威脅要對戊○○身體不利;(三)戊○○是自願簽立本票向當鋪借款還債的,上述問題經測試均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等情,固有法務部調查局92年2 月26日調科參字第092003 33590 號測謊報告書一份在卷足憑(見第6699號偵卷第96頁),然按測謊係認人必係為逃避法律效果,恐為人發現遭受法律制裁,在面對法律後果時即感受到外在環境中之危險,因人類的本能而驅使其作出說謊之自衛模式,此一本能即生理上自主神經系統迅速釋放能量,致內分泌、呼吸、脈膊及血液循環加速,使之有能量應付危機,測謊技術即在將受測者回答各項問題時之生理反應變化,使用測量儀器以曲線之方式加以記錄,藉曲線所呈現生理反應之大小,以受測者回答與案情相關的問題之生理反應與回答預設為情緒上中立問題的平靜反應作比較,而判斷受測者有無說謊。然人之生理反應受外在影響因素甚多,諸如疾病、高度冷靜的自我抑制、激憤的情緒、受測以外其他事件的影響等,並不僅止於說謊一項,且與人格特質亦有相當之關聯,亦不能排除刻意自我控制之可能性,是以縱使今日之測謊技術要求對受測者於施測前後均須進行會談,以避免其他因素之干擾,惟科學上仍不能證明此等干擾可因此而完全排除,是以生理反應之變化與有無說謊之間,尚不能認為有絕對之因果關係。況科學鑑識技術重在「再現性」,亦即一再的檢驗而仍可獲得相同之結果,如指紋、血型、去氧核糖核酸之比對,毒品、化學物質、物理性質之鑑驗等,均可達到此項要求,而可在審判上得其確信,至於測謊原則上沒有再現性,蓋受測之對象為人,其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的時間不可能完全相同,與前開指紋比對或毒品鑑驗之情形有異,加之人類有學習及避險之本能,一再的施測亦足使其因學習或環境及過程的熟悉而使其生理反應之變化有所不同,故雖測謊技術亦要求以再測法而以兩次以上之紀錄進行研判,然與現今其他於審判上公認可得接受之科學鑑識技術相較,尚難藉以獲得待證事實之確信。從而測謊技術或可作為偵查之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查之方向,然與其他科學鑑識技術相較,在審判上尚難藉以獲得待證事實之確信,而本院並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恐嚇取財及妨害自由之犯行,已如前述,從而自不能僅因被告及同案被告乙○○均未通過測謊,而執此遽論被告有何共同恐嚇取財及妨害自由之犯行。惟被告上揭所為確已構成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且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蒞庭實行公訴時,亦當庭更正認為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且提出補充理由書一份附卷足按(見本院卷第一宗第256 、257 頁),是以本院即就被告上揭所為係該當詐欺取財罪加以審理,原起訴書認為被告係違反刑法第346 條第1 項、第302 條第1 項之罪嫌,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原曾為警員,嗣因涉有瀆職案件因而離職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見第6699號偵卷第48頁),顯見其較一般人具有法律知識,卻不思正途,在自被害人戊○○處不法獲取財物之過程中,不當運用其具有之法律知識,未以該當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中之強制及恐嚇手段達其目的,然卻計畫性的以同上所述之詐術獲取財物,其行為更具非難性;在深夜凌晨時分,以多數人之強勢,讓被害人戊○○因而典當其所有系爭車輛,將典當所得款項交付予共犯乙○○,導致被害人戊○○身心及財產均受創;被告及其餘共犯等人犯罪所得高達百萬元,雖已由共犯乙○○於本院協商程序時當庭交付500,000 元予被害人戊○○之父親丁○○,並承諾餘款500,000 元自94年1 月起每月清償100,000 元予被害人戊○○等情,有本院協商程序筆錄一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二宗第27頁背面),然被告自始至終均未提出任何款項以賠償被害人戊○○,且被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暨被告在本案中有參與賭博、聯絡及帶同前往供被害人戊○○典當其所有車輛之當鋪等之與其餘共犯間行為分擔程度,同案被告乙○○認罪,且賠償被害人戊○○1,000,000 元後,經檢察官聲請與其認罪協商,雙方達成合意,同案被告乙○○經本院以協商程序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在案等情,有本院宣示判決筆錄一份附卷足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7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李珮瑜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汪淑菁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