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四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四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三一三號) 及移 序審理,經合議庭評議後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油壓剪、大小鐵撬、美工刀各壹支、自製扳手貳支及手套貳副均沒收。 事 實 一、乙○○、甲○○(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與郭維 啻(由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號案件審理)三人,因失業缺錢花用,遂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提議,與乙○○、郭維 啻結夥三人連續於附表壹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詳如附表壹編號一至 三所示之方法,連續竊取丁○○、己○○、戊○○等人所有各如附表壹編號一至 三所示之財物,得手後並將該等財物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三十元之代價,售 予不知情之舊貨商賴羅萬所經營,位於新竹縣湖口鄉○○○街四八號「金成企業 社」,所得款項約一萬餘元,乙○○分得二千五百餘元。乙○○並於九十二年十 二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駕車載郭維啻至蔡文棟所開設,位於新竹市○ ○路○段八號「旺來汽車商行」,由郭維啻單獨一人向蔡文棟租用車號九E─四 八九三號自小貨車供作附表壹編號三、四行竊時所使用之交通工具,渠等三人因 恐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行竊易遭人認出車輛特徵,遂由甲○○、郭維啻,在新竹市 ○○路「愛買量販店」旁之路邊,以白色膠帶將該部自小貨車左右車門漆有之公 司行號名稱、電話等文字覆蓋,以掩人耳目(至郭維啻持變造駕照租用車輛,並 偽造本票之變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由本院九十三年 度訴字第二○一號案件審理),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 ,乙○○、甲○○、郭維啻以附表壹編號四所示之方法,侵入庚○○所開設,位 於新竹市○○路二一六巷十二之一號「舜辰有限公司」內著手欲竊取廢五金材料 之際,為庚○○察覺而報警當場查獲乙○○、甲○○而不遂,郭維啻則乘隙逃逸 ,並在其等所駕駛之九E─四八九三號自小貨車上,扣得郭維啻所有供竊盜用之 油壓剪、便利行竊之美工刀各一支,乙○○所有預備供作便利行竊使用之大小鐵 撬各一支、手套乙副,甲○○所有預備供作便利行竊使用之自製扳手二支、手套 乙副等物。 二、乙○○復承前竊盜之概括犯意,於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詳如附表 貳編號一所示之方法,單獨竊取丙○○所有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財物。乙○○ 並與謝旻佑(經本院竹北簡易庭以九十三年度竹北簡字第一九號刑事簡易判決判 處拘役五十五日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附表貳 編號二至五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詳如附表貳編號二至五所示之方法,連續竊取 丙○○所有如附表貳編號二至五所示之財物,得手後並將該等財物售予不知情之 吳意珠所開設,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一一五八號「長洪資源回收有限公司」 ,共得款三萬八千二百三十元,乙○○與謝旻佑則平分上開所得款項。乙○○、 謝旻佑並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晚上八時二十五分許,至邱克明所開設,位於新 竹市○○路六號「立吉達興業有限公司」,以每日租金一千六百元之價格,向邱 克明租用車號九C─四二一九號自小貨車供作附表貳編號四至六行竊時所使用之 交通工具,嗣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晚上七時許,乙○○、謝旻佑以附表貳編號 六所示之方法,侵入丙○○所開設,位於新竹縣竹北市下斗崙四六號「新崙瓦斯 分裝公司」後方倉庫內著手欲竊取白鐵彎管之際,因重量太重而無法將其搬運至 渠等所承租之上開自小貨車上而未得手,乙○○、謝旻佑欲離開上址時,為據報 前來處理之員警攔檢,其等二人遂駕車加速駛離現場,迨於同日晚上七時二十分 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溪洲橋下,為警當場逮捕,始得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加重竊盜既遂、未遂罪,普通竊盜既遂、未遂罪,均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 於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均合 先敘明。 二、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及本院行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己○○、戊○○、庚○○、丙○○等五人分別 所指訴之被害情節(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三一三號偵 查卷【下稱六三一三號偵查卷】第十八至二十五頁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一六號偵查卷【下稱六一六號偵查卷】十、十一頁),及共犯 甲○○於警、偵訊及本院行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共犯謝旻佑於警、偵訊時 之供述大致相符(見六三一三號偵查卷第六至九頁、六十九頁、本院九十三年五 月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九十三年六月二日簡式審判筆錄及六一六號偵查卷第八 、九、三十三、三十四頁),並經證人即旺來汽車商行負責人蔡文棟、證人即立 吉達興業有限公司董事邱克明、證人即新崙瓦斯分裝公司職員羅美文、證人即長 洪資源回收有限公司負責人吳意珠於警訊中陳述綦詳(見六三一三號偵查卷第二 十六、二十七頁及六一六號偵查卷第十二至十七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 、現場照片三十三幀、過磅單四紙(一式二聯)及汽車出借合約書一份等在卷可 稽(見六三一三號偵查卷第三十六至四十七頁及六一六號偵查卷第十八至二十一 、二十三至二十五頁)。此外,並有油壓剪、大小鐵撬、美工刀各一支、自製扳 手二支及手套二副等扣案可資佐憑,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 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五十年臺上字第五三二號、五十五年臺上字第五四七 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考),又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 罪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且只需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凶器為已足, 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 例意旨足參。而鐵門依通常觀念具有防閑作用,為安全設備之一種,觀諸卷附照 片所示,被告乙○○、甲○○與共犯郭維啻,附表壹編號四之部分,共犯郭維啻 以油壓剪剪斷該處鐵門鎖頭之方式,已使具有防閑作用之鐵門喪失其防盜之效用 ,堪認其等三人係以毀越安全設備之方式行竊無訛。另油壓剪、大小鐵撬、自製 扳手、美工刀等物於客觀上均係得持以攻擊人身,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 一項第三款所稱之兇器。核被告乙○○所為,附表壹編號一、二部分,均係犯刑 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附表壹編號三,係犯刑 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竊盜罪;附表壹編 號四,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三、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 攜帶凶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附表貳編號一至五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 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附表貳編號六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 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公訴人雖認被告乙○○附表壹編號一至三,均係犯刑法第 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四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惟共犯郭維啻係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租用九E─四八九三號自小貨車, 且扣案之凶器均係在該部自小貨車上所查獲,而被告乙○○、甲○○,與共犯郭 維啻為附表壹編號一、二之竊盜犯行時,係徒手搬運,亦無何毀越安全設備之情 ,是被告乙○○,附表壹編號一、二部分,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 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另附表壹編號三部分,被害人戊○○於警訊中指訴 :遭竊之白鐵製自助餐檯,係放置於店門外以鐵鍊鎖住等語(見六三一三號偵查 卷第二十一頁反面),另參以卷附照片觀之,被告乙○○等三人為該次竊盜犯行 之地點係室外,該遭竊之物品雖有以鐵鍊鎖住,然此僅係被害人為管理之便所採 取之措施,該鐵鍊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安全設備尚屬有間, 被告乙○○、甲○○、郭維啻三人以油壓剪剪斷鐵鍊之方式,竊取該白鐵製自助 餐檯得手,係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 器竊盜罪,公訴人上開主張,容有誤會,併此敘明。被告乙○○就附表壹所示各 次之加重竊盜既遂、未遂犯行,與共犯甲○○、郭維啻,就附表貳編號二至六所 示之竊盜既遂、未遂犯行,與共犯謝旻佑,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 共同正犯。又被告乙○○先後十次加重竊盜、普通竊盜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 相同,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 從一情節較重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竊盜罪論處,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起 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附表貳所示之竊盜犯行,然此部份之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附 表壹所示加重竊盜犯行,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乙○○正值壯年,當力圖向上,僅因失 業缺錢花用,即起意夥同共犯甲○○、郭維啻、謝旻佑共同行竊,致他人財產法 益受損,且於附表壹所示之竊盜犯行,行竊時猶攜帶數支質地堅硬,足以傷害他 人身體之工具,雖未實際用以攻擊被害人,惟仍對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 成潛在性威脅,實值非難,兼衡其竊得財物之價值,且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及 其犯後坦認犯行,尚有悔意,態度尚可,惟前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為警查 獲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命限制住居,竟不知警惕,於九 十三年一月八日再度行竊,足認其自制力薄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油壓剪一支,係共犯郭維啻所有,用以供被告乙○○、甲○○及郭維啻三 人為附表壹編號三、四所示竊盜犯行之工具,業據被告乙○○坦認在卷,核與共 同被告甲○○供述情節相符,堪認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又扣案之大、小鐵撬 、美工刀各一支、自製扳手二支及手套二副,分別係被告乙○○、甲○○及共犯 郭維啻所有,於行竊時所攜帶用以預備便利行竊之工具,亦據被告乙○○、共同 被告甲○○坦認無訛,應認係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頭套一只,被告乙○○雖坦承為其所有, 惟辯稱因當時天氣冷,該頭套係用以保暖,另頭戴式手電筒一個,係共犯郭維啻 所有,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上開二物品均係用以供本件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 備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三十八 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 欣 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 書記官 鄭 敏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 ┌──┬─────┬──────┬───┬────────┬──────┐ │編號│時 間│地 點│被害人│ 犯 罪 手 法 │竊 得 財 物 │ ├──┼─────┼──────┼───┼────────┼──────┤ │ ㈠ │九十二年十│新竹市○○路│丁○○│甲○○、乙○○、│鏟土機上下貨│ │ │二月十九日│一段一五六巷│ │郭維啻三人徒手搬│車用之鋁製樓│ │ │凌晨三時許│五十弄二十號│ │運至郭維啻承租之│梯二只(價值│ │ │ │工地旁之工寮│ │車號不詳,深藍色│約一萬元) │ │ │ │ │ │之自小貨車上而竊│ │ │ │ │ │ │取得手 │ │ ├──┼─────┼──────┼───┼────────┼──────┤ │ ㈡ │九十二年十│新竹市○○路│己○○│甲○○、乙○○、│白鐵材質三角│ │ │二月二十一│五段五三九號│ │郭維啻三人徒手搬│形踏板一個(│ │ │日凌晨一、│前 │ │運竊取得手 │長約一百五十│ │ │二時許 │ │ │ │公分,價值約│ │ │ │ │ │ │八千元) │ ├──┼─────┼──────┼───┼────────┼──────┤ │ ㈢ │九十二年十│新竹市○○路│戊○○│甲○○、乙○○、│白鐵製自助餐│ │ │二月二十三│一段四四二巷│ │郭維啻三人駕駛由│檯一個(價值│ │ │日凌晨一時│八號「署立新│ │郭維啻所承租之車│約一萬元) │ │ │許 │竹醫院」前自│ │號九E─四八九三│ │ │ │ │助餐廳旁之空│ │號白色自小貨車,│ │ │ │ │地 │ │郭維啻以油壓剪剪│ │ │ │ │ │ │斷鐵鍊後,甲○○│ │ │ │ │ │ │、乙○○與郭維啻│ │ │ │ │ │ │三人將該自助餐檯│ │ │ │ │ │ │徒手搬運至上開自│ │ │ │ │ │ │小貨車上而竊取得│ │ │ │ │ │ │手 │ │ │ │ │ │ │ │ │ │ │ │ │ │ │ │ ├──┼─────┼──────┼───┼────────┼──────┤ │ ㈣ │九十二年十│新竹市○○路│庚○○│乙○○駕駛郭維啻│廢五金材料、│ │ │二月二十三│二一六巷十二│ │所承租之車號九E│鋁合金、不鏽│ │ │日凌晨二時│之一號「舜辰│ │─四八九三號自小│鋼、鐵材等(│ │ │三十分許 │有限公司」內│ │小貨車,附載洪啟│未遂) │ │ │ │ │ │圖、郭維啻二人,│ │ │ │ │ │ │甲○○、郭維啻下│ │ │ │ │ │ │車後,由郭維啻持│ │ │ │ │ │ │油壓剪剪斷該公司│ │ │ │ │ │ │供作安全設備用之│ │ │ │ │ │ │鐵門上之鎖頭後,│ │ │ │ │ │ │甲○○則將該鐵門│ │ │ │ │ │ │推開,並與郭維啻│ │ │ │ │ │ │入內共同竊取鋁合│ │ │ │ │ │ │金等廢五金材料,│ │ │ │ │ │ │乙○○則將上開自│ │ │ │ │ │ │小貨車倒車進入圍│ │ │ │ │ │ │牆內,並在車上把│ │ │ │ │ │ │風,甲○○、郭維│ │ │ │ │ │ │啻尚未將財物搬至│ │ │ │ │ │ │車上之際,即為警│ │ │ │ │ │ │當場查獲而不遂 │ │ └──┴─────┴──────┴───┴────────┴──────┘ 附表貳: ┌──┬─────┬──────┬───┬────────┬──────┐ │編號│時 間│地 點│被害人│犯 罪 手 法 │竊 得 財 物 │ │ │ │ │ │ │ │ ├──┼─────┼──────┼───┼────────┼──────┤ │ ㈠ │九十三年一│新竹縣竹北市│丙○○│乙○○自倉庫側邊│白鐵空心彎管│ │ │月八日晚上│新崙里二十九│ │未上鎖之小鐵捲門│約十支,賣得│ │ │六時許 │鄰下斗崙四十│ │進入,徒手搬運竊│九千元 │ │ │ │六號「新崙瓦│ │取得手 │ │ │ │ │斯分裝公司」│ │ │ │ │ │ │後方倉庫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㈡ │九十三年一│同右 │同右 │乙○○、謝旻佑自│白鐵空心彎管│ │ │月十日晚上│ │ │倉庫側邊未上鎖之│大小二種規格│ │ │八時許 │ │ │小鐵捲門進入,共│約十二支,賣│ │ │ │ │ │同徒手搬運竊取得│得一萬元 │ │ │ │ │ │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㈢ │九十三年一│同右 │同右 │同右 │白鐵空心直管│ │ │月十二日晚│ │ │ │約五支,賣得│ │ │上八時許 │ │ │ │四千元 │ ├──┼─────┼──────┼───┼────────┼──────┤ │ ㈣ │九十三年一│同右 │同右 │乙○○、謝旻佑駕│白鐵製餐桌一│ │ │月十四日上│ │ │駛所承租之車號九│個,賣得九千│ │ │午八時許 │ │ │C─四二一九號自│二百八十元 │ │ │ │ │ │小貨車,自倉庫側│ │ │ │ ││ │邊未上鎖之小鐵捲│ │ │ │ │ │ │門進入,共同將該│ │ │ │ │ │ │餐桌徒手搬運至上│ │ │ │ │ │ │開自小貨車上而竊│ │ │ │ │ │ │取得手 │ │ ├──┼─────┼──────┼───┼────────┼──────┤ │ ㈤ │九十三年一│同右 │同右 │同右 │白鐵板三塊,│ │ │月十四日晚│ │ │ │賣得五千九百│ │ │上六時許 │ │ │ │五十元 │ ├──┼─────┼──────┼───┼────────┼──────┤ │ ㈥ │九十三年一│同右 │同右 │乙○○、謝旻佑駕│白鐵彎管(未│ │ │月十四日晚│ │ │駛所承租之車號九│遂) │ │ │上七時許 │ │ │C─四二一九號自│ │ │ │ │ │ │小貨車,自倉庫側│ │ │ │ │ │ │邊未上鎖之小鐵捲│ │ │ │ │ │ │門進入,共同竊取│ │ │ │ │ │ │倉庫內之白鐵彎管│ │ │ │ │ │ │,因太重而未得手│ │ │ │ │ │ │,離開之際被警方│ │ │ │ │ │ │發現,遂駕車駛離│ │ │ │ │ │ │現場,嗣為警在新│ │ │ │ │ │ │竹縣竹北市溪洲橋│ │ │ │ │ │ │下循線查獲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