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四四七、四五0五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拾年。 事 實 一、乙○○與吳秀英為結褵七年之夫妻,二人平日感情不睦,時常爭吵打架,與年僅 六歲、二歲之一子一女同住於新竹縣湖口鄉○○路三十四號一樓租屋處,於民國 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晚上七、八時許,乙○○與吳秀英先在新竹縣湖口鄉○○ 路八十五號,乙○○之二姊林碧霞擔任服務生之「美美小吃店」食用雞酒及飲酒 後,二人均已有醉意,惟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狀態,約當晚十、十一時許, 返回前址租屋處後,乙○○責問吳秀英何以沒有工作卻未將子女帶好,究竟何時 要去找工作等語,吳秀英均不回答,乙○○乃出手用力推吳秀英,二人因此發生 爭吵,詎乙○○在客觀上應能預見以其身高一百七十二公分、體重七十餘公斤之 身材,若以拳頭揮擊、手肘及膝蓋撞頂人之頭、胸、腹、臀部等身體要害部位, 易因傷及內臟器官而導致死亡之結果,主觀上雖無戕害吳秀英性命之意圖及預見 ,仍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以拳頭揮擊、手肘及膝蓋撞頂接續毆打吳秀英之 頭、胸、腹、臀部等身體要害部位,並以不明棍棒毆擊吳秀英右大腿前側,斷斷 續續持續約一個多小時後,吳秀英被打倒在地,乙○○復用腳踹踢吳秀英,並在 翌日即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凌晨約十二、一時許外出購買香菸時向吳秀英告以「回 來時不要讓我看到妳躺在地上」等話語,俟乙○○返家時,見吳秀英未在床上, 乃以邊攙扶邊拉扯頭髮之方式將吳秀英自廁所拉出至沙發,乙○○詢問吳秀英要 不要抽菸,因吳秀英將菸丟在地上,乙○○氣憤難耐遂又接續掌摑吳秀英數巴掌 ,始推拉吳秀英上床睡覺,乙○○自己則睡在房間內之沙發上,吳秀英因而受有 右顴骨突起處一點二公分擦傷,左眼下方一處瘀傷一點五公分,右側頭頂頭皮下 血腫四公分,大腦右顳葉及右枕部表面鈍挫傷出血,兩側胸部多發性外傷瘀血, 肋骨多發性骨折,胸廓變形,兩側胸腔出血各五百毫升,兩側氣胸兩側肺臟萎陷 、右胸廓前壁第四至八肋骨骨折,左胸廓前壁第三至五及七至十二肋骨骨折,後 壁四至十二肋骨骨折,肋骨骨折折斷端穿破肋膜,造成兩肺(右肺上葉前側、左 肺上葉前側及下葉背側)穿刺外傷,肝臟左右兩葉前表面鈍挫傷,肝組織嚴重破 碎出血,腹腔出血五百毫升,右臀部瘀傷約十公分,兩肩三角肌部多發抓握拘束 傷,右手臂背側近肘關節一處擦傷約三公分,兩手腕及手掌背側面多發性瘀傷, 右大腿外側多發性瘀傷,右大腿前側兩道平行軌道樣中空典型棍棒模式傷,上方 六公分長二公分寬,下方八公分長三點五公分寬等傷害,終因遭毆打胸部嚴重鈍 傷引發出血性休克而死亡,至九月一日凌晨一、二時許,乙○○帶子女上廁所時 ,順手幫吳秀英蓋棉被,至凌晨三、四時許,乙○○欲上廁所,發現吳秀英睡姿 不正似均未改變,碰觸吳秀英之手,始發現吳秀英身體冰冷,乃緊急施予人工呼 吸,惟吳秀英已死亡而無反應,乙○○因不知所措遂枯坐房內,迄於同年九月一 日凌晨五時許,帶二位幼子先至工廠請假,嗣再搭乘火車返回臺東母親住處,途 中並於上午十一時許致電林碧霞,請林碧霞至上開住處探視吳秀英,經林碧霞趕 至乙○○住處查看,發覺吳秀英已死亡遂委託同址二樓住戶陳智民報警處理而查 獲上情。 二、案經吳秀英之母戊○○、之兄甲○○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與被害人吳秀英係夫妻關係,並與被害人吳秀英共同 居住在新竹縣湖口鄉○○路三十四號一樓租屋處,案發當晚因細故與被害人發 生爭吵後,以拳頭揮擊、手肘及膝蓋撞頂接續毆打被害人吳秀英之頭、胸、腹 、臀部等部位,並以不明棍棒毆擊吳秀英右大腿前側,斷斷續續持續約一個多 小時,復用腳踹踢倒在地上之被害人,嗣外出買煙返家後,接續掌摑被害人吳 秀英,將被害人吳秀英推拉上床睡覺後,半夜起來時發現被害人已死亡,因不 知所措,遂未送醫或報警處理,僅電告其二姊林碧霞前往探視等事實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租屋於同址三樓之丙○○於警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二十 三時三十分聽到他們夫妻爭吵的聲音,我有聽到男的大聲吼叫,::,也有聽 到女的哀嚎聲,::不清楚他們夫妻爭吵何時結束的,我二十四時三十分許外 出吃消夜、加油經過他們房門時沒聽到聲音了,::,也有聽到女的哀號聲, 當晚十一點多,有聽到他們敲打隔間的隔板的聲音,::。::哀號聲有持續 ,有間斷,十二點半到一點左右我受不了,才開車出去加油,一、二十分鐘回 來,隔了半個小時左右又聽到爭吵聲。(十一點多)有聽到被害人在哭,也有 聽到哀號聲,也有聽到被害人說不要打,加油回來凌晨一點半到二點左右,又 聽到女的哭的聲音,後來就沒有聲音。::」等語相符(見九十二年度相字第 四三三號卷【下稱第四三三號卷】第十二頁、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審理筆 錄第十二至十三頁),並經證人林碧霞、陳智民於警訊證述在卷(見第四三三 號卷第八至十一頁),以及現場照片三十七張(見第四三三號卷第十六至十八 頁、第三十一至四十六頁、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五0五號卷第二十至二十一頁 )、現場平面圖(見本院卷內)等附卷足佐。 (二)被害人吳秀英因胸腹部鈍傷引發出血性休克而死亡之事實,業據檢察官督同法 醫師相驗無訛,有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 、勘(相)驗筆錄、相驗照片十九張、解剖筆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 驗屍體證明書、鑑定許可書、解剖錄影帶、驗斷書、解剖照片八張在卷足稽( 參第四三三號卷第二頁、第二十頁、第四十八至六十一頁、第六十四至七十六 頁)。又被害人死亡後屍體再經檢察官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詳為解剖鑑定, 經法醫師陳明宏鑑定結果乃如後述,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2)法醫所醫 鑑字第一二七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第四三三號卷第八十至八十八頁): 1、肉眼觀察:被害人吳秀英,身長一五九公分,體型健壯,營養狀況良好。右顴 骨突起處一點二公分擦傷,左眼下方一處瘀傷一點五公分,右側頭頂頭皮下血 腫四公分;兩側胸部多發性外傷瘀血,肋骨多發性骨折,胸廓變形;右臀部一 處大範圍瘀傷約十公分;兩肩三角肌部多發抓握拘束傷,右手臂背側近肘關節 一處擦傷約三公分,兩手腕及手掌背側面多發性瘀傷,右大腿外側多發性瘀傷 ,右大腿前側兩道平行軌道樣中空典型棍棒模式傷,上方六公分長二公分寬, 下方八公分長三點五公分寬。 2、內景檢查:兩側胸腔出血各五百毫升,兩側氣胸兩側肺臟萎陷、右胸廓前壁第 四至八肋骨骨折,左胸廓前壁第三至五及七至十二肋骨骨折,後壁四至十二肋 骨骨折,肋骨骨折折斷端穿破肋膜,造成兩肺穿刺外傷;肝臟左右兩葉前表面 鈍挫傷,肝組織嚴重破碎出血,腹腔出血五百毫升;右側頭頂部頭皮下血腫四 公分,大腦右顳葉及右枕部表面鈍挫傷出血。 3、器官檢查:大腦右顳葉及右診部表面鈍挫傷點狀出血;右肺上葉前側及左肺上 葉前側、下葉背側遭肋骨骨折斷端穿破外傷出血;兩側肝葉前表面挫裂傷,肝 組織粉碎出血。 4、顯微鏡觀察結果:肺臟、肝臟、腦髓外傷出血。 5、傷情及死因分析:被害人吳秀英身上有多處鈍器傷,多數形狀不規則無典型模 式,可能為徒手所致,右大腿兩處平行瘀傷為典型棍棒模式傷;傷害以胸部最 嚴重,造成兩側胸廓多處肋骨折,肺臟外傷,為致死外傷,頭部及腹部也同時 有外傷,造成肝臟破裂及右側大腦鈍挫傷。 6、鑑定結果:被害人吳秀英因遭胸部嚴重鈍傷死亡。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凌晨三、四時幫被害人做人工呼吸時,被害人有轉頭 ,有恢復呼吸,但沒有講話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二頁、第四十頁),然被告 於偵查時已供稱為被害人做人工呼吸按壓心臟後被害人並無反應(見第四三三 號卷第四頁,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四四七號卷【下稱第四四四七號卷】第四十 一頁),而被害人因遭被告毆打受有肋骨多發性骨折等傷害,業如前述,於被 害人受此嚴重傷害之情形下,若被告替被害人做人工呼吸按壓心臟時,被害人 尚未死亡,被害人豈有不哀嚎呻吟之理,是被告所辯於凌晨三、四時為被害人 做人工呼吸時,被害人尚有轉頭、呼吸一節,為臨訟編纂之詞,並不足採信。 次以被告自承身高一百七十二公分、體重七十餘公斤,力氣很大等語(見本院 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審理筆錄第三十五至三十六頁),其以拳頭揮擊、手肘及 膝蓋撞頂被害人之頭、胸、腹、臀部等部位之事實,業如前述,按人體之胸、 腹部有重要之器官,以拳頭、膝蓋、手肘用力揮擊、撞頂,可能因傷及血管及 臟器而導致出血,且人在飲酒後更足以加速出血量,有發生死亡結果之可能, 此為一般人客觀上所能預見,亦為被告客觀上所能預見。而被害人確係因被告 毆擊導致胸腹部鈍傷出血,引發出血性休克而死亡,足見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 之傷害行為確有相當有因果關係。被告於行為時雖係酒後不久,然依案發後被 告對於犯罪事實經過仍能明確記憶陳述,尚能出外購買香菸等情以觀,足認被 告行為時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判斷作用,及自由決定意思能力,與一般人 並無差異,難認已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狀態。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傷害致死 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公訴人認為被告 明知連續毆打被害人近一小時,任何人均能預見被害人傷勢嚴重,如不送醫治療 ,有死亡之可能,且被告依刑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有防止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之義 務,竟放任被害人傷勢繼續惡化,基於縱然發生死亡之結果亦在所不惜之不確定 殺人故意,未予置理,將被害人半推拉上床,任被害人昏睡房間,其所為應係犯 刑法第十五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不純正不作為殺人罪嫌。惟按刑法第十 五條第一項規定,係指消極行為之犯罪與積極行為之犯罪,在法律上有同一之效 果,並非對於犯罪行為之意思要件,特設例外規定,故該項行為,縱令客觀上係 違反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如行為人主觀上並無犯罪故意,除應論過失犯者外,仍 不成立犯罪,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七七六號著有判例、八十一年台上字第 六九九號判決可資參照。訊據被告否認有殺害被害人之意,辯稱被害人死亡並非 伊之本意等語。查被害人曾向被告告知頭痛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是被害人曾 向被告告知頭痛堪以認定,惟就被害人係何時、因何因表示頭痛一節,被告於偵 查中係供稱:打完被害人後,出外買東西回來,至廁所將被害人拉出來時,被害 人說頭痛,因為當天有拉被害人頭髮,::有叫被害人去看醫生,被害人說明天 早上再去看(見第四四四七號卷第三十五頁、第四十頁),於本院則或供稱係自 「美美小吃店」喝完酒返家後未毆打被害人前,自廁所拉被害人出來,被害人喊 說頭痛,伊以為是被害人喝多了,或供稱是第一次打完被害人後打第二次之前說 的(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頁、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審 理筆錄第三十頁、第三十九頁),然不論被害人是被毆打前或後,是因喝酒、遭 拉扯頭髮或毆打頭部而致頭痛,被害人遭拉扯頭髮一節,除經被告供述外,現場 地面遺留有被害人之頭髮一撮及數根,有照片在卷可稽(見第四三三號卷第三十 六頁),而被害人酒精血中濃度為每公合四0九毫克,胃內容物中濃度為每公合 四三五毫克,亦為前揭解剖鑑定書所載明(參第四三三號卷第八十六頁),是被 告所辯認為被害人係因喝酒或遭拉扯頭髮而致頭痛,並非全然無據,況依法醫鑑 定,被害人死亡之原因係胸腹部嚴重鈍力傷,業為前揭解剖鑑定書鑑定在案,顯 見被害人頭部所受傷害尚不足以致死,加以被告平日常毆打被害人一節,除為被 告所是認外,並經告訴人甲○○、戊○○、被害人家屬吳德盛指述在卷(見第四 三三號卷第六至七頁、第二十二頁反面、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準備程序筆 錄第九至十頁),是被告經常毆打被害人成傷,基於平日傷害結果之認知,未及 時將被害人送醫,尚不能單憑被告於毆打被害人後未將被害人送醫即可認被告有 致被害人死亡之決意,況被告與被害人當天尚全家駕車出遊,晚上並先至被告之 二姊林碧霞任職之「美美小吃店」飲用雞酒,是被告與被害人二人感情並未惡化 至欲對方於死之地步,且二人又育有二名幼子(案發時分別年僅六歲、二歲,見 本院卷所附之戶籍資料),需賴共同扶養,被告更無殺害被害人之理由或動機, 堪信被告辯稱當日係因與被害人發生爭吵,一時氣憤毆擊被害人致死,無殺人之 故意等語尚非子虛,被告既無殺人之故意,僅因酒後氣憤毆打被害人,且被害人 本已處於醉酒狀態,走路蹣跚,須人攙扶,則被告在氣憤、疲累之情況下,於案 發係凌晨睡眠時間,將被害人扶至房內床上睡覺,並自行在房內沙發上睡覺,亦 在情理之中。被告當時主觀上既未能預料會有死亡之嚴重後果,實難令負消極殺 人罪責。是公訴人認被告消極未將被害人送醫所為係犯殺人罪嫌,尚有未洽,起 訴法條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並無不良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一份附卷足憑,平日雖與被害人吳秀英感情不睦而慣常毆打被害人,然此次竟 不顧念其與被害人結褵七年之夫妻感情,及被害人為其生育三名子女之劬勞(其 中一名夭折,參本院卷所附之戶籍資料),僅因酒後與被害人爭吵,即出手重力 毆打被害人,時間長達一個多小時,依前述被害人所受肋骨多處骨折、肝臟、肺 臟破裂、胸腹腔大量出血等嚴重傷害,實不難想見被害人生前因此所受折磨、痛 苦,被害人時值而立之年即喪失寶貴生命,從此與年幼子女天人永隔,無法撫養 子女長大成人,且於二名稚子在場之情況下犯下本件,除使稚子失去母愛之呵護 ,更留下心理無法抹滅之陰影及創傷,以及告訴人戊○○、甲○○痛失愛女、胞 妹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最高之刑度十五年,並因其犯罪之性質認有 褫奪公權之必要,另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十年,以資 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汪銘欽 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黃美盈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