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2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2 月 17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3年度交聲字第235號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南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建豐 代 理 人 章正清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中華民國93年11月2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竹監新5字第裁5-E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南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裁決理由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南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司機陳蔡村,於民國93年10月21日上午11時45分許,駕駛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號RN-609號自用大貨車,行經新竹縣新埔鎮○○○○道義民廟前,為 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褒忠派出所員警甲○○攔檢,並以上述貨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單所載應到案時間內到站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93年11月23日依據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對受處分人處以新台幣(下同)12,000元之罰鍰。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RN-609號之自用大貨車,核定載重重量為21公噸,於上開時、地,因送貨單上記載總重為 22點8公噸,超過核重1點8公噸(舉發通知單誤載為2點8公噸),為警逕為開單舉發,惟受處分人一向遵守載重標準,本件警員取締時竟未過磅,僅以送貨單為依據即加以舉發;且依內政部警政署93年5月19日警署交字第0930085398 號函示,過磅未逾核定總重百分之10免罰,系爭貨車核重21公噸,超載1點8公噸,未逾核定總重百分之10 即2點1公噸,應可免罰,故原處分顯然違法,應予撤銷等語。 三、按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能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行政法院32年判字第1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即應先由原舉發機關對其作成處分係符合法定要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如原舉發機關之舉證成立,始由異議人就法定例外要件事實之存在加以證明,俾否定原處分之合法性。次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所明定,是於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若行為人對於該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於訴訟上或訴訟外作一對己不利之陳述,而因此際該項陳述已屬於自白之範圍,故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及第 2項「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規定,仍應於卷存證據資料內有其他客觀積極證據足以補強行為人所做該對己不利之陳述,法院方得憑行為人該對己不利之陳述及其他補強證據認定行為人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規定之違規行為。四、查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 1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3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 1項第2款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10,000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1,000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 1公噸加罰 2,000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3,000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5,000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固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 3項所分別規定。惟依卷附內政部警政署93年5月19日警署交字第0930085398 號函既已明文記載:「說明一:交通部有關砂石土方車輛及混凝土攪拌車,自本(九十三)年六月一日回歸重量法管制政策將如期實施,有關上述車輛之稽查取締原則如下:(一)登檢合格之砂石車及混凝土攪拌車,於非固定地磅處依砂石車之出貨單、過磅單、載重計或裝載容積先行篩檢。經客觀合理判斷有嚴重超載之虞者,再以活動地磅實際過磅。如駕駛人當場提出質疑、拒絕簽名或請求以固定地磅過磅時,值勤人員應告知駕駛人過磅之程序、固定地磅設置地點及其與稽查站之距離等相關資訊後,再以檢驗合格之固定地磅施以複檢。...」,則上開稽查取締原則所指示之取締程序自應為本件舉發機關所遵循。訊據證人陳蔡村雖不諱言於前述時、地載運砂石為警攔停,且送貨單所記載重量為22點 8公噸而已逾法定核重之事實,惟證稱:「警察把我攔下來,拿我的駕照、行照、送貨單就要我去警察局坐,我要解釋磅單只是參考,因為每台車都不標準,實際的重量有時誤差達 4、500 公斤都有可能,他都不讓我講。」、「(問:22點 8公噸是否在你公司磅出來?)是,但都會有誤差,因為有時候沒辦法實際算出重量。」、「貨車加滿水及油的時候,中間重量差距可能到達一公噸多。」等語,質之本件取締警員甲○○則證述:系爭貨車經過違規地點為其攔停,經司機出示送貨單,重量記載淨重22點 8公噸,且經當場詢問駕駛人重量是否就是總載重,經司機確認無誤,由於該車是載重21公噸的車,為便民起見,即僅依送貨單舉發,沒有過磅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是由證人陳蔡村及甲○○上開供述互核以觀,本件員警舉發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之行為,並未經過實際之丈量或過磅,而僅係憑實際駕駛該貨車之司機陳蔡村為其攔停時,出示送貨單自白該部貨車當天送貨單記載之裝載重量超過核定重量即開單告發,顯與前述稽查取締原則所示先依砂石車之出貨單篩檢後有嚴重超載之虞者,再以活動地磅實際過磅,如駕駛人仍有疑義,再以檢驗合格之固定地磅施以複檢之程序不符。參以證人陳蔡村一再爭執送貨單記載重量之準確性,遍觀全卷復無受處分人業已確認載重確實為22點 8公噸之證據,自難認定系爭貨車載重已逾法定核重。況揆諸前開說明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證人陳蔡村縱有於訴訟外自承所載貨物出貨單記載重量為22點 8公噸之情事,於訴訟上仍必須有其他客觀補強證據與該不利陳述相結合,方得認定陳蔡村該不利於己之陳述為真實,然本件既僅有陳蔡村一人之自白,別無其他積極之客觀補強證據得以證明該自白屬實,本院自難單憑陳蔡村前開於訴訟外所做之對己不利自白,即在別無其他積極客觀補強證據可資佐證陳蔡村該對己不利自白之情況下,遽認受處分人所有前開車輛確有上述違規行為。 五、綜上,原處分機關認定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除受處分人公司司機陳蔡村為警攔停後之對己不利陳述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補強,且本件取締方法既不符規定,本院自應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據以裁罰,即屬有瑕疵而無從予以維持,應認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 六、至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函文所示稽查取締原則內雖載有:「(三)過磅未逾核定總重量百分之十者,依交通部路政司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八六)監字第一一0九三號函示:『貨車裝載未逾核定之總重量之百分之十者,仍依免予處罰之原則辦理』」等語,惟此係考量儀器測量之精準度,避免因交通執法儀器使用上發生誤差,遂給與寬容值以勸導代替取締,而由員警斟酌儀器測得之數據,決定是否舉發,屬個案違規事實之認定,與取締是否違法無關。且此注意事項係供警察機關取締此類違規事項時所依循之內部規範,非如法律或法規命令般對外具有一般抽象之拘束力,是縱使前開稽查取締原則所規定之百分之10為警察機關於取締車輛超載時之寬容值,然此所謂寬容值尚非法規明文,不能僅因交通執法儀器有容許誤差值之慣例,即可認為法定核准重量已提高百分之10,否則交通法規所規定之核准載重量,豈非具文。故行為人雖超載未逾百分之10,仍無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可言,亦無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適用,此為法理之甚明。故異議意旨謂:其縱有超載,亦因未逾百分之10而不得處罰云云,顯有誤解。惟原處分既有如上違誤,仍屬無可維持,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7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鄭子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藝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