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3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3 月 18 日
- 當事人乙○○、丑○○、戊○○、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31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44歲 選任辯護人 壬○○律師 被 告 庚○○ 男 35歲 丑○○ 男 41歲 戊○○ 男 31歲 己○○ 男 24歲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2387、2553、3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連續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庚○○、丑○○、戊○○共同連續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伸縮警棍、鋁棒各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緣華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洲公司)得標承攬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下稱北水局)在新竹縣寶山鄉山湖村所發包興建之寶山第二水庫(下稱寶二水庫)「一號引水隧道工程」,並與裕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裕程公司)共同進行該工程,而自民國91年8月間起,在新竹縣竹東鎮軟橋里 附近進行隧道開挖工程,並在新竹縣竹東鎮軟橋里51號設立工務所(下簡稱工務所),更自92年2月起開始使用鑽炸法 開挖隧道。適乙○○ 程附近之新竹縣竹東鎮員崠里員崠子1鄰20號,乙○○因受 前揭隧道鑽炸工程之噪音及震動,影響其居家安寧及造成其所有上開住處之房屋龜裂,乃於92年3月2日(星期日)下午至工務所抗議隧道鑽炸工程噪音震動影響居家安寧應予改善,工務所安衛管理員沈宏哲在場出面接待,代為擬妥陳情書後由乙○○簽名並表示會將乙○○意見轉達。嗣於翌日即92年3月3日(星期一上班日)上午,裕程營造有限公司之股東即受華洲公司委託擔任該工程工地管理員之丁○○獲悉前情,乃請工地主任辛○○電話聯絡乙○○前來工務所協商,乙○○當場以華洲公司施作之隧道鑽炸工程造成極大噪音震動為由,要求華洲公司停工並賠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辛○○、丁○○因茲事體大除答覆表示會向華洲公司反應外,並另邀請北水局監工張錦卿到場一併商談,張錦卿到場瞭解後除表示會秉公處理乙○○之陳情外,並因華洲公司是日下午已預定進行鑽炸工程,吳聖貴、華洲公司辛○○、丁○○、北水局張錦卿三方乃約定於當日下午3時許共同在乙○○ 上開住處外面現場實地勘查隧道鑽炸工程究造成何種影響,乙○○乃邀約縣議員林思銘下午陪同在場勘查,惟因林思銘出國不在,林思銘之弟兼助理庚○○即應允到場,於當日下午2時許,庚○○駕車前往乙○○上開住處途中,適遇兼有 從事討債業務之丑○○、戊○○,丑○○經由庚○○之轉述獲悉乙○○與華洲公司欲進行協調索賠之事,乃駕車搭載戊○○隨庚○○一同前往乙○○住處,抵達後,因華洲公司及北水局等人員尚未到場,乙○○乃駕車搭載庚○○、丑○○、戊○○前往工務所確認辛○○等人是否按時到場,途中乙○○即告知庚○○、丑○○、戊○○關於其欲向華洲公司索賠之事,嗣當日下午3時許,乙○○等人再駕車返回乙○○ 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派駐現場施工諮詢人員辰○○已至乙○○住處前等候,乃按照原訂計畫勘驗施炸,俟華洲公司施炸完畢,乙○○、庚○○、戊○○,即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概括犯意聯絡,除要求華洲公司停工、賠償外,並推由丑○○向在場之辛○○、丁○○,張錦卿及辰○○等四人恫嚇:「幹你娘」、「你們有大炸藥,我有小炸藥,我什麼傢伙都有」、「這件事若不妥善處理好,以後再在工地進出讓我看到穿北水局制服外套的人,就要打斷你們的腿」及「你們如果敢再動工,我沒事就要帶一群人到你們工地烤肉,讓你們無法繼續作下去」等加害身體之恐嚇性言語,使在場之辛○○、丁○○、張錦卿及辰○○等人均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只得應允儘快向華洲公司反應。 二、事畢,乙○○即與庚○○、丑○○及戊○○等人於當日即92年3月3日下午5時許,前往新竹縣竹東鎮龍門客棧餐廳用餐 並討論向華洲公司索賠之事。而丁○○、辛○○、張錦卿、辰○○四人離開乙○○上開住處後,張錦卿見事態嚴重,亦只能請華洲公司自行解決,而丁○○、辛○○將經過詳情報告丁○○之兄即裕程公司負責人丙○○後,丙○○慮及丁○○、辛○○遭受恐嚇之不安,且為免工程人員遭受不測及工程進度受到影響,遂同意支付款項,惟指示應再與乙○○協商降低金額,並取得乙○○保證工程不再受阻擾,辛○○、丁○○因此於乙○○於龍門客棧用餐之際,再度致電乙○○相約於當晚8時許於工務所協商,乙○○、庚○○、丑○○ 、戊○○即基於同前之恐嚇危害安全概括犯意,決定一同前往,嗣戊○○並撥打電話找亦曾與丑○○、戊○○共同向他人討債之妻舅甲○○(傳拘無著,待到案後另行審結)一同前往,甲○○再找亦曾與丑○○、戊○○、甲○○共同向他人討債之己○○一同前往。旋乙○○、庚○○、丑○○、戊○○、甲○○、己○○即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當晚8時許,由丑○○駕駛車號EW-5289號綠色喜美牌自用小客車搭載乙○○、庚○○離開龍門客棧餐廳前往工務所,戊○○則乘坐另一輛不詳車號自小客車返回其與甲○○位於前往工務所途中必會經過之新竹縣竹東鎮○○路351號住 處,與在上開住處等候之甲○○、己○○會合,甲○○遂駕駛後行李箱放置有其所有之伸縮警棍、鋁棒之LI-0668號黑 色豐田自小客車搭載戊○○、己○○,己○○於上車前並將甲○○友人所有放置在甲○○住處門口之鋁合金汽車平衡桿一支攜帶上車,甲○○即駕車搭載戊○○、己○○跟隨丑○○所駕駛搭載有乙○○、庚○○之自用小客車,兩車遂一前一後前往工務所,抵達後即由乙○○、庚○○、丑○○先行進入工務所內,戊○○、甲○○及己○○等人則依指示在工務所外原乘坐之自用小客車內等候,乙○○、庚○○、丑○○進入工務所後,一方面由庚○○、乙○○與辛○○、丁○○談判協調給付金額一事,一方面推由丑○○大聲叫囂要丁○○等人將鑽炸師傅找出來讓其看看,丁○○、辛○○雖極力安撫,丑○○仍以遭在場之華洲公司工程師沈宏哲、彭明雍、徐敏豪、林垂逸瞪視為由,持塑膠瓶怒拍桌面並嗆聲:「看什麼看」,並隨即於當晚8時27分許,以其持有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戊○○受通知後,隨即與甲○○、己○○各持備妥之伸縮警棍、鋁棒、鋁合金汽車平衡桿衝進工務所揮舞作勢威嚇,並大聲質問:「現在事情處理的怎樣」?而共同施以加害身體之惡害告知,致使在場之辛○○、丁○○、沈宏哲、彭明雍、徐敏豪、林垂逸等人見狀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乙○○、庚○○見已達恫嚇之目的,隨即假意回答沒什麼事,戊○○等人乃退出工務所,丁○○、辛○○因之迫於無奈,遂同意賠償,惟仍要求是否可降低賠償金額,但不為乙○○等人所接受,丑○○更持續叫囂,旋即戊○○、甲○○、己○○再次持棍棒衝入工務所揮舞作勢威嚇,並由戊○○詢問丑○○是否仍需要渠等留在現場,而共同接續施以加害身體之惡害告知,致使在場之辛○○、丁○○、沈宏哲、彭明雍、徐敏豪、林垂逸等人見狀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丑○○乃又示意戊○○等人可先離開,戊○○等人遂再退出工務所,旋丁○○、辛○○無奈只得應允如數付款,乙○○等人始離去。迨辛○○於92年3月6日晚上,果在工務所內代表華洲公司將面額30萬元支票乙紙交付乙○○,而乙○○於收受該支票後,即將該支票交給其妻癸○○,再由癸○○以所擔任負責人之廣豐企業社提示,並於92年3月13日如數獲兌 現。嗣甲○○之LI-0668號黑色豐田自小客車因未繳納銀行 貸款,遭銀行委託之李斯特汽車協尋公司於92年3月30日將 車該取回,再經該汽車協尋公司人員李志偉於92年5月16 日將甲○○所有供恐嚇危害安全犯罪所用而留在車內之伸縮 警棍1支交由警方扣押,並於92年5月29日經甲○○帶同警方前往住處起出扣得其所有供恐嚇危害安全犯罪所用之鋁棒1 支。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新竹縣調查站移送暨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之辯解: 一、訊據被告己○○則對於上開受同案被告甲○○之邀至同案被告甲○○住處等候,待被告戊○○返家後,伊即在被告甲○○住處門口拿取鋁合金汽車平衡桿,而與被告戊○○一同乘坐由被告甲○○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跟隨被告丑○○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至華洲公司工務所,之後被告戊○○接獲電話,被告甲○○、戊○○隨即下車拿取後行李箱內之棍棒,伊亦拿取鋁合金汽車平衡桿一同衝進工務所揮舞作勢,致在場之華洲公司人員心生畏懼恐嚇犯行坦承不諱;被告乙○○、庚○○、丑○○、戊○○則均矢口否認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一)被告乙○○固不否認上開先於92年3月2日下午至華洲公司工務所陳情抗議,嗣於翌日即92年3月3日上午向被害人即華洲公司人員辛○○、丁○○要求華洲公司賠償30萬元,下午再由被告庚○○、丑○○、戊○○陪同在場與被害人即華洲公司辛○○、丁○○、北水局張錦卿、中興顧問辰○○等人員瞭解施炸實況調解賠償事宜,嗣因被害人辛○○、丁○○未即同意賠償,伊遂要求華洲公司在協調好前應停工,被告丑○○並在場向被害人辛○○、丁○○,張錦卿及辰○○等四人恫嚇:「幹你娘」、「你們有大炸藥,我有小炸藥,我什麼傢伙都有」、「這件事若不妥善處理好,以後再在工地進出讓我看到穿北水局制服外套的人,就要打斷你們的腿」及「你們如果敢再動工,我沒事就要帶一群人到你們工地烤肉,讓你們無法繼續作下去」等語。又同日晚上伊應被害人辛○○之邀,由被告丑○○駕車搭載伊與被告庚○○前往工務所商談賠償事宜,被告戊○○、甲○○、己○○三人亦共同駕車前往,於工務所商談期間,被告丑○○大聲叫囂,揚言要工務所將施炸人員找出來,並拿塑膠瓶用力拍桌,被告戊○○、甲○○、己○○則持棍棒衝入工務所,之後被害人丁○○、辛○○有答應伊所要求之30萬元賠償,伊並在92年3月6日收受華洲公司所交付之30萬元支票1張,並將該支票提示兌現等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並辯稱:被告丑○○92年3月3日下午在伊住處前雖有對華洲公司、北水局人員口出「幹妳娘」三字經穢言及恫嚇:「幹你娘」、「你們有大炸藥,我有小炸藥,我什麼傢伙都有」、「這件事若不妥善處理好,以後再在工地進出讓我看到穿北水局制服外套的人,就要打斷你們的腿」、「你們如果敢再動工,我沒事就要帶一群人到你們工地烤肉,讓你們無法繼續作下去」等語,但並非伊授意,且當日晚上至華洲公司工務所時,伊事先並不知被告戊○○、甲○○、己○○等人有攜帶棍棒,伊見到被告戊○○等人持棍棒衝進工務所,有立刻叫渠等出去,伊與被告戊○○、甲○○、己○○亦無犯意聯絡云云。 (二)被告庚○○亦不否認於92年3月3日下午帶同被告丑○○、戊○○至被告乙○○住處陪同被告乙○○與被害人即華洲公司辛○○、丁○○、北水局張錦卿、中興顧問辰○○等人員瞭解施炸實況調解賠償事宜,且因施炸聲音很大聲,被告丑○○有以三字經怒罵華洲公司人員。又同日晚上被告乙○○應被害人辛○○之邀由被告丑○○駕車搭載伊與被告乙○○前往華洲公司工務所商談賠償事宜,於工務所商談期間,被告丑○○有大聲叫罵,並拿塑膠瓶用力拍桌,嗣被告戊○○、甲○○、己○○並持棍棒衝入工務所,之後被害人丁○○、辛○○有應允被告乙○○所要求之30萬元賠償,惟亦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並辯稱:伊陪同協調時都很客氣,被告丑○○雖有以三字經怒罵對方,但是被告丑○○並未口出如起訴書所載恐嚇言詞,同日晚上伊與被告乙○○、丑○○、戊○○在龍門客棧用餐時並未談到向華洲公司索賠之事,不知為何被告戊○○會跟去華州公司工務所,伊在華洲公司工務所見到被告戊○○之車輛時,還要被告戊○○等人不要進華洲公司工務所,伊與被告乙○○、丑○○進去工務所後,是被告乙○○與被害人辛○○在協調30萬元賠償之事,伊在旁邊聽,沒有講什麼話,被告丑○○雖有大聲叫罵在場的華洲人員,但是伊沒有聽到被告丑○○有沒有說把開炸的人找出來,被告戊○○、甲○○、己○○雖有拿棍棒衝進工務所,但是伊不知道渠等為什麼會進來,伊覺得莫名其妙也嚇了一跳,還叫被告戊○○等人趕快出去,伊也不知道被告戊○○等人有帶棍棒,伊只是到場關心,並無與在場之人恐嚇華洲公司人員云云。 (三)被告丑○○則亦不否認於92年3月3日下午由被告庚○○帶同伊與被告戊○○至被告乙○○住處陪同被告乙○○與被害人即華洲公司辛○○、丁○○、北水局張錦卿、中興顧問辰○○等人員瞭解施炸實況調解賠償事宜,因施炸聲音很大聲,伊有要華洲公司限期改善,否則將率民眾至工地烤肉。又同日晚上確係由伊駕車搭載被告乙○○、庚○○前往華州公司工務所商談賠償事宜,於工務所商談期間,伊有大聲叫罵「看什麼看」、用力拍桌,並致電被告戊○○,被告戊○○、甲○○、己○○隨即持棍棒衝入工務所之事實,惟亦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並辯稱:伊92年3 月3日下午在被告乙○○住處前並未對華洲公司人員口出 三字經,也沒有說如起訴書所載恐嚇言語,同日晚上在龍門客棧用餐時,被告乙○○接到華洲公司人員來電要至華州公司工務所協調,因被告乙○○之車被擋到,所以由伊駕車搭載被告乙○○、庚○○至華洲公司工務所,而伊之所以找被告戊○○、己○○及同案被告甲○○等人一起至華洲公司工務所,係因當晚已先約好要一起至卡拉OK幫同案被告甲○○慶生,伊乃告知被告戊○○表示要與被告乙○○、庚○○至華洲公司工務所協調一下,乃叫被告戊○○等人先一起至華洲公司工務所等候,等伊事情處理好再一起去卡拉OK,伊後來因為眼見對方人多怕自己這方勢弱,所以叫被告戊○○等人進去工務所,但是伊並未叫被告戊○○等人準備棍棒,伊也不知被告戊○○等人會帶棍棒,伊只是講話比較大聲云云。 (四)被告戊○○亦不否認於92年3月3日下午由被告庚○○帶同伊與被告丑○○至被告乙○○住處陪同被告乙○○與被害人即華洲公司辛○○、丁○○、北水局張錦卿、中興顧問辰○○等人員瞭解施炸實況調解賠償事宜。又同日晚上確由同案被告甲○○駕車搭載伊及被告己○○跟隨被告丑○○之車前往華洲公司工務所,而被告乙○○、庚○○、丑○○進入華洲公司工務所後,伊收到被告丑○○所撥打之電話後,伊即持鋁棒與同案被告甲○○、被告己○○衝入華州公司工務所之事實,惟亦矢口否任有何恐嚇犯行,並辯稱:伊92年3月3日下午在被告乙○○住處前並未參與協調經過,伊是站的遠遠的,不知被告乙○○等人談話內容,同日晚上,因為在龍門客棧晚餐時即與被告丑○○約好飯後要再去他處喝酒,所以以喝酒為由邀約妻舅即同案被告余賢志及同案被告甲○○之友即被告己○○一同前往,而被告丑○○有電話告知渠要去華洲公司工務所瞭解商談內容,同案被告甲○○駕車搭載伊與被告己○○跟隨被告丑○○之車到華洲公司工務所後,被告丑○○打行動電話給伊,伊聽到華洲公司工務所內有吵架的聲音,以為對方是要打架,所以伊才持鋁棒與被告己○○及同案被告甲○○衝進去,鋁棒是同案被告甲○○車上平日即放置的,伊忘記同案被告甲○○及被告己○○衝進華州公司工務所時有無持棍棒,伊與同案被告甲○○及被告己○○後來發現是誤會一場,就退出華洲公司工務所云云。 貳、被告乙○○、庚○○、丑○○、戊○○辯解均不足採信之理由: 一、關於93年3月3日下午,在被告乙○○住處外恐嚇部分: ㈠被告丑○○上開於93年3月3日下午3時許,在被告乙○○住 處前對在場之被害人即華洲公司人員辛○○、丁○○、北水局人員張錦卿、中興顧問公司辰○○等人出言嚇斥「幹你娘」、「你們有大炸藥,我有小炸藥,我什麼傢伙都有」、「這件事若不妥善處理好,以後再在工地進出讓我看到穿北水局制服外套的人,就要打斷你們的腿」及「你們如果敢再動工,我沒事就要帶一群人到你們工地烤肉,讓你們無法繼續作下去」等加害身體恐嚇性言語,使在場之被害人辛○○、丁○○、張錦卿及辰○○等人均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乃應允儘快向華洲公司反應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丁○○、辛○○、張錦卿、辰○○於偵查中指述綦詳(丁○○部分見92年度他字第316號卷(下稱第316號卷)第3至14頁 即92年度偵字第2387號卷【下稱第2387號卷】第71至78頁、第2387號卷第63至70頁,辛○○部分見第2387號卷第56至62頁,張錦卿部分見第316號卷第19至24頁即第2387號卷第88 至92頁,辰○○部分見第316號卷第15至18頁即第2387號卷 第84至87頁),且被告乙○○亦明確供稱被告丑○○確有上揭口出恐嚇言詞(見本院94年3月2日審理筆錄第64頁);被告庚○○供稱被告丑○○有以三字經嚇斥華洲公司人員(見本院94年3月2日審理筆錄第65頁)等情不諱。據此,被告丑○○確有前揭以加害身體之言詞恫嚇在場之被害人丁○○、辛○○、張錦卿、辰○○無訛。至其辯稱未以前揭加害身體之言詞恫嚇在場之被害人丁○○、辛○○、張錦卿、辰○○,僅陳稱若華洲公司不改善要帶民眾到工地烤肉云云,顯係意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被告庚○○辯稱被告丑○○雖有以三字經怒罵對方,但並未有其他恫嚇言詞云云,亦係避重就輕之詞,洵無足採。 ㈡被告丑○○確有前揭以加害身體之言詞恫嚇在場之被害人丁○○、辛○○、張錦卿、辰○○一節,已如前述,則次應審究者,乃被告乙○○、庚○○、戊○○與被告丑○○間有無犯意之聯絡,查: ⒈被告庚○○、丑○○、戊○○於93年3月3日下午在被告乙○○住處施炸前即已知悉被告乙○○欲向華洲公司索賠一事,業經被告乙○○於偵查中供述:「... 因為華洲公司人員尚未到場,我即開車載著庚○○、丑○○及戊○○等人先至華洲公司竹東工務所詢問,我在車上又向庚○○、丑○○及戊○○說明我與華洲公司發生之工程糾紛,及打算索賠,請他們協助解決,... 開炸後我、庚○○及丑○○以噪音太大為由,對華洲公司人員提出質疑...當時丑○○用粗話『幹你娘!』(客家話)、『你的炸藥為何不放在你家去炸!』、『你們如果敢再動工,我沒事就要帶一群人到你們工地來烤肉,讓你們無法繼續下去!』等話罵辛○○等四人...我亦向辛○○、丁○○等人表示『若賠償事情沒有談好,不准再炸!』,庚○○也講『炸的噪音及震動太大了,已經對乙○○的住家造成影響!』...」(見第2387號卷第172頁反面);復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答辯供稱:「庚○○到我家的時候還有帶丑○○、戊○○一起來,因為華洲公司的人還沒有來,所以由我開車載庚○○、丑○○、戊○○去竹東工務所,我在車上有跟庚○○說我要向華洲公司索賠的事情,請庚○○協調,當時丑○○、戊○○有在車上...」(見本院準備程序第9頁);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庚○○、丑○○、戊 ○○都知道我要索賠的事情」,(見本院94年3月2日審理第78頁)等情在卷,並有華洲公司工務所門口監視器列印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第316號卷第47至49頁)。 ⒉被告丑○○亦供稱:「92年3月3日下午約2、3點,我前往竹東東泰高中旁找舊識戊○○在他家門口與戊○○談話時,庚○○恰巧經過與我們招手打招呼,戊○○就上我的車隨即跟過去,最後到達乙○○的家,到達時只有乙○○的媽媽在家,庚○○隨即聯絡乙○○詢問何以邀約渠談工程補償費的事而人還未回來,乙○○答稱馬上回來,我問庚○○他為何前來乙○○家,庚○○告訴我乙○○打電話向他陳情,希望他出面協調向施工單位要求補償費...」、「3月3日下午,我在竹東鎮東泰高中旁邊碰到庚○○,當時我在該處是先碰到戊○○,與他寒暄時,碰到庚○○跟我打招呼,我就尾隨庚○○所駕之白色吉普車,一直跟到乙○○家裡。戊○○他就從東泰高中旁邊坐我的車,一起到乙○○家前。庚○○到了乙○○住處前,我就問他你來這裡幹什麼,他說吳里長(即乙○○)打電話給他叫他前去協調工程爆炸隧道之協調。因乙○○不在家,庚○○就打電話聯絡乙○○,乙○○說馬上到。乙○○回來後,在住處前就有三、四個戴工程帽之人來,他們在協商...協商賠償之問題、補償之問題,我在旁有聽到」、「因我在3月3日下午,在東泰高中旁邊碰到庚○○,我就用行動電話聯絡他,問他要幹什麼,他說他要去乙○○家,協調工程鑽炸擾民之賠償事宜。我說我也過去看看。因當時我跟戊○○在戊○○家門前聊天(東泰高中在戊○○家旁邊),我就邀戊○○前去。」、「那天下午我看到庚○○,他是縣議員助理,向我招手,說乙○○鄰長找他要到乙○○家中談賠償事宜,我就跟他一起到乙○○家...」(見第2387號卷第5頁、第105至106頁、第163至164頁、 第168頁,本院92年度聲羈字第78號卷)等情。 ⒊揆諸前情,足徵被告庚○○、丑○○、戊○○在華洲公司、北水局人員到場前即均確已知悉被告乙○○要向華洲公司索賠一事,參以被告丑○○以加害身體之言詞恫嚇在場之被害人丁○○、辛○○、張錦卿、辰○○時,被告乙○○、庚○○、戊○○均在場,甚且被告乙○○、庚○○猶在場附和要求華洲公司於賠償協調成立前必須停工,且同日晚上,被告乙○○、庚○○、丑○○、戊○○更夥同被告己○○及同案被告甲○○共同前往華洲工務所,共同恫嚇被害人辛○○、丁○○、沈宏哲、彭明雍、徐敏豪、林垂逸等(此部分認定詳後述),在在均顯見被告乙○○、庚○○、戊○○與被告丑○○間確有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犯罪之默示意思合意無疑。因之,被告乙○○、庚○○、戊○○分別辯稱未授意被告丑○○為恐嚇行為或被告丑○○無此部分之恐嚇行為云云,乃均屬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㈢綜上,被告乙○○、庚○○、丑○○、戊○○於92年3月3日下午,在被告乙○○住處前,確有共同推由被告丑○○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被害人丁○○、辛○○、張錦卿、辰○○等情明確。 二、關於93年3月3日晚上,在華州公司工務所內恐嚇部分: ㈠上開於93年3月3日晚上8時許,被告乙○○、庚○○、丑○ ○進入華洲公司工務所後,一方面由被告乙○○、庚○○商談賠償事宜,一分面由被告丑○○在場大聲叫囂要被害人丁○○等人將鑽炸師傅找出來讓其看看,且持塑膠瓶怒拍桌面,並嗆聲:「看什麼看」,被告丑○○並隨即於當晚8時27 分許,以其持有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被告戊○○,被告戊○○即與同案被告甲○○及被告己○○各分持備妥之鋁棒、伸縮警棍、鋁合金汽車平衡桿接續二次衝進工務所揮舞作勢威嚇,而共同施以加害身體之惡害告知,致使在場之被害人辛○○、丁○○、沈宏哲、彭明雍、徐敏豪、林垂逸等人見狀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害人丁○○、辛○○無奈只得應允如數付款,並於92年3月6日晚上在工務所內交付被告乙○○30萬元支票乙紙,嗣該支票並由被告乙○○之妻癸○○所擔任負責人之廣豐企業社提示,而於92年3月13日如數兌現等 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丁○○、辛○○於偵查中指述無誤(丁○○部分見第316號卷第3至14頁即第2387號卷第71至78頁、第2387號卷第63至70頁,92年度偵字第2553號卷【下稱第2553號卷】卷第10至11頁,辛○○部分見第316號卷第76 至77頁,第2387號卷第56至62頁),並據證人癸○○證述在卷(見2387號卷第248至250頁),且有華洲公司簽(回)收單1紙、華洲公司工務所門口監視器列印照片11張、被告丑 ○○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1份等在卷足 憑(見第316號卷第46頁、第50至60頁、第99頁),復有華 洲公司大門監視紀錄光碟片2片、取款蒐證錄影帶2捲、蒐證光碟片1片、被告甲○○所有供恐嚇所用之伸縮警棍、鋁棒 各1支等扣案足資佐證(分別以92年度保管字第782、783、 784號扣押中,扣押物品清單見第2387號卷第244頁、第316 號卷第61、132頁)。 ㈡再者,被告乙○○、庚○○、丑○○、戊○○在龍門客棧晚餐時確有討論被告乙○○向華洲公司索賠30萬元之事,亦經被告乙○○於偵查中供述:「當天下午5時許,我與庚○○ 、丑○○、戊○○等人在竹東鎮『龍門客棧』聊天時,我曾主動向他們三人提到要向華洲公司索討補償費30萬元的問題,當時庚○○就說:『該補償費是要補償給你的,你說多少錢就是多少錢』,至於丑○○及戊○○二人則當場並未對索賠數字表示任何意見」、「(問:92年3月3日下午,你與庚○○、丑○○、戊○○等人在竹東鎮龍門客棧聚餐時,有無討論向華洲公司索賠之事?)有。他們有問我華洲公司要賠我多少。我跟他們講說我要向華洲公司索賠30萬。他們說我說好就好」等情屬實(見第2387號卷第231、233頁),加以被告戊○○將帶同友人與被告乙○○、庚○○、丑○○會合一同前往工務所一節,亦據被告乙○○供述:「我們吃飯到7 時許,直至辛○○直至打電話通知我赴華洲公司竹東工務所繼續協商,我即請庚○○、丑○○兩人陪我一同赴工務所,戊○○知道我們要去該工務所協商,也打算要陪同前往,我曾勸他不要來,但丑○○當場表示,要戊○○及他的朋友在晚間八點與我們在東峰路土地公廟前會合一同前往華洲公司竹東工務所,(丑○○即先去結帳)大家一同離開。往華洲公司之途中,丑○○曾打電話給戊○○詢問『你們到那裡了。』,其後我們在東峰路土地公廟會合時,我見到戊○○與另兩名我不認識之小弟自戊○○之岳家拿出棍棒...」、「(問:戊○○等人攜帶棍棒前往工務所之事,你知道嗎?你何時知道?)知道。是我們從龍門客棧吃完飯,一起開車出來,戊○○在途中載他妻子回家,我、庚○○、丑○○在一車等戊○○,戊○○從他家裡出來時,就看到戊○○與另二人,一人手拿著一支棍子,棍子長度比手還要長一點,約三尺左右的長棍子,上了戊○○之車,我們就一起開往工務所...」等語明確(見第2387號卷第173頁反面、第181頁)。是被告乙○○、庚○○所辯不知為何被告戊○○會帶人一同前往工務所,亦不知被告戊○○等人有攜帶棍棒云云,亦均為卸責之詞,尚不足採。 ㈢又被告戊○○、丑○○雖另辯稱係因為晚餐後要一起去卡拉OK喝酒,所以被告戊○○等人才跟被告丑○○之車先到華洲公司工務所云云。然同案被告甲○○係以被告戊○○有事要處理,需人過去幫忙為由,而邀約被告己○○到被告戊○○與同案被告甲○○住處等候一節,已據被告己○○供述:「92年3月3日晚間約莫6點多黃昏的時候,甲○○在他家中打 我的行動電話給我說他姐夫戊○○當天晚上有些事情要處理,請我過去幫忙一下...依據我們之間的默契,他講這句話是指他姐夫要處理的事情需要找人幫忙助勢,萬一有什麼變故可能要打架,我們就要挺身而出幫忙到底的意思」、「甲○○打我0000000000的電話,說他姐夫(即戊 ○○)那邊有事情叫我幫忙處理,叫我去他家找他,我就立刻過去...因為聽甲○○電話中講話的語氣很急,說他姐夫(即戊○○)那邊晚上有事情要處理,然後我就過去了,我到甲○○住處時,他告訴我他姐夫(即戊○○)有些事情要處理,可能會跟別人發生衝突,要我去幫忙一下...所以我才會上車前,在甲○○住處拿鐵棍上車」等語綦詳,足見被告丑○○、戊○○之所以邀約同案被告甲○○及被告己○○一同前往華洲公司工務所絕非如被告丑○○、戊○○所辯係要一同至他處喝酒,否則同案被告甲○○焉有可能告知被告己○○係被告戊○○有事要處理需人幫忙?再被告戊○○、己○○及同案被告甲○○上車時確有攜帶棍棒上車一節,亦如前述,果被告丑○○、戊○○、己○○及同案被告甲○○確僅是要再去他處喝酒,被告戊○○、己○○及同案被告甲○○何需攜帶棍棒上車?據此,在在均足彰顯被告被告乙○○、庚○○、丑○○、戊○○、己○○與同案被告甲○○六人確係欲以持棍棒揮舞之手段作勢恐嚇華洲公司工務所人員之身體安全無疑。 ㈣此外,被告乙○○、庚○○在抵達華洲公司工務所後,並無被告乙○○、庚○○所辯稱曾指示要被告戊○○等人不要進去華洲公司工務所之事,而是由被告丑○○告知有事會打電話叫被告戊○○等人一節,亦據被告己○○供稱:「搭丑○○汽車赴前開工務所之二名男子下車後看到我們並沒有與我們交談,也沒有對我們及丑○○作任何表示,他們就直接走進去了」、「一到華洲公司竹東工務所,楊哥(即丑○○)與另二名男子一同下車,丑○○就走過來叫我們三人先在車上等,如果有事情的話,他會打電話叫我們」(見第2553 卷第16頁、第21頁)等情屬實,顯然被告乙○○、庚○○辯稱曾指示要被告戊○○等人不要進去華洲公司工務所云云,亦非實在,不足採信。 ㈤揆諸前開認定,被告乙○○、庚○○、丑○○確知悉被告戊○○、甲○○、己○○持棍棒跟車而來,且又係為處理索賠事宜,參以被告乙○○、庚○○、丑○○、戊○○、己○○及同案被告甲○○至華洲公司工務所後,即由被告乙○○、庚○○、丑○○負責入內談判協調,而被告戊○○、己○○及同案被告甲○○則在工務所外之車內等候指示,旋被告乙○○、庚○○、丑○○入內後,即由被告丑○○接續在場大聲叫囂,被告乙○○、庚○○則附和堅持要求華洲公司賠償30萬元,嗣並由被告丑○○以行動電話通知被告戊○○,被告戊○○、己○○及同案被告甲○○乃接續二次各持備妥之伸縮警棍、鋁棒、鋁合金汽車平衡桿衝進華洲公司工務所揮舞作勢威嚇,如此交替分工,終至被害人辛○○、丁○○、沈宏哲、彭明雍、徐敏豪、林垂逸等均因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足認被告乙○○、庚○○、丑○○、戊○○、己○○及同案被告甲○○彼此間事前縱無直接明示之共同恐嚇協議,然彼此間應有以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犯罪之默示意思合意為參與無疑。至被告乙○○、庚○○、丑○○、戊○○等關於此部分所為之前開辯解,均洵不足採信。 ㈥綜上,被告乙○○、庚○○、丑○○、戊○○、己○○此部分之犯行,亦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參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是共同正犯意思聯絡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查92年3月3日下午,在被告乙○○住處外面,被告乙○○、庚○○、戊○○事前縱未直接明示推由被告丑○○出言恫嚇在場對方人士,但觀諸被告丑○○於施以恫嚇行為當時,被告乙○○、庚○○、戊○○均在場,並由被告乙○○、庚○○附和要求華洲公司於賠償協調成立前必須停工,顯然被告乙○○、庚○○、丑○○、戊○○彼此間確係基於相互之認知,而以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犯罪之默示意思合意為參與無疑;另92年3月3日晚上,被告乙○○接獲華洲公司人員來電邀約前往華州公司工務所協商賠償事宜時,被告乙○○、庚○○、丑○○、戊○○、己○○及同案被告甲○○事前縱亦未直接明示協議共同為恐嚇危害安全犯罪,然被告乙○○、庚○○、丑○○、戊○○當下已決定一同前往,被告戊○○亦撥打電話找同案被告甲○○一同前往,同案被告甲○○則再找被告己○○一同前往,嗣被告乙○○、庚○○、丑○○、戊○○、己○○及同案被告甲○○即分乘二車一同前往華洲公司工務所,其間被告己○○於上車前猶將同案被告甲○○友人所有放置在同案被告甲○○住處門口之鋁合金汽車平衡桿一支攜帶上車,且被告乙○○、庚○○、丑○○、戊○○、己○○及同案被告甲○○至華洲公司工務所後,即由被告乙○○、庚○○、丑○○負責入內談判協調,而被告戊○○、己○○及同案被告甲○○則在華洲公司工務所外之車內等候指示,旋被告乙○○、庚○○、丑○○入內後,亦由被告丑○○接續在場大聲叫囂,被告乙○○、庚○○則附和堅持要求華洲公司賠償30萬元,嗣並由被告丑○○以行動電話通知被告戊○○,被告戊○○、己○○及同案被告甲○○乃接續二次各持備妥之伸縮警棍、鋁棒、鋁合金汽車平衡桿衝進工務所揮舞作勢威嚇,如此交替分工,終至被害人辛○○、丁○○、沈宏哲、彭明雍、徐敏豪、林垂逸等均因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亦足證被告乙○○、庚○○、丑○○、戊○○、己○○及同案被告甲○○彼此間亦確係基於相互之認知,而以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犯罪之默示意思合意為參與無訛。核被告乙○○、庚○○、丑○○、戊○○、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乙○○、庚○○、丑○○ 、戊○○間就92年3月3日下午,在被告乙○○住處外面所為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被告乙○○、庚○○、丑○○、戊○○、己○○與同案被告甲○○就92年3月3日晚上,在華州公司工務所內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彼此間均各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分別均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乙○○、庚○○、丑○○、戊○○間就92年3月3日下午,在被告乙○○嚇被害人辛○○、丁○○、張錦卿、辰○○,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乙○○、庚○○、丑○○、戊○○、己○○與同案被告甲○○就92年3月3日晚上,在華州公司工務所內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亦係共同接續以一行為同時恐嚇被害人辛○○、丁○○、沈宏哲、彭明雍、徐敏豪、林垂逸,致生危害於安全,應均以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各從一重處斷。另被告乙○○、庚○○、丑○○、戊○○先後2次恐嚇危害 安全犯行,時間緊接,手法大致相同,又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為連續犯,應均依刑法第56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至被告乙○○、庚○○、丑○○、戊○○、己○○與同案被告甲○○等於92年3月3日晚上接續之恐嚇行為,係基於一個恐嚇犯意而為之接續行為,附此敘明。 二、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乙○○並未因本件寶二水庫之「一號引水隧道工程」受有損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被告庚○○、丑○○、戊○○、甲○○、己○○等人以恐嚇方法使華洲公司交付30萬元款項,而認被告等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等語。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有最高法院40 年臺上字第86 號判例、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69年臺上字第1531號判決、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346 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 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666號判例亦可供參。 ㈡查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係在新竹縣竹東鎮○○路○段78號經拘提到案,而非在新竹縣竹東鎮員崠里員崠子1鄰20號 地拘提到案,有92年度他字第316號拘票2紙附卷為憑(見第316號卷第38、40頁),乃認為被告乙○○並未居住於新竹 縣竹東鎮員崠里員崠子1鄰20號 之「一號引水隧道工程」採取之鑽炸工法產生之噪音及震動均在標準值內,有台旭環境科技中心股份有限公司噪音、振動現場記錄表(10鐘連續監測)、噪音、振動監測原始數據及營建工程噪音管制標準各乙紙(見第316號卷第25至27頁 、第30頁)等為主要論據。 ㈢訊據被告等則堅決否認有恐嚇取財犯行,被告乙○○辯稱伊實際上有住在新竹縣竹東鎮員崠里1鄰員崠子20號 新竹縣竹東鎮○○路○段78號是伊所經營之廣豐企業社所在地,92年5月6日被拘提到案時,伊是在新竹縣竹東鎮○○路○ 段78號被拘提到案,因為伊早上送小孩去學校上課,之後 就回到東寧路3段78號開店。華洲公司開始炸隧道後,早上 晚上都在鑽炸,聲音很大沒有辦法睡覺,造成困擾,影響居家的安寧,而且伊住處房屋因為鑽炸震動出現龜裂,所以要求華洲公司賠償30萬元,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庚○○、丑○○、戊○○、己○○則分別辯稱不知被告乙○○有拿到賠償金或不知賠償金額若干等語。查: ⒈被告乙○○於92年3月間確實有居住於新竹縣竹東鎮員崠 里1鄰員崠子20號 澄田、員崠社區巡守隊隊長寅○○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94年3月2日審理筆錄第10至28頁),是檢察官以被告乙○○係在新竹縣竹東鎮○○路○段78號被拘提到案,即認被告乙○○並未居住於本件工程所在地旁之新竹縣竹東鎮員崠里1鄰員崠子20號 ⒉而本件寶二水庫之「一號引水隧道工程」確因鑽炸工法產生噪音並使鄰近房屋牆壁產生龜裂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告乙○○之鄰居卯○○到庭結證在卷(見本院94年3月2日審理筆錄第30至35頁),且同屬工地附近之軟橋里里民亦有反應確因本件施工而房屋牆壁龜裂及噪音干擾一節,亦為證人即軟橋里里長徐福亮證述在案(見本院94年3月2日審理筆錄第36至40頁),並提出陳情書1份附卷足佐,加以 本件工程之噪音曾使田寮坑之居民誤以為是證人子○○所經營位在施工地點附近之鐵工廠所造成,而向環保署檢舉等情,亦經證人子○○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94年3月2日審理筆錄第41至43頁),是檢察官所舉台旭環境科技中心股份有限公司噪音、振動現場記錄表(10鐘連續監測)、噪音、振動監測原始數據及營建工程噪音管制標準各乙紙,尚不足以排除被告乙○○所稱鑽炸施工造成噪音及震動之依據,況北水局嗣後確於92年3月14日以北水工字第0925001336號函通知華洲公司每日自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6時,暫停炸藥開炸改以機具開挖作業,亦有該函文1份在卷 為憑(見第2387號卷第310頁)。 ⒊綜上,被告乙○○辯稱伊因本件工程受有噪音、震動及房屋龜裂之損害,應尚非全屬虛罔無據,其因此認為有權向華洲公司求償,主觀上自難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能以恐嚇取財罪嫌相繩。而被告庚○○、丑○○、戊○○、己○○等乃因被告乙○○主觀上認有賠償請求權,而與被告乙○○及同案被告甲○○共同為恐嚇犯行(詳如前述),自亦難認被告庚○○、丑○○、戊○○、己○○與被告乙○○有共犯恐嚇取財犯行可言。是被告乙○○、庚○○、丑○○、戊○○、己○○等所為應僅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業如前述,公訴人認為被告乙○○、庚○○、丑○○、戊○○、己○○等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乃尚有未恰,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 三、爰審酌被告乙○○曾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拘役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故未構成累犯),被告庚○○則有賭博前科(亦不構成累犯),被告丑○○、戊○○、己○○則均無前科紀錄,素行均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5份 附卷可稽,被告被告乙○○、庚○○、丑○○、戊○○、己○○等不思循正當法律途徑處理民事糾葛,率爾以恐嚇手法遂行求償目的,造成被害人丁○○等人之心理恐懼,致生危害於被害人丁○○等人之安全,參以公共建設工程對周遭居民或多或少所造成之生活上不便,如已侵害周遭居民依法應受保障之權利,猶一味要求居民必須全然忍受而不能主張權利,亦有違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原則,但被告乙○○、庚○○、丑○○、戊○○、己○○等以非法之恐嚇手段求償已屬非法,仍殊值譴責,再被告乙○○因之獲賠償30萬元,被告庚○○、丑○○、戊○○、己○○並未因此獲有利益,被告乙○○、庚○○、丑○○、戊○○犯行次數為2次,均否認 犯行,被告己○○犯行次數為1次,坦承犯行,被告乙○○ 、庚○○、丑○○、己○○已因本件於偵查中各經羈押月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至公訴人對被告乙○○、庚○○、丑○○、戊○○、己○○等人,雖分別具體求處2年6月、2年、7月有期徒刑,固非無據,然公訴人係以被告乙○○、庚○○、丑○○、戊○○、己○○等成立恐嚇取財罪嫌,而據以求刑,惟被告乙○○、庚○○、丑○○、戊○○、己○○等所為應僅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已詳如前述,是公訴人之前開求刑均尚嫌過重,合併予敘明。 四、扣案之伸縮警棍、鋁棒各1支,均係同案被告甲○○所有, 且係被告乙○○、庚○○、丑○○、戊○○、己○○與同案被告甲○○共同供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另扣案之木製球棒1支, 並非被告乙○○、庚○○、丑○○、戊○○、己○○與同案被告甲○○共同供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犯罪所用之物;又未扣案之鋁合金汽車平衡桿1支,雖係被告乙○○、庚○○、丑 ○○、戊○○、己○○與同案被告甲○○共同供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犯罪所用之物,然並非被告乙○○、庚○○、丑○○、戊○○、己○○或同案被告甲○○所有,而係同案被告甲○○之友人所有,並已歸還,已據同案被告甲○○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第2387號卷第228頁),均與沒收之規定不符 ,自均無從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28條、第55條、第56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 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昭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8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汪銘欽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黃美盈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1 日書記官 吳尚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