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聲更字第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更字第二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臺發營造有限公司 設新竹縣竹東鎮○○路三八0號一樓 法定代理人 甲○○ 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 區監理所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竹監自字第裁五○─E00000000─一號所為 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七七 號裁定後,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一○七五 號裁定發回,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臺發營造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一、按行政處分發生效力之前提有三:一為具備行政處分之要素;二為使相對人知悉 ,即經合法告知、送達或公告程序;三為須非當然無效之行政處分,未符合上開 三前提者,即屬未發生效力之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六三八 號裁判參照)。又執行交通勤務警員填具舉發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所列之違規事實,係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 政行為,本質上為行政處分,準此,該舉發舉發單之生效要件,除應具備行政處 分之要素、非屬當然無效之行政處分外,尚須具備使相對人知悉,亦即經合法告 知、送達或公告程序,先予敘明。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自行 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 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 (一)異議人臺發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臺發公司)之員工彭梓崧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 三十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異議人所有之車號七H— 一八五號自用大貨車,行經台三線東光段錦山路,遭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警 員劉炫隆以彭梓崧未帶駕照之違規事實,填製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舉發單(下稱第一份舉發單),舉發彭梓崧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五條之規定。 (二)又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警員劉炫隆查明本件異議人為汽車所有人,另於九十 二年三月十五日填製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舉發單(下稱第二份舉發單),舉發異議人允許未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 彭梓崧駕駛其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之規定。嗣因 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原處分機關遂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以竹監 自字第裁五○─E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第一份裁決書),裁決異 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八萬元、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異議人不服上開裁決 ,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然因原處分機關無法查知上開第二份舉發單之實際 送達情形,故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出具竹監稽違自字第九二五一三○三六函, 載明撤銷上開第一份裁決書之裁決處分,且另於九十二年九月三日改以竹監自 字第裁五○─E00000000—一號裁決書(下稱第二份裁決書),裁決 處罰異議人罰鍰六萬元、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等情。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 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九十條前段規定甚明。異議人之員工彭梓崧固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為警舉發無 照駕駛之違規事由,然然異議人於收受上開第一、二份裁決書之前,從未收受上 開第二份舉發單,可認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並未於法定期限內合法舉發,依前 揭法條,原處分機關之裁決難謂允當,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撤銷原處分以保權益 云云。 四、經查: (一)異議人之員工彭梓崧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未領有駕駛 執照而駕駛異議人所有之車號七H—一八五號自用大貨車之違規事實,業經新 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警員劉炫隆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以第一份舉發單舉發彭 梓崧,嗣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以第二份舉發單舉發異議人等情,業據證人即 警員劉炫隆到庭證述歷歷,並有上開第一、二份舉發舉發單及彭梓崧無駕駛執 照之查詢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交聲字第一七七號第十一、十三、三十三頁) ,從而,彭梓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五條之規定、異議人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之規定,堪認真實。(二)次觀諸卷附第二份舉發單之收受通知聯上,並無收受者之簽名,嗣經本院追查 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送達第二份舉發單予異議人過程,僅據新竹縣警察局新 埔分局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以埔警交字第○九二○○○二二○三號函覆稱: 已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將第二份舉發單委託三碩資訊公司(下稱三碩公司 )寄發等語,惟未提供異議人簽收之送達證書為證;復經本院向三碩公司函詢 送達日期之疑義,業經三碩公司職員以電話回覆稱:送達異議人之資料均已退 還新竹縣警查局交通隊,故無相關資料可提供等語;再經新竹縣警查局交通隊 副小隊長以電話回覆稱:因三碩公司未詳細登載送達異議人之日期,無法查詢 正確送達日期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憑,是依上開事證,難認第 二份舉發單之行政處分已合法送達異議人,從而,該行政處分尚未具備使異議 人知悉之生效要件,核屬未發生效力之行政處分。 五、綜上所述,本件既查無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送達第二份舉發單予異議人之送達 證書,該舉發單之行政處分不具生效要件,詎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予裁罰, 尚有未洽,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以撤銷,另諭知聲明異議人不 罰。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 官 黃 美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 記 官 陳 秀 子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