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22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30號 選任辯護人 魏早炳律師 陳恩民律師 魏翠亭律師 被 告 庚○○ 戊○○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辛○○ 5號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一八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戊○○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辛○○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至六月間於暐翔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暐翔公司)任職協理(已於九十一年十月間離職),負責業務推展、處理臨時工之調度、管理及相關經費報銷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 二、緣科宜測試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科宜路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宜公司)向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下稱科管局)所承租,位在新竹市科學工業園區○○○路九號五樓之一及五樓之二高層廠房(按:科宜公司對外係以新竹市科學工業園區○○○路九號五樓之一地址作為對外聯絡之公司地址,起訴書亦以該址表示科宜公司承租之上開全部廠房)於九十年十二月間退租後,接手承租廠房之視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視傳公司)原本考慮承受科宜公司在廠房內增設之導電地板及冰水主機等設備,然於九十一年二月間,視傳公司因故表示不願接收上開設備,科宜公司為趕在同年三月一日將承租廠房回復原狀點交給科管局,免除支付同年三月份租金之義務,遂委請暐翔公司從事拆除廠房內增設設備之工作。暐翔公司於同年二月二十日承攬上開工程後,原訂施工日期為同年月二十二日至同年月二十八日,並指派丙○○擔任該工程工地負責人,代表暐翔公司處理工程事務及經費報銷等事宜,因丙○○發現科宜公司增設之325MM電纜線數量甚多 ,如以每公尺電纜線約三公斤,每公斤電纜線廢材當時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三十餘元計算,科宜公司增設之該部分電纜線廢材價值超過十萬元,竟心生貪念,圖謀將該等呎吋電纜線據為己有,乃主動向科宜公司副總經理蔡迪民提及需要增加工人趕工配合點交時程,要求科宜公司同意將廠房內增設之線材全部給予暐翔公司抵作趕工工資,經蔡迪民首肯後,丙○○旋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在暐翔公司內部文件工程預算單上記載科宜公司線材抵作工資五萬元,故意低報科宜公司廠房內線材之價值,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二十三日(起訴書誤為同年三月二十三日),與同具侵占犯意之庚○○聯絡後,指示庚○○另找幫手,於隔天即同年月二十四日,利用暐翔公司施工期間,進場拆除科宜公司增設之325MM電纜線販售牟利。庚○○乃找來不知情之師父 級工人戊○○及幫手辛○○,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上午,搭乘庚○○駕駛之車號MG─七三一九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廠房地下室停車場與丙○○會合,於丙○○指明科宜公司所增設,裝置在塑膠管內之325MM電纜增設線路後,由庚○○與 戊○○上到五樓科宜公司廠房內,沿電纜線管道間查明增設電纜線之確切位置,戊○○且將欲行拆除之增設電纜線全部斷電,即由庚○○帶領戊○○、辛○○,由該廠房地下室開始,以庚○○所有之鐵鎚、大剪刀及戊○○所有之起子、鉗子及活動扳手為拆除工具,持鐵鎚將塑膠管外殼破壞,用大剪刀剪斷塑膠管內電纜線之方式,將電纜線由塑膠管內拉出後分剪成段,且將剪下之電纜線放在庚○○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內,由庚○○將電纜線載到新竹市○○路四九八號鴻茂企業社,以每公斤約三十五元之價格,多次將拆下之電纜線賣給不知情之該企業社負責人魏森楙,惟庚○○等人剪除部分電纜線後,即因線路卡住無法拉動而行停工,當日庚○○等人總計剪除電纜線約一千五百公斤(相當於325MM電纜 線約五百公尺),總計賣了約五萬二千元,庚○○取得上開價金後,除支付當日餐費、戊○○日薪二千元及辛○○日薪一千五百元外,於當日晚上邀約丙○○在苗栗縣頭份鎮某處見面,將剩餘款項四萬餘元全部交給丙○○,並告知丙○○因電纜線路卡住而未全部拆完之情,丙○○與庚○○乃決定擇期拆除剩餘之增設電纜線。而丙○○取得上開款項後,未依暐翔公司規定將款項全部交回公司入帳,反而將之侵占入己。 三、暐翔公司承攬拆除科宜公司廠房設備之工程於同年二月二十八日完工後,科宜公司於同年三月一日將廠房點交給科管局,依科宜公司與科管局簽定之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標準廠房租賃契約書第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科宜公司尚未拆除而遺留在塑膠管內之增設電纜線約二千二百公尺應由科管局處置,該等電纜線自同年三月一日點交當日起即由科管局持有中,丙○○與庚○○二人為將先前尚未拆完之原科宜公司增設之電纜線拆除牟利,丙○○竟另基於竊盜之犯意,庚○○則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於同年三月二十四日,利用該日為星期日,上開廠房地下室內車輛較少,而接手承租上開廠房之視傳公司亦尚未進駐之機會,由庚○○再次找來不知情之戊○○及辛○○,庚○○並攜帶上開鐵鎚及大剪刀;戊○○則攜帶上開起子、鉗子及活動扳手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器具,至該廠房地下室內與丙○○會合,於丙○○短暫停留離去後,推由庚○○帶領戊○○、辛○○,持上開器具,以同一方式,將科管局持有原科宜公司增設之電纜線全部拆除,得手後,將電纜線賣給不知情之魏森楙或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資源回收業者。而庚○○、戊○○與辛○○於當日拆除原科宜公司之增設電纜線時,發現科管局設置提供予五樓原科宜公司及同廠房三樓原佛乘公司基本電源之既設電纜線及原佛乘公司退租後由科管局持有之增設電纜線,均無人看管,三樓原佛乘公司之廠房增設及既設電纜線且均未通電,認為有機可乘,竟瞞著丙○○,共同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聯絡,結夥三人以上,持上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器具,於三月二十四日及同年五月一日,由庚○○或戊○○從該廠房管道間爬到三樓原佛乘公司廠址,持大剪刀將原科宜公司五樓廠房之既設電纜線從三樓處截斷,且將原佛乘公司廠房內之配電盤上固定電纜線之螺絲拆下,持鐵鎚敲破用以裝置增設電纜線之塑膠管或將裝置既設電纜線之鐵管拉線箱螺絲拆下等方式,將塑膠管及鐵管內之電纜線拉出後分剪成段,連續竊取科管局持有原科宜公司五樓及原佛乘公司三樓廠房之既設電纜線各約六百公尺及原佛乘公司廠房增設電纜線約四百五十公尺,得手後,由庚○○負責將電纜線販賣給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資源回收業者,所得款項用以支付戊○○與辛○○之薪水及其等三人唱歌玩樂之開銷,所餘款項得全歸庚○○獨得。 四、嗣因視傳公司委請暐翔公司施作原科宜公司上開廠房機電工程,經暐翔公司指派該公司課長己○○負責處理,惟己○○於同年五月十八日帶領工人進場施工時,發現五樓廠房內並無任何電力供應,經己○○前往該廠房地下室及管道間線路查看時,發現五樓廠房之既設電纜線遭人從三樓管道間剪斷,三樓以下之既設電纜線及原佛乘公司三樓廠房內增設與既設線路均被拆除,乃發函告知視傳公司,視傳公司再通知科管局承辦人員丁○○處理,經丁○○報警後查知上情。 五、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丙○○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證明:被告丙○○於任職暐翔公司協理期間,擔任科宜公司拆除工程工地負責人時,與科宜公司副總經理蔡迪民達成協議,由科宜公司將增設之線材抵作工資,其乃私下找來被告庚○○、戊○○、辛○○三人拆除科宜公司增設之325MM電纜線,並 由被告庚○○將當日拆除之部分增設電纜線賣出,取得被告庚○○交付之款項,惟其持有之該等款項始終未交回暐翔公司之事實。 (二)被告庚○○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證明:被告庚○○經被告丙○○通知,與被告戊○○、辛○○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前往科宜公司上址廠房,以大剪刀及鐵鎚等工具拆除增設之部分325MM電纜線,並將當日販賣電纜線 所得四萬餘元交給被告丙○○。其後又於被告丙○○短暫在場之情形下,與被告戊○○、辛○○於同年三月二十四日拆除先前尚未拆完之電纜線,另擅自與被告戊○○、辛○○拆除原科宜公司之既設電纜線及原佛乘公司之增設與既設電纜線,販賣電纜線所得款項供為發放薪水及與被告戊○○、辛○○玩樂之消費,餘款則由被告庚○○留供己用之事實。 (三)被告戊○○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證明:被告戊○○確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三月二十四日及五月一日,與被告庚○○、辛○○前往上址廠房,以庚○○所有之大剪刀、鐵鎚或其自己所有之起子、鉗子及活動扳手等器具拆除電纜線,由被告庚○○將拆下之電纜線賣給資源回收商,被告庚○○並支付工作日薪及玩樂費用之事實。 (四)被告辛○○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證明:被告辛○○確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三月二十四日及五月一日,與被告庚○○、戊○○前往上址廠房,持鐵鎚及大剪刀等器具拆除電纜線,由被告庚○○將拆下之電纜線賣給資源回收商,被告庚○○並支付工作日薪及玩樂費用之事實。(五)證人即科宜公司副總經理蔡迪民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明:科宜公司於九十年十二月間退租後,接手之視傳公司原本有意承受科宜公司在廠房內增設之導電地板及冰水主機等設備,迨於九十一年二月間視傳公司確定不願承受上開設備後,旋即委請暐翔公司將上開廠房回復原狀,欲趕在同年三月一日點交給科管局,且應被告丙○○所請,將科宜公司廠房內之增設線材抵作趕工工資之事實。 (六)證人即上開高層廠房監控室管理員甲○○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證明:被告庚○○、戊○○、辛○○等人確曾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三月二十四日及五月一日至上址廠房地下室,持大剪刀拆除電纜線,其等於同年三月二十四日拆除鐵管拉線箱內之電纜線時,甲○○曾提醒其等已拆錯線路,惟未遭理睬,待其等離開後前去查看管線時,發現原科宜公司及原佛乘公司增設與既設電纜線均遭拆剪,而被告丙○○則於同年二月二十四日及三月二十四日二次到場,被告庚○○並曾在施工人員登記簿上簽署「暐翔公司」名義之事實。 (七)證人即暐翔公司課長己○○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暐翔公司發給視傳公司之備忘錄二紙,證明:證人己○○負責處理暐翔公司承攬視傳公司上開五樓廠房電機工程,惟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進場開工時,發現該廠房既設電纜線由三樓以下、三樓廠房增設與既設電纜線均遭拆除,乃以備忘錄通知視傳公司之事實。 (八)證人即科管局職員丁○○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明:上開廠房三樓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強制點交時,因佛乘公司遭台電停電,廠房內因此無電力供應。其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將原科宜公司五樓廠房點交給視傳公司後,視傳公司於同年五月間入場施工時,發現廠房內並未供電,查知原科宜公司之五樓廠房既設電纜線及原佛乘公司之三樓廠房既設與增設電纜線均遭拆除而報警處理之事實。 (九)證人即鴻茂企業社負責人魏森楙於警訊時之證述,證明:被告庚○○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至五月一日間,多次駕駛車號MG─七三一九號自用小客車載運電纜線販賣,其以每公斤三十五至四十元之價格,購買電纜線共約三千公斤之事實。 (十)證人即暐翔公司管理部經理乙○○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暐翔公司承攬科宜公司上開拆除工程,係由被告丙○○擔任工地負責人,然被告丙○○始終未將販賣科宜公司線材之款項交回公司之事實。 (十一)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廠房點交清單一紙,證明:科管局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將上開展業一路九號五樓之一原科宜公司廠房點交給視傳公司之事實。 (十二)暐翔公司工程預算書一份,證明:科宜公司線材補工程費用部分僅估價五萬元之事實。 (十三)暐翔公司工程報價單、科宜公司訂購單各一紙,證明:暐翔公司承攬科宜公司拆除工程之事實。 (十四)暐翔公司每日派工單四紙及點工卡五張,證明:暐翔公司承攬科宜公司上開工程之點工人員並不包含被告庚○○、戊○○及辛○○三人之事實。 (十五)施工人員登記簿一紙,證明:被告庚○○確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及三月二十四日前往案發現場施工,而在施工人員登記簿上簽名之事實。 (十六)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廠房用電需求協調會紀錄一紙,證明:科管局發現原科宜公司與原佛乘公司既設電纜線遭到拆除後,與暐翔公司代表人丙○○、科宜公司代表人蔡迪民等人協商,達成原科宜公司既設電纜線部分由暐翔公司復舊,費用由暐翔公司與視傳公司各半分攤。原佛乘公司既設電纜線部分由暐翔公司提送報價單,供科管局依規定辦理採購之事實。 (十七)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園建字第○九三○○二九八七二號函說明內容暨所附資料一份,證明:科宜公司及佛乘公司設置之增設電纜線分別為二千七百公尺、四百五十公尺,科管局在上開廠房五樓、三樓設置之既設電纜線分別為六百四十公尺、六百公尺。 (十八)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預算明細表一紙,證明:上開廠房三樓與五樓電纜線遭竊後,科管局另在三樓部分拉設六百六十公尺之電纜線及在五樓部分拉設七百公尺之電纜線之事實。 (十九)現場採證相片共三十九張,證明:被告潘傅行等人拆除電纜線現場狀況及原科宜公司承租廠房既設電纜線遭人由三樓佛乘公司管道間剪斷拆除之事實。 堪認被告庚○○自白於上開時地聽從被告丙○○指示拆除原科宜公司增設電纜線,並擅自拆除原科宜公司與原佛乘公司既設電纜線及原佛乘公司增設電纜線等情,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貳、對於被告辯解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丙○○否認有何侵占及竊盜之犯行,辯稱:「⑴因為要趕工施作本件工程,所以找來庚○○、戊○○、辛○○三名工人拆除科宜公司增設電纜線,且只有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調用一天,沒拆完的部分我另找工班處理,同年三月二十四日我沒有到場,庚○○等人拆除超過科宜公司增設電纜線部分是他們自己的意思,我沒有竊盜之行為。⑵關於科宜公司線材抵作工程款部分已事先陳報暐翔公司,因本件工程尚未結案,庚○○所交付販賣線材所得一萬八千元才沒有交回公司,主觀上沒有侵占的意思。」云云。 (二)被告戊○○、辛○○均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均辯稱:「只是受僱拆除電纜線,庚○○叫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沒有竊盜之行為。」云云。 (三)對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 1、被告丙○○部分: ⑴、科宜公司上址廠房增設之線材數量甚多,如以當時每公斤三十元之價格計算,約可賣到十萬元左右,然科宜公司趕著拆遷,丙○○又主動提出需要加派人手趕工,乃答應將科宜公司線材全部給予暐翔公司抵作工資等情,業經證人蔡迪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一三八頁、第一三九頁),而科宜公司承租上開廠房期間,委請暐翔公司施作增設之325MM電纜線高達二千七百公尺,有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園建字第○九三○○二九八七二號函暨所附暐翔公司估價單五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八頁、第一○九頁、第一三七頁至第一四二頁),如以被告庚○○供述325MM電纜線每公尺約三公斤,每公斤約三十元計算 ,科宜公司上開增設電纜線廢材價格遠高於蔡迪民預估之十萬元,被告丙○○為上開工程工地負責人,對於科宜公司待拆之線材數量及價值自無不知之道理,然其與蔡迪民協議後,於同年月二十二日製作之工程預算書內,就線材抵作工資部分,竟只記載五萬元,有工程預算單一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四一頁),足見被告一開始即故意低報科宜公司之線材價值。 ⑵、被告庚○○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拆完電纜線後,與被告丙○○約在苗栗縣頭份鎮某處見面,將款項交給被告丙○○時,曾向被告丙○○提及科宜公司增設電纜線線路卡住並未拆完等情,固經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二一四頁、第二一五頁),核與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一三八頁、本院卷第六八頁、第二一二頁),然被告丙○○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進行準備程序時,從未提及另找工班前去拆除科宜公司增設電纜線之情,其於檢察官偵訊時更明白供稱:「(上開工程)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已驗收完畢,不可能有沒有拆完的電纜線,庚○○也沒有回報線路卡到之事。」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三七頁、第一三八頁),如果被告丙○○確已安排其他工班前往拆除其餘增設電纜線,何不及早說明?其更不需否認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仍未將電纜線完全拆除之事實。尤其,被告庚○○、戊○○及辛○○三人均從未提及同年三月二十四日拆除科宜公司之增設電纜線時,尚未拆完之部分有遭人再次拆過之跡象,被告庚○○且供稱是依照被告丙○○指示前往拆除前次未拆完之部分(見偵查卷第一三七頁),被告庚○○於偵查中、證人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更表示被告丙○○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當天曾短暫到場等語(見偵卷第九二頁、本院卷二第一三一頁),在在顯示被告丙○○供稱另找班工拆除電纜線云云,顯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被告丙○○分別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及同年三月二十四日找來被告庚○○、戊○○及辛○○至上址科宜公司廠房拆除既設電纜線之事實,堪以認定。 ⑶、被告丙○○固辯稱僅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取得被告庚○○交付販賣線材所得一萬八千元云云,然被告庚○○當日係交付約四萬餘元給被告丙○○一節,迭經被告庚○○於第二次警訊、第一次偵查時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陳明確,被告庚○○如果沒有交付上開數額金錢給被告丙○○,無為如此供述之必要,而被告庚○○於第一次警訊時雖供稱只交給被告丙○○一萬八千元,然此部分既為被告庚○○於第二次警訊時更正如上,其後於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為交付四萬餘元之陳述,於第一次偵查時更陳稱第一次警訊是想要報少一點,才說賣了一萬八千元等語(見偵查卷第九六頁),表明其何以為不實供述之心態,益見被告庚○○所稱第一次賣了約五萬二千元,交給被告丙○○四萬餘元應是事實,堪以採信,被告庚○○所述只交給被告丙○○一萬八千元云云,即不足信,被告丙○○辯稱只有拿到一萬八千元云云,則有所隱瞞。 ⑷、本件被告丙○○一開始即故意低估科宜公司電纜線之價值,案發後對於相關事實多所隱瞞,更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經科管局通知前去開協調會時,謊稱從未拆除科宜公司任何一條增設電纜線,則經證人甲○○及丁○○於警訊時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第三六頁、第三七頁),參照其始終未將被告庚○○交付之四萬餘元交回公司,於上開工程完工後,仍然指示被告庚○○等人於同年三月二十四日前去拆除尚未拆完之科宜公司增設電纜線等事實,昭顯其與被告庚○○間始終本於私下處理科宜公司增設電纜線之事實,其一開始即有將科宜公司增設電纜線拆下後據為己有之意思,乃找來知情之庚○○負責處理無訛。 ⑸、被告丙○○固另辯稱因為上開工程始終沒有結案,才沒有把款項交回云云,然被告丙○○持有之上開款項,既為暐翔公司應收取之工程款,依暐翔公司規定應在取得款項當天或隔幾天入帳,則經證人己○○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二二頁),被告丙○○為暐翔公司協理,為該公司高級主管,對於上開公司內規即無不知之道理,則其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取得款項後,即應在同年月二十八日完工前將款項交回公司,尚與上開工程結案與否本無任何關連,是被告丙○○此部分所辯,顯屬無稽。 ⑹、上開科宜公司廠房既已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點交給科管局,依卷附科宜公司與科管局簽訂之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標準廠房租賃契約書第十三條第三款規定,科宜公司遷出時留置不搬之物品悉由科管局處理之原則(見本院卷一第一一二頁),則科宜公司於點交後尚未拆完而留置在廠房內之增設電纜線,即屬科管局持有之物,被告丙○○於上開廠房點交後之同年三月二十四日,夥同被告庚○○拆除原科宜公司遺留在管道間之既設電纜線之行為,即係破壞科管局持有該等電纜線之狀態,所為已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名。 2、被告戊○○、辛○○部分 被告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前往上開科宜公司廠房拆除電纜線時,被告丙○○業已指明應拆除之科宜公司增設電纜線範圍,已如上述,被告辛○○且供述被告庚○○、辛○○曾查看電源線路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四頁),而被告戊○○係師父級工人,懂得電源線路,則經被告庚○○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一三八頁),被告戊○○對於超過科宜公司增設電纜線範圍部分,應該甚為明瞭,被告庚○○於偵查中即明白表示被告戊○○知道拆除電纜線部分已經超出工程範圍之事實(見偵查卷第一三八頁)。又證人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三月二十四日戊○○、辛○○等人到該大樓地下室拆除電纜線,他們拆除前,我就跟他們說只可剪錶後增設,不可剪錶前及錶後既設電纜線,當天我看他們剪到錶前電纜線,也把裝置既設電纜線之拉線箱螺絲卸下抽走電纜線,我跟他們說拆錯了,他們說是暐翔叫來的,我不便干涉,他們走後我查看結果,發現發現他們把錶前電纜線剪掉,三樓佛乘公司電纜線也被剪,五月一日,又來做西側管道間之電纜線清除工作,他們施工完,我馬上去檢查,發現他們把科宜及佛乘公司之電纜線全部剪掉。」等語(見偵查卷第九二頁、本院卷第一二七頁至第一二九頁),堪認證人甲○○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及同年五月一日時,已經提醒過被告戊○○、辛○○二人,其等毫不求證,仍將科宜公司之既設及佛乘公司之增設及既設電纜線全部拆除,自是事先與被告庚○○已有竊盜該等電纜線之犯意聯絡至明。 綜上所述,被告丙○○、戊○○、辛○○所辯均不可信,被告丙○○與庚○○共同侵占及竊盜;被告戊○○、辛○○共同竊盜等犯行,均堪認定。 叁、論罪與科刑: (一)罪名─ 1、被告丙○○將科宜公司抵作工資之販賣電纜線所得四萬餘元侵占入己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攜帶大剪刀等工具,推由被告庚○○帶領不知情之戊○○、辛○○拆除科宜公司前次未拆完的增設電纜線之行為,因被告戊○○、辛○○與被告丙○○、庚○○間並無犯意聯絡,故不以結夥犯論(見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一二二○號判例),僅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丙○○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所為,應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已如上述,公訴人認為被告丙○○此部分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顯有誤會,惟公訴人起訴被告丙○○取走原科宜公司該部分增設電纜線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同一,茲變更此部分公訴人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改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 2、被告庚○○將出售電纜線所得四萬餘元交予被告丙○○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攜帶大剪刀等工具拆除科宜公司增設電纜線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於同日及同年五月一日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大剪刀等工具拆除原科宜公司既設電纜線及原佛乘公司增設、既設電纜線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庚○○於同年二月二十四日剪除原科宜公司既設電纜線觸犯業務侵占罪部分,業經公訴人於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本院自可逕予裁判。而被告庚○○於同年三月二十四日拆除原科宜公司增設電纜線之行為,應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已如上述,公訴人於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庚○○侵占該部分電纜線顯有誤會,惟公訴人起訴被告庚○○取走原科宜公司該部分增設電纜線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同一,茲改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 3、被告戊○○、辛○○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五月一日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大剪刀等工具拆除原科宜公司既設、原佛乘公司增設與既設電纜線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共同正犯─ 被告丙○○四人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關於共同正犯部分,刑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改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故刑法關於共犯規定修正前後,僅將原「實施」改規定為「實行」,雖修正後「實行」之文義似有限縮共同正犯成立範圍,惟該法條立法理由明文包含共謀共同正犯在內,則修正前後成立共犯之範圍相同,對被告四人即無利或不利可言,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故被告丙○○與庚○○就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竊盜科宜公司上開廠房既設電纜線部分;被告庚○○、戊○○、辛○○就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及同年五月一日竊盜原科宜公司上開廠房既設電纜線及原佛乘公司既設與增設電纜線部分,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無身分關係之共同正犯─ 被告丙○○、庚○○二人行為後,上開刑法修正時,關於無身分關係之共同正犯部分,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原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改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上開條文修正時,雖將原「實施」改規定為「實行」,惟修正前後成立共同正犯之範圍仍然相同,已如上述,而刑法修正後,增訂無特定關係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雖對被告庚○○較為有利,但就無身分關係之共同正犯,仍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理由詳敘於後)。故被告庚○○雖非暐翔公司員工,因被告庚○○與暐翔公司員工即被告丙○○間共同實施侵占暐翔公司財物之行為,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均應就業務侵占部分論以共同正犯。 (四)間接正犯─ 被告丙○○、庚○○二人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及同年三月二十四日,利用不知情之被告戊○○、辛○○,拆除原科宜公司增設電纜線之行為,均為間接正犯。 (五)連續犯─ 被告庚○○、戊○○、辛○○先後二次竊盜電纜線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之數竊盜行為,惟被告庚○○、戊○○、辛○○行為後,上開刑法修正時,將原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連續犯規定刪除。原連續之數行為,則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分論併罰,本件被告庚○○、戊○○、辛○○先後二次竊盜電纜線之行為分論併罰之結果,最可能之刑期均為十年(即各竊盜行為均判處有期徒刑五年),而論以連續犯之一罪,最高可能之刑期均不超過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即有期徒刑五年,加重二分之一,為七年六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庚○○、戊○○、辛○○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規定對其等較為有利,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庚○○、戊○○、辛○○竊盜部分,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 (六)數罪併罰─ 被告丙○○、庚○○所犯業務侵占及竊盜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七)科刑─ 爰審酌被告丙○○、辛○○均無前科;被告庚○○為本案後,另犯公共危險、妨害自由;被告戊○○為本案後,另有違反著作權法、妨害風化等前科之素行、其等貪圖利益為上開犯行之動機與目的、被告丙○○利用其擔任上開工程負責人之機會矇騙暐翔公司,夥同被告庚○○侵占款項及其等以大剪刀等工具竊盜之手段、造成被害人暐翔公司與科管局之損害非輕及被告庚○○坦認犯行;被告丙○○、戊○○、辛○○均否認犯行,本件案發後,被告四人均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八)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之方法─ 關於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之方法,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不得逾二十年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丙○○、庚○○所犯業務侵占及竊盜二罪,依其等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 (九)不併予宣告沒收─ 被告庚○○所有,持以行竊所用之大剪刀、鐵鎚;被告戊○○所有,持以行竊所用之起子、鉗子及活動扳手等器具均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該等器具現尚存在,為避免執行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十)關於被告庚○○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謂之「法律」,較刑之較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又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例可供參考。上開刑法修正時,雖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但書增訂無特定關係者「得」減輕其刑,則該條但書尚取決於法官裁量而不必然適用,本院亦未認被告庚○○有該條文但書之適用,而依上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方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對被告庚○○較為有利,則就被告庚○○關於業務侵占部分,認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一條之規定論處。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擔任上開工地負責人時,與被告庚○○、戊○○、辛○○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由被告丙○○利用拆除科宜公司增設電纜線時,形式上僱用庚○○、戊○○及辛○○,混充暐翔公司臨時工名義進入上址高層廠房,推由被告庚○○、戊○○及辛○○等三人,結夥攜帶客觀上足以危害人身安全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鎚及利剪等工具,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三月二十四日及五月一日以暐翔公司名義,進入廠房內,竊取該廠房五樓之一科宜公司既設電纜線及三樓之一原佛乘公司既設與增設電纜線,因認被告丙○○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不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供參考)。 (三)檢察官認被告丙○○涉有此部分竊盜犯行,無非以⑴被告庚○○、戊○○及辛○○之供述、⑵證人丁○○、甲○○之證述、⑶證人乙○○、己○○、魏森楙之證述、⑷暐翔公司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至同年三月一日之派工單及臨時工點工卡為主要論據。被告丙○○則堅決否認有何竊盜上開原科宜公司既設及原佛乘公司既設、增設電纜線之犯行,辯稱:「我只有指示庚○○、戊○○、辛○○三人拆除科宜公司增設之電纜線,科宜公司既設、佛乘公司既設、增設電纜線部分是庚○○等三人自己去拆除的,我並不知情。」等語。經查: 1、上開原科宜公司既設電纜線、原佛乘公司既設及增設電纜線,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及同年五月一日,經被告庚○○、戊○○、辛○○三人,以大剪刀、鐵鎚、起子、鉗子及活動扳手等工具全部拆除竊走等情,業經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被告戊○○、辛○○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確於上開時地拆除電纜線、證人丁○○、己○○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原科宜公司增設、原佛乘公司既設及增設電纜線全部遭竊、證人甲○○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庚○○、戊○○、辛○○於上開時間將三樓之增設與既設、五樓之既設電纜線拆除、證人魏森楙於警訊時證述被告庚○○曾多次販賣電纜線等情節大致相符,堪認上開電纜線確遭被告庚○○、戊○○、辛○○等人竊走之事實。 2、被告丙○○僅指示被告庚○○、戊○○、辛○○三人拆除原科宜公司增設電纜線,原科宜公司之既設、原佛乘公司既設及增設電纜線,均係被告庚○○等人自行決定拆除等情,迭經被告丙○○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核與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丙○○只有指示拆除科宜公司增設電纜線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六十二頁),又因被告庚○○、戊○○、辛○○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尚未將原科宜公司廠房增設電纜線拆完,故其等三人再次於同年三月二十四日前往施工時,雖被告丙○○亦曾短暫出現在地下室內,仍無法逕行認定被告丙○○確有指訴被告庚○○、戊○○及辛○○三人竊取上開電纜線之犯行,況被告庚○○於竊取上開電纜線後,亦未曾提及交付販賣電纜線所得給被告丙○○,則被告丙○○是否確曾指示被告庚○○等三人拆除上開電纜線即有可疑?至證人乙○○之證述及暐翔公司之點工卡只能證明被告庚○○、戊○○、辛○○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至同年三月一日工程期間,並未列入暐翔公司點工人員及被告丙○○未將取得四萬餘元款項交回公司等事實,是亦無從逕為認定被告丙○○確與被告庚○○三人有竊盜上開電纜線之合意,是僅依上開證據,實難就被告丙○○此部分竊盜之犯行,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本件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丙○○有竊取此部分電纜線之行為,本應就此部分竊盜犯行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被告丙○○此部分所為,與上開論罪科刑之侵占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伍、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伊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劉怡芳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