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第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1 月 25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38歲 選任辯護人 魏早炳律師 李克欣律師 魏翠亭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調偵字第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原係力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致公司)員工,於民國91年2 月間開始任職,於91年4 月19日間遭力致公司資遣,心生不滿,竟基於概括之犯意及散布於眾之意圖,以寄發郵件之方式,先於91年4 月27日偽以力致公司生產經理吳俊賢名義,發信之電子郵件信箱帳號為forceconmorris@ms80.url.com.tw,寄予力致公司客戶神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內容為「組織混亂、權責不分、只知責備、只會斥罵‧‧‧做錯部屬該死、拼命懲罰、從無獎勵、真乃天下最英名之老總也,--最後祝福力致饒總與他的經營夥伴,能用不良品、次等貨及低價格作為競爭競略且取得勝利--」之電子信件;並於同年5 月24日及5 月27日,偽以力致公司業務經理甲○○名義,發信之電子郵件信箱帳號同為kevin forcecon@ms81.url.com.tw,分別寄予力致公司客戶仁寶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內容為「力致因違反勞基法被起訴無法進行生產、如果冒險與其交易,將有不測後果,戊○○等並且因詐欺及偽造文書,被刑事告訴及被起訴工廠無法進行生產」及「勿與力致公司交易,否則後果自行負責」之電子郵件;及寄予力致公司客戶新旭壓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旭公司)內容為「勿與力致公司交易,否則後果自行負責」之電子郵件,並將其所書寫之告訴狀一併置於該電子郵件,而散布上揭足以詆毀力致公司及其代表人戊○○信用、名譽之事云云,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及第220 條第3 項行使偽造文書罪嫌、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及同法第313 條之妨害信用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序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力致公司及代表人戊○○之供述、證人陳清池、甲○○之證述、電子郵件三封及所附刑事告訴狀影本一紙等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被告在力致公司服務僅有五十幾天,對於力致公司廠商及客戶不完全認識,丁○○及丙○○皆力致公司之供應廠商,不在被告服務所接觸之範圍,被告亦不認識,不可能向其等承認或以他人名義寄發或電子郵件,亦無傳真對力致公司之告訴狀給新旭、兆元公司,又告訴人力致公司前因違法行為,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告訴人心生報復,乃請甲○○作偽證。力致公司所提之電子郵件經多次轉寄,似經偽造及變造,被告固將告訴狀送交甲○○,並在力致公司公告欄等處張貼告訴狀首頁,但該告訴狀已非被告所獨有,且該轉信地址之申請設立人為甲○○、戊○○二人,被告無從取得其等之個人身分資料以申請設立郵件地址,該電子郵件自非被告以吳俊賢名義所偽發,被告向告訴人戊○○下跪係因息事寧人,不願再讓年老雙親擔憂所致,非承認上揭犯行等語。 四、經查: ㈠、告訴人所提於91年4 月27日以力致公司生產經理吳俊賢名義所發郵件(下稱第一郵件),該郵件信箱之使用者帳號為 forceconmorris@ms80.url.com.tw,申請設立者姓名為戊○○,其上並載有申請人個人 等身分資料及轉信信箱地址為:morrisforcecon@pchome. com.tw。於91年5 月24日以證人甲○○名義所發郵件(下稱第二郵件),該郵件信箱之使用者帳號為kevinforcecon@ms81.url.com.tw ,申請設立者姓名為甲○○,其上並載有申請人個人 信箱地址為:kevinforcecon@pchome.com.tw 。此有智邦生活館回覆本院函之傳真文件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45頁)。 而證人即告訴人戊○○於本院93年12月1 日審理時證述:「(檢察官問:依照該資料內容包括姓名、電話等,是否與你的資料吻合?)答:不符合的是電話000000000 這一支電話,我也不曉得這支電話,其他都符合(指包括 手機、地址、出生年月日等均符合)。」、「 (檢察官問:有沒有曾經使用過上述二個智邦帳號?)答:沒有。」、「(檢察官問:被告是否有機會拿取你的資料?)答:被告當時是公司的一級主管,被告也有可能拿到我的人事資料。因為通訊錄上面有我的基本資料。至於我的 事部門才有。」「(辯護人問:公司員工是否有人可以取得你的 況不會。被告在正常情況下,也不會取得我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第102 頁)。 另證人甲○○證稱:「(檢察官問:此帳號是否為你所申請?)答:不是,電話號碼不對,手機對、住址對、 。」、「(檢察官問:被告是否有可能取得你的基本資料?)答: 出生年月日通訊錄上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頁)。 基上,證人戊○○、甲○○固證稱未申請及使用第一、第二郵件帳號地址,惟由二人所證,被告乙○○僅係告訴人公司之品保主管,非人事部門人員,依通常情形,亦無從取得告訴人或公司內部員工個人 號,是以其等縱未申請設立第一、第二郵件帳號,但由於被告亦無從取得其等之身分資料以申請上開郵件帳號,自無從認定上開郵件帳號係被告所申請設立及使用。 ㈡、次查,被告乙○○供稱其所使用之郵件帳號在智邦生活館所申請設立J99168@ms51.url.com.tw,上開帳號係在 年即民國89年2 月17日上午10時9 分許申請,迄至本院93年12 月 開庭審理時仍在使用,此亦有智邦生活館傳真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2 頁),復依上開傳真資料以觀,其所使用之IP位址包括下列:①59.104.47.197 ;②59.104.46.89;③59.104.47.97;④59.104.47.27( 見本院卷第132 頁), 此與告訴人所提出上開第一、第二郵件申請設立帳號時之IP位址:(①202.154.205.26;②210.64.152.166)有所不同,亦與上開第一、第二郵件使用迄至 24日收發電子郵件所使用之IP位址:(①218.18.158.128;②203. 67.19.172;③61.58.197.154 ;④61.63.86.3;⑤210.20 8 .44.85 ;⑥211.79.66.14;⑦211.20. 104.91)迥異(見本院卷第45頁),實難謂上開帳號係屬於同一使用者所設立,更無從推論係被告所設立無訛。況倘如告訴人所稱上開二帳號為被告所申請設立,主要目的係用來發送電子郵件以指摘或傳述告訴人公司及戊○○二人不實之言論,則於本案發生並起訴後,被告為避免他人發現使用者之IP位址,並進而追查使用者,當無可能再繼續使用上開二網址作為收發電子郵件之用,豈可能於本案業經起訴後,且在本身已有電子郵件網址之情形下,仍繼續使用上開虛設之郵件地址傳送、收發郵件?由此足認第一、第二郵件之帳號應係被告以外之人所申請設立,被告所辯非其所申請設立尚屬可信。㈢、再查,告訴人指述被告乙○○以上開第二郵件之kekevinforce con@ms81.url.com.tw名義先寄發告訴人公司客戶新旭公司總經理丙○○,再由其於於91年5 月27日轉寄予告訴人公司之業務經理甲○○之郵件(下稱第三郵件)內附加被告自書之告訴狀之檔案,被告係以散布文字用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公司及告訴人戊○○之名譽云云。惟證人即新旭公司總經理丙○○於本院93年12月1 日審理時證述:「當時我有收到力致公司所發之告訴狀電子郵件。」、「當時我有先打給甲○○,再把這文件轉寄給他。當時我也沒有打開附檔之告訴狀。」、「(檢察官問:是否有收到被告告力致公司之告訴狀傳真或郵寄?)答:我不清楚。」、「我沒有注意到他有沒有附檔,我沒有打開附檔,我收了文件大約有二、三十份,所以我沒有辦法確定這文件資料有沒有附檔。我個人也沒有看到這告訴狀。」等語載明在卷(見本院卷第 105 頁)。 堪認證人丙○○在第三郵件寄出前,既未曾打開郵件內容,且亦無法確認是否有附附檔之告訴狀,亦表示未收到或看到告訴狀,則丙○○所收受之原始郵件與第三郵件之內容是否相同,已非無疑義,況無從證明kevinforcecon@ms 81.url.com.tw係被告所申請設立之帳號,已如前述,且由第三郵件所附之附檔僅有告訴狀首頁(見91年度發查字第535號卷),並無告訴狀內文,是以縱或被告曾寄發此郵件 ,並自承於91年5月23日勞資協調破裂後,曾至告訴人公司 之電梯等處張貼上開告訴狀首頁,但查該告訴狀首頁僅有被告與告訴人之姓名或名稱,並無任何具體指摘或傳述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文字,即無從遽以加重誹謗罪相繩。 ㈣、復查,郵件內文中之>符號,代表轉寄之次數,上開第一郵件計有4 次之多,即表示該郵件業經轉寄4 次以上,是原始郵件內容是否與告訴人所提之第一郵件內容完全相同,已非無疑義,況原始郵件亦無從證明係被告所發,已如前述,告訴人遽指原始郵件係被告所發,並以第一郵件內容指述被告涉有本件犯行,自無可採。又查,第二郵件上之收件者達25人之多,證人即告訴人兼代表人戊○○證稱:「上面(指第二郵件)有寄給很多的收件者,有寄給廣達公司等,但是有關於收件人我並不是全部認知。」、「::所以我也無法確認上面這些資料,是否都是被告一一都認識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 衡情,證人戊○○是公司負責人,仍無法確認收件者係告訴人公司廠商,遑論僅在公司任職2 月左右之被告,是被告供承多數均不認識係何人之郵件地址,應屬可信。復依告訴人戊○○證稱:當時解聘被告之決策過程中,並無讓被告知道,且在當天告知被告,被告也在當天離開,並無再到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反面)。 由此觀之,被告既係突遭解職,亦無證明足證被告有將公司文件或客戶資料帶離,況亦無證據足證原始郵件帳號為被告所申請設立,自無從證明上開第二郵件係由被告發送。 ㈤、第查,公訴人復以被告乙○○於審理時供稱:「(檢察官問:公司員工離職率很高,英文怎麼說?〈請以英文說出〉)答:the flow rate of members in a company 。」,此與第一郵件上面英文所言相符,且該郵件上也祝福繼任之力致品管經理,不要再淪為:::繼何有財、林漢賢::的悲哀,被告所用之詞意均可證明第一郵件確為被告所為云云。惟查被告乙○○當庭所述之英文為:「the flow rate of members in a company。」,此與第一郵件第十行之英文為:「That lead the "HIGH FLOW RATES " of members who owned experiences and ;::」,僅「員工離職率」( the flow rate of members)相同,其餘並非相同,而上開「員工離職率」之英文用語「the flow rate of members」,並非艱澀之醫學或科學專業術語,亦非被告個人所獨用或較他人嫻熟之術語,以目前熟習英文之人士,尤其在外商公司之員工,當能輕易以上開術語表達其語意,自不得以被告得以使用上開術語,即謂第一郵件係被告所為。況被告亦供承並不認識何有財,亦不知林漢賢之前任品管經理為何有財,則在從證明被告知悉何有財為先前之品保經理前,即無從佐證第一郵件上「::也祝福繼任之力致品質管理經理的,不要再淪為用後即棄的垃圾,而繼何有財、林漢賢::」等字句係被告所繕打及發送。 ㈥、又查,被告固曾坦承向告訴人戊○○下跪,惟證人即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被告當時說,有對不起你的事情,此意為何?)答:被告當時就跪下來,他就說,對不起我,造成我的困擾,也沒有再說什麼事情。 ::」、「當時蘇律師在場,我們並沒有對被告說,公司一定會訴訟到底這些話。」(見本院卷第106 頁反面),雖被告確曾向告訴人戊○○表示對不起,但未說明係對何事抱歉,而告訴人戊○○及公司又與被告有民、刑事糾紛尚在爭訟中,被告究係因何事致歉下跪既無從認定,自不得僅以被告曾向告訴人戊○○下跪,即認定被告已坦承本件三封郵件為其所發,而有告訴人指訴偽造文書及加重誹謗之犯行。 ㈦、末查,證人甲○○於本院93年12月1 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檢察官問:被告有沒有在公司張貼告訴狀?)答:有,是我親眼看到的。當時我在電梯裡面看到他用南寶樹脂,在電梯裡面張貼。」、「當時我很震驚,被告只有貼刑事告訴狀之首頁,貼了電梯一整牆。」、「(檢察官問:告訴狀是否被告自己寫,告訴你們公司的告訴狀?)答:是同一張。郵件(指第三郵件)裡面附檔的告訴狀,就是我在電梯裡面看到被告所張貼的告訴狀是一樣的,並且我把它撕下來。」、「(檢察官問:是否仍確認所看到被告張貼之刑事告訴狀,而且就是檢察官所提示的這一張是相同的?)答:當時我看到的就只有那壹張。」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頁反面、第 107 頁), 此核與證人甲○○於92年7 月1 日偵訊時亦證稱:「::剛剛提示的刑事告訴狀,在去年的勞資糾紛開完會後,就拿去公司四處張貼,像樓梯間、電梯內、員工車輛都被貼。等到他收到我們律師函,才開始收手」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31頁)。 惟證人甲○○於本院94年1 月12日時審理時,經告知證人甲○○於前次審理時業經具結,應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後,證人甲○○則改證述:「(審判長問:對你於本院前次訊問時說,你在你們公司電梯裡面,有看到告張貼告訴狀,你就把它撕下來,後來又具狀(指甲○○於93年12月7 日刑事陳報狀)說 ,不是這樣子,究竟你當時所看到的情形為何?)答:這個事情已經2 、3 年了,所以我在法院訊問完(指本院93年12月1 日審理庭期)之後,我就回去找資料,找到了是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的通知書,不是告訴狀的首頁」。、「(審判長問:你具狀出來的通知書,就是你所看到張貼在電梯裡面的資料嗎?)答:是的。當時是用南寶樹脂貼的,貼在電梯裡面綠色絨布材質的公佈欄,當時我收集了好幾張。(庭呈:竹北簡易庭通知書)」等語。然證人甲○○於案發後二年餘始翻異先前證詞,其證言之憑信性即不無斟酌之餘地,況經本院當庭勘驗該庭呈之竹北簡易庭通知書13張(含卷附1 張),其中有2 張之背面完全無南寶樹脂,且全部均無於背面因張貼公佈欄致有沾黏公佈欄上之綠色絨布材質情形,顯無從認定上開通知書確有張貼在電梯公佈欄之事實。況如欲張貼該通知書,必係在通知書制作完成(即91年6 月4 日)並送達後始得以為之,實無可能如在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證係在勞資糾紛開完會(指91年5 月23日)後 張貼在電梯公佈欄等處,是證人甲○○前後證詞反覆,且所提出之證物顯與事證不符,所證要無足採。 ㈧、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該上開三封電子郵件為被告所發送,自難謂被告有偽造文書及以散布流言妨害告訴人公司或戊○○名譽或信用之事實。此外,本院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自不能以告訴人之單方指訴,遽以上開罪責相繩。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被告乙○○無罪之判決。 六、至於證人甲○○於本院94年1 月12日審理時所為證述,是否另涉有偽證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銘勇 法 官 鄭子俊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鄭明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