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一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一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一五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及告訴人乙○○原均任職中鋼保全公司,擔任保全人 員之職務,二人曾因細故發生爭執,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九十三 年一月十九日凌晨一時許(起訴書誤載為零時許),趁與告訴人同時派駐位在新 竹市科學園區○○○○路十九號「天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瀚公司)工 作地點輪值同一班保全巡邏職務之際,竊取告訴人所有置放在天瀚公司櫃檯之鑰 匙一串(含告訴人住家及機車等鑰匙),得手後旋將之丟棄在天瀚公司大廳旁之 垃圾桶內,嗣經告訴人於同日上午六時許發現上揭鑰匙遺失,乃調閱前開公司監 視錄影帶後向警方報案,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 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積極證據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 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 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足資參 照。再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 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以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 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 此觀同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自明。換言之,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 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 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 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 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 。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竊盜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告訴人於 警訊及偵查中之指述、監視器所攝翻拍被告進入天瀚公司之照片四幀及贓物認領 保管單(即被告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共新臺幣八千五百元)一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取走告訴人所有之鑰匙一串(含告訴人住家及 機車等鑰匙),旋將之丟棄在天瀚公司大廳旁垃圾筒而滅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前揭竊盜犯行,辯稱:伊不是要竊盜,因為告訴人時常於輪值 勤務時,偷懶不在崗位上,屢經勸阻均未獲置理,故伊以拿取告訴人鑰匙後丟棄 之方式捉弄他,伊並無竊取告訴人鑰匙,並據為己有之意思等語。 五、經查,本件被告雖有於前開時、地,擅自取走告訴人所有之鑰匙一串後(含告訴 人住家及機車等鑰匙),旋將之丟棄於垃圾筒之事實,此除據告訴人指述綦詳外 ,並據被告供認不諱,自堪信真實。惟此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對於告訴人所有之 前開鑰匙是否有「取得意圖」。 (一)按竊盜罪乃行為人出於「取得意圖」而竊取他人動產之侵害財產性犯罪,亦即行 為人意圖獲取物之本體及其經濟利益,而排斥所有人或持有人之經濟地位,使自 己具有類似所有人之地位,並將該物充當自己所有之財產,而利用該物之經濟價 值,則可認其有「取得意圖」,反之,倘行為人以排斥所有或持有之意圖,取走 他人之物,但未占有己用,亦未加利用,而即加毀壞或丟棄等之處分者,則構成 毀損罪,而非竊盜罪(參照林山田著「刑法各罪論」二00三年修訂三版第二九 一頁至第二九二頁)。次按竊盜罪之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 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則竊盜罪之成立必以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 首要構成要件,倘行為人係基於一時之用,單純毀損或隱匿其物之意思而竊取, 並無將他人所有之物移轉於自己,即與該罪之成立要件不符(參照陳樸生著「實 用刑法」第四0四頁,及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七七號、二十二年上字第二0 三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訊之被告就為何拿取告訴人鑰匙之因,迭據其於警訊供稱:「(問:你為何 要將乙○○機車暨家裡鎖匙竊走又丟入垃圾桶呢。)因為乙○○上班情形不正常 ,我有糾正他,但他不理不睬,我就用這種方式惡作劇。」(見偵查卷第四頁) ;於偵查供述:「(問:你為何將乙○○的鑰匙丟掉。)我要整乙○○,因為他 執勤時都不知道去哪裡,都不在崗位上。」(見偵查卷第十八頁);於本院調查 、審理時供認:「我拿鑰的目的是要整被害人讓他找不到鑰匙無法回去,我沒有 要把鑰匙據為己有之意,我拿鑰匙後,我把鑰匙丟掉,因為我和被害人是同事, 我們都是保全人員,被害人執勤時都偷懶跑去睡覺,我勸他,但他都不改也不理 我,所以我才想這個方法整他。」、「因為乙○○值勤時時常不在崗位,我只是 要捉弄他,而把鑰匙丟在垃圾筒,我沒有竊盜鑰匙的意思。」等語綦詳(見本院 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同年四月十四日審理筆錄),核諸被告於 警訊、偵查,以至本院調查、審理時就拿取告訴人鑰匙之原因始終供述一致,尚 無前後供述矛盾,反覆不一之情,而參以被告與告訴人間原雖均為中鋼保全公司 之保全人員,惟二人因工作理念及工作態度等觀念不同,雙方曾生嫌隙並致感情 不睦,告訴人方面認被告倚老賣老,以資深欺侮資淺之同事,而被告方面則認告 訴人之工作態度不佳,屢經勸告均未獲理睬,此分據告訴人及被告陳述詳實,堪 認雙方前確因有工作理念及工作態度等觀念不同而端生爭執,是以,被告就其前 開所述拿取告訴人鑰匙之行為動機之辯詞,尚非子虛。又查,據證人即告訴人證 述:前開住家及機車等鑰匙被竊後,住家及機車均未遭破壞或有財物遺失之情形 ,亦無其他與前揭鑰匙有關之財物受到損害等語明確(見本院同上審理筆錄), 衡諸常情,如竊盜罪之行為人係出於「取得意圖」而竊取他人鑰匙,則其意圖獲 取之經濟價值應非鑰匙本身,而係在於利用鑰匙開啟之物體本身所具有之財產上 利益,惟觀乎本件告訴人事後並未發生因上開鑰匙遺失,導致其財物有被竊或遭 損之情事,足徵被告取走鑰匙之目的尚非有利用該物之經濟價值,藉以竊取告訴 人之其他財物,復參以,被告於拿取告訴人前開鑰匙後,旋將之丟棄在垃圾筒, 此據被告供述在卷,並為告訴人所不爭執,執此,更足證被告並無將告訴人所有 鑰匙充當自己所有之財產,而有利用該鑰匙經濟價值之取得意圖,是以,被告上 開所辯,尚非無據,準此,堪認被告取走告訴人所有鑰匙之行為,應僅係發洩自 己不滿之情緒,尚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則其所為核與竊盜罪之主觀構成要 件尚屬有間。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均無足證明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本院無 法形成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竊盜犯行之確實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涉有竊盜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基於「罪疑惟輕」原則,尚屬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 銘 欽 法 官 黃 美 盈 法 官 高 敏 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 書記官 賴 寶 合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